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一、因果关系概念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一)条件公式:“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
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
(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
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I. II.
2.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e.g.毛笔制造厂的老板把中国的山羊毛毛笔交给
女工加工,根据规定,应该在加工之前进行消毒, 但老板没有遵守该规定。结果,四个女工因为感 染炭疽杆菌病毒死亡。 但事后查明,即使使用当时规定的消毒方法进 行消毒,仍无法杀死炭疽杆菌病毒,因为该病毒 之前尚未被发现过。
五、介入其他因素时的因果关系判断
案例一: 四名被告人共谋在深夜的公园里对被害人不断地 实施2小时左右的暴行;接着,又在公寓里对被 害人实施了45分钟的暴行。 被害人瞅准空隙穿着袜子跑出了公寓。 被害人抱着极度恐惧,在逃跑后的10分钟后,为 了逃脱被告人的追赶,进入了距离公寓763米810米的高速公路上,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 并被随后的汽车碾过而死。
5.行为制造的危险转移到他人应该负责 的领域时,排除客观归责
【德国判例】夜晚,甲在黑暗中驾驶卡车,卡车 的尾灯不亮。一辆巡逻的警车拦住了卡车,要对 甲进行罚款。 为了保证后面来车的安全,警察在公路上放置了 一个发红光的手电筒。 然后,警察命令甲把卡车开到下一个加油站,警 车将会跟在卡车后面,以保护这辆卡车。 但在甲开车之前,警察把手电筒从路上捡回来。 就在这时,这辆尾灯不良的卡车就被其他卡车撞 上,导致卡车上的乘客死亡。
1. 2. 3. 4.
(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没有实现危险——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 围 合法的替代行为与结果回避可能性
1. 没有实现危险 ——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e.g. 受枪伤而送医院,在医院被大火烧 死
非重大的因果偏离,不阻断客观归责的 情形 将不会游泳的人推下河,希望他溺水而 死,但被害人因为撞到桥墩而死 用匕首刺杀他人,但没有刺到要害,但 被害人因为破伤风而死亡。
[刑法常考考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考点3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08/⼆/52;07/⼆/1、16:06/⼆/2、13:03/⼆/41】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
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
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般应该是必然因果关系,即在犯罪⾏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发⽣的必然性。
例如,甲对着⼄的脑袋开枪致⼄死亡,甲的开枪⾏为中就包含着致使⼄死亡的内在根据,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但通说同时也认为,偶然因果关系在刑法上也具有⼀定的意义。
有些犯罪⾏为,本⾝并不包含产⽣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与另⼀原因交错,并促使另⼀原因发挥作⽤,从⽽合乎规律地造成某种危害结果。
这样在犯罪⾏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例如,甲夜间在胡同⾥拦截⼄⼥,欲⾏强*,⼄挣脱逃跑,甲在后⾯追,跑到路⼝时,⼀辆卡车正常⾏驶路过,⼄因只顾逃跑,躲避不及,当场被轧死。
在这个案件中,甲的强*⾏为不包含⼄死亡的必然性,同⼄的死亡结果之间只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但是,甲不能只负强*犯罪的刑事责任,对⼄的死亡也要承担责任。
当然,这并不是说要甲负杀⼈罪的刑事责任,⽽是说在处理他的强*犯罪⾏为时,对其⾏为导致⼄死亡的结果这⼀情况在量刑上应予适当考虑。
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有⼀定意义。
在个别情况下,对定罪也有⼀定影响,这在以情节严重、恶劣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犯罪中,有⼀定的体现。
此外,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特别注意以下⼏种情况:1.中断的因果关系。
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在危害⾏为正在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了另⼀原因,从⽽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为⼈只对另外原因介⼊前的情况负责。
例如,甲以杀⼈故意向⼄的⾷物中投放了⾜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还没有起作⽤时,丙开枪杀死了⼄。
在此,丙的开枪⾏为中断了甲的投毒⾏为与⼄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甲只负杀⼈未遂的刑事责任。
2.竞合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
其特征主要有:(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
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
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
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
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
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你对此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是重要考点。
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例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注意: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
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
因果关系
【答案】B 【解析】甲的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章 某是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并非由于暴力行为直接 所致,故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换 言之,甲并不是“强取”财物,而是“拾得”财物,不能因 为甲实施了暴力,又获取了财物,就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 系。故选项A错误。 选项C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明确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 “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实行行为”是指对法 益具有紧迫性、具体的危险性的行为。丙与项某聊天的行为 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丙也不具有在适当的时 间放下栏杆的义务,丙某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因此也 谈不上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该项看似考察因果关系, 实际上还综合考察了实行行为这个概念。
5、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 例如,甲某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乙某 也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在甲乙投放 的毒药总量共同作用下导致死亡结果; 数人共同殴打一人致死。
(二)认定因果关系须注意的问题 1、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 因果关系的中断,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 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 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中断的场合,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 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 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包括自然事件、他人行为、被害人自身行 为。
黑影过来,以为是林某,便开枪射击。黑影 倒地后,甲发现死者竟然是自己的父亲。事 后查明,甲的子弹并未击中父亲,其父亲患 有严重心脏病,因听到枪声后过度惊吓死亡。 甲的行为与其父死亡有因果关系,构成故意 杀人罪既遂。
3、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导致结果发生。
