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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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医疗机构承诺书(共8篇)

申请医疗机构承诺书(共8篇)

申请医疗机构承诺书(共8篇)申请医疗机构承诺书(共8篇)第1篇:医疗机构申请承诺书医疗机构申请承诺书行政许可告知事项(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一、为降低申请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风险,减少申请人不必要的损失,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申请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应保证所提交的文件、证件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如经查实,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权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或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医疗机构选址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其场所必须为合法建筑或规划医疗用地,并应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明。

四、申请人必须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签订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并履行承诺书中确定的义务。

申请人如不兑现承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有权依法不予行政许可或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申请人在兑现承诺并取得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开展医疗机构的筹建。

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包括医疗用房的装修、医疗设备的购买、医务人员的聘用及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等)。

六、如要变更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等,必须重新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七、对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擅自开展筹建活动的申请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申请人的承诺对申请人予以查处。

卫生局申请人承诺书(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卫生局:鉴于本申请人(承诺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行政许可时,尚不完全具备取得该项行政许可的条件,谨在此作出以下承诺:一、关于医疗机构的选址本申请人承诺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进行选址,其场所为合法建筑或规划医疗用地,并能提供场所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具体承诺附页填写)二、关于医疗机构的科室设置、人员聘用、医疗设备配备本申请人承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深圳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的要求进行医疗机构的筹建(具体承诺附页填写)。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1.0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施行日期】1997.11.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第一条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一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一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符合《规定》所列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时,应提供身份证、学历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条执业资格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答辩。

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专业知识答辩。

第五条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须具有在区(县)级以上医院一年以上的临床经验。

不符合条件者,须在深圳市区级以上医院临床实习一年,经院方证明合格,方可申请执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七条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深圳市有住所;(二)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三)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四)至申请日止,二年内未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五)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6.15•【文号】卫医政发[2009]57号•【施行日期】2009.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2021年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2021年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XX《XX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2021年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根据《XX经济XX医疗条例》(以下简称《医疗条例》)规定,我委在2021年组织制定了《XX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XX)》(以下简称《办法》)。

为适应XX和XX省陆续XX和调整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同时便于更好指引行XX部门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特修订该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一)《医疗条例》施行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不能满足我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实际需求.2021年开始施行的《医疗条例》改变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XX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明确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取消医疗机构设置许可(筹建审批),卫生行XX部门仅负责医疗机构经营资格的许可,即执业登记,由举办方根据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自行筹建,全面放开医疗服务市场,并取消消防、环保等方面的前置审批要求。

同时,改变原诊所只能由执业五年以上医师设立的规定,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

市卫生行XX部门仅制定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XX办医疗机构不再纳入规划范围.因此,有必要按照《医疗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我市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二)是鼓励XX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满足XX资本办医需求和体现XX放管服XX举措的需要。

近几年,随着我市医疗卫生XX工作的推进和深入,我市XX了大量XX策鼓励和支持XX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更是把我市全面放开医疗服务市场,如取消XX力量办医在机构数量、等级、床位规模、选址距离和医XX点协议机构数量等设置规划方面的限制。

市卫生行XX部门仅制定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全面放开XX资本进入医疗服务市场.《办法》作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具体操作指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医疗条例》有关规定和落实医改工作要求,并根据XX简XX放权、放管服XX工作的要求适当简化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通过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通过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通过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并通过,将于2017年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历时两年、历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四次审议后终于尘埃落定,这项旨在固化医疗改革成果、改善医患关系的特区法规,昨天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表决通过,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表决稿较四审稿修改不大,分级诊疗、医患纠纷处理机制、维护医疗秩序等方面的顺利问世。

因补充完善医改内容延至四审《医疗条例》被誉为深圳医疗基本法,与以往多是政府部门起草法规草案不同,《医疗条例》是人大主导开门立法的一次成功试水。

在2014年立法筹备阶段,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第三方调查机构对我市4000名医护人员和6000名市民进行问卷调查,采用走访调研、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

彼时,正值全国医患矛盾开始凸显的时期,分级诊疗制度等一批深圳医改成果也亟须固化,因此《医疗条例》从一开始起草就被寄予厚望。

记者了解到,一般特区法规经三审后即可付诸表决,但出于进一步补充完善条例中涉及医改成果的内容,今年4月三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延期至四审表决,补充完善了分级诊疗制度、医师诊疗量限制、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医疗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内容,同时还增加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医疗技术创新等内容。

