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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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摘要: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形成了独立的网络信息产业,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个体的权利从现实社会延伸到虚拟空间,形成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权利,由此产生了多种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因为其法律属性符合我国关于财产的界定,理应受到相关法律的调整,但目前我国在虚拟财产的法律调整方面处于空白,为加强对网络产业的管理,彻底解决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定性、定罪问题,不仅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规章加强管理,更需要在立法上给虚拟财产作一个明确的定位,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从立法上对虚拟财产进行调整。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属性侵权法律保护

引言

互联网是高科技的产物,是二十世纪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互联网改变了世界,成为人和人之间相互交流、传播信息的有效工具,由快速兴起的Blog拉起互联网个人化时代的帷幕,引发个人生产力的巨大提升和生活方式变革拓展了人们的生活空间。

因此,每个人基于现实和虚拟空间必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每个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延伸至网络空间也是必然的,虚拟财产的产生也是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法律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将是维护网络产业发展重要标准,同时也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胡锦涛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以创新的精神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有效管理,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思想教育、行业自律等手段,加快形成依法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规范有序的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切实维护国家文化信息安全。”这表明了国家已重视网络信息这一特殊产业。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和属性

通常所称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的ID(注册账号)、虚拟装备和货币等,但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同样具有广泛性的特征。我们讨论的网络财产,应当从实际出发,基于最广泛的网络用户的角度,广义的网络财产还应当包括免费与收费的邮箱、特定网站的注册账号(包括论坛和社区的ID等)、特定软件的帐号(MSN、QQ、UC账号等)、QQ币、盛大通宝等有财产价值的帐号和虚拟物品。我们认为网络财产可以概括为:开发者通过一定数据、信息、符号虚拟出的物品和服务,民事主体通过网络活动在特定网络环境中基于特定的协议使用,这种权利能和现实社会的权利相联系,能够通过货币的形式表达出来,形成

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权利,这些虚拟物品和服务即被称为虚拟财产。

从一般法学理论讲,法律上的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物权、债权。所谓财产利益,通常是具有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的,可以用货币计算其价值,可以依法转让的利益。没有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但有精神利益或纪念意义的私人的照片、文稿、录音、亲友的遗像,也是财产权的客体。谈到到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首先必须明确“虚拟财产是否是财产”,我们认为虚拟财产满足我国《民法》中关于财产的界定,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应该予以法律保护。其具有以下特征:

1、虚拟性这是虚拟财产最为明显的特征,它是基于网络开发商和运营商所开发的游戏、软件、提供的服务,利用服务器中记载的数据信息在网络虚拟空间上表现出来,而这些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的可现实表现性有着截然不同的特点。

2、有价值性包括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虚拟财产的取得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用户向网络运营商购买游戏币、点卡、帐号等(如购买QQ币、网游点卡、收费邮箱)。二是用户之间交换或买卖游戏帐号、装备,QQ、新浪币等。

3、流通性目前,在网络虚拟空间之中,需求产生市场,网络游戏内部的虚拟武器、装备、游戏币,包括各种游戏、网络通信软件帐号都成了可以流通的商品,虚拟财产的交易正在公开化、市场化,出现了专门的交易平台、卖家与买家、专职网游代练、打钱队,并附生出利润,最终导致近年来针对虚拟财产的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獗。

4、局限性包括空间和时间上的局限性。空间上,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特定运营商服务器构建的虚拟环境,离开特定的环境就没有价值;时间上,任何一运营商提供的服务都是有期限的,其结束方式包括运营商的破产或服务器招受攻击或用户自行放弃等方式,随着服务的结束,由此产生的虚拟财产也失去了价值意义。

5、合法性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同样《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也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性体现在:(1)主体资格合法。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与民法主体制度中的规定相同。(2)财产内容合法,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3)取得程序合法,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取得方式,通过合法的方式依法取得。

6、可控制性当人们合法取得虚拟财产后,借助于电脑和网络为所有者实际控制,通常以密码方式被个人控制排除他人侵占。从法律视野来看,同样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因此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显而易见,网络游戏中形成的虚拟财产具备许多与现实财产相同的属性、特

征,应当认定为财产,如果被私人控制,就成为私人财产。

二、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随着整个社会网络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融入每个人的日常工作生活,近年来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不断出现,国内外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例层出不穷,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也就涉及到每一位网络使用者。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自主保护

用户通过购买软件,下载客户终端,注册ID,从而与服务提供商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取得虚拟财产所有权,当其虚拟财产受到侵犯时,用户可以向服务提供商反馈信息,寻求保护,服务提供商利用技术手段对用户的虚拟财产加以保护,如用户QQ号码被盗,用户除利用密码保护资料取回外,还可以通过申诉、手机信息等手段从腾讯公司取回被盗QQ号码,但用户信息、资料、QQ币等虚拟财产通常得不到保护。

此种保护的优点在于方式简单方便,缺点在于服务商随意性大,虚拟财产不能完全得到保护,虚拟财产损失得不到补偿。

(二)国家司法保护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和实施的《民法典》、《刑法》、《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当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仍是一片空白。以下是几个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典型判例:

1、首例“虚拟财产”案2003年12月18日北京朝阳法院对全国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一审判决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李宏晨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2004年12月16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这一最终判决结果强调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应当作为价值的无形财产也受法律保护。

2、盗卖QQ号第一案 200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杨某将破解的QQ号码出售给他人。二被告人共计卖出QQ号码160余个,获赃款7万余元。2005年11月28日,深圳市南山检察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曾某、杨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开庭审理,2006年1月13日做出判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6个月。

3、首例以盗窃罪重判Q币大盗盗窃虚拟财产案:2007年2月8日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对胥某和陈某通过虚设本机号码来盗打电信的充值平台充值QQ 币,实际盗取电信资费转成虚拟财产85万元,实际获得的赃款26万元,一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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