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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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

张明楷: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

张明楷: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出处:《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进入专题:犯罪界限竞合内容提要: 两个犯罪之间具有排他关系时,才存在明确的界限;刑法理论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所提出的观点往往缺乏法律根据,曲解构成要件,没有现实意义,增加认定难度;妥当的做法应是,不必讨论犯罪之间的界限,正确解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对案件事实由重罪到轻罪作出判断(有时也可能由轻罪到重罪作出判断);并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准确适用刑法条文。

关键词: 犯罪界限竞合由于犯罪错综复杂,为了避免处罚空隙,刑法不得不从不同侧面、以不同方式规定各种类型的犯罪。

因此,部分条文规定的犯罪之间具有相似性,一些条文之间形成了交叉与重叠。

另一方面,由于行为人并非按照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实施犯罪,一个行为可能具有多重属性,侵犯多个法益,因而触犯多个罪名。

于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往往冀望在此罪与彼罪之间找出所谓关键区别或者区分标志;“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成为刑法教科书不可或缺的内容,成为司法实践经常讨论的话题。

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寻找犯罪之间的界限既非明智之举,也非有效之策。

在笔者看来,与其重视犯罪之间的界限,莫如注重犯罪之间的竞合。

一、犯罪之间的关系综合国内外学者的归纳,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并非均为法条竞合关系)主要存在如下情形:(1)排他关系(或对立关系、异质关系)。

即肯定行为成立甲罪,就必然否定行为成立乙罪;反之亦然。

如后所述,盗窃与侵占的关系便是如此。

因为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占有或者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

所以,一个行为不可能既成立盗窃罪,亦成立侵占罪。

[1](2)同一关系。

符合甲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然同时符合乙罪的构成要件;反之亦然。

显然,这意味着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类型完全相同,因而一般不可能存在于同一刑法体系内,但可能存在于国际刑法中。

(3)中立关系。

即肯定行为成立甲罪时,既可能肯定也可能否定行为成立乙罪。

张明楷:共犯的本质

张明楷:共犯的本质

张明楷:共犯的本质共犯的本质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4期;转自:法学学术前沿【摘要】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是就共同正犯的本质展开的争论,旨在解决结果归属问题,从而为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提供依据。

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数人共同犯一罪,所以,共犯者相互之间的罪名必须具有同一性(罪名的从属性)。

这一观点要么违反责任主义,要么不能妥当处理共同正犯案件。

部分犯罪共同说试图既维持罪名的从属性,又妥当处理共同正犯案件,亦即,在逻辑思维的中间阶段维持了罪名的同一性,在最终阶段又承认了罪名的非同一性。

其中间阶段的要求,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导致一些案件不能得到妥当处理。

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放弃罪名的从属性要求,可以正确处理共同正犯案件。

国内学者对行为共同说的批评,或多或少建立在误解的基础之上。

“共犯”一词有不同含义,“本质”虽然是指事物的根本属性,但根本属性也可能具有多重性,于是,“共犯的本质”一词就包括了不同的内容。

例如,团藤重光教授的教科书在“共犯的本质”一节下,讨论的是“共犯的意义”、“正犯与共犯”、“共犯的从属性”、“扩张的与限制的正犯概念”;然后在“共同正犯”一节,讨论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再如,大谷实教授的教科书在“共犯的本质”一节中,讨论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

山中敬一教授在“共犯的本质”标题下所讨论的是传统的“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与“现代的行为共同说”。

可以认为,关于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标准、共犯的处罚根据、共犯的从属性,共同正犯的“共同性”等,都是共犯的本质问题。

笔者于本文中仅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意义上讨论共犯的本质(共同正犯的“共同性”),并旨在指出行为共同说可以更为妥善地处理共同正犯案件。

一、问题意识(一)争议领域一般来说,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所讨论的问题是,两个以上的正犯在犯罪的哪些方面“共同”,才能认定为“共同正犯”。

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

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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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罪 的 可 能 性 对 于 共 同 犯 罪 的错 误 应 当 按 照 部 分 犯 罪 共 同 说 的原 理 解 决 对 于 教 唆犯 只 有 当 被 教 唆 的人 所 实
施 的犯 罪 与 教 唆犯 所 教唆 的犯 罪 完 全 没 有 重 合性质 时 才 能认 定 为 教唆未 遂
,
关 钮词
共 同犯 罪
, ,
,
由于 两 种 学说 均存 在 缺 陷 本 文 提 倡 部 分 犯 罪 共 同 说 即 二 人 以 上 虽 然 共 同实 施 了不 同 的犯 罪 但 当 这 些
,

