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说明.ppt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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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4.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地)、县(市)医疗保障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龙江森工集团人力资源部、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部、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保险中心:现将《黑龙江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2022年4月29日黑龙江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保障信用主体第三章信用档案第四章信用信息归集第五章信用评价与发布第六章信用结果应用第七章信用修复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保障领域信用管理,提高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信用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的医疗保障信用信息采集、信用承诺、评价、发布、结果应用、信用修复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是指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和医疗保障领域信用信息,对信用主体进行动态评价,依据评价结果确定信用主体医疗保障信用等级(以下简称“信用等级”),依据信用等级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全过程。
第四条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动态调整、共建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省级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统筹制度建设、标准制定,开发和维护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指导和监督全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诊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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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诊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18•【字号】黑卫医规发〔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诊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卫医规发〔2021〕4号各市(地)卫生健康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医保局关于开展促进诊所发展试点的意见》(国卫医发〔2019〕3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若干措施的通知》(黑政办规〔2021〕3号)有关要求,我委制定了《黑龙江省诊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6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和执业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附则黑龙江省诊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医保局关于开展促进诊所发展试点的意见》(国卫医发〔2019〕3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若干措施的通知》(黑政办规〔2021〕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诊所是为患者提供门诊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不设住院病床(产床),主要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本办法所指的诊所,不含备案中医诊所、中外合资合作诊所及港澳独资诊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开展诊所备案管理的全省各市(地区)、县(市、区)。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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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2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关于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统方管理的规定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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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统方管理的规定》
药品、医用耗材用量信息,应当是以机构为单位的信息。医疗 卫生机构在提供药品、医用耗材用量信息,以及在日常管理工 作中应用相关信息时,应严格执行相关工作制度,确保各个环 节的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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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统方管理的规定》
• 之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对信息系
统中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用量等统计功能实行专人负责、加密 管理。
2、医院将加强对“统方”行为的监督检查,一经发现和查实 有“统方”行为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取消 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或低聘、缓聘、解职待聘、解聘;对于涉嫌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同时,按照“一岗双责”,医院将追究 相关人员的责任。
•20Βιβλιοθήκη 谢大家!•21•7
统方、回扣事件
• 2010年11月浙江杭州中医院、第四人民医院统方照片曝光“回扣门”
• 2011年2月杭州200多名医生回扣事件被爆光。网上公布了医药销售公司一月份 的医疗回扣统计详单公布;医生回扣金额从几十元到几万元不等。
• 2012年06月湖南常德统方事件中相关责任人月入回扣2万被检察院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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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院“防统方”软件
2013年,我院购进“防统方”系 统软件。“防统方”系统软件能对所有 操作和访问行为进行客观的时间记录, 提供可疑对象的物理访问位置,通过对 可疑对象行为数据的深度分析,分析可 疑对象的行为,对非正常统方行为实时 警告或阻拦。
黑龙江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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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卫医管发[2012]19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2.04.10【实施日期】2012.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通知(黑卫医管发〔2012〕194号)各市(行署)卫生局、公安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公安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公安局,各相关医疗机构:3月23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了一起医务人员受到严重伤害事件,造成1死3伤,严重扰乱了医疗秩序,损害了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3月25日,公安部下发有关涉医恶性案件的情况通报,对落实医疗机构及其周边治安防控措施,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提出了具体要求。
3月27日,卫生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切实履行好内部治安保卫职责,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得到保护。
为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有序进行,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省情况,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积极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
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责任、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会公共场所,要充分认识当前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大局出发,切实把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摆上重要位置来抓,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要会同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全力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有序进行,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保障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全面排查医患矛盾,加强医患沟通,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依托“平安医院”创建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完善医疗纠纷调处和医疗风险共担机制,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推动。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ab2db54773231126edb6f1aff00bed5b9f37388.png)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10.01•【字号】黑医保规〔2023〕1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地)、县(市)医疗保障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龙江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部、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保险中心:为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2023年10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举报线索与渠道第三章举报受理第四章处置管理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工作,确保及时、有效处理举报,切实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法违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的举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全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处理工作。
如遇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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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23•【字号】黑卫职业健康规发〔2019〕15号•【施行日期】2019.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卫职业健康规发〔2019〕15号各市(行署)卫生健康委,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属医疗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我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8月2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条件第三章备案程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条件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图解2022年医疗机构日间医疗质量管理暂行规定ppt学习课件
