大陆法系辩护律师阅卷制度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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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律师刑事辩护“三难”问题

论我国律师刑事辩护“三难”问题

论我国律师刑事辩护“三难”问题【摘要】在刑事司法领域,由于法治理念和司法实践等多重原因,形成了较为严重的并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律师刑事辩护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被称为“三难”问题。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取得重大进步,“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得到一定的解决,但是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后,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刑事辩护中的这些顽疾不能仅仅依靠立法来解决,更需要执法者转变执法理念。

【关键词】刑事辩护权;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2012年《刑事诉讼法》得以再修改,辩护制度得到完善,立法者直面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辩护的“三难”问题,其进步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的进步不只是体现在立法上,更应该体现在执法上。

一、我国律师刑事辩护会见难问题的现状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确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这一规定出台后,众多学者和辩护律师表示担心,因为这一规定不够明确,是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会见的安排,还是保证在四十八小时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呢?后来出台的《六机关规定》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第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上述规定应该可以确保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在押人员。

但是中国的公权力机关一向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放心”,为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留了一个较大的“口子”。

②具体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三款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以下简称“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比较法学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分析

比较法学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分析

比较法学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分析在法学领域,比较法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通过比较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以寻求共同点和差异,进而提供法律改良和法律制度建设的建议。

本文将对比较法学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分析进行探讨。

一、比较法学法律制度的意义比较法将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进行对照,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不同法律制度的运行机制、历史背景和文化影响。

通过比较学习他国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其经验,发现问题并进行改进,提高自己法律制度的质量。

此外,比较法还可以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为各国间的法律互认和协调提供基础。

二、比较法学法律制度的方法1. 文献研究法通过搜集和分析不同制度下的法律文件、法理学著作、学术论文等文献资料,以获取有关法律制度的信息。

这种方法可以便捷地获取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并进行对照比较。

2. 实地调研法通过实地考察,与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官、律师等进行深入交流,亲身感受和了解其法律制度的实际应用情况。

这种方法可以深入了解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和效果,为提供具体改进意见提供依据。

3. 案例研究法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例,跨国比较分析不同国家或地区在相似情况下采取的法律处理方式和判断标准。

通过案例的比较,可以揭示不同法律制度下的审判理念、司法解释和判决结果的差异。

三、比较法学法律制度的应用1. 法律改革与立法工作通过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把握并评估自身法律制度的优势与不足,为法律改革提供参考依据。

比如,从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中借鉴,推进立法改革,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2. 法律制度建设与完善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管理模式,可以提升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水平。

比如,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我国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改进保护机制,提高效率。

3. 和解与调解机制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和解与调解机制各有特点。

通过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找到合适的模式,为我国和解与调解机制的改进提供参考。

四、比较法学法律制度的挑战与限制1. 文化差异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往往受到其独特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的影响,因此比较时需要充分考虑这些因素。

法学研究中的比较法视角

法学研究中的比较法视角

法学研究中的比较法视角在法学领域中,比较法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和视角。

它通过对比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来分析和评估它们的异同、利弊和适用性。

比较法研究能够帮助我们理解和认识法律的多样性,并为法律的发展和改革提供宝贵的经验和借鉴。

本文将从比较法的定义、重要性和应用范围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比较法的定义和目的比较法是研究不同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之间的异同的一种方法。

它的目的是通过比较来揭示法律的特点和本质,促进法学理论的深化和法律实践的改进。

比较法不仅关注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比较,还包括对法律官僚制度、司法实践、法律文化等方面的比较研究。

二、比较法的重要性1. 促进法律的改革和发展比较法为法律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通过对比学习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成功案例和经验,我们可以借鉴其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政策,为本国法律的改革和发展提供思路和建议。

2. 加深对法律多样性的认识比较法能够帮助我们深入理解和认识不同法律制度的多样性。

通过对比研究,我们可以发现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法律实践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并加深对这些差异背后原因的理解。

3. 推动国际交流与合作比较法为国际交流与合作提供了基础。

通过比较不同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法学者可以交流彼此的研究成果和观点,从而推动国际间的法律合作和交流。

三、比较法的应用范围比较法的应用范围广泛,几乎涵盖了法学研究的各个领域。

以下是比较法在几个常见领域的应用范例:1. 比较法与宪法研究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基础。