,
不 同 的犯 罪 之 间具 有 重 合 的性质 时 则 在 重 合 的 限 度 内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因 此 在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的前提 下 存在 分 别
,
为 完全 犯 罪 共 同 说或 强 硬 的犯 罪 共 同 说


,


以 下 的 犯 罪 共 同 说 一 词 如无 特 别说 明 均 指 完 全的或 强 硬 的犯罪共 同 说

,
,
收稿 日 期
作者 简 介

一 一
,
张明 楷
男 清 华大 学 法 学院教 授 博士 生 导 师
,
,
清 华大 学 学 报 哲 学社会 科 学 版
,
因 为 共 同实行 意 味着 有 共 同 的 实 行 行 为 而 不 同
害致 死罪 的刑 罚
了 于
,

再如
,
,
教唆
伤害
,

,
杀害
的 犯 罪 有 不 同 的 实 行 行 为 故 只 能 就 相 同 的实 行 行

张明楷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

张明楷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

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作者:张明楷一、理论的分歧与争论的焦点顾名思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犯罪;那么,什么要素“共同”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就此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如杀人罪);共同者所共同的是特定的犯罪。

”[1]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丙死亡时,犯罪共同说或者认为,由于甲与乙都是实行犯,但各自触犯的罪名不同,因而不成立共同正犯;或者认为,甲与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乙只能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罚。

再如,A教唆B伤害X 而B杀害了X,由于B是实行犯,A是教唆犯,A的罪名从属于B的罪名,故A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但对A只能按照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处罚。

这种学说也称为完全犯罪共同说或强硬的犯罪共同说。

(注:以下的“犯罪共同说”一词,如无特别说明,均指完全的或强硬的犯罪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的基本理由有三点: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成立犯罪要求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共同犯罪的成立也不例外;而构成要件是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说不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就共同正犯而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犯罪而言,只有当至少一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其他共犯人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的构成要件时,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其次,犯罪共同说有利于严格划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这便有利于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

最后,各国刑法一般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

”犯罪共同说的观点与这一规定相符合。

因为“共同实行”意味着有共同的实行行为,而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实行行为,故只能就相同的实行行为即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正犯。

[2]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

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的合理性及其应用_黎宏

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的合理性及其应用_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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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的合理性及其应用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成立 共 犯 的话 , 则 对 于某 甲的行 为也无 法处 理 " 因 为仅仅 将艳 照和 手枪 放在 他人 家 门 口的 行为 , 触 犯 了
刑法 中的 哪一 个法 条 呢?
实 际上 , 上述 结论 的 出现均 与对共 同犯 罪本 质 的理解 有关 " 所 谓共 同犯 罪 的本 质 , 探讨 的是共 同犯 罪 当 中 , 各个 行 为人 之 间到底 在什 么 方 面共 同的 问题 " 如果 说 共 同犯 罪 中 的共 同是 指 / 犯 罪 0的共 同 , 要求 各个 行 为 人在 构成 犯罪 的客观 违法 和 主观责 任方 面均 完全 一 致 的话 , 则 一 方 达到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而 另一 方 尚未 达 到不 成立 共 同犯 罪 ;一 方 出于故 意 !另一 方 出于过 失 以及 没 有 意思 联 络 的场 合 , 都 不 能成
害 (致 死 )罪 和故 意杀人 罪 ( 未遂 ) " 上述 结论 显然 是 让人难 以接 受 的 " 鉴于 这种情 况 , 近 年来 一 些学 者
借鉴国外的 /部分犯罪共 同说 0, 对上述问题的结论进行 了修正 , 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实施了不同的犯罪 ,
但 当这些 不 同犯罪 之 间具有 重合 的性质 时 , 则在 重合 的 限度 之 内成 立 共 同犯 罪 "¿ 根 据这 种 见解 , 就 上
立共同犯罪 " 但若说共同犯罪 中的共 同仅是指 /行为 0的共同 , 只要求 各个行为人在客观违法行为上共 同 , 而 在 主观 责 任上 没 有 要 求 的话 , 则 上 述 各 种 情 况 均 能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在 我 国 , 传 统 学 说 一 直 主 张

学习刑法读书笔记

学习刑法读书笔记

学习刑法读书笔记【篇一:《刑法的基本立场》读书笔记】《刑法的基本立场》读书笔记当我读第一次这本张明楷教授的《刑法的基本立场》的时候,是读的有些仓促,没想到能有一次机会写这本书的读书笔记,再次重逢它,细细品读。