例如,私设电网遇到被害人钻电网触电身亡。 4、两行为相接导致结果。 例如,甲强令工人乙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客观世界的一切运动着的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其中任何一种现象都会引起、产生另一种现象,也可以说任何现象的产生都是由别的现象所引起的。
这种引起一定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被引起、产生的一定现象叫做结果。
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称为刑法中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所发生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刑法中因果关系论的分歧较大,在英美刑法体系和大陆法系刑法中都是如此。
•(一)英美刑法从两个层次判断因果关系:•一是事实因果关系(factual causation)•一是法律因果关系(legal causation)•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双层次原因学说”•(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界从19世纪中叶就开始讨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成了多种学说,主要有如下几种:•1.条件说,认为理论上可以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
•2.原因说,认为若干个条件中只存在一个或部分原因,因而也被称为"个别化说"•3.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说为基础,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理论上的因果关系,但不是一切理论上的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客观归属论三、我国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新中国刑法理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渊源于前苏联刑法研究,其特点包含五个方面特征:•(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案例:患者甲腹部动了手术,尚未痊愈,在休养期间散步时,因故与乙发生争执,双方各不相让而动手扭打。
乙在将甲摔倒时,也被其揪住一同带倒,膝盖恰好在甲的腹部伤口上顶了一下,将伤口顶破造成甲大出血、感染而死亡。
•解析:在考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必须坚持客观性的认识,既不能以行为人是否预见为前提,也不能以司法人员的主观想象来确定。
•尽管这件事属于意外,但是并不能否定甲的死亡是乙的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明确的。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故意伤害的认定是什么?
quitters never win and winners never quit.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故意伤害的认定是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故意伤害的认定是,因果关系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在故意伤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确定责任。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故意伤害的认定是什么?1、因果关系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
因为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如果一个行为成立犯罪就必然在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如果在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时候,这个行为就不成立犯罪。
2、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也就是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范围。
换言之,因果关系对于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具有重要作用。
从原因的角度划分,危害结果的范围可划分为作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和不作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危害结果的表现形态为标准,危害结果的范围可以划分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和精神性的危害结果。
3、刑法理论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只来能对自己的行为(包括自己与他人共同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必须查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所要追究的危害结果有故意伤害罪因果关系自,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否则不能把该危害结果归罪于他。
4、但是,实践证明,在处理伤害案件中,特别是伤害致死的件,査明因果关系往往是相当复杂百的。
原因是被害人伤害之后死亡的结果,度往往是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与多种客观条件相结合的结果。
有的危害行为可以明显看出。
二、因果关系仅仅存在于实害犯,1、如:结果犯,不存在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之中,因为这些犯罪都存在犯罪行为,但是不一定存在犯罪结果。
2、比如: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是,没有任何犯罪结果发生,甲构成犯罪只是危险行为本身,不存在所谓的危害结果,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个构成要件了。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存在于实害犯(造成实际损害的犯罪),包括未遂的故意杀人罪,根本不存在结果,只存在故意杀人的行为,最终未遂又怎么可能有因果关系?三、刑法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选择要件?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应该以怎样的标准实现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综合以上因果关系理论,笔者认为首先应从三方面考虑判断目的:一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程度多少;三是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在刑法评价范围内。
从这三方面考虑判断目的出发,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应遵从下列原则标准:(一)客观性原则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要尊重客观事实,从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现实意义上追寻对行为结果的产生的作用,不能以主观思想认识作为因果关系判定的标准。
举例来说,有一种观点认为窃贼被人发现后慌忙逃窜,横穿马路时被驾车通过的司机撞到以致死亡。
如果司机未违反交通规则,主观上没有过错,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
假设司机发现窃贼是自己的仇敌,故意不采取制动措施,将窃贼撞死,那么司机的行为与窃贼的死亡之间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这种观点就违反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客观性原则,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看作可以随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转移而改变的判定行为,显然背离了刑法因果关系判定的客观性原则,无法实现判定依据的正当性。
(二)规范性原则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的另一重要原则是规范性原则。
经过客观评价后的事实因果关系只有经过法律上的认定,才成为法律因果关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的主要依据。
这种依据包含在我国刑法条文中的特定表述词汇中。
如刑法第133条中,行为人如果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触犯交通肇事罪。
若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则加重处罚。
