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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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制度
第一条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国家发布的企业相关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
第二条发现与食品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时,要组织企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及时做出反应,实施有效应对措施。
第三条企业要及时向辖区质监局报告与企业有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
第四条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第五条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三节召回报告
在不安全食品召回过程中,企业要落实报告制度,应向当地质检部门提交以下报告:
1、在确认食品应当召回时,应立即提交《食品召回措施报告》,内容包括:
(1)召回食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批次以及涉及的产品数量:
(2)停止生产的情况;
(3)通知生产经营者的情况;
(4)通知消费者的情况;
(5)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
(6)召回通知记录情况;
(7)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8)召回的预期效果;
(9)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2、根据召回的进展情况,应及时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企业对召回措施有变
更的,应当在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中说明。
3、在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提交《食品召回总结报告》。
第四节记录与档案
1、企业应建立在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做好《投诉登记及处理记录》,如实记录被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批号)、投诉内容、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及针对投诉说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内容。
2、企业应保持对不安全食品召回全过程的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处理方案等;同时,要建立召回档案,妥善保存召回、销毁的现场影像和各类书面证明等相关资料。
出厂检验制度
第一条食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条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开展自行检验。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计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
第三条企业应建立在保存和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登记记录内容。
第四条自行开展出厂检验的企业,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验合格或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
第五条自行开展出厂检验的企业,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定期参加培训。
第六条自行开展出厂检验的企业要按规定进行试验检测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
第七条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进货查验制度
第一条食品质量安全进货查验制度是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辅材料、添加剂、包装材料和食品容器、食品用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的质量
第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通过制定采购文件、采购计划、采购清单或采购合同建立合格供应商名录等措施,对所采购的产品进行有效控制。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应当索取并检查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资质证明,查验并留存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等证照。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购进的原辅材料、添加剂、包装材料和食品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要按批次向供货方索取合格证、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报
告等质量合格证明,验看产品标识,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采购进口需法
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
疫证明。
第五条进货时应进行如下查验:
(一)标识查验。所进货物标签标识应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执行标准代号、规格、
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
用量、使用方法、生产许可证号等。
(二)感官查验。所进货物不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不应受到污染。
(三)合格证明查验。对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就行检验或委托检验。
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使用费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禁止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不得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
不得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生物等生产食品。
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的食品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对人体安全无害,便于清洗和消毒。
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原管理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
第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企业要组织工定期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制度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甲型、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四条从事食品生产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五条从事食品生产人员应采取适当方式公示健康证。
第六条食品从业人员应坚持做到“四勤”。即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