比较法能够帮助我们了解不同国家宪法的制定原则、组织结构和权力配置等方面的差异,从而为宪法研究和宪法改革提供参考。

2. 比较法与刑法研究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分支。

比较法能够帮助我们了解不同国家刑法制度的特点和差异,从而为刑法的改革和刑事司法的合作提供经验和借鉴。

3. 比较法与商法研究商法是规范商业活动和商业行为的法律领域。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摘要]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传统、社会意识中形成,具备了不同的优秀品质,对两大法系加以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

这篇论文主要从三方面进行论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主要介绍两大法系的来源及它们的主要特征;二、两大法系的比较研究;三、通过两大法系的比较得出它们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最后进行总结。

[关键词]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我国司法制度启示[前言]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历史传统、意识形态等方面特征的不同,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法律体系。

其中被当今世界学者普遍承认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存在着诸多不同。

我们只有对法系加以比较研究的前提之下,进行司法制度的分析探索,才能不断加深我们对司法的本质和特点的认识,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了解司法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从而加快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建设更加完备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正文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指的是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律传统,因其以法国拿破仑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故也称为民法法系或法典法系。

①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1、在大陆法系中强调成文法的地位和作用,并将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和表现形式,大陆法系中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是在立法和对法律的完善过程中构建和发展起来的;2、以法典为判案的标准,判例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几乎不被承认,一般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根据,只能作为法官断案的一般参考,大陆法系的法官们普遍认为,法典使判例归于无用,被认为完美的法典使法官乃至司法的地位都会降低,因而大陆法系的法典大都体系完整、结构严谨、概念准确,以减少在审判过程中的失误。

3、法官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大陆法官的判决以成文法为前提,无权但对法律作出独立的司法解释,他们只不过是法律的宣誓者,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大陆法系的法官仅仅是法律的奴仆。

试论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完善

L el l al S y st e m A nd Socb t v —墨舞盛田●隧。

竺兰!型!!f叁型圭塾垒试论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完善唐波摘要辩护律师阅卷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的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还很不完善。

本文指出在保障辩护律师案件知悉权的模式上,与证据开示制度相比,辩护律师阅卷是可行的制度选择,我国辩护律师阅卷制度的完善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享有阆卷权,扩大阅卷的范围,并建立相关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阅卷权阅卷范围保障机制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48-02阅卷权是辩护律师充分履行辩护职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

我国的现行立法虽然明确律师享有阅卷的权利,但由于立法的缺陷,司法实践中律师的阅卷权难以得到保障。

在保障辩护律师案件知悉权的模式上,与证据开示制度相比,辩护律师阅卷是可行的制度选择。

因此,通过立法完善律师阅卷权湿得十分必要。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我国主要从三个立法层面上』J口以规定:第一,就是在统一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法》上,该法第36条规定:“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的鉴定材料。

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

”第二,在调整律师行为规范的部门法上,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第三,在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层面上,《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319条规定:“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试论刑事诉讼的阅卷制度

试论刑事诉讼的阅卷制度
关 键 词 : 卷 制 度 : 据 开 示 阅 证
中图分类号 :9 5 D 1. 4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 194 ( 0)2 08— 3 1 7— 1X2 6 — 0 3 0 0 0
人 的律师 可 以查 阅诉 讼 案卷 。 ” 2 8条 规定 :律 师 可 以 第 7 “ 在案 卷保 管处 查 阅案卷 中 的任何 文 件 。” 1 以 , 法 国刑 C所 3 在 事诉 讼 中 , 师查 阅案 卷 的时 间是 相 当早 的。法 国刑事 诉 律 讼法 的这 一系 列规定 . 确立 了职权 主 义条件 下 的刑事 阅卷
维普资讯
第 5卷 第 2期 20 年 3 月 06
襄 樊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J u a f in fn Vo ain l n e h ia l g o r l a ga c t a dT c nc l l e n oX o a Co e

结 构之 下 , 重 的是 法 官 主动 依 职权 来查 明案情 , 不依 注 而 赖控 辨 双方 的对抗 。控 辩双方 法庭 上对 抗 的结果 . 案件 对 的最 终判决 是 没有 影 响的 。因此 , 事诉讼 目的 的实 现 主 刑 要靠 法 官对 职 权 的合 理运 用 .而 不 看重 控诉 职能 和 辩护 职能 的 发挥 。因此 , 辩护 律 师能 否 全面 查 阅案 卷 , 否积 能 极 有效 的 开展 辩护 工 作 .对案 件 的最终 判决 并 无 重 大影 响 …。但 是 二 战后 , 陆法 系 的一些 主要 国 家 如法 国 、 大 德 国 、意大利 、 日本等都 对 上述 诉讼 体制 进行 了重 大改 革 。 改革 的 内容 之 一 , 是增 强 了律 师辩护 职 能 的作 用 , 就 建立 了刑 事 阅卷制度 根 据法 国刑事诉 讼 法第 1 4条地 规 定 . 重 罪案 件 的 1 在