查阅到这本书旨在促进中国刑法学派之争的形成;作才以刑法规范为根据,以学派之争为主线,对刑法学中的重大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表明了基本立场:客观主放、实质的解释论、结果无价值论、客观的未遂犯论、部分犯罪共同说、并合主义等。

张教授一开题,就对本书明确了学派之争的意义,并直接点出了刑法学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之争,并进一步引申为目的刑和报应刑之争,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

张教授著作的一个很重要特点就在于他自己的角色总是明晰和清楚。

张教授是一位彻底的客观主义者,坚持报应刑论和结果无价值论。

书分为八章,第一章是对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学派之争的简要介绍,对旧派和新派的观点的整理,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中国刑法学的理论状况,得出的结论是:无论在犯罪论还是刑罚论方面,均以新派刑法学的观点占主导地位。

从名称上可以明白,刑法理论上先有旧派后有新派;从常识上可以明白,在新派没有产生时不会有“旧派”的名称;从事实上可以断定,由新派学者将自己的观点称为新派,而将其之前的对立观点称为旧派。

一般来说,旧派可以分为前期旧派与后期旧派。

前期旧派是指18世纪中后期到19世纪前半期的旧派。

这一时期的旧派刑法理论,以社会契约论、自然法理论为思想基础,具体表现为否定封建刑法。

因此,理解这一学派的基本观点的前提,是明确封建刑法的特点。

大抵可以认为,封建刑法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干涉性,即刑法干涉到个人生活的所有领域,包括干涉个人的私生活;二是恣意性,即对何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事前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通常由一定的人恣意裁量;三是身份性,即同样的行为由于行为人、被害人的身份不同,而导致处罚的有无与轻重;四是残酷性,这是指刑罚方法大部分是死刑与身体刑。

张明楷刑法案例

张明楷刑法案例

张明楷刑法案例必考知识点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

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4、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5、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敲诈勒索罪。

6、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7、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

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

部分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张明楷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如杀人罪);共同者所共同的是特定的犯罪。

”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

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实质分歧在于行为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对立。

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上述实质区别,导致两说在诸多问题上出现分歧。

首先,关于能否就不同的构成要件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其次,关于成立共同犯罪应否要求罪名相同的问题;再次,关于是否存在过失的共同犯罪以及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问题;关于承继的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问题。

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上述争论,必然导致“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贯彻范围不同。

犯罪共同说存在缺陷。

首先,犯罪共同说虽然旨在限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但实际上却没有达到这一目的,而且扩大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其次,犯罪共同说导致罪名与刑罚分离。

行为共同说将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这有悖构成要件的原理,过于扩大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笔者赞成部分犯罪共同说。

安全犯罪共同说可能过于缩小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导致处理上的不均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表明只有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

既然部分犯罪共同说具有合理性,刑法理论就应当在共同犯罪理论中贯彻部分犯罪共同说,司法实践上也应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处理共同犯罪案件。

第一,关于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应当肯定:只有二人以上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行为与共同故意,便成为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又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当两个条文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时,其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便存在重合性质;其次,虽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当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其中一种犯罪比另一种犯罪更为严重,从规范意义上说,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时,也存在重合性质,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最后,虽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也不完全相同,但其中一种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包含了另一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因而存在重合性质时,也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张明楷刑法观点60条

张明楷刑法观点60条

1、虽然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它仍然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违法性、有责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另外,当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2、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所以,对这种行为只能以无罪论处。

3、还有一些疑似特殊身份但并不是真正的特殊身份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第159条的公司发起人、股东等。

因为,任何人都可以直接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因而都可以成为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

在此意义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主体,并无特殊之处。

但其他特殊身份并非如此。

以贪污罪为例,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依法从事公务、管理或者经营国有资产,因而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此外,强奸罪也是疑似身份犯,而不是真正的身份犯,因为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正犯(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4、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

因此,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罪。

5、过失犯罪应当与过失违法行为一样,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既然刑法理论肯定过失违法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例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乙轻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时,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再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乙重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也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6、在自然意义的行为已经结束,但法益存在紧迫危险的场合,也有正当防卫的余地。

例如,对于已经安置了定时炸弹的人,可以通过防卫行为迫使其说出炸弹的位置或者解除炸弹装置。

张明楷:结合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

张明楷:结合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

张明楷:结合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中文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

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

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

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

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

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责任,再判断不法。

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1.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例1: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

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

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

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

张明楷经典案例

张明楷经典案例

张明楷经典案例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孙:理解此种观点的前提是要改变以往的观念:盗窃罪侵犯的是相对人对物的占有权而非所有权。