![图解2022年医疗机构日间医疗质量管理暂行规定ppt学习课件](https://img.taocdn.com/s3/m/a2b524f4970590c69ec3d5bbfd0a79563c1ed4b3.png)
医疗机构日间医疗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学习解读2022年新制定的《医疗机构日间医疗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在OfficePowerPoint中,您可以定义并保存自己的自定义幻灯片版式,这样便无需浪费宝贵的时间将版式剪切并粘贴到新幻灯片中,也无需从具有所需版式的幻灯片中删除内容。借助PowerPoint 幻灯片库,可以轻松地与其他人共享这些自定义幻灯片,以使演示文稿具有一致而专业的外观FHX+LHJ。
医疗质量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日间医疗质量管理的组织建设、制度规范、 在OfficePowerPoint中,您可以 定义并 保存自 己的自 定义幻 灯片版 式,这 样便无 需浪费 宝贵的 时间将 版式剪 切并粘 贴到新 幻灯片 中,也 无需从 具有所 需版式 的幻灯 片中删 除内容 。借助P ower Point 幻灯片库,可以轻松地与其他人共 享这些 自定义 幻灯片 ,以使 演示文 稿具有 一致而 专业的 外观FHX+LHJ。
《规定》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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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解读《医疗机构日间医疗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对日间医疗质量管理的组织建设、制度规范、流程管理等各个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并明确 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是明确了日间医疗的定义。《规定》提出,日间医疗是在24小时内完成住院全流程诊疗服务的医疗 在OfficePowerPoint中,您可以定义并保存自己的自定义幻灯片版式,这样便无需浪费宝贵的时间将版式剪切并粘贴到新幻灯片中,也无需从具有所需版式的幻灯片中删除内容。借助PowerPoint 幻灯片库,可以轻松地与其他人共享这些自定义幻灯片,以使演示文稿具有一致而专业的外观FHX+LHJ。 服务模式,属于住院服务的组成部分。一方面,避免了医疗机构将日间医疗与门诊服务混淆;另一方面, 在OfficePowerPoint中,您可以定义并保存自己的自定义幻灯片版式,这样便无需浪费宝贵的时间将版式剪切并粘贴到新幻灯片中,也无需从具有所需版式的幻灯片中删除内容。借助PowerPoint 幻灯片库,可以轻松地与其他人共享这些自定义幻灯片,以使演示文稿具有一致而专业的外观FHX+LHJ。 确定了日间医疗质量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组织架构应当与住院服务质量管理相衔接。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PPT课件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PPT课件](https://img.taocdn.com/s3/m/285aca3f48d7c1c708a14592.png)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医疗质量保障 第四章 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第五章 医疗安全风险防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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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卫生行政顶层关于医疗质量认识、医疗质量 管理的首份制度设计。八章,四十八条。直接影响 着全国的医护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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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 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 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 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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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行业组织 (以下称专业机构)制订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和指南, 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 工作。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行政区域医 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具体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指导医 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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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医疗质量管理是医疗管理的核心,各级各类医疗 机构是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加强医疗质 量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五条 医疗质量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卫生行业组织的作 用,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质 量管理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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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一)医疗质量:指在现有医疗技术水平及能力、条件下,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临床诊断及治疗过程中,按照职业 道德及诊疗规范要求,给予患者医疗照顾的程度。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12e8bec97f1922791788e801.png)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颁布信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2009年1月5日折叠编辑本段修改内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均以治安辖区为界)"。
二、删除第八条第二项:"男性在七十周岁以上,女性在六十五周岁以上的"。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四项:"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聘用男性超过七十周岁、女性超过六十五周岁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折叠编辑本段具体内容折叠名称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折叠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培训课件-新版.ppt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培训课件-新版.ppt](https://img.taocdn.com/s3/m/e69e7ea6c1c708a1294a446c.png)
施行)
•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 别:
•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 (二)妇幼保健院;
(二) 妇幼保健院、妇 • (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十三)医学检验实验 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 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
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 (十四)其他诊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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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学 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 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 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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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 筑设计必须按相应法 律、法规和规章要求 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 同意后,方可施工。
•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 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 批机关审查同意后, 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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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应采用电子证 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 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 和动态监管。有关管 理办法另行制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和计划生育委 员会令 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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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该实施细则中的“卫生部”统 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 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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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
实施细则(2017年4月1日
则 1994年8月29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 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 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有前款第(二)、(三)、 (四)、(五)、(六)项 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 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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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办法》的出台使医疗质量实操及管理有 度量、有路径,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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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鼓励医疗 机构和医务人员主动上报临床诊疗过程中的不良事件,促进信息共享和持续 改进。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信息采集、记录和报告相 关制度,并作为医疗机构持续改进医疗质量的重要基础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药品损害事件和医疗器 械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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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 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 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或 者委托专业机构,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第三方评估工作,定期 在行业内发布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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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层面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的建立