我国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分析

我国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分析

我国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分析众所周知,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及其诉讼理论中,一般将其称为“辩论主义”,德文为Verhandlungsgrundsatz或Verhandlingsmaxime,我国在清末引进西方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时也采用过“辩论主义”的概念。

但是,纵观世界各国对辩论原则的规定,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辩论原则却有着较大的不同,对这些不同加以比较和分析,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与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辩论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辩论原则的具体内容我国早期的辩论原则根源于前苏联。

前苏联实行的是一种绝对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它不承认私权,漠视程序价值,一味强调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职权干预。

依照前苏联学者的观点,辩论原则指“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证据和说明法庭应当查明的事实,参加对事实的调查,对案件做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向法庭提出自己的证据和理由”,并且还认为,辩论原则是同客观真实原则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前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诉讼理论和诉讼理念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有着极为明显的影响,因而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对辩论原则的规定也是对苏联模式的一种模仿,在第一章第10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而其后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继续加以保留,在第一章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总体来说,我国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辩论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二是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三是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辩论的方式有否认、抗辩、反驳、反诉等。

四是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还可是如何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

五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试论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完善
中, 辩失 衡的现 象依 然严重 , 控 重要 的原因之一 就 是辩护律 师 的 阅 卷权不 充足 , 使对抗 控方 的力量 削弱 。 国 目前对 律师 阅卷杈 我
提 请审查起诉 而制作 的程序性 文书 : 技术 性鉴定 材料包括法 医鉴 律 师作 用的基本 原则》 中规定 的“ 尽早 的时间”“ 、便利 ” 以及“ 全面
定、 司法精神 病鉴 定、 证技术 鉴定等 由有资格 的人员对人 身、 物 物
品及其他 有关 证据 利料进 行鉴 定所 形成 的记载 鉴定情 况 和鉴定 结 论的文 书 。 此 外 , 0 3 1 ” 2 0 年 2月最高人 民检 察院颁 布的 《 关于
书 包括立 案决 定书 、 留证 、 准逮捕 决定 书、 捕决 定书 、 拘 批 逮 逮捕 技 术支 持 。但实践 中 , 这些 问题 并没有 得到 很好的 解决 . 阅卷 如
证 、 查证 、 诉意 见书等为立 案、 搜 起 采取强 制措施 和侦查措施 以及
的时间 有限、 案卷 料 的复印 困难等问题 突出 , 与联 合围《 这 关于
L a S s e An o i y 棚 l y tm d S ce t
己1 D 口年 1 己月 ( ) 中
制占 轧金
试论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完善
唐 波
摘 要 辩护 律师 阅卷具有 重要 的意 义, 当前我 国的辩护律 师 阅卷权制 度还很 不 完善 。本 文指 出在保 障辩 护律 师案件知 悉权的模 式上 , 证据开 示制度 相 比, 与 辩护 律 师阅卷是 可行 的制度选择 , 国辩 护律 师 阅卷制度 的 完善 应 当赋予辩 护律 师 我 在 诉讼 的各 个阶段 均享有 阅卷权 , 大阅卷 的范 围, 扩 并建立相 关的保障机 制 。 关键词 阅卷 权 阅卷范 围 保 障机制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0 ot-4 — 10—522 1) 380 2 2 中图分 类号 : 9 6 D2. 5

被追诉人阅卷权探析

被追诉人阅卷权探析

被追诉人阅卷权探析【摘要】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落实取决于其获取资讯的充分程度。

传统阅卷权理论仅将阅卷权赋予辩护人,无辩护人之被告无从阅卷,无法进行有效的自行辩护。

即使是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若是没有阅卷权,证据和案卷材料中必须直接经本人检阅的部分也无法核实,不利于辩护权的实现。

辩护律师向被追诉人披露信息的权利也受过多限制,导致其与被追诉人无法顺畅地沟通交流,一方面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另一方面也为更好地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带来了困难。

【关键词】阅卷权;辩护律师的地位一、被被诉人的主体地位与阅卷权现代刑事诉讼强调惩罚犯罪的正当程序,被追诉人不应再是消极的被惩罚客体,其程序主体地位已经得到全面的承认与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之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将其作为基本任务,体现了立法者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