这种占有是否合法在所不论。

2、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

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孙:理念与案例1相同。

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孙:这种情况下,乙若是要求甲提供其他的财物,则超出了维护自身权益的范围。

对其他财物的索取则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

3、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孙:非法的占有权在遇到合法的所有权时,此时不能够认定为甲为盗窃罪。

但是如果第三人丙从乙处盗窃了摩托车,则构成盗窃罪无疑。

4、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孙:明确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时失控说,即财物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说占有。

5、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权威】张明楷: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及25个刑法案例指导

【权威】张明楷: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及25个刑法案例指导

【权威】张明楷: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及25个刑法案例指导D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

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

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

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

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

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

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赃物犯罪?按照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

乙的行为也不是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赃物犯罪。

但是,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二)整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整体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将二人以上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而判断该整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且同时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之后,对各共犯人按照该犯罪定罪,接着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依此量刑。

这种认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

1.难以判断“共同的”犯罪行为例3:甲坐上乙驾驶的出租车后,发现前方丙女手上提着包,就让乙靠近丙行驶。

乙知道甲的用意,依然靠近丙行驶。

甲夺得丙的提包后,让乙加速,乙立即提速并将甲送往目的地。

在本案中,难以认为乙与甲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因为在离开甲的行为孤立地判断乙的行为时,根本不能得出乙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结论,甚至可能认为乙实施的是正当业务行为。

其实,传统的认定方法是一种循环论证:在肯定了乙是共犯的情况下,才说乙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

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

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一:客观的超过要素提倡法律案件的三段论应该如此---法律规范,犯罪构成是大前提-案件情况,犯罪情况是小前提最终结论何种罪刑!—二:无论公众场合与否,只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至死,就应该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法定刑重!2.非公众场合非聚众导致重伤的也定故意伤害罪。

法定刑重3.聚众或者在公众场合导致重伤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因为该罪的加重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4.猥亵罪要求有故意,但不要求满足性欲和刺激的倾向。

比如强奸就不一定是基于性要求!三: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的区别!!1.注意规定指的是刑法已经做了相关的规定前提下,提醒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忽律的规定!他不改变规定内容,只有提示性!比如利用计算几盗窃的,以相关规定定罪!公式是:对A的行为应当依甲犯罪论处!2.法律拟制是将原来不符合某中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比如携带凶器抢夺的定为抢劫罪!区分他们的意义是: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认定结论。

如刑讯逼供罪,后规定:“致人死亡,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如果认定是注意规定-----那么对刑讯逼供以故意杀人罪处罚的条件是,要求行为主观上要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还要致人死亡!如果认定是法律拟制的话:------那么只要刑讯逼供导致死亡的,无论有无故意都定此罪!所以是法律拟制!四:使请托人向第三人供贿的共犯的认定1.第三人已经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的。

第三人在场的。

第三人知道的! 这些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但是第三人不知道的不成立共犯!五:帮助行贿,帮助受贿,应该属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应该认定为介绍行贿罪!因为前者罪重,后者罪轻!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六:受贿罪的个人数额按照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计算,而不是分赃数额!因为按照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之原理推定的!--例如甲,乙一共受贿10万,但是甲受贿6万,乙4万!甲,乙各自应该就10万承担责任而不是各自的6万,4万!同样的道理,在对受贿数额实行追缴,征收时也应用这一原理!但是又有区别---因为他是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延伸。

浅析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教案资料

浅析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教案资料

浅析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摘要:由于各共犯人实施的联系、补足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从而使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形成一个整体,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其他共犯人的行为的一组成部分,其他共犯人的行为也是其行为的一部分,所以共犯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后果承担责任,而且要对所参加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通过其他共犯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负刑事责任;即使不能查清危害结果是谁造成的,也要由所有的共犯人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关键词:共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共谋共同正犯一、德国、日本关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学说大陆法系尤其是德、日等国现有犯罪论认为,共同犯罪是由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一个整体犯罪行为构成。

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中的组成部分。

德国刑法学说中"犯罪支配说"居于通说地位:正犯是"行为事实的核心人物"、"犯罪过程的关键人物"。

这个定义是定义正犯的指导性概念,将正犯分为三类: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它们的正犯特征是:行为人亲自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虽然没有亲自实施但利用自己的意思力量,即有意思支持;利用实行阶段的分工与合作,即有功能性的犯罪支持。