比如条例在分级诊疗制度中增加了对不同层级医疗机构职能的基本划分,并规定二、三级医院可以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等。

值得一提的是,8月19日举行的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指明了未来医疗改革的五大方向,其中分级诊疗制度是重中之重。

过度医疗行为至少罚10万规范和保护医务人员从业行为是制定《医疗条例》的另一个重点。

从规范的角度,该条例重点监管过度医疗的行为,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

违反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一年,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2.25•【字号】深卫人发[2010]120号•【施行日期】2010.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深卫人发〔2010〕120号)各区卫生局、人口计生局,光明、坪山新区公共事业局,市卫生监督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医疗市场秩序、确保医疗卫生安全,我委组织制订了《深圳市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委医疗服务监督管理处联系。

(联系人:吴国军电话:25503215)附件:深圳市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指南取缔文书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件:深圳市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指南(试行)一、概述:(一)监督目的:通过监督检查发现无证行医,取缔无证行医,维护医疗服务秩序和保障医疗安全。

(二)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

(三)监督对象:辖区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四)无证行医概念:任何组织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

包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注销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等情形。

(五)执法流程:(略)二、无证行医的现场调查取证(一)无证行医证据分类及其作用医疗监督执法涉及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七种:1、书证:包括证照(许可证、身份证、机构执照等)、病历、处方、治疗单、检验检查单、收费单据、登记本等。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七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9.01.21•【字号】粤卫[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卫〔2009〕3号)各市、县(区)卫生局,省管定点医疗机构:为规范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基金安全运行,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业经省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卫生厅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明确参加新农合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就医可以选择的医疗机构范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经县(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为参合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新农合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管理。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服务水平、医德医风和医疗费用控制情况等进行考核评估,将考核评估结果作为重新认定定点医疗机构的依据。

第五条各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本辖区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纳入报销范围。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各市、县的报销范围;对省内其他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经本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作为市、县外定点医疗机构纳入报销范围。

深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doc

深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doc

深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假设干规定导语: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

下面是提供的深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假设干规定,欢送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医疗机构的管理,标准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医务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安康开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根本原那么,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特区单独或者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安康效劳的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标准,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视。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开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效劳便捷的原那么,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第六条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七条筹建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分析报告;(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第八条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筹建申请,并将筹建申请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对其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议结果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1.01.04•【字号】粤卫[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卫〔2011〕1号)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有关医疗机构: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与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分类管理办法及标准1101

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分类管理办法及标准1101

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分类管理办法及标准1101深卫人发〔2010〕872号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各区卫生局、光明和坪山新区公共事业局,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为推动我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加强资源配置工作,落实《深圳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路径》(深卫人发〔2010〕204号)任务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分类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分类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分类管理办法(试行)2、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分类标准二○一○年十一月三日附件1: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我市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工作要求,加强对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实现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建设规范、资源到位、功能落实、科学管理、监管有效的目标,根据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关于印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的通知》(发改社会〔2009〕2567号),以及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等相关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是指在我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第三条根据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功能任务、设施条件、服务能力等,设置一类(街道级)、二类(居住地)、三类(功能区)社康中心三个管理类别,对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进行规划建设、审定分类、资源配置、监督管理、绩效评估,并对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

第四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社区健3康服务机构适用的管理类别,并按其类别进行规划建设、资源配置和监督管理,加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布局。

