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支付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1
国际结算案例案例一我国A公司向泰国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 90天。
货物出运后,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出口地的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B公司进行了汇票承兑。
货抵目的港后,由于用货心切,B商于是出具了信托收据向本地代收行借得货运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当汇票到期时,B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
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
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并提出处理该案的建议。
答案要点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如果付款日期晚于到货日期,进口商为了抓住有利时机转售货物,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付款赎单,扣除提前付款日至原付款到期日之间的利息,作为进口商享受的一种提前付款的现金折扣。
另一种做法是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商,允许其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清货款,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商无关。
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应由代收行负责。
但如系出口商指示代收行借单,就是由出口商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也就是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进口商到期拒付的风险,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
因此,使用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时出口商必须特别慎重。
本案中,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的处理意见值得商榷。
如银行擅自放单,则由代收行承担责任;如出口商授权银行放单给进口商,其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案例二宁波市某进出口公司对外推销某种货物,该商品在新加坡市场的销售情况日趋看好,逐渐成为抢手货。
新加坡贸发公司来电订购大批商品,但坚持用汇付方式支付。
此时,在宁波公司内部就货款支付方式问题产生不同的意见,一些业务员认为汇付的风险较大,不宜采用,主张使用信用证方式;但有些人认为汇付方式可行;还有一部分业务员人认为托收可行。
跨境支付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境支付业务在我国日益繁荣。
然而,在跨境支付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操作流程、汇率波动等因素,纠纷事件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XX银行与ABC公司跨境支付纠纷案为例,探讨跨境支付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9年,我国ABC公司与法国XYZ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约定ABC公司向XYZ公司支付100万美元的货款。
为方便交易,ABC公司通过我国XX银行办理了跨境支付业务。
在支付过程中,XX银行按照约定将100万美元支付给了XYZ公司。
然而,由于汇率波动,ABC公司在收到XYZ公司的汇款后,发现实际到账金额仅为95万美元。
ABC公司认为XX银行在支付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损失5万美元,遂将XX银行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XX银行是否应承担ABC公司的损失?2. 跨境支付业务中,银行的责任范围如何界定?四、法院判决1. XX银行应承担ABC公司的损失。
2. 在跨境支付业务中,银行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若因银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案例分析1. 跨境支付业务中,银行的责任范围根据我国《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在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按照国家规定和业务规则,审慎审查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若因银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XX银行在办理跨境支付业务时,未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查,导致ABC公司损失5万美元。
因此,法院判决XX银行承担ABC公司的损失。
2. 跨境支付纠纷的预防措施(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
银行应加强对跨境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2)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银行应建立健全跨境支付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确保业务操作的规范性和合规性。
(3)加强客户信息审核。
银行在办理跨境支付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背景等,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国际结算案例解析汇总整编
第一章概述1.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在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装船,但受载船只在离港4小时后因触礁沉没。
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已经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是否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答:卖方完全有权凭合同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而买方无权拒付。
因为:CIF合同不是卖方保证在目的港交货的合同,而是卖方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运往约定目的港船只,并支付运费和投买海上运输保险的合同。
只要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往目的港的船只,并付清运费和保险费,提供合同规定的提单、保险单、发票和有关单据,卖方就实行了他的义务,至于货物在装船以后的一切风险和额外费用,均与卖方无关。
本案中,尽管货物在离港后4小时触礁沉没,卖方也不负任何责任。
只要卖方持有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买方就必须凭卖方提供的单据付款。
因此,买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付款。
2.我出口大米一批,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当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后,发现相当部分货物因舱不清洁而发生严重污损,为此,客户向我方提出索赔。
试问:客户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答:客户的要求不合理,国为我出口大米的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即FOB船上交货并理仓,买方承担租船订舱的义务,卖方租的船应该适航、适货,我方的责任就是将大米装船并理舱,并无清洁船舱的责任。
所以因船舱不洁所致的货物污损,责任不在我方,在买方。
第三章单据1.天津ABC贸易公司日前出口英国Brown Brothers Import Co.一批仪器,数量为2000台,贸易双方商定的价格条件为CIFC5%London,单价为200英镑每台。
信用证规定"不得分批装运"。
天津ABC公司发运货物后可以出具的带有佣金的发票为:AmountGBP200/set CIF5% Londontotal:GBP400,000.00-5% commNet:GBP380,000.002.某公司按CIFC5对外成交一笔出口业务,总金额为100,000美元,但来证金额为95,000元,并在特殊条款中注明:5%CIF value to be deducted at negotiation and remitted to us for payment to the opener.据此,经办人又申请对外付佣4750USD。
国际结算案例简析
• 2000年7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R银行提出的要求撤销止付 2000年 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R 裁定申请。法院认为: 裁定申请。法院认为: – 1999年11月19日,R银行于支付给渣打银行的款项只是履行了其第 1999年11月19日 ILC90512号背靠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ILC90512号背靠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 R银行向A银行提交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寄单索汇,也就是说, 银行向A银行提交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寄单索汇,也就是说, 银行所处的地位只是托收行。因此,止付裁定并未损害R R银行所处的地位只是托收行。因此,止付裁定并未损害R银行作 为托收银行的相关利益 • 2001年9月10日,R银行在香港正式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5月在香 2001年 10日 银行在香港正式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 2004 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 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 • R银行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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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凭申请人的信托收据释放单据。受益人 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凭申请人的信托收据释放单据。 从其它渠道得知货物已完成通关,但款项迟迟没有收到, 从其它渠道得知货物已完成通关,但款项迟迟没有收到,那 开证行有无义务监督货物检验、通关的事实, 么,开证行有无义务监督货物检验、通关的事实,是否有义 务督促申请人提供清关证明? 务督促申请人提供清关证明? • • 此类信用证条款源于进口国对渔产品的进口限制,进口商只 此类信用证条款源于进口国对渔产品的进口限制, 有货物通过检验办理通关手续后方才同意支付。 有货物通过检验办理通关手续后方才同意支付。请问针对进 口国此种限制,出口商是否应选择信用证结算? 口国此种限制,出口商是否应选择信用证结算?选择何种结 算方式更能保护我国出口商利益? 算方式更能保护我国出口商利益?