辩护权之“实际的和有效的”是被追诉人其他所有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关键基础。

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认为:“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此项权利简称为阅卷权,属于被告最为重要的辩护权利,法理基础导源于听审原则之下被告的请求资讯权。

”也就是说,辩护人的阅卷权权属于被告人,获取充分的资讯是被告辩护权实质有效的基本保障。

二、是否应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一)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阅卷权之争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就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阅卷权发生了激烈争论。

反对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一些人认为,辩护律师享有阅卷权,其权利虽然来源于被追诉人,但这并不能必然地推出被追诉人也有阅卷权。

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容易导致阅卷信息的滥用。

被追诉人极可能推翻其有罪或者重罪供述,作有利于自己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干扰证人作证,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他们认为阅卷权权利行使主体只应是辩护人,基于辩护律师的独立地位,在向被追诉人传递资讯时可以做到相对客观公正,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相反,赞同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人认为,阅卷权属于被追诉人本人,辩护律师只是在行使阅卷权,是一种阅卷权实现方式的问题。

两大法系答辩失权制度的比较分析

两大法系答辩失权制度的比较分析

两大法系答辩失权制度的比较分析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我国民诉答辩失权制度构建分析【引言第一章】答辩失权制度的概述【第二章】两大法系答辩失权制度的比较分析【第三章】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现状分析【第四章】我国构建答辩失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第五章】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具体构建【结语/参考文献】民事诉讼法中答辩失权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第二章两大法系答辩失权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答辩失权制度。

(一)英国的答辩失权制度。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重要成员,长期以来,以判例法作为其主要法律渊源。

但是,1999 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颁布,实现了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典化,成为英国司法改革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英国民事诉讼大致包括两大阶段:审前程序和开庭审理。

审前程序在纠纷解决中,居于核心地位。

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在审前程序中解决的,真正进入开庭审理的并不多。

审前程序有一个重要阶段,即诉答程序,它包括三个部分:自认,答辩,送达认收书。

针对原告的请求,被告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做出不同的回答:若认可对方的事实主张或诉讼请求,则进行自认;若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或部分予以抗辩的,须提出答辩;若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答辩,或者拟进行管辖权异议的,可以提出送达认收书。

第一,答辩内容。

被告在答辩状中须载明以下内容:(a)被告否认原告在诉状明细中的哪些主张、否认的理由、并提出不同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b)被告不自认或否认原告的主张,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c)被告自认的原告主张19.第二,答辩形式。

被告答辩须提交答辩状,即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答辩期间。

被告答辩的期间一般为送达诉状明细之日起14 日,但原告和被告可以达成协议,将期间延长至28 日,由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法院;如被告提出送达认收书的,则为送达诉状明细之日起28 日。

但是,以下特别规则要优先于一般规则适用:(a)《最高法院规则》第11 号令第1B 条(关于域外送达诉状格式时,答辩期间如何计算);(b)第11 条(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开庭审理前无须提出答辩状);(c)第24.4 条第2 款(原告申请简易判决的,被告在简易判决审理程序前无须答辩);(d)第 6.16 条第 4 款(在作出命令的情形下,法官指定对诉状明细回复的期间)20.第四,答辩后果。

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比较研究

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比较研究

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比较研究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之间有许多不同之处,但也有许多相似之处。

本文将从历史背景、法律渊源、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等方面对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进行比较研究。

一、历史背景中华法系起源于中国古代,经历了数千年的发展和演变,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法系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其基本特点是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注重道德教化和礼仪规范,强调“以和为贵”和“无讼”的理念。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中华法系不断吸收和融合其他文化和法律体系的元素,逐渐形成了具有独特风格的法律体系。

大陆法系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而来的法律体系。

它的形成可以追溯到12世纪,当时欧洲各地的法律学者开始对罗马法进行研究和解释,逐渐形成了具有共同特点的法律体系。

大陆法系的基本特点是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注重法律规范和逻辑推理,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二、法律渊源中华法系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和判例法等。

其中,制定法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包括历代王朝的法律、法令和条例等。

习惯法是指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和行为规范,具有很强的地方性和民族性。

判例法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案例和判决,对后来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等。

其中,制定法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条例等。

判例法在大陆法系中也具有一定的地位,但不如在英美法系中那么重要。

在大陆法系中,判例主要是作为解释和适用制定法的一种手段。

三、法律体系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差异。

中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以刑法为主,辅以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

其中,刑法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主要是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行政法主要是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诉讼法则是规定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等。

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则是以民法为主,辅以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完善