一是国家层面定制,确定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托专业组织开展医疗 质量管控的层级关联及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息化手段在医疗质量管理 领域的重要作用。 二是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完善评估机制和方法,将医 疗质量管理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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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建立医疗机构安全与风险管理制度。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主动 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促进信息共享和持续改进。 四是建立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体系。总结提炼了18项医疗质量安全核 心制度,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临床诊疗工作中严格执行。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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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2.01.19•【字号】黑卫医管发[2012]29号•【施行日期】2012.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黑卫医管发〔2012〕29号)各市(行署)卫生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各县(市)卫生局,各三级医院,各县(市)医院: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切实加强医院管理和医疗服务监管,科学、客观、准确地评价医院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依据卫生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我厅组织制定了《黑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工作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上报省卫生厅医疗服务监管处。
联系人:卫生厅医管处刘丹武震王晓杉联系电话:************* 85985914传真:*************电子邮箱:**************.cn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黑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院的监督管理,促进医院加强内涵建设,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提高医院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科学、客观、准确地评价医院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根据卫生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院评审是指医院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院评审标准,开展自我评价,持续改进医院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规划级别的功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医院等级的过程。
第三条医院评审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的方针,围绕质量、安全、服务、管理、绩效,体现以病人为中心。
图文贯彻落实2022年新制定的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PPT演示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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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解读《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部分
——《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全文学习
有利于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 势、推 动发达 地区和 特殊类 型地区 协同发 展,有 利于加 强区域 合作协 作,共 同促进 经济平 稳健康 发展, 共同构 建高质 量发展 动力系 统LHJ+ FHX。 有利于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 势、推 动发达 地区和 特殊类 型地区 协同发 展,有 利于加 强区域 合作协 作,共 同促进 经济平 稳健康 发展, 共同构 建高质 量发展 动力系 统LHJ+ FHX。
——学习解读《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部分
——《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主要内容
有利于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 势、推 动发达 地区和 特殊类 型地区 协同发 展,有 利于加 强区域 合作协 作,共 同促进 经济平 稳健康 发展, 共同构 建高质 量发展 动力系 统LHJ+ FHX。 有利于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 势、推 动发达 地区和 特殊类 型地区 协同发 展,有 利于加 强区域 合作协 作,共 同促进 经济平 稳健康 发展, 共同构 建高质 量发展 动力系 统LHJ+ FHX。
《规定》的出台背景
主要内容
《规定》共36条,主要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门诊质量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提出了门诊质 量管理的概念,将门诊质量管理作为医疗机构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在医疗质 量管理委员的领导下开展相关工作,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定期收集、分析、反馈门诊质量数据,推动门诊 质量持续改进。二是系统性提出门诊质量管理要求。一方面,按照门诊诊疗流程梳理汇总并细化了既往散 布在不同文件中的对门诊的质量管理要求,便于医疗机构掌握和落实。另一方面,对挂号有效时间、门诊 医务人员出诊安排、MDT门诊等既往无明确规定的事项提出了基本指导,以进一步健全门诊质量管理工作 要求。三是明确了门诊质量管理工作中常用的概念。对门诊、门诊质量管理、门诊质量管理制度、出诊单 元等进行了定义,以利于提升门诊质量管理的同质化程度。
黑龙江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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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2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解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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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全员参与、覆盖临床 诊疗服务全过程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制度。医疗机 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质控组织关于医疗质 量管理控制工作的有关要求,积极配合质控组织开展工作 ,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 者质控组织及时、准确地报送本机构医疗质量安全相关数 据信息。 医疗机构应当熟练运用医疗质量管理工具开展医疗质 量管理与自我评价,根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质控组织 发布的质控指标和标准完善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指标 体系,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形成本机构医疗质量基础数据
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行业组织(以下 称专业机构)制订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和指南,指导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行政区域医疗质 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具体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指导医 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七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完善医疗 质量控制与持续改进的制度和工作机制。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或者指定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 组织(以下称质控组织)落实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有关工作要求。 第八条 国家级各专业质控组织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导下,负责制订全 国统一的质控指标、标准和质量管理要求,收集、分析医疗质量数据 ,定期发布质控信息。 省级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相应级别、专业的 质控组织,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1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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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 通知
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 事项的决定》(2014年省政府令第3号)
6、与国家相关规定有不符之处
2020-5-17
女性超过六十五周岁的 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新修订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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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章 第二章
总则 设置审批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四章
执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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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修订方向
1. “卫生行政部门”修改表述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
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黑龙江省社会 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黑政办发〔2016〕16号)
因此,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九条。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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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 次组成。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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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命 名原则。
含有“黑龙江”、“全省”、“省”、“东北地区 ”等字样以及跨地、市地域名称的、以“中心”作为 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 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以及“中国”、 “全国”、“中华”、“国家”等名称的,应当经省 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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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1、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 黑龙江省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6〕16号): 明确省、市(地)、县(区)分别负责三、