国际结算案例
托收案例一国内某出口商向韩国出口一万吨水泥,价值40万美元,FOB成交,由韩国买方租用越南籍货轮从青岛港运至韩国某港口,支付方式为议付信用证。
后因我国货源紧张,请求韩国延迟装船,买方同意,但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按“随证托收”办理。
我方对此并未表示异议。
买方船到,我方发货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提单交中国银行办理“随证托收”,单据交韩国开证行,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有效期,单证不符,韩国开证行向进口商按D/P方式代收货款,但此时,韩国进口商拒付,并称货物已失踪。
经调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已从买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也再未到过中国港口,造成中方钱货两失。
试分析此教训。
教训FOB下,进口商负责租船订仓,支付运费和保险费。
存在进口商选择自己比较熟悉的船只或容易违规的船只,给进口商不提单就取货埋下伏笔。
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很可能不投保运输保险,出口商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信用证不展期,改为“随证托收”,使银行信用转为商业信用,不仅付款责任得不到保证,还不易得到银行融资机会。
案例二我某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与一外商签订一笔出口合同,并凭外商在广交会上递交的以国外银行为付款人的金额为5万美元的支票在2天后将合同货物装运出口。
随后,我出口公司将支票通过我国内银行向国外代收行办理支票托收时,被告知为空头支票,由此造成钱货两失,试分析出口商应接受的教训。
教训光票托收是指仅有金融单据的托收,由于出口商不能通过控制商业单据来约束进口商付款或承兑,存在钱货两失的风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仅用于小额交易、从属费用的收取。
为减少退票风险,出口商应待光票托收款项收款后再发货或改成跟单托收。
案例三我出口商向中东地区出口机电产品,付款条件为D/P 60天,付款金额为155万美元。
我出口商委托国内银行通过国外银行办理付款条件为D/P 60天的托收业务,并有“subject to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字句。
跨境支付的案例
跨境支付的案例跨境支付是指在国际贸易和跨国经济活动中,通过电子支付平台进行货款结算的过程。
随着全球化的趋势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跨境支付已成为国际商务中重要的一环。
在跨境支付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特殊的问题和挑战。
下面列举一些跨境支付的实际案例,探讨其特点和对策。
1. PayPal跨境支付PayPal是全球最著名的跨境支付服务商之一,它可以让用户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进行货款结算。
PayPal的特点是安全、快速、方便,但是其手续费较高,也存在着一些限制和风险。
为了应对这些问题,PayPal不断改进其产品和服务,例如增加多种货币的支持,提高账户安全性等。
2. 支付宝跨境支付支付宝是中国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在全球范围内提供跨境支付服务。
支付宝的优势是与中国的电商和支付生态系统紧密结合,可以为中国的外贸企业提供更加便捷的支付服务。
同时,支付宝还与全球多家银行和支付机构合作,扩大其跨境支付的覆盖范围。
3. 跨境汇款跨境汇款是指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货款结算的过程,主要涉及银行间的转账和结算。
跨境汇款的特点是费用较高、时间较长、手续繁琐,尤其是在监管和合规方面存在着一些挑战。
为了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一些新型支付服务商和技术公司开始涉足跨境汇款领域,例如比特币、区块链等。
4. 跨境电商支付跨境电商支付是指在国际电商交易中进行货款结算的过程,主要涉及支付平台和支付工具的选择。
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支付环境和监管规则不同,跨境电商支付存在着一些风险和挑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支付平台和电商企业需要进行风险管理和合规审查,同时也需要提供更加便捷的支付服务。
5. 跨境移动支付跨境移动支付是指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使用移动支付应用进行货款结算的过程。
由于移动支付的特点是快捷、便利、安全,所以跨境移动支付也具有这些优势。
但是,跨境移动支付也面临着一些技术、监管和合规方面的挑战,需要支付平台和移动支付应用提供更加稳定和安全的服务。
6. 跨境收单跨境收单是指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接受信用卡和借记卡支付的过程。
(完整版)国际贸易经典案例分析含答案
•案例: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成交条件FOB上海.装船时货物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货物出运后,卖方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但是航运途中,因海浪过大,大米大半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价格出售,于是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卖方不应该赔偿差价损失。
采用FOB条款,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后,风险和责任在买方。
•案例: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
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试分析其中缘由。
•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我与越南某客商凭样品成交达成一笔出口镰刀的交易。
合同中规定复验有效期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60天。
货物到目的港经越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但事隔半年,越商来电称:镰刀全部生锈,只能降价出售,越商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的40%赔偿其损失。
我方接电后立即查看我方留存的复样,也发现类似情况•问我方应否同意对方的要求,为什么?•不同意,此案例中的买卖是凭买方样品买卖,即由提供样品由买方依样承制。
国际结算案例
第一部分一、案例分析1.香港汇丰银行通过中国银行大连分行通知信用证给出口公司。
后因急于传递修改书,选用汇丰银行大连办事处通知修改书,修改货物规格。
由于修改书未及时通知至受益人,受益人按原规格装运货物并议付,结果遭到开证行拒付。
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分析:信用证修改通过原通知行传递开证行这样做不合理。
UCP规定:“如一家银行利用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
”因此,由于未及时通知受益人而造成单证不符的责任应由开证行承担。
再者,该修改未经受益人同意,修改并未生效,原信用证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
2.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国外买方通过开证行按时开来信用证。
该证规定有效期为7月31日,但没有规定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须交单议付的特定期限,证内注明按UCP600办理。
外贸公司于7月4日将货物装船完毕取得提单,签发日期为7月4日。
问:外贸公司最迟应在何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为什么?分析:交单特定期限:21天外贸公司最迟应在7月25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
UCP600规定:信用证规定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