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完善【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查阅等内容有了新的规定,但由于没有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对证据开示的规定相对比较分散,证据开示范围较小,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开示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开示的程序具有片面性,开示费用相对较高,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辩护律师的职能缩水,不利于庭审的公平有序进行,诉讼效率较低。

因此我们亟需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开示制度。

【关键词】证据开示;制度构建一、证据开示制度概述证据开示,又称为证据展示、证据交换等,指控辩双方主要在法庭审理之前按照一定的规则或程序,向对方公开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以提高庭审效率的一种法律制度。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最初动因是为了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最终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

许多实行当事人诉讼程序的国家,均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者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现状新《刑事诉讼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规定:侦查阶段,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起诉阶段,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诉材料。

”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这些规定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同于英美法系真正意义上的开示制度,而是类似大陆法系的辩护律师阅卷制度。

与庭审诉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还是没有建立。

从我国司法实际状况来看,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时机并未成熟,但制定一个单行的证据开示规则,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开示制度,却是必要及可行的。

法学方法论中的比较研究方法

法学方法论中的比较研究方法

法学方法论中的比较研究方法在法学方法论领域,比较研究方法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手段,通过比较不同地区、不同国家以及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相似与差异,以及其背后的原因和影响,从而揭示出法律规则的本质和运行机制。

本文将围绕法学方法论中的比较研究方法展开讨论。

首先,比较研究方法有助于加深对法律规则本质的理解。

通过横向比较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发现相似之处,从而找出普遍存在的法律原理和规则。

同时,比较研究方法也能揭示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帮助我们理解法律制度背后的文化、历史和社会背景,并为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交流和借鉴提供有益的参考。

其次,比较研究方法可以为法律制度改革和法律发展提供重要参考。

通过比较研究,我们可以了解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优势和不足之处。

这有助于我们发现和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为本国的法律改革提供参考和借鉴的依据。

此外,比较研究方法还能够帮助我们预测法律改革的可能影响和后果,从而在决策过程中提供更为科学和全面的依据。

第三,比较研究方法对于促进不同法系之间的相互理解和法律融合也具有重要作用。

在法学方法论中,比较研究方法可以帮助我们深入了解不同法系的思维模式、法律文化和法律体系。

通过细致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共性和差异,理解其背后的原因和逻辑,从而提升不同法系之间的相互理解和沟通。

这对于推动国际法合作、促进法律融合和构建更加有效和合理的国际法律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施比较研究方法时,需要注意一些方法论上的问题。

首先,比较研究应该坚持客观、科学和全面的原则,避免过度国别化和主观偏见的倾向。

研究者应该尽可能地收集和整理相关数据和资料,并进行客观的分析和比较,避免夸大和曲解事实。

其次,比较研究应尽量采用多角度、多层次和多维度的方法,综合运用定性和定量分析手段,以确保研究结果的科学性和全面性。

同时,比较研究还应当重视历史和文化的因素,尊重和关注受研究国家或地区的特定背景和情况。

刑事被告人阅卷权研究

刑事被告人阅卷权研究
进行 核 实 的权 利 ,但 这远 非 阅卷 权本来 的内涵 ,也 大 大缩小 了其外 延 。也有 学者 区分辩 护人 的权利 为
刑诉 法有 所抵 牾 的情 形下 ,是 否更加 彰显 了律 师 的 与众 不 同?是 否在其 他辩 护人 连查 阅 、摘 抄 、复制 本案 的诉讼 文 书 、技 术性 鉴定 材料 尚需检 察 院许 可 时 ,辩护 律师 甚至可 以无 阻地查 阅 、摘抄 和复 制与 案件 有关 的所 有证据 材料 ?辩 护律师 此等 优越 的地 位 究竟 源 于何处 ?形 成 “ 律师 阅卷权 >其 他辩 护人 阅卷权 >被 告人 阅卷 权 ”的 图示 是否 是现代 刑事 诉
有此 项权 利 ?另外需 要解 决 的问题是 ,在 律师 法与
助接受指定辩护 ;申请特定人员 回避 ;参加法庭调
查 和法庭 辩论 ;提 出上诉 、申诉 、控 告 ;对 自诉 人 提 出反 诉 。… 被告 人 的权 阅卷权 的痕迹 ,最 多享有 对 自己的讯 问笔 录
公 安 法 治 研 究S Y 眦lcll _ T O c Y L U N s R^ ^ DP I To u
在 阅卷 内容 范 围上 的差 异 ( 种差 异通 过适 当的法 此 解 释或 者辨 明两法 的适 用效力 ,可 以得 到弥补 ),
错要求补充或修改 ; 自行辩 护或聘请律师辩护 ;
这 一 难 题 助 力 ,而 是 完 全 消 解 这 一 难题 产 生 的前
按 照 刑诉 法 的规定 ,尽 管辩 护律 师 与其他 辩护 人在 开启 阅卷 的程 序上有 所不 同 ,但 终究 都是 名正
言顺 的有 权者 。与 之不 同的是 ,并 没有 明文规 定被
告人 在何 种诉讼 阶段 具有 阅卷 权 。只看法 律条 文 。 很 容 易做 出反对 解 释 ,即刑事诉 讼 中仅是辩 护 人有 阅卷权 ,被 告人 没有 阅卷权 。例如 ,有学 者归 纳 出 我 国犯 罪嫌 疑人 在 侦查与起 诉 阶段享 有如 下权 利 : 了解被 指控 的罪 名 ;拒绝 回答 与本案 无关 的 问题 ; 申请 特 定人 员 回避 ; 申请取 保候 审 ;了解讯 问 笔录 记 载 的 内容 ,核 对讯 问笔 录 ,对笔 录 中的遗 漏 或差