其中,共同正犯的功能性犯罪支持在于"对现实构成要件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即就所实现的危害结果而言,行为人的共同犯罪计划是必要的,对于实现共同犯罪的计划功能而言,能发挥作用的行为是极其重要的,而且是决定性的",亦即就共同正犯而言,关键在于互相之间的分工所产生的共同作用,而不仅仅在于是行为人行为过程中的主观想法。

日本学者首次提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

日本学者认为:每一个行为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因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

日本刑法理论对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通说认为:所谓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尽管各共犯人的行为只是整体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一部分,但是为了坚持个人责任原则,共同犯罪人必须整个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学张明楷读书笔记

刑法学张明楷读书笔记

刑法学张明楷读书笔记刑法学张明楷读书笔记拜读了一段时间张明楷老师编写的刑法学,这本书给我的印象是逻辑缜密、观点新颖、理论深厚。

单单从字数上看,这本书比其他版本的刑法学(例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字数大概能多一半,但是所涉及内容至少要多一倍,理论厚度更是不止一倍。

这本书作为一本法学本科教材显然是绰绰有余的,对于研究生的学习研究也是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这本书彻底抛弃了传统的“四要件”理论,也没有照搬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理论,而是创新性的提出“二阶层”理论,并在“二阶层”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撰写了这本书。

在这里我想简单说一下犯罪构成理论的作用,“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基石,是有关“方法论”的理论,他好比是一栋大楼的地基,地基修成什么样,直接影响整栋大楼的建筑风貌。

有一定法学基础的人看过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学,会有这么一种感觉,感觉“二阶层”理论所涉及的犯罪构成的组成要素在“四要件”中都能找出,“二阶层”无非是把这些要素从新排列组合,似乎没有太大的区别。

在我看来“阶层”理论(这里我把二阶层、三阶层统称为阶层理论,因为二者并没有根本上的区别,二阶层是把三阶层的该当性、违法性作为第一阶层,把有责性作为第二阶层考虑的)和“四要件”理论最大的区别在于逻辑思维方式的不同,“阶层”理论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逻辑思维方式,并认为客观和主观之间是有层级的,认为没有客观就不存在主观,或者认为没有客观分析主观没有价值。

而“四要件”理论并没有区分构成犯罪各个要件之间的层级关系,各个要件并列的存在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当中,这种情况会造成我们在分析犯罪构成是好像先分析哪个构成要件都可以,但是有些情况下,逻辑顺序的不同,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这里我举德国著名刑法学家罗克辛在他著作当中曾经举过的一个有名的教学例子:有甲、乙兄弟俩,甲、乙的父亲是一个富商,有一大笔遗产可供继承。

如果甲、乙共同来继承,那么两个人只能一人得一半。

在这种情况下,哥哥甲便产生了独吞遗产的意图,想如果弟弟死掉,他就成了唯一的遗产继承人,就可以继承一大笔遗产,于是他就希望弟弟死。

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提倡及实践应用

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提倡及实践应用

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提倡及实践应用2008-02-21 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核心提示:共同犯罪当中,二人以上的行为者之间究竟哪些方面是共同的,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在理论上形成了行为共同说与犯罪共同学两种对立的学说,而犯罪共同说又包括完全犯罪共同说及部分犯罪共同说两种观点。

立足于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行为共同说不符合我国的共共同犯罪当中,二人以上的行为者之间究竟哪些方面是共同的,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在理论上形成了行为共同说与犯罪共同学两种对立的学说,而犯罪共同说又包括完全犯罪共同说及部分犯罪共同说两种观点。

立足于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行为共同说不符合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及法律规定,不为学者们所赞同。

而完全犯罪共同说本身又存在诸多的缺陷。

部分犯罪共同说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并且在司法实践当中优势较为明显,我们应当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来处理共同犯罪中某些较为特殊的案件。

一、行为共同说及其理论缺陷行为共同说基本上为近代学派所主张,是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

这种学说认为数人以各自的犯意实施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时,就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丙,甲与乙成立共同犯罪。

但定罪时对甲定故意杀人罪,对乙定故意伤害罪,这种学说的理论根据是征表说。

即犯罪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征表,能说明行为人反社会性格的举动就是犯罪行为。

因此,共犯不一定只在所实施的行为具备犯罪成立要件的行为人之间发生,二人以上只要行为共同,即使其中有人没有责任能力或缺乏罪过,也不影响共犯的成立;共犯不要求必须出于共同犯罪的意思,因而不仅承认片面共犯的存在,而且承认不同罪过形成的共犯存在,只是一方负故意犯罪的责任,另一方负过失犯罪的责任;共犯不一定只在一个犯罪事实范围内发生,只要行为共同,即使扩张于犯意不同的数个犯罪事实,也无碍于构成共犯,不过各人就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负刑事责任。