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21天后所提交的单据。
据此,本案外贸公司不得晚于7月25日交单。
3.某外贸专业公司从外国某商行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行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的拒绝。
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分析: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
开证行拒绝有理。
因为开立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
国际结算案例(1)
1、某年11月,某医药器具公司持一张从香港某商人处得到的出口项下的汇票到银行要求鉴别真伪。
从这个案例中有关单位和银行可以得到哪些启示?答:交易中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我方出口商通过香港中间商和国外进口商产生贸易,在资信情况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通常不会采用汇票方式办理结算。
本案中,犯罪分子利用伪造汇票的方式进行诈骗。
近年来,以伪造汇票为手段进行诈骗的违法活动越来越多。
为确保收汇安全,有关单位和银行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防范:(1)收到汇票后,出口企业或银行应首先对汇票进行认真检验,不要贸然以汇票为保证发运货物。
在不知晓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付款人详情的情况下,应迅速调查了解签发人和付款人的资信、规模、业务范围以及汇票的有关情况,判断汇票真伪,并在询问期间一定要暂时等候。
国际贸易中收到票据不等于收到现金,单纯一张汇票,在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有效前,保证作用是很弱的。
另外,收到汇票时应就汇票的纸质、印刷、文字、记载项目等方面进行仔细检查。
(2)有些国家或者地区如尼日利亚、印度尼西亚、香港地区及其他一些小国家是伪造汇票的多发地区。
收到其寄来的汇票时尤其要当心。
(3)加强对有关人员票据知识的培训。
如果出口人收到票据后或在收到票款之前就发货,就会上当受骗,钱货两空。
其实,出口公司能稍微谨慎一些,等2、某外贸公司与加纳商人成交出口一批货物,货款计12000 美元。
成交条件系预付货款,运输条件是空运。
当时该商人开给该公司以加纳某银行为付款人的美元支票1 张。
从此案例中,出口商可以吸取哪些教训?答:分析此案的发生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教训值得吸取:(1)对客户的资信情况不了解。
该不法商人与我外贸公司系第一次交易,外贸公司事前未经调查资信,所以受骗上当。
(2)该外贸公司对立即托收的性质不了解。
外贸公司与银行联系不够,公司对银行的做法不了解,认为款已收账,于是就空运发货。
如果公司要求银行采用收妥托收方式处理,就可避免损失。
(3)我国银行对加纳的外汇管制法令了解不多。
国际贸易货款的结算案例2
案例一:A与B公司签署一份进口合同个,A随即在I银行开立以B为受益人的自由议付银行信用证,N银行收到B公司交来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
经审核,议付行N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一致,遂议付并将全套单据寄往I银行,并按信用证规定,向I银行的纽约分行(偿付行)寄汇票索汇,N银行的寄单面函上列明了提示的单据及单据的份数。
随后,N银行收到I银行纽约分行的全额付款。
一个月后,N银行收到I银行来电,称其至今尚未收到N银行在I银行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单据。
N银行随即向快递公司查询得知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
N银行将此事通知了受益人,同时告知开证行单据已在邮寄过程中丢失,责任不在N银行,现N银行拟将副本单据(包括副本提单、遗失证明)补寄开证行,开证行电复同意。
N银行补寄了有关单据。
不久,开证行来电称不接受单据并提出退单,同时;要求N 银行退回其纽约分行已偿付的信用证款项并支付利息。
请问开证行的要求是否合理?分析:如果副本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并有权向议付行追索;如果单据中不存在不符点。
《UCP600》第35条规定:“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损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即寄单行对邮递风险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例的议付行N银行没有责任。
《UCP600》第35条同时还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案例二: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保兑。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题及答案1、中国G公司进口商与新加坡H公司出口商签订进口一批纤维板的合同,金额为800万美元,分八批交货,每批100万美元,使用远期汇票付款;合同订立后,新加坡出口商按时发来第一批货物,同时开立了八张远期汇票,每张汇票金额为100万美元;但中国进口商的的开户银行S银行将八张汇票全部承兑并退还给新加坡出口商;此后,新加坡出口商不再发货,同时将全部汇票转让给美国花旗银行;汇票到期后,花旗银行作为汇票的持票人要求S银行付款;该案导致中国G公司巨额损失;该案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中国涉案的各方对金融票据缺乏应有的知识;答:对于远期汇票付款是指出票完成后不能马上要求、而只能在规定的日期内要求票据权利的票据;而且远期汇票承兑后不可撤销,而G公司在H公司发第一批货物就对其全部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导致了必须对承诺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才造成了巨额损失;2、中国青岛M公司与韩国F公司签订了一笔服装交易合同,贸易条件为FOB,金额为3万多美元,并约定信用证付款;但F公司迟迟未开来信用证,在M公司的多次催促下,F公司答应改为银行支票付款,在装运港一手交货,一手交支票;在M公司已备妥装运货物准备装船时,F公司却提交了一份支票复印件;对此出口商予以拒绝;同时,F公司也对货物包装提出新的要求,并要求将海运改为空运,答应立即寄来支票原件;当出口商改换包装后准备空运时,要求F公司前来验货,但F公司以该批货物价格过高为由拒绝验货,最终导致出口商遭受巨大损失;答:我方因坚持用信用证付款,这样可以降低损失同时支票只能开出一张,而F公司却提交了一份支票复印件,违背了支票的原则,同时看不到F公司的诚意;M公司在看到这种情况就因该停止与F公司的合作;而不是按照F公司的要求将海运改为空运,是我方一为的退让导致了合同的失败;3、2006年6月12日,A企业与B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款以本票支付;合同生效后,B 企业按时向A企业发货,A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开立了银行本票,并转交B作为货款;由于B先期拖欠C企业的款项,其与该本票金额相当,于是B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了C;但C没有按时向银行支取该本票款项,直到9月才向银行请求支付本票金额;但银行以该本票已经过期为由拒付;于是C转向B要求支付款项,但遭到拒绝;多次交涉无果后,C向法院起诉B和银行,要求它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思考:法院应如何处理C企业的起诉答:法院因支持C公司对银行的起诉,而对B企业不进行起诉,因为B已经将本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而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制票人和受款人所以B公司已经没有责任,对银行,由于C公司本票合法法院要求银行进行付款但是C公司没有按时向银行支取该本票款项所以有一部分的损失由C自行承担,银行将会扣除耽误的时间所存在的价值;4、H公司与G公司签订了一笔贸易合同;卖方H出具了一张期限为3个月、付款人为Y银行的远期汇票作为要求买方付款的凭证;H获得Y银行承兑后将该汇票转让给了W银行;汇票到期后,W要求Y付款,该银行拒付,其理由是该银行已经接到G通