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

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

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近年来,随着多元文化的交流和全球化的进程,各国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日益受到重视。

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作为两个重要的法律体系,在研究比较法方面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

本文将从法律哲学、立法原则和法律实践等方面对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进行比较研究。

一、法律哲学的比较中华法系以儒家思想为基础,强调家庭伦理、社会和谐和个人道德。

它追求的是一种和谐有序的社会关系,通过亲情、友情、师生、君臣和法律关系等来确保秩序。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以启蒙思想为基础,注重个人权利和法治原则。

它追求的是公正、平等和竞争的社会秩序,通过法律规范和司法程序来保障人民的权益。

中华法系注重的是个人的责任和义务,而大陆法系更强调的是权利和自由。

二、立法原则的比较中华法系中的立法原则主要包括“集中统一”的原则和“以命权相对主义”的原则。

这意味着法律的制定和解释权掌握在权威机构的手中,以实现社会和谐。

而在大陆法系中,立法原则主要包括“权力分立”的原则和“基本人权保护”的原则。

这意味着法律的制定和解释应该经过民主程序和司法审查,以确保人民的权利受到保护。

中华法系注重集中权力,强调行政机关的功能,而大陆法系更强调权力分立和保护人权。

三、法律实践的比较在法律实践方面,中华法系通常以官僚体制为依托,通过宗族关系和群众调解等方式解决争端。

它强调的是社区的自我调节和道德约束。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更注重法院和相关机构的作用,通过法律程序和案件审判来解决争议。

它强调的是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性。

此外,在法律领域的国际合作和交流方面,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特点。

中华法系通常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相对较独立,注重保持自身的特色。

而大陆法系更倾向于与其他法系进行对话和交流,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经验和制度。

综上所述,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哲学、立法原则和法律实践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一方面,中华法系强调家庭伦理、和谐关系和个人道德,追求的是一种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而大陆法系注重个人权利和法治原则,追求的是公正、平等和竞争的社会秩序。

我国律师阅卷制度的问题研究

我国律师阅卷制度的问题研究
从 而造 成“ 师 阅卷 难 ” 律 师 不能 很 好地 履 行 辩 护 律 , 职能这 一普 遍存 在 的问题 。
( ) 审查 起诉 阶段 一 在
1法定 的查 阅范 围太 窄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监督 者 的身份 , 导致 了我 们 对人 民检 察 院 的合 理 的 角 色期待 , 期待 它有 超然 的地位 , 能够 忠实 于法律 和 事 实真相 , 因此 , 予 了人 民检察 院许 多优 于普通 当 赋 事人 的特 权 ; 一方 面 , 于具 体 的 检察 人 员 来说 , 另 对 他 的工作 是 十 分 具 体 的 , 提 起 公 诉 , 量 把 案 子 即 尽 “ 赢” 打 。从认 识论 上说 , 检察 人员决 定提 起公诉 后 , 他并 没有 终结 这一 案 件 的认 识 , 胜 诉 的 预期 只存 他 在 于一定 的概 率 中 。但是 , 谁都 不 愿 意 看到 自己 的 决定 被证 明是错 误 的 , 既然 提起 了诉 讼 , 一定 要力 就 争胜 诉 。 由此 决定 了人 民检察 院与辩 护一 方在诉 讼 结 构 中的实 际地位 的强烈 对抗 性 。
料进 行鉴定 所形 成 的记 载鉴 定情 况和 鉴定结 论 的文
审活动的效果和效率 , 降低 了刑事诉讼活动 中的人 权保 障水平 。对 此问题 , 文将进 一步 分析其 成 因 、 本 危 害及 解决 的办法 。

