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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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汽车租赁管理暂行法规

最新汽车租赁管理暂行法规

最新汽车租赁管理暂行法规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将其汽车提供给租赁消费者使用,并按照约定向租赁消费者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从事汽车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自愿、协商一致、安全高效的原则。

二、租赁双方权益与义务第四条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车辆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用途、保险责任、意外损坏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条租赁企业应当保证租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租赁车辆技术要求,具备合法的上牌、行驶资格,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六条租赁消费者应当按照约定使用租赁车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转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第七条租赁双方应当共同承担租赁车辆的保险责任。

租赁企业应当为租赁车辆购买必要的保险,并告知租赁消费者保险条款和保险责任。

三、监督管理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市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九条租赁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条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四、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租赁企业未按照约定提供租赁车辆,或者租赁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租赁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租赁消费者未按照约定使用租赁车辆,或者将租赁车辆用于违法活动的,租赁企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一二年三月一日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06•【字号】京政发[1988]112号•【施行日期】1988.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112号12月6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包括兼营,下同)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也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远郊区、县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领导(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第四条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批准,领得运营证照。

一、申报者是单位的,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申报者是个体户的,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条件等)。

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报者凭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报者凭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车辆号牌。

四、申报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

经核准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申报者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申报者属远郊区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0.22•【字号】京交运赁发〔2012〕31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交运赁发〔2012〕319号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为了加强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年市政府第243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修订《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京运管赁发〔2009〕62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2年第24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经营备案,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信息资料,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程序受理、核查、备存并签发备案证件。

第三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主体是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包括汽车租赁企业法人、汽车租赁营业门店、汽车租赁经营车辆的初始情况备案和变更情况备案。

第五条9座(不含9座)以上的载客车辆不予备案。

第六条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备案,并对备案事项的真实性负责,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委运输局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履行备案管理责任。

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31•【字号】•【施行日期】2021.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为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和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实际,制定本市贯彻《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完善北京市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顶层设计,优化行业发展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建设龙头企业引领、经营行为规范、服务品质优良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体系,提高规模化、网络化程度,提升规范化服务水平和行业监管能力,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安全有序、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出行需要。

二、工作目标一是提升行业规范化水平。

通过明确小微型客车租赁备案管理要求、做好租赁车辆性质变更、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建档信息数据对接和公开透明、发放租赁车辆电子备案证明、实行租赁车辆数量动态调控等工作,实现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二是提升企业规模化水平。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原则,鼓励企业采取兼并重组、合资合作、收购入股等形式,增强企业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提升企业品牌效应。

三是提升安全服务水平。

落实企业安全服务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落实租赁车辆安全、身份信息核实、数据安全等要求,加强安全运营管理,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

四是提升监督管理水平。

采取“双随机”监管、科技监管、信用监管、联合监管等手段,加强对汽车租赁行业的监管执法,加大对从事非法租赁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3.23•【字号】京运管赁发〔2009〕63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京运管赁发〔2009〕63号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现将《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印发你们,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原《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试行)》、《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京运管赁发[2007]379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全市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北京市运输管理局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事项一【项目名称】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开业备案【法定实施主体】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项目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办理机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运政管理科;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全程办事代理室【收费依据】本项目不收费【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一、申办【申办条件】1.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的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2.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汽车租赁”项目;3.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4.租用他人房屋作为经营和办公场所的,应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5.符合《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暂行)》的各项要求。

【申办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申办方式】现场办理【申办材料】1.《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2.《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表》一份;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4.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5.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6.经营和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7.企业法人、申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8.公司章程;9.租赁服务、车辆技术与安全、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规章文本;10.租赁车辆登记证明复印件;11.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交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书;12.其他必要的辅助资料。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北京市出租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提高出租车服务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出租车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出租车经营主体
第三条(出租车经营主体)
北京市出租车的经营主体为经营出租车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出租车经营资格)
经营出租车须取得相应资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出租车标识)
出租车应当在车身醒目位置悬挂出租车标识,标明车辆所属单位及服务电话。