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停止支付汇票;W与Y和H多次协商无果,于是W向法院起诉Y和H,要求其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并赔偿其延期付款的损失和有关费用;答:Y银行要支付损失和有关费用,因为远期汇票一旦做了承兑则主债务人发生了变化即为承兑人就是Y银行而不是H公司,又因为远期汇票做了承兑即不可撤销,则需要对其汇票进行承兑,所以银行Y停止支付汇票是不正确的;5、中国香港K公司与大陆D公司达成买卖镀锌铁皮交易,并同意2个月付款;K开立了一张期限为2个月的汇票,其付款人是D,但受款人是大陆C公司;该汇票经D承兑,C于汇票到期时向D要求支付款项,但D以K没有向其发货为理由拒付汇票金额;思考:本案中,汇票的主债务人是谁C应不应该获得汇票款项为什么答:主债务人因是D;C应该获得汇票款项;因为远期汇票一旦做了承兑则主债务人发生了变化即为承兑人就是D而不是香港K公司,又因为远期汇票做了承兑即不可撤销,则需要对其汇票进行承兑,所以C应该获得汇票款项6、中国H公司向新加坡K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转运德国;新加坡商人向当地银行购买了一张银行即期汇票寄给H公司作为货款,但该汇票的付款货币是欧元;H公司向中国银行提示,因中国银行不代垫头寸,收妥结汇及汇票的货币为欧元,还需等待中国银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国某银行,除了正常的邮程,加上各银行的合理工作时间,该笔货款在4个多月后才到达中国H公司;答: 适当的选择结算的工具,根据本国的情况选择这样才能迅速的收到货款,避免资金积压,而该案例中H公司结算工具货币的选择错误导致了即期汇票相当于变成了远期汇票,因此,不同程度上地存在资金积压的问题,不利于高效使用效率;7、某出口商遇到一位俄罗斯客户,俄罗斯客户要求出口商发货,结汇方式是OPEN BILL,不知这是什么结汇方式答:OPEN BILL就相当于O/A;对此一定要小心;没有足够的把握就不能同意这种结算方式;出口商也可以向中国信用保险公司申请短期信用险额度,如果不被批准,说明这笔生意风险极大,不能发货;8、某出口商与孟加拉进口商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总价为14600美元,向孟加拉出口黑白电视机零配件;付款条件一半是电汇,一半是信用证方式;电汇时间是在发货前;可是信用证开到了两个月,电汇款也没到;该出口商不敢发货,但信用证里的装效期全过了,预定的舱位也一推再推;出口商很矛盾,马上发货但电汇款未到,不发货还得承担空舱费;这该怎么办答:出口商应该致电给孟加拉进口商协商电汇货款的未到的缘由,同时要求信用证装期延期,要求孟加拉进口商先将电汇货款打入出口商的银行账户,再将货物进行装运,同时让进口商重新开立信用证以保证货物的顺利装运;9、我某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与一外商签订一笔出口合同,并凭外商在广交会上递交的以国外某银行为付款人的金额为5万美金的支票在2天后将合同货物装运出口;随后,我出口公司将支票通过我国内银行向国外付款行托收支票时,被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由此造成钱货两空的损失;试分析该案中我出口公司应接受的教训;答:1要有风险意识,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2最好对第一次交易的对象选择汇票进行支付手段,而不是支票3在合同洽谈时应尽可能确定代收行,选择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并信誉卓着的银行作为代收行;10、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D/P 90 DAYS AFTER SIGHT;中国C 银行将单据寄出2个月后尚未收到款项,遂应A要求指示德国D银行退单,但到D回电才得知,单据已凭进口商B承兑放单;几经交涉,B以种种理由不付款,进出口商之间交涉无果;中国C认为是德国D错误放单造成出口商货款损失,要求D承担责任,但D对中国C的催收拒不答复;又过了2个月,D告知中国C进口商已宣布破产,并随附法院破产通知书,致使出口商款货两空;答:选择远期D/P时,出口商应把握的要点1要有风险意识,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2在合同洽谈时应尽可能确定代收行,选择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并信誉卓着的银行作为代收行;3尽量避免远期天数与航程时间间隔较长;4在托收业务中最好选择CIF贸易条件;5D/P远期在一些南美国家被视为D/A,应事先有所准备;1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据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据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付什么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件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迅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何法律责任;12、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给香港G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公司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M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公司收取货款;五天后,所装货物安全抵达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公司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即下跌,G公司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拒绝付款;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并说明理由;答:M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这是因为,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G商凭信托收据先行提货,这种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13、中国某出口公司与外商成交一批货物,共15000套,装1500箱;贸易条件为CIF, 采用信用证方式结汇,并订明可分批期装运,每批500箱,分别于7、8、9月装运;出口公司与7月份装运了500箱,顺利结汇,第二批如期装运,但数量为480箱,当出口公司向银行结汇时遭到拒付;于是出口公司以电讯方式要求买方接受480箱,买方迟迟不做答复;此时第三批货物亟待装运;在未获买方对第二批货物是否同意接受的情况下,出口公司将第三批货物按期按数装船,但第三批货物的货运单据又遭银行拒付;请问:银行的两次拒付是否有理由答:有,因为在信用证条件下银行的付款是有条件的,银行只是在符合条件下才履行付款责任,这个条件就是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单证相符;反之,开证行是有权利拒付的;在该案例中方中国某出口公司第二装运为480箱、第三批装运为500箱少于合同所订立的货物的数量所以均为按照合同的条款进行装运,所以银行有权利拒付;。
国际结算案例
托收案例:某地B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了一笔业务。
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支付条款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另外,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
I。
B.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 as final”。
B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方开来信用证。
于是,于6月20日向买方去电催证。
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结算货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
B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定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