行为共同说将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即只要各参与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可,并不要求符合某一特定的犯罪构成。

行为共同说之提倡——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批判(一)

行为共同说之提倡——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批判(一)

行为共同说之提倡——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批判(一)关键词:共同正犯的本质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共同”故意犯罪内容提要:关于共同正犯的本质,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争,现在基本上是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对立。

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致命缺陷在于:甲、乙各自出于杀人、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行导致丙死亡,在由乙的行为导致丙死亡或者不能查明原因时,由于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甲成立杀人罪的单独正犯(而不是杀人罪的共同正犯),结局是甲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行为共同说之所以认为,甲成立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乙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就是为了适用“一部实行全部责任”的共同正犯的归责原则,因而,按照行为共同说,肯定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没有任何问题。

只要将我国刑法第25条中的“共同故意犯罪”把握为“共同”的故意犯罪,采用行为共同说就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一、问题意识【案例一】甲出于杀害的故意,乙出于伤害的故意,共同向丙开枪射击,丙中一弹身亡,但事后无法查明这颗子弹是由甲发射还是乙发射的。

问:如何追究甲、乙的刑事责任?这是国外刑法理论在讨论共犯正犯的本质问题时经常列举的教学案例。

现在一般认为,关于共同正犯本质的讨论,不仅是共同正犯的问题,也是广义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共通的问题。

1]共同犯罪的“共同”何在,是共犯(指广义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成立时必须回答的问题。

关于共同正犯的本质,总体上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争,但理论的分类并非完全一致。

日本有学者细分为:强硬(日语是“かたい”)犯罪共同说(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将后两者又分为:强硬(かたい)部分犯罪共同说、温和(日语是“やわらかい”,有学者直译为“柔软”)部分犯罪共同说、强硬(かたい)行为共同说、温和(やわらかい)行为共同说。

2]但日本最近的刑法教科书中比较一致的分类是:犯罪共同说(包括完全犯罪共同说和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浅析共犯学说——以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为主

浅析共犯学说——以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为主

浅析共犯学说——以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为主内容摘要:共犯的成立在刑法理论界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目前“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共同犯罪本质学说的通说,取代了过去学者们对于“完全犯罪共同说”一边倒的情势。

当前与“部分犯罪共同说”相并立的,还有“行为共同说”,主张该学说的学者们认为部分犯罪共同说存在理论缺陷,在运用过程中,与行为共同说相比较,不够合理。

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犯罪共同说均有合理与不足之处,但依照现在的形势看来,行为共同说更有利于解决现实中所存在的有关共同犯罪的问题。

关键词: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优缺点一、共犯本质学说的构成“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该条文是我国刑法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共同犯罪概念的规定,也是我国刑法理论中唯一以明文立法的形式对共同犯罪的定义所进行的表述。

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行犯罪时,各个共同实施的所产生的所有结果各自负担其责任,然而在认定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根据在于“共同”的内容上,而“共同”的内容是指各行为人之间“犯罪的共同”或是“行为的共同”成为了刑法理论学界中研究共同犯罪本质的核心问题。

(一)犯罪共同说的简述犯罪共同说认为,犯罪共同成立的基本理由有三点:首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只有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时才能成立犯罪,那么,共同犯罪的成立也不应例外,因为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就共同正犯而言,只有当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共同符合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就其他共同犯罪而言,只有当至少一行为人的行为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合,且其他共犯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时,所有行为人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其次,犯罪共同说有利于实现其自由保障的机能;最后,各国刑法具有一般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属于正犯。

”该规定与犯罪共同说的观点相一致,“共同实行犯罪”则意味着行为人间有共同的实行行为,然而,不同的实行行为构成不同的犯罪,因此,只能就具有相同实行行为即相同犯罪成立共同正犯①。

共犯的本质——“共同”的含义

共犯的本质——“共同”的含义

共犯的本质——“共同”的含义
张明楷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年(卷),期】2017(000)004
【摘要】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是就共同正犯的本质展开的争论,旨在解决结果归属问题,从而为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提供依据.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数人共同犯一罪,所以,共犯者相互之间的罪名必须具有同一性(罪名的从属性).这一观点要么违反责任主义,要么不能妥当处理共同正犯案件.部分犯罪共同说试图既维持罪名的从属性,又妥当处理共同正犯案件,亦即,在逻辑思维的中间阶段维持了罪名的同一性,在最终阶段又承认了罪名的非同一性.其中间阶段的要求,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导致一些案件不能得到妥当处理.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放弃罪名的从属性要求,可以正确处理共同正犯案件.国内学者对行为共同说的批评,或多或少建立在误解的基础之上.
【总页数】19页(P2-20)
【作者】张明楷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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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作者:张明楷一、理论的分歧与争论的焦点顾名思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犯罪;那么,什么要素“共同”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就此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如杀人罪);共同者所共同的是特定的犯罪。