第三章出租车服务规范
第六条(服务质量)
出租车驾驶员应文明服务,热情接待乘客,不得拒载、议价或擅自更改路线。

第七条(运价)
出租车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涨价或变更收费标准。

第八条(安全措施)
出租车应当配备安全设施,确保乘客出行安全,如安全带、灭火器等。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九条(经营监管)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活动受到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

第十条(违规行为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出租车经营主体,将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扣经营资格等。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
乘客可对出租车服务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将对投诉进行调查并处理。

第五章其他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出租车经营主体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出租车经营管理有所了解。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乘客安全、便捷、舒适的出行需求。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二)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程序:(一)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七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二)车辆外观整洁,有明显的出租汽车标识;(三)安装有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标志灯;(四)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安全性能。

第四章驾驶员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二)年龄在20岁以上,60岁以下;(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四)无不良驾驶记录。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和管理,确保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提供文明服务。

第五章经营服务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二)不得拒载、绕路、议价;(三)保证乘客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乘客利益。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2024年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2024年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2024年汽车租赁管理规定2024年汽车租赁管理规定是指在2024年以后,对汽车租赁行业进行的管理和监管的相关规定。

以下是对这些规定的详细解释,共计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租赁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以车辆为主要租赁对象,向承租人提供汽车使用权一定期限,并以租金方式收取报酬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二章:经营许可与备案第五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手续,获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证书(非个体经营者)、车辆所有权证明、不动产产权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其经营车辆的基本信息和相关证件报送至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经营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需重新申请并通过审批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购买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必要的保险,保障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意外时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汽车租赁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经过定期检测和保养,保证车况良好,确保租赁安全性。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追踪和监控系统,保证车辆的实时监控和追踪,防止车辆滥用或者损坏。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的管理制度,对车辆进行登记、核算、调度等管理,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租赁合同第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合法、合规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车辆的使用期限、租金的支付方式、车辆的使用范围、使用条件及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租赁合同应当向承租人提供详细的车辆信息,包括车辆型号、车牌号码、车况等。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汽车租赁业的监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租赁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汽车租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与汽车租赁业相关的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执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与用户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进行合同订立,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营条件,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等符合相关标准。

第六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保护用户隐私,不得将用户信息泄露、转让给他人或滥用。

第七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日常巡检和维护制度,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和用户安全。

第八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保险车辆,并及时更新保险。

第九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对用户投诉及时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改进服务质量。

第二章经营范围及条件第十条汽车租赁业经营范围包括短期租赁、长期租赁、代驾服务等。

第十一条从事汽车租赁业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

对于没有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汽车租赁业。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车辆管理能力,包括车辆调度、定期检测、维修保养等。

第十三条从事汽车租赁业的个人应当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库存管理制度,确保车辆库存的合理、安全和有序。

第三章合同订立及履行第十五条汽车租赁单位与用户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订立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车辆信息、租赁费用、保险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真实、准确的车辆信息,包括车辆品牌、型号、颜色、车牌号等。

第十七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车辆,并保障车辆的完好以及用户的安全。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单位不得随意增加或变更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如确有需要变更的,应当与用户协商一致。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市交通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汽车租赁业按照统一规划、总量调控、规范管理、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行业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标准化管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汽车租赁经营服务、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等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信息化管理和服务】本市应当建立具备相关管理部门共享功能的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并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和经营管理软件,并按规定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行业自律】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高行业服务质量,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相关法规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八条【备案管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外省市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本市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10.13•【字号】京交运发〔2016〕407号•【施行日期】2016.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的通知京交运发〔2016〕407 号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根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2 年第243号)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10 年第227 号)、《〈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结合近年来租赁小客车配置工作实际,现重新修订并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请认真执行。

附件:1.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2.附件1-4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2016年10月13日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第一条根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租赁小客车,是指汽车租赁企业用于租赁经营的9 座(含)以下客车。