B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上关于支付条款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尚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B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 45 days after sight)办理托收,但由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卖方要求并经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
B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办理托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
9月20日B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银行只收回货款部分.B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信太差,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改以远期托收结算。
虽然其利息可以由买方负担,但待付款时又再次推翻诺言,拒付利息。
B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追究,而买方于9月29日回电如下:“你25日电悉。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国际结算是指跨国贸易中的货款结算和资金清算。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涉及不同国家、不同货币的交易,因此需要进行相应的结算操作。
国际结算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信用证结算、托收结算、电汇结算等。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实际的国际结算案例,来探讨国际结算的相关问题。
案例背景。
某公司在中国进行了一笔与德国公司的国际贸易交易,合同金额为100万美元。
双方约定采用即期信用证结算方式进行货款支付。
货物装运后,中国公司向银行出具装船单据,并要求银行开具即期信用证。
德国公司在收到即期信用证后,便进行了货物的收货、检验和付款。
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双方选择了即期信用证结算方式。
即期信用证是一种较为灵活、安全的结算方式,适用于中小企业之间的国际贸易。
通过即期信用证,买卖双方可以在货物交付后立即收到货款,有利于降低交易风险。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即期信用证结算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开证行和通知行的选择非常重要。
双方需要选择信誉良好、合作经验丰富的银行作为开证行和通知行,以确保结算过程的顺利进行。
其次,货物的装运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否则可能导致拒付或延迟付款的风险。
最后,双方还需要注意货物的保险和运输安排,以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结论。
国际结算是国际贸易中非常重要的一环,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和风险控制。
在选择结算方式时,双方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的方式,并且在操作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以确保结算顺利进行。
同时,双方还需要选择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合作,以降低交易风险。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国际结算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只有在双方充分了解各种结算方式的特点和操作规程,并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才能有效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顺利进行。
希望本文的分析能够对国际贸易中的结算问题有所启发,为广大贸易企业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国际贸易常用结算方式样例十一篇
国际贸易常用结算方式样例十一篇1引言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国家间的经济交流越来越密切,不同国家选择的国际贸易支付结算方式各不相同。
选择哪种支付结算方式的主动权往往掌握在相对发达的国家手中,发达国家一般会选择比较简单的支付结算方式,很少会主动选择信用证这种支付结算方式,这就导致近些年来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使用的频率逐年降低。
进入21世纪以来,高速发展的全球经济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到国际贸易中,多种支付结算方式的选择眼花缭乱,选择一种或几种安全有效、相对统一的支付结算方式是科学开展国际贸易结算的基础。
当前环境下,我国目前使用的国际支付结算方式主要有汇付、信用证和托收,不同的支付结算方式面临的支付结算风险各不相同,只有选择符合目前国际贸易发展的结算方式,才能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占据主动优势,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使我国的贸易在世界站稳脚跟。
2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及风险国际结算是指不同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进行交往而发生的以货币为媒介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资金转移行为。
而贸易结算方式就是在频繁发生的工作基础上,通过其中一种方式来厘清两方之间的债权关系,通常是以银行作为中间人,票据作为媒介方式,构建一种融资与结算相结合的风险结算体系。
2.1汇付结算汇付是目前国际上最常用的一种支付结算方式,是指进口商将钱款交付给银行,银行接受委托以一种方式将钱款交付给出口商的过程。
这种方式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一种由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付款的结算方式。
由于这种方式更加安全便捷,操作起来相对简单,使用的范围越来越广,越来越多的厂商更愿意使用这种方式进行交易。
随着贸易种类的增多,范围的增大,汇付这种方式不仅适用于贸易结算,在非贸易结算方面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只要是属于国际间资金的调拨都可以通过汇付的手段来实现。
由于汇付是属于通过第三方银行进行的结算方式,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于进口商而言,一旦选择预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就会延长资金的占用时间,使得本企业流动资金的一部分不能流动,一旦中间环节出现任何问题,进口商将会把自身暴露在风险之下,承担所有的风险,而出口商将不会承担风险;二是对于出口商来讲,如果选择赊账或者货到付款的方式,风险就转移到出口商本身上来,一旦中间环节出现问题,或者进口商收货之后不付款,全部风险由出口商承担;三是对于采用票汇额的方式来进行交易,容易出现假汇票的情况,出口商容易收到假汇票使得钱货两空,风险全部由出口商承担;四是选择电汇或者信汇的方式,在出口商将货物发出之后,银行解付之前,进口商向银行提出撤销汇款的请求,从而使结算风险产生。
涉外支付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美国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中国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案件起因:A公司与B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
