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分析(最高院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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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卷)379页

【案情简介】

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集团”)是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氟涂料”)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006年4月,振邦集团为了债权转化(借新还旧)向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进行贷款。振邦氟涂料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向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并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两份,分别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抵押物用来担保,后对两项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因振邦集团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一纸诉状将债务人振邦集团及担保人振邦氟涂料告上法庭。振邦氟涂料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并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的。

事后查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八名股东。而振邦氟涂料向大连东港支行所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

【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辽宁省高院再审后,就本案具体情况针对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得出了确定性结论:一、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影响担保效力。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是否可能构成表见代表。

就此,最高院做出的判例性指导判旨如下:一、《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二、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文仅就争议焦点一进行系统全面的评析。

【评析及笔者观点】

最高院通过本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了司法性质的解释。如果按照本款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我们可以得到的文义理解是:在公司为其股东

提供担保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无效。单从公司法的整体立法角度而言,本条是为了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而做出的规定,具有流程性的特征。但本案反映了实务中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司法实务向法学理论提出了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效力的拷问。针对这个问题,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主张(部分法院意见)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是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意思决议程序,因为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那么此时该条款应该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它只具有约束公司内部行为的效力,而不具有约束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所以在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而对外签订担保的合同并不导致无效,应当认定为有效。

正如江苏省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对江苏金烁置业有限公司与姚启虎、汪陆军、穆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了这样的法律说理“1、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以及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活动,并不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范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背部管理行为,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2......第三人没有审查有无股东会决议的注意义务”。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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