再如刑法第266条规定: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误解,错误的处分财产,将财产交付行为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就与被害人交付财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没有使他人产生误解,被害人是由于其他原因交付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产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何种行为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只能通过法律规定作出判定。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②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下列情形不能进行 客观归责: a.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并不 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时, 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b.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时,不能进行客观 归责。(只有当行为人对结果具有操纵可能性时, 才能进行客观归责) c.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 时,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3.相当因果关系说 (1)观点: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 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则行为 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2)相当性的判断标准 ①客观说;②主观说;③折中说。 【该说是日本学界的通说】
4.客观归责理论 (1)观点: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 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 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者在构成要件的保 护内实现)时,才可以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杨辉忠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1.客观性; 2.顺序性; 3.绝对性; 4.相对性; 5.复杂性。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各种学说 1.条件说。 (1)观点:将一切产生危害结果的条件,都看做结 果发生的等值原因。 (2)观点解析: ①条件说认为,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 的关系。 ②条件说所认为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
③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下列情形不 能进行客观归责: a.行为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损行为时,不能将他 人的自损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b.在被害人意识到他人行为对自己法益的危害性。 却同意他人实施给自己造成危险的行为时,不能 将由此产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c.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的责任领域时,该结 果不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所符合的构成要件的保护 目的之内的结果,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公式
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公式
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公式为:
1. 事实认定:
对于一件事情,首先需要查清事实,也就是判定相关行为是否发生。
事实是基础,没有事实,就无从谈起因果关系。
2. 因果联系判断:
有了清晰的事实之后,接下来需要判断该事实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也就是被告人是否有罪。
判断因果关系时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来进行判断,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导致罪行发生的主要因素。
3. 违法性判断:
在因果联系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还需要判断相关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规范。
也就是说,这些行为是否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判断因果关系的过程需要基于事实去判断,再基于法律规范去判断,最后形成一个完整的判断结论。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定的⼈违反民事义务的⾏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通说认为是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为与结果之间的⼀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
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体现,和哲学因果关系具有⼀致性,他们都有以下特点:(1)客观性:原因(⾏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2)相对性与绝对性:在普遍联系的链条中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孤⽴考察某⼀原因(⾏为)与结果的关系,原因(⾏为)和结果的地位⼜是绝对的。
(3)时间顺序性:原因(⾏为)须在前,结果须在后。
(4)复杂性:⼀因(⾏为)⼀果、⼀因(⾏为)多果、多因⼀果、多因多果(5)因果关系既有必然也有偶然:即导致结果发⽣的原因既有必然原因也有偶然原因。
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为⼈的⾏为与其所必然(合乎规律地)产⽣的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为本⾝并不包含着产⽣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其他因素并由介⼊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相关法律:《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的咨询。
因果关系
由于这种学说不能合理解释所有因果关系的成立情形,后来发展出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人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学说还认为,不能将条件与原因绝对分开,条件是相对于根据而言的,条件和根据都是原因,只是处于不同的等级和层次而已。从重要性来说,与根据相比,条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但就必要性来说,条件与根据都是不可缺少的。只有根据和条件相互作用,才能产生结果。只有根据没有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也就谈不上原因。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的、内在的、规律性的联系。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客观性。
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
2 相对性。
指原因和结果在纵横交错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因果网络中,都不是绝对的。
同一个现象,在这个因果环节中是原因,在另一个因果环节中却变成了结果。
只能把两个现象从客观的普遍联系中抽出来专门地加以考察,才能确定一个现象是原因,一个是结果。
3 时间顺序性。
指在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中,原因总是在先,结果总是在后。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通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2 条件因果关系,近年来也被我国一些学者所赞同。
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意:1 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
2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 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摘要]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主要采用“条件说”。
“条件说”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是对结果自始至终发生作用的条件之一,就是该结果的原因。
刑法中因果关系包括重叠的因果关系、合义务的择一举动、二重的因果关系、假定的因果关系等情形。
至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是其中的必要条件,还需要结合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来全面、具体分析。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说;犯罪构成要件一、案例概述某天晚上,被害人王某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二人的住处,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并且饮酒、休息。
当晚20时左右,张某、李