二、一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因此修改原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五条。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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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应 当向原登记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办理批准手续;停 业三十日以上一年以内的,除办理批准手续外,应当暂时 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一年的歇业,应 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再度开业须重新申请设置 审批。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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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 (黑卫医发〔2016〕62号)
在符合规划总量和结构的前提下,取消对社会办 医疗机构的具体数量、地点、床位和大型设备等 资源配置的限制。社会办医疗机构不受所在辖区 内公立医疗机构的数量、选址距离、诊疗科室及 自身注册资金额度的限制。个体办诊所、门诊部 的设置,不受规划布局限制,实行市场调节的管 理方式。
以“红十字会”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应当经 省红十字会签署意见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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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 ,在核准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医疗机构的牌匾应当规范。书写的格式应当突出主 体。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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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 进行性别鉴定。确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 ,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
(五)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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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九条 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 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获得医师职称后 ,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具有当地常住户口具有当地有效的居住证明 。
申请在省辖市设置诊所的个人,除应当具备上述条 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在二级以上 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201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 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4年省政府令第3号)将“权 限内医疗机构(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 地设置独资医院)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调整为 “审 1次”项目。
因此,修改第十七条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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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拟设分 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后 ,到主体医院登记机关进行执业登记,取得证照方可执业。 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手续。
《行政许可法》规定,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 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因此,建议修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2020-5-17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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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 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提 交下列相关文件。:
(一)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二)医疗机构评审证书;
(三)医疗机构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四)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执 行情况报告。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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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级卫
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 核;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 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级、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立本分支机构的 批件;
(一)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主体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二)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是主体医院的在编人员,房屋、 设备、经费应当由主体医院提供;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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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符合《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的情形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须经省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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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 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审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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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 保健所、卫生站应当按诊疗科目、服务范围附设药房 (柜)。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并核发《带药证 》。非公立的诊所,只能附带一定数量的常见病治疗 和危重症抢救药品:西医诊所只能附带西药并不得超 过四十种;中医诊所只能附带中药,其中成药不得超 过三十种、饮片不得超过二百种。单纯开设针灸、按 摩、牙科镶复、医疗咨询等服务项目的,不准带药。
2017.3.2 哈尔滨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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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发展历史
1997
2009
2016
效力:省政府规章
199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
1、删除第八条第二项: “男性在七十周岁以上, 女性在六十五周岁以上 的”。 2、非公立医疗机构聘 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
聘用男性超过七十周岁、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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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有国家规定 不予登记的情形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有国家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的;
(二)医疗机构用房与居民共同使用同一通行道的;
(三)不具备专科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肿瘤、精神、 传染、结核病科的;
(四)城市(含县城)的个体接生诊所。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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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 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不得带 徒从医。
公立医疗机构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只能在一所医 疗机构执业,不得多处受聘。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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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引进外 埠医疗机构新技术、新项目并
进行技术合作,应当经登记机 关审核批准。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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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 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黑政发〔2014〕 17号)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时间压缩至15个工作日内完成。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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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 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4年省政 府令第3号)
“权限内医疗机构(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 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调整为 “审1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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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设床位的医 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五年;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为 十五年。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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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未纳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权力清单》,且 无法律法规依据的。
对“医疗机构名称”的相关规定、“人工授精技术 科研许可”、“带药证”、“带徒从医审批”、“医 疗机构引进外埠医疗机构新技术、新项目并进行技术 合作核准”、“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 卫生许可”
2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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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有国家规定不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的; (二)个人在农村乡(镇)、村设置医疗机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