”[1]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丙死亡时,犯罪共同说或者认为,由于甲与乙都是实行犯,但各自触犯的罪名不同,因而不成立共同正犯;或者认为,甲与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乙只能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罚。

再如,A教唆B伤害X 而B杀害了X,由于B是实行犯,A是教唆犯,A的罪名从属于B的罪名,故A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但对A只能按照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处罚。

这种学说也称为完全犯罪共同说或强硬的犯罪共同说。

(注:以下的“犯罪共同说”一词,如无特别说明,均指完全的或强硬的犯罪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的基本理由有三点: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成立犯罪要求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共同犯罪的成立也不例外;而构成要件是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说不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就共同正犯而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犯罪而言,只有当至少一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其他共犯人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的构成要件时,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其次,犯罪共同说有利于严格划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这便有利于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

最后,各国刑法一般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

”犯罪共同说的观点与这一规定相符合。

因为“共同实行”意味着有共同的实行行为,而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实行行为,故只能就相同的实行行为即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正犯。

[2]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

换言之,在“行为”面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也不要求数人具有共同实现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就实施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即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指出:“刑法只是规定了‘共同实行犯罪’,而没有明确采取犯罪共同说,故不能认为行为共同说缺乏成文的根据。

不仅如此,在实践中,如果采用犯罪共同说的观点,甲乙以共同的方式,由甲杀丙、乙杀丁,或者甲以杀人的故意、乙缺乏杀人的故意而杀死丙时,就不得认定为共同正犯,这便不合理。

故行为共同说是妥当的。

”[3]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实质分歧在于行为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对立。

犯罪共同说由旧派提出。

根据旧派的基本立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行为及其实害与危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里的行为首先是指刑法分则各本条所规定的实行行为。

所以,共同实行犯罪,意味着各共犯人共同实行了符合相同构成要件的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从属于实行行为,当实行犯所实施的犯罪与教唆犯、帮助犯所教唆、帮助的犯罪不同时,应当按照实行犯所犯之罪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

行为共同说由新派倡导。

根据新派的基本立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反社会性格的征表,易言之,表明行为人反社会性格的举动就是犯罪行为;所以,只要客观行为相同,即使犯意有别,也能说明相同的反社会性格。

因此,共同犯罪并非特定犯罪的共同,而是依共同行为实现各自的犯意。

(注:当然也有例外现象,即旧派阵营的学者主张行为共同说或构成要件的共同行为说,或者相反。

)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上述实质区别,导致两说在诸多问题上出现分歧。

首先,关于能否就不同的构成要件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

犯罪共同说显然以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因而认为,二人以上不可能就不同的构成要件成立共同犯罪。

行为共同说认为,只要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相同便可以成立共犯,因此,二人以上完全可能就不同的构成要件成立共同犯罪。

其次,关于成立共同犯罪应否要求罪名相同的问题。

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只能就相同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而行为共同说则认为二人以上可以就不同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

如甲、乙分别以杀人、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时,犯罪共同说要么认为甲、乙不成立共同犯罪,要么认为甲、乙均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

而行为共同说则认为甲、乙成立共同正犯,但甲是故意杀人的共同正犯、乙是故意伤害致死的共同正犯。

[4]再次,关于是否存在过失的共同犯罪以及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问题。

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因此,除了要求数人就实现特定的犯罪具有共同行为之外,还要求数人就实施特定的犯罪具有意思联络,即数人必须相互认识到犯罪事实,或者说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而过失犯罪不可能具有意识联络,故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基于同样的理由,故意犯与过失犯也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5]由于行为共同说只要求行为本身的共同,而不要求故意的共同,因此,“甲、乙因不注意,共同从屋顶上扔下物品导致行人死亡时,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如果在该例中,乙注意到有行人,则甲、乙成立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共同正犯。

”[6]最后,关于承继的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问题。

承继的共同共犯,是指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与实行犯罪的情况。

由此产生的实质问题是,后行为人对参与之前的先行为人所实施的实行行为以及由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否承担责任。

例如,甲以抢劫故意对丙实施暴力行为之后,乙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与犯罪,取得了财物。