合同总价为1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信用证支付。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B公司在货物发运后,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二、案件经过1. A公司向B公司发出信用证,并按照信用证要求支付了100万美元。
2. B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按照约定向A公司发出货物,并提供了相应的单据。
3. A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与B公司进行协商,要求退货或降价。
4. 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中国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5.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B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其在中国的银行账户信息,要求仲裁庭冻结该账户。
6. 仲裁庭在审查了相关证据后,认为B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冻结该账户。
7. 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冻结,并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
8. 法院受理案件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审理。
三、争议焦点1. A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 B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冻结的款项?四、法院判决1. 关于A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A 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100万美元货款。
虽然A公司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但双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解决争议。
在此情况下,A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2. 关于B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冻结的款项的问题,法院认为,B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其在中国的银行账户信息,并要求仲裁庭冻结该账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因此,法院认为,仲裁庭冻结B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合法。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法院认为,A公司要求解除冻结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际结算汇票案例
国际结算汇票案例假设有一家中国家具制造商(甲方)与美国家具批发商(乙方)进行贸易业务。
甲方向乙方出口一批家具,并要求乙方在货物发运后30天内进行付款。
为了确保付款的安全和准时到账,双方决定使用国际结算汇票进行交易。
第一步,甲方向乙方发货,并将发票和其他相关文件一并寄给乙方。
乙方在收到货物后核对数量和质量,确认无误后,开始处理结算程序。
第二步,乙方收到货物后填写一张国际结算汇票,包括汇票金额、付款日期、付款地点等信息,并将其发送给甲方。
在这个案例中,汇票金额为100,000美元,付款日期为货物发运后的30天,在乙方所在地的银行办理。
第三步,甲方收到国际结算汇票后,确认汇票信息无误,并将其提交给中国自己的银行(甲方银行)。
甲方银行将对国际结算汇票进行验证,并在甲方账户中保留相应的款项,以确保乙方能够按时收到款项。
第四步,甲方银行通过国际结算系统将汇票发送给乙方银行进行验票和背书。
乙方银行确认汇票信息无误,并背书汇票,表示乙方同意支付该笔款项。
第五步,乙方银行将背书后的汇票发送给甲方银行进行确认。
甲方银行再次验票并确认背书无误后,将款项划拨到乙方银行的账户上。
第六步,乙方银行通知乙方国际结算汇票已获得付款确认,并要求乙方在付款日期前足额支付。
乙方根据汇票上的付款日期,准时支付款项。
第七步,乙方银行将款项划拨到乙方账户上,并向甲方银行发送汇款确认。
通过以上的交易流程,甲方可以安全地收到乙方的付款,避免了货款收回的风险。
乙方也能够获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在货物收到后有一定的时间来处理付款事宜,减轻了付款的压力。
然而,国际结算汇票也存在一些风险和注意事项。
如甲方和乙方必须确保交易中的信息准确无误,避免出现任何纠纷。
另外,乙方需要预留足够的时间处理付款事宜,并确保在指定时间内足额支付款项。
此外,甲方和乙方在选择使用国际结算汇票时,应该了解当地的法律法规和金融制度,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顺利进行。
总的来说,国际结算汇票作为一种常用的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国际结算案例整理
第一章概述1.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在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装船,但受载船只在离港4小时后因触礁沉没。
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已经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是否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答:卖方完全有权凭合同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而买方无权拒付。
因为:CIF合同不是卖方保证在目的港交货的合同,而是卖方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运往约定目的港船只,并支付运费和投买海上运输保险的合同。
只要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往目的港的船只,并付清运费和保险费,提供合同规定的提单、保险单、发票和有关单据,卖方就实行了他的义务,至于货物在装船以后的一切风险和额外费用,均与卖方无关。
本案中,尽管货物在离港后4小时触礁沉没,卖方也不负任何责任。
只要卖方持有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买方就必须凭卖方提供的单据付款。
因此,买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付款。
2.我出口大米一批,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当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后,发现相当部分货物因舱不清洁而发生严重污损,为此,客户向我方提出索赔。
试问:客户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答:客户的要求不合理,国为我出口大米的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即FOB船上交货并理仓,买方承担租船订舱的义务,卖方租的船应该适航、适货,我方的责任就是将大米装船并理舱,并无清洁船舱的责任。
所以因船舱不洁所致的货物污损,责任不在我方,在买方。
第三章单据1.天津ABC贸易公司日前出口英国Brown Brothers Import Co.一批仪器,数量为2000台,贸易双方商定的价格条件为CIFC5%London,单价为200英镑每台。
信用证规定"不得分批装运"。
天津ABC公司发运货物后可以出具的带有佣金的发票为:AmountGBP200/set CIF5% Londontotal:GBP400,000.00-5% commNet:GBP380,000.002.某公司按CIFC5对外成交一笔出口业务,总金额为100,000美元,但来证金额为95,000元,并在特殊条款中注明:5%CIF value to be deducted at negotiation and remitted to us for payment to the opener.据此,经办人又申请对外付佣4750USD。
国际贸易实务(结算)
案例3
