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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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XX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XX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XX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XX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本办法所称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制定并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办法所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制定并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上述两种情形。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登记、编号、公布等制定程序和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应急预案、请示和报告的批复类文件、单纯的调价或调

整标准文件,以及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文件和其他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依程序制定,严禁以行政机关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经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后,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后方可实施。公布后应按时报送市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经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本部门相关会议集体研究(须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还应按程序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后,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后方可实施。公布后应按时报送区司法局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再重复制发规范性文件或者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

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限制、减损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通告”、“决定”等,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八条区司法局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政府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公布等具体工作。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发、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工作计划制度。区政府

相关职能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修改、废止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区司法局报送下一年度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当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和依据、拟规范或修改的主要内容等作出详细说明。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报送计划部门应当书面说明原因,与区司法局沟通后进行相应调整。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应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进行计划管理,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流程,确保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发工作规范有序。

第二章起草

第十条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社会影响较大的可以邀请或者委托相关领域的有关组织或专家协助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部门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调研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所起草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评估论证。

起草部门对于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应当进行评估;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或者对不同企业、行业影响存在较大差别的,或者涉及特定

行业、产业的,要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

第十二条起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

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征求意见的期限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渠道。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起草部门应当建立审查反馈机制,对意见建议是否采纳等情况应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反馈。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起草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对此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属于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按照XX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涉及区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并应组织相关部门会签;相关部门对文件内容有重大意

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以下简称制定部门)在起草文件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当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稿进行合法性初审,对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等进行审查;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条款,应当逐条就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起草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八条起草部门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稿进行合法性初审并经本部门相关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报送区司法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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