书。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 条 第 2
的规 定 , 国法 庭 可 采 用 的证 据 资 料 共 有 物 证 、 我 书 证 , 人证 言 , 害人 陈述 , 证 被 犯罪 嫌疑 人 、 告人供 述 被 和辩 解 , 定结 论 、 验 和 检查 笔 录 , 听资 料 等 7 鉴 勘 视 种 。而根 据上述 司 法 解 释 , 许 律 师 查 阅 的 只是其 允 中的一种 , 占全部 证据资 料 的很小 部分 。 只 2 忽视 了人 民检察 院和辩 护方在诉 讼角 色上 的 . 对抗 性 。在刑事诉 讼 中 , 民检 察 院 既保 持 着 法律 人 监督 者 的超然地 位 , 又履行 着公 诉人 的职 责 , 在法 庭

《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发展和理性回归精品文档10页

《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发展和理性回归精品文档10页

《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发展和理性回归我国在2012年3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此次修改距1996年修改16年之久,而且修改幅度较大,涉及到110个条文。

有关辩护制度的修改是本次修改的重点,其中有关辩护律师阅卷权部分又是最引人关注的部分之一。

此次修改中规定辩护律师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始,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与1996年所规定的在该阶段辩护律师只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相比有实质的区别。

本文试从这些变化中解读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精神,深刻领会刑事诉讼法的内涵,更好的理解刑事诉讼制度,构建更加合理理性的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

一、《刑事诉讼法》中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的演变自清末以来我国在立法上受日本法文化的影响,在清末尝试制定的法典中,以日本1890年《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是其中很重要的法典之一。

但由于清王朝的覆灭,这些法典都没能真正实施,但民国时期继承了该法律文化。

而日本自民治维新后法律文化一直深受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到二战之前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体例。

因此我国自清末以来的法律就具有了典型的大陆法系色彩。

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整个诉讼以侦查为中心。

侦查阶段是收集证据的黄金阶段,谁能在收集证据的环节占据优势,谁就能在诉讼中占据优势。

我国法律一直以来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只有享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有调查取证权,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中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但因其行使难度很大,而无多大实质意义。

由此作为诉讼中重要的一方主体辩护方,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出于严重的劣势状态。

因此要最大限度去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最好的方式就是建立完善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

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1996年和2012年三个时段都有不同的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之后对《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正,都涉及到辩护律师阅卷权。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阅卷式证据展示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阅卷式证据展示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阅卷式证据展示制度作者:董志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7期摘要一直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人通过阅卷的方式,知悉案件证据及相关信息。

辩护方的证据知悉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辩护方能够在法院审判开始前充分了解到控诉方所掌握的案件证据以及其他材料。

为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保障其辩护权的顺利行使,我国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辩护方阅卷权以知悉控诉方掌握的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而且通过吸收借鉴英美法系中的经验来不断补充和完善,然而在实践中仍存在有一定的问题和缺陷。

本文通过对我国阅卷式证据展示制度进行简单分析并指出问题,同时对完善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证据展示制度控辩平等证据开示作者简介:董志刚,青岛大学2012级诉讼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49-02刑事诉讼的证据知悉权,是指庭前获悉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的权利。

而控辩双方在庭前准备中、审判开始前互相展示证据以及其他案件材料,是公平审判的基本要求。

将证据通过公开的方式予以展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对抗制诉讼对案件“客观真实”追求的缺陷,使控辩双方能够在实质意义上平等对抗;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之下,法院在庭前程序开展实质性的审查工作,要求公诉机关在提起刑事诉讼诉讼时提交其控制的所有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在不受妨碍的前提下就有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即可满足其知悉案件信息的权利。

一、证据展示制度的法理分析虽然不同的国家在审前程序中采取不同方式进行证据展示,但其制度设立都体现了各国对控辩平等原则的追求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保障。

英美法系国家为防止“证据突袭”和“司法竞技”,保证辩护一方的诉讼主体地位,设立证据开示制度,以减少控辩双方不必要的对抗;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通过阅卷制度的贯彻加强辩方的权利保护,也是控辩对等原则的突出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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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辩护律师阅卷制度之比较研究摘要:辩护律师阅卷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许国皆对该制度十分重视。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传统不同,各国律师阅卷制度也相异,且各有千秋。