本办法所称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是指根据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对租赁小客车新增数量进行限额控制,对汽车租赁企业增车需求实施指标额度管理。

第三条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遵循总量调控、扶优扶强、公正公开、无偿配置的原则,引导行业企业规模化经营、规范化管理和网络化服务。

租赁小客车新增车辆优先发展节能、环保、高效的新能源车辆,鼓励引导汽车租赁企业提供规模经营、自助租还、方便快捷的分时租赁服务。

第四条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根据本市交通发展规划、汽车租赁行业发展目标和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租赁小客车年度新增指标额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租赁小客车年度新增指标额度, 采取公开招标或非招标综合评估的方式,进行指标分配。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审批经营资格;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组织协调出租汽车运力;组织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为出租汽车行业提供服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可以委托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汽车租赁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汽车租赁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汽车租赁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租赁服务。

第二章租赁车辆和经营者的要求第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租赁车辆;(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维修、救援设施;(四)符合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租赁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并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排放符合环保要求;(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安装租赁车辆定位装置;(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租赁合同管理制度、租赁车辆管理制度、维修保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等。

第三章租赁合同和费用第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租赁车辆的名称、型号、颜色、标识、数量;(二)租赁期限、租赁起始时间、租赁结束时间;(三)租赁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四)租赁车辆的使用范围、维修责任、保险责任;(五)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七)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十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根据租赁车辆的性能、租赁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租赁费用。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令1998年第4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02.26【实施日期】1998.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令(1998年第4号)现发布《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旅行。

部长黄镇东主任陈锦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本辖区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停业管理第六条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

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投影面积的1.5倍。

(四)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目次前言 (I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经营主体 (2)5 经营场所 (2)6 计算机设备 (2)7 租赁车辆 (2)8 租赁服务 (4)9 经营服务考评 (5)附录 A. 7附录 B. 10附录 C. 11前言本标准附录A、附录B、附录C都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北京市运输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常华民、马斌、焦桐敏、杨盛芳、刘雪涛、闫涛、段立莉、洪旗、宋国建。

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汽车租赁经营服务的规范性要求,包括对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设备、租赁车辆、租赁服务的要求与评价。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经营主体(以下统称汽车租赁经营者)。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7258-2004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T 18344—2001 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租赁车辆 rental car汽车租赁经营者合法拥有的用于租赁经营的车辆。

3.2承租人renter与汽车租赁经营者订立租赁合同并获得租赁车辆使用权及租赁服务的自然人、法人等消费者。

3.3担保人guarantor当承租人不能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时,按合同约定代为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的第三者。

3.4营业门店(营业站点)rent-a-car/car rental汽车租赁经营者开设的为承租人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营业场所。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

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第八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行业总规模和企业经营规模;(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三)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四)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五)有保障网络化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六)车辆安全、车辆技术岗位上应当有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现有汽车租赁企业按照自愿原则通过重组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

第九条租赁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技术状况等级为一级;(二)行驶和运营的牌证齐全有效;(三)按国家规定办理保险;(四)符合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属于客运车辆的,应当安装防盗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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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
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本市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组织汽车租赁经营者开展诚信建设,提高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管理相关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九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税务登记证明;
(三)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者合法租用证明;
(四)企业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者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

经营者购买车辆后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提交车辆行驶证明和经营设备设施清单。

原备案部门对已备案的车辆出具车辆备案证明。

第十条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一条本市对租赁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措施。

租赁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租赁
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二)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
(三)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

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租赁行
业发展目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在征求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意见后确定并实施。

指标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租赁车辆时,经营者应当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三)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运、限运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第十九条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和经营企业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对治安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相关部门暂缓办理本年度车辆更新指标手续。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
诉或者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企业经营备案或者车辆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经营服务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安全保卫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安装车辆定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但仍签定或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出租9座以上客车的,适用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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