一家公司销售货物,买卖合同规定按不可撤销信 用证付款。收到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提交商业 发票及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卖方收到信用 证后,如期备妥货物并装运,而且安全到达目的 地。但买方始终未在检验证书上会签,使卖方无 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后经长期多方交涉,虽 最终追回货款,但仍受到极大损失。 试从本案分 析,在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下,作为国际货物 买卖的卖方收回货款的可靠性和可能遇到的风险。
1. 融资性风险 即银行对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形成的风险。融资 性承兑汇票是企业为缓解自身资金周转困难, 通过签发虚假贸易合同套取的银 行承兑汇票。
2. 操作风险 即银行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时, 由于操作不慎或审查不严, 误将 有瑕疵的汇票或票面要素不全及伪造、变造的票据办理了贴现而造成的风险。
根据下列业务背景写出货款收付流程: 出口商:北京东方贸易公司 往来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 进口商:日本JUOLA贸易公司 往来银行:东京三菱银行 支付方式:全部金额以银行汇票付款
北京东方贸易公司与日本JUOLA贸易公司进出口买卖合同, 规定交易金额以银行汇票付款。
日本JUOLA贸易公司向其往来银行东京三菱银行提交票汇申 请书,缴纳汇款手续费及汇款金额,购买票面价值为合同 总金额的银行汇票。
东京三菱银行向日本JUOLA贸易公司开具银行汇票,且向中 国银行北京分行寄出票汇通知书。
日本JUOLA贸易公司向北京贸易公司寄送银行汇票。
北京东方贸易公司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提示银行汇票。
中国银行向北京东方贸易公司解付汇款
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向东京三菱银行寄送付讫借记通知书。
东京三菱银行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进行头寸清算。
案例4
某银行为从某港装运的货物给发货人开立了 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列明按照UCP600办理。该 信用证后被修改,要求增加由开证人指定的检验 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遭到受益人拒绝后,开证 行开始宣称,如提示的单据中不包括该商检证书 将拒不偿付,继而又声明:如果开证人收到的货 物与信用证相符,可以照付。货物抵达目的地后, 经检验收到的货物仅为发票所列数量的80%,因 此遭到开证行拒付。为此,受益人起诉开证行违 反信用证承诺。试对此案进行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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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30日又接到买方来电:“你28日电收悉。经 再三查询我往来行W银行,根本无该项托收手续。 请通过你托收行径向代收行追查。” • 我进出口公司接买方上述电文后,立即持电文与 托收行联系。同时托收行也接到代收行DK银行电: “第某号托收单据以及托收指示均已收到。但因 单据及托收指示书上的付款人地址不详(只有地 名,无道路名和门牌号),经我多方努力查询无 果,速告如何处理。”
• 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 第1条b款规定:“银行收到托收或任何托 收指示或随后的有关指示,并无必须办理 的义务。”银行有权决断是否提供代收服 务,但一旦决定提供服务,代收行处理单 据就必须根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行事,正 如《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a款规定:“银 行只被允许根据托收指示中的条款和本规 则行事。”
问题
• B公司开立信用证是否可以A公司备妥合格 货物为条件?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 B公司开立信用证不能以A公司备妥合格货 物为条件。首先,根据Incoterms的规定, 在FOB术语下,卖方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 的货物,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 指定的装运港,按照港口的习惯方式,将 货物交付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在本案中,B 公司作为买方负有安排船舶运输的义务, 由于B公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违约在先, 其无法主张A公司未提供合格货物。
• 尽管代收行多次向付款人催付,但是付款人由于 早已凭单提货,不但对代收行的催付命令迟迟不 复,相反,在未给代收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 自在2月25日、28日和3月1日分三批以T/T方式向 外支付该托收项下款项总数达200万美元。3月3 日,托收行来电提出要求支付金额33万美元,并 限定最后付款期限为3月4日,否则要求退回全套 正本单据。之后,托收行又分别于3月6日、7日 和8日连续三天来电催促,并在其8日的电文种警 告代收行若再不付款将与该行总行联系。后代收 行经再次与付款人联系,才得知T/T汇款付款之事。 因此,代收行于3月11日发电至托收行要求只支 付33万美元的余款。3月14日,托收行来电确认 了支付的余款。代收行将余额于3月22日汇给托 收行。
国际贸易支付和结算案例
一、托收 二、信用证
一、代收行未收款即放单导致损失
• 案情: • 国内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付款人A)与W国供应商 (以下简称委托人B)谈妥,准备以托收方式进口一批原 材料,并规定了交单条件为见单即期付款(D/P AT SIGHT),托收金额为233万美元。2000年2月,国内某 银行(以下简称代收行C)收到W国某银行(以下简称托 收行D)快递邮寄来的全套正本托收单据。托收行D在委 托书上注明:“按照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 规则》(以下简称URC522)办理”,并列名了赎单条件: 在到期日2000年2月22日前实行付款交单。(please deliver documents to drawer against payment maturity:Feb.22nd,2000)。 • 但代收行在付款人还未付款的情况下,已先行放单给了付 款人。
• 争议中A公司认为,在FOB术语下,虽然卖 方有义务保证在装船时货物符合合同规定, 但没有义务在买方未开证之前就准备好符 合合同规定的货物,B公司拒绝开立信用证 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A公司有 权就此提出赔偿,索赔金额共计50万美元。
• B公司辩称:在双方长期的贸易关系中已经 形成了这样的一种习惯做法,即B公司的开 证时间应在A公司的货物合格之后。而且, 卖方先后三次邀请B公司验货的履约行为表 明卖方对此习惯做法是认同的。B公司最终 拒绝开立信用证是因为A公司所备货物直到 5月31日装船期满也未被认为合格,因此, B公司有权不开立信用证,并未构成违约, 当然不承担责任。
• 托收行与代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 其法律文件主要是托收行向代收行签发的 托收委托书。 • 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 载明了银行的义务和责任仅限于:第一, 善意和合理谨慎行事;第二,核实单据与 托收指示之间的表面相符和真实。 • 本案中代收行擅自放单,违反了托收委托 书指示,最终不得不自行承担付款义务。
•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第b款第3项规 定:托收指示书内容必须包括“付款人的 详细情况,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办理提 示所在地,如有的话还包括电传、电话及 传真号码”。同时,在该条C款规定:“1. 托收指示书应载明付款人或提示行所在地 的完整地址,如果该地址不完整或者不准 确,代收行在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的前 提下尽力查明其确切地址。2.代收行对于因 所提供地址不完整或者不准确所引起的任 何延误不承担责任。”
• 问题 • 代收行的行为有何不当?