本文对大陆法系几个有代表性国家的律师阅卷制度给以概述和简评。

关键词:大陆法系辩护律师阅卷制度;比较研究
一、德国的制度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7条第一款规定:辩护人有权查阅移送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情况中应当移送法院的案卷,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

第二款:案卷中还没注明侦查已经终结的时候,如果查阅可能使侦查目的受到影响,可以拒绝辩护人查阅案卷、个别案卷文件或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

第三款: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查阅准许他或者假如提出要求时,必须准许他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查阅鉴定人的鉴定。

此外,只要无重要原因与此相抵触的,以申请可以准许辩护人将除证据之外的案卷带回他的办公地点或者住处查阅。

由此可见,德国对辩护人查阅案卷的权利是分了两个阶段、三个层次规定的。

两个阶段是:在侦察阶段,辩护人可以查阅特定的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辩护人可以查看所有的案卷。

三个层次是:第一,对于移送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情况下应当移送法院的案卷,辩护律师享有不加限制的阅卷权;第二,对于尚未注明已侦查终结的案卷,如果查阅可以使侦查目的受到影响的,可以拒绝辩护
律师查阅案卷,即律师在此享有相对阅卷权;第三,对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准许辩护律师在场或者如果提出要求必须准许辩护律师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鉴定人的鉴定,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辩护律师均有权查阅,即辩护律师对于这些特定的案卷材料,享有绝对的阅卷权。

此外,德国辩护人还有一项特权是:可以申请将除证据之外的案卷带回他的办公地点或者住处查阅,这是对辩护律师的充分信任。

二、法国的制度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也对律师阅卷权有明确规定。

该法典第116条规定:“律师选定或者经法院指定后,应将此情况以一切方法毫不迟延地通知律师公会会长。

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案卷。

”第167条规定:在鉴定人鉴定结束之后,“当事人的律师可以查阅诉讼案卷。

”第114条规定:“在第一次讯问或者第一次听取陈述之后,律师可以以自己费用要求发给他一切档案文件和证据专供自己使用,但不得复制。

”特别指出的是,上述规定所称“法院”是指法国的预审法院。

在法国,重罪必须经过两次预审。

初级预审法庭根据检查官的公诉书进行侦讯。

这一阶段的预审法院兼有侦查与审查起诉的双重性质。

由此可见,法国的辩护律师拥有阅卷权的时间较早:在“第一次讯问或者第一次听取陈述之后”,在预审法院阶段就已享有阅卷权、会见权、讯问在场权、通讯等权利。

这表现了法国对律师阅卷功能的重视。

三、日本的制度
日本的辩护律师拥有对诉讼文件、证物的阅览、誊写的权利。

日本宪法第34条规定,侦察机关准备扣留、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立即告之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的侦察阶段,日本的辩护律师就具有辩护人的身份。

提起公诉后,日本法律规定,检查官应尽早地给予被告人或者辩护人阅览证据文件和证物的机会。

日本司法研修所特意传授刑事辩护律师阅卷经验,以期增其阅卷的速度和能力。

尤其是,法律允许辩护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誊写有关证据文件和证物。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对通过证据保全程序取得的证据,被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可以前往法院阅览。

尽管在侦察期间法律没有赋予辩护人阅卷权,但在审判之前,辩护人仍然可以知道控诉方的证据,一是通过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在场权,可以了解控诉方在侦察中收集的证据情况;二是通过证据展示制度,辩护人也可以阅览控诉方的证据。

日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

为了弥补阅卷的不足,日本引借鉴了美国的证据展示制度。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讯问证人、鉴定人、通译人或者翻译人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知悉他们的姓名及住所的机会。

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者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阅览该项证物的机会。

但对方无异议时,不在此限。

”此乃日本法律规定的证据展示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都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尽可能迅速地给予被告人或者辩护人阅览这些证据文件和证物的机会。

四、国外律师阅卷制度之小结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律师享有阅卷权。

大体来说,在采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国家,由于采取卷宗移送主义,辩护律师可以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查阅全部案卷。

总之,在审判之前,辩护方基本可以了解对方的几乎所有的(言辞证据往往除外,证人必须出庭接受交叉询问)证据,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

(作者单位: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第一版),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3]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陈瑞华:《公正审判的基本保障------英美意日四国证据展示制度简介》,载《中国律师》1998(12).
[7](日)日本司法研修所编,王铁城等译:《刑事辩护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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