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试行修订版

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试行修订版

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试行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三)急救中心;(四)疗养院、护理院;(五)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六)港澳服务提供者举办的门诊部、诊所;(七)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业登记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五条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一)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站);(三)中医馆;(四)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中医坐堂医诊所、盲人医疗按摩所;(五)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业登记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等信息,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二)按照规定须办理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关批准文件;(三)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四)医疗机构名称符合有关规定;(五)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具有《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六)公立医疗机构还应当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12•【字号】深卫计规〔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改革要求,提升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效率,结合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原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卫人规〔2013〕12号)和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办事指南(试行)的通知》(深卫计医政〔2017〕70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8年4月12日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0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01-1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新证)办事指南01-2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变更)办事指南01-3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校验)办事指南01-4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补办)办事指南01-5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注销)办事指南02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02-1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新申请)办事指南02-2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补办)办事指南02-3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注销)办事指南03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03-1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执业登记)办事指南03-2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变更登记)办事指南03-3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办事指南03-4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注销)办事指南04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04-1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新证)办事指南04-2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延续)办事指南04-3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变更)办事指南04-4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补办)办事指南04-5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注销)办事指南05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05-1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证)办事指南05-2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办事指南05-3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办事指南05-4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补办)办事指南05-5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注销)办事指南06 放射诊疗许可06-1 放射诊疗许可(新证)办事指南06-2 放射诊疗许可(校验)办事指南06-3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办事指南06-4 放射诊疗许可(补办)办事指南06-5 放射诊疗许可(注销)办事指南07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07-1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新证)办事指南07-2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延续)办事指南07-3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变更)办事指南07-4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补办)办事指南07-5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注销)办事指南08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08-1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含改、扩建)办事指南08-2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办事指南08-3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办事指南08-4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补办)办事指南08-5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注销)办事指南09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09-1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核发)办事指南09-2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换卡)办事指南09-3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变更)办事指南09-4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补办)办事指南09-5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注销)办事指南0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01-1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新证)办事指南一、受理范围1.申请人:深圳市医疗保健机构。

深圳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

深圳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

附件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一、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管理原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管理按照类别、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管理事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管理包含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登记、校验、注销、停业等事项。

第五条【检查原则】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重大的变更登记事项(含执业地点、类别、级别、诊疗科目、床位数量、牙椅数量、血液透析床数量的变更登记)、校验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或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

第六条【类别定义】医疗机构类别:(一)医院: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健康服务站;(四)疗养院;(五)门诊部: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诊所、卫生所(室)、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八)急救机构:急救中心、急救站;(九)临床检验机构类: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十)护理服务机构:护理院、护理站;(十一)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十二)中医馆、中医坐堂医诊所、盲人医疗按摩所;(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第七条【市区事权划分】深圳市实施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登记、校验、注销、停(歇)业等事项的权责划分为市、区两级。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计生委)权责:医院(含疗养院、护理院等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港澳服务提供者举办的门诊部;医学检验实验室;血液透析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等医疗机构。

深圳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深圳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依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定义]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确定且与之签订服务协议、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经办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受理、资料核对、公示、服务协议签订、变更备案等工作,并可根据本办法及服务协议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时间]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每季度新增一批。

医疗机构内独立核算的机构或其持有独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分支医疗机构,应单独提出申请;医疗机构有多个执业地点的,各执业地点应按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和政府重大民生建设项目的医疗机构等,在开业前1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可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申请条件]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属于本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二)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前一年内(开业不足一年的自开业之日起)未被卫生计生、市场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行政处罚。

(三)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配备医疗保险信息化专职管理人员。

接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网络带宽不低于2M,并使用数据专线方式接入。

制定与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相应地故障和事故管理规范.按照医疗保险实时结算及监管要求,能够实现医疗保险系统接口对接(包括医疗保险实时交易、医疗保险智能监控规则、药品和诊疗信息采集等),如医疗保险政策调整导致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接口规范发生改变,医疗机构应在新政策实施前完成对应系统改造。

将药品和医用材料进销存业务信息纳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现所有药品和医用材料实时动态库存管理、追溯管理,保证账物相符。

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关于印发《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关于印发《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关于印发《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7.07•【文号】卫农卫发[2011]61号•【施行日期】2011.07.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关于印发《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农卫发〔2011〕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委):为认真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乡镇卫生院管理,完善和发挥其功能,更好地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经济、便捷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现将《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坚持乡镇卫生院的公益性质,明确乡镇卫生院功能和服务范围,规范乡镇卫生院管理,更好地为农村居民健康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乡镇设置、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院。

第三条乡镇卫生院是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枢纽,是公益性、综合性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政府在每个乡镇办好一所卫生院。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乡镇卫生院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规划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乡镇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的卫生服务需求、地理交通条件以及行政区划等因素,编制乡镇卫生院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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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还应当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六)申请变更为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交药品零售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七)申请变更为盲人医疗按摩所的,还应当提交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证。

(五)本校验周期内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本校验周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委托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居民
2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医疗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需要补正的材料。

医疗机构应当在4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申请下列事项之一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
行现场审查:
(一)首次执业登记;
(二)变更执业地址(变更执业地址门楼牌号而实际执业地址未迁移的除外)、类别、级别、床位数量;
(三)校验;
(四)增设医疗美容科、产科等特殊诊疗科目;
理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事项,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试行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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