参考结论和分析
• 本案涉及的见票即付( D/P AT SIGHT ) 托收属于跟单托收的一种,即单据寄交到 买方所在地的代收行,由代收行向买方提 示汇票和单据,在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 立即付款赎回单据,这样票款和单据即可 两清。由于这种方式具有确保交易安全的 作用,因而常为实务所采用。
• 问题:本案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 本案例中,我进出口公司经办人员在《海 运出口货物托运单》上遗漏买方的详细地 址,且买方曾经通知过我进出口公司其往 来银行为W银行,但我进出口公司有关业 务人员不知其有何用处和意义所在,所以 未将其通知单证人员按照要求在托收时以 W银行为代收行。
• (“品名:花生仁;数量5000M/T;单价:每 吨715美元 FOB大连;总金额3575000美 元;装运期:2004年4、5月;支付方式: 即期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必须在装 运前15天开出。”)
• 签约后,为了让B公司能够及时开立信用证, A公司在2004年2、3月间先后三次邀请B公 司派代表来大连看货,但B公司每次都认为 A公司所准备的货物不符合标准,并因此拒 绝开立信用证。2004年5月31日B公司通知 A公司,称其将不派船装运货物,并要求解 除合同。A公司于6月13日宣布解除合同, 并要求损失赔偿50万美元。B公司不愿赔偿,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提交仲裁。
• 经研究,托收行立即电告DK银行关于付款 人的详细地址,或将有关手续转交给W银 行向付款人提示。但9月15日我方接到代收 行的拒付通知。由于单据的延误,未按时 提取货物,货因雨淋受潮,而且货物被存 入费用较高的海关仓库,付款人故拒绝承 兑付款。我进出扣公司与买方几次洽商交 涉未果。最后委托我驻外机构在目的港就 地低价处理了货物,损失惨重。
• 其次,关于买方开证的时间问题。本案中 双方在合同的支付条款中明确规定以信用 证方式支付,且须在装运前15日前开出, 即买方的开证时间应根据装船时间来确定。 既然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间为4月至5月,相 应的,B公司最迟应于5月15日前开立信用 证。所以,买方的开证实际那应以合同中 规定的“装运前15天之前开出”为准,而 不能以A公司备妥合格货物为条件。
我国A公司因荷兰B公司拒不开立信 用证而提出索赔案
• 案情 • 我国某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荷兰B公司于 2004年2月3日签订了一笔销售花生仁的合同,合同号为 S/C940323合同中主要交易条件规定: • “Name of Commodity: Groundnut Kernels ; Quantity:5000M/T; • Unit price: US$715/MT • FOB Dalian; • Total amount: US$3575000; • Time of shipment: April/May, 2004; • Payment: by Irrevocable L/C at sight, the L/C must be opened 15 days before the time of shipment.”
托收方式下托收指示不明确 造成货损案
• 案情 • 我某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大麻籽,总 价值为85万美元。合同规定付款条件为: “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 买方应于提示时承兑,承兑时即可交出运 输单据,到期后立即付款。”我进出口公 司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将货物装运完毕,有 关单据备齐备后于7月15日向托收行办理 D/A30天到期的托收手续。托收行即选择 DK银行为代收行向其寄单并委托收款。
• 8月25日买方来电:“关于第某号合同项下 的大麻籽,据你7月14日装运通知电文,我 经与船方代理联系,货物已到港多日,但 至今未接到有关该货的托收单据,希速查 何日办理托收手续。” • 我进出口公司于8月28日即复电:“你25日 电悉。关于第某号合同项下的大麻籽托收 事宜,经我查确实于7月15日委托我C银行 为托收行办妥D/A30天托收手续,我托收行 已经于7月16日寄出单据,请查收。”
• 我进出口公司经过查对留底文件,单据以 及托收指示书的付款人确实只有城市名, 无道路门牌号,系有关经办人员在通知储 运部门及单证人员的有关文件上遗漏付款 人的地址所致。托收行对照买方30日电文 又发现付款人的往来银行系W银行,本应 委托该W银行为代收行。由于我进出口公 司办理托收时未指定代收行,所以托收行 选择DK银行为代收行,而又因付款人地址 不详,DK银行没能找到该付款人。
• 至于B公司辩称验货合格后才开证系双方习 惯做法,由于没有相关证据,A公司也没有 承认,且又与合同的明确规定相互矛盾, 故不能予以认定。所以,B公司以“A公司 所备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