一般认为,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正犯。

[7]但问题在于,当甲的暴力行为致丙死亡时,乙是否也对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犯罪共同说,乙虽然与甲成立抢劫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丙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共同正犯要求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与共同实行的事实,乙虽然了解甲的先前行为及其结果,但这并不表明乙就丙的死亡也存在共同实行的意思与共同实行的事实。

根据行为共同说,乙不仅与甲成立抢劫罪的共同正犯,而且应当对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乙了解甲的意思,并且利用了甲已经造成的事态,表明乙与甲具有相同的危险性格;也使乙的行为与甲的行为形成一个整体,乙利用甲的行为已经产生的结果,就如同利用自己行为引起的结果。

[8]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上述争论,必然导致“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贯彻范围不同。

因为如果不是共同犯罪,行为人就不能对他人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成立共同犯罪,则由于各共犯人相互利用、补充对方的行为,而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一个整体,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其他共犯人行为的一部分,其他共犯人的行为也是自己行为的一部分,故共犯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不能查清结果由谁的行为引起,也要让所有共犯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A以强奸故意、B以抢劫故意共同对X实施暴力,由A的行为导致X死亡。

如果根据犯罪共同说否认A、B成立共犯,则A承担强奸致死罪的刑事责任,B仅承担一般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根据行为共同说认为A、B构成抢劫罪与强奸罪的共同正犯,对A、B均对X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即A承担强奸致死罪的刑事责任,B承担抢劫致死罪的刑事责任。

再如,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加以害丙,但不能查清丙的死亡由谁的行为所致。

如果根据犯罪共同说否认共同犯罪的成立,则甲只成立杀人未遂,而非杀人既遂,乙只是一般伤害,而非伤害致死。

如果根据行为共同说,则甲与乙构成共同正犯,都要对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共同说存在缺陷。

首先,犯罪共同说虽然旨在限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但实际上却没有达到这一目的,而且扩大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注:如后所述,犯罪共同说在某些场合也可能不当缩小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例如,前述甲乙二人分别以杀人和伤害的故意攻击丙时,犯罪共同说认为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这便导致没有杀人故意的乙也成立故意杀人罪,因而不合适。

其次,犯罪共同说导致罪名与刑罚分离。

如前述甲教唆乙盗窃而乙抢劫案,犯罪共同说主张认定甲为抢劫罪的教唆犯,但又主张在盗窃罪的法定刑内处罚。

即罪名是抢劫罪,而适用盗窃罪的法定刑。

正因为如此,后来出现了以犯罪共同说为基础的部分犯罪共同说: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不同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9]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于丙时,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但由于甲具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对甲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再如,A教唆B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而B实施了抢劫行为时,A、B在重合的限度内即敲诈勒索罪的限度为成立共犯。

但由于B具有抢劫的故意与行为,对B应认定为抢劫罪。

犯罪共同说的缺陷并不意味着行为共同说的合理性。

行为共同说将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这有悖构成要件的原理,过于扩大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如前所述,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丙死亡的,根据行为共同说,甲与乙成立共同正犯,但要么不能回答甲、乙二人成立何种犯罪的共同正犯,要么认为甲、乙既是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又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

再如,A以杀人的故意、B 以抢劫的故意共同对X实施暴力行为时,根据行为共同说,A与B同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与抢劫罪的共同正犯,但又认为,A只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B只承担抢劫罪的责任。

这显然有悖法理。

[10]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提出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共犯的成立不要求整个犯罪行为共同,只要有一部分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就可以成立共犯。

理由是:既然教唆犯与帮助犯是对自己通过共同正犯或其他正犯的行为引起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共同的对象就没有必要限定为实行行为;应当从实质的观点来看有无引起法益侵害的危险性。

因此,应在法益重合的限度内承认共同正犯。

例如,甲教唆乙盗窃而乙实施了抢劫行为,甲在盗窃罪的限度内是抢劫犯乙的共犯。

再如,A以抢劫目的、B以强奸目的,在相互不知道对方目的情况下,共同对X实施暴力,但都没有达到目的。

根据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A是抢劫未遂、B是强奸未遂,而且在暴行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如果A、B的行为导致X伤害,则A、B在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A、B不仅要对自己的暴行结果(伤害)承担责任,而且也对对方的暴行结果承担责任,于是,A承担抢劫致伤罪的责任,B承担强奸致伤罪的责任。

[11]不难看出,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虽然在论理根据上略有差异,但得出的结论是相同的。

二、我国的学说与笔者的立场我国刑法理论虽然没有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间展开争论,但从另一侧面(所谓在同一犯罪的不同犯罪构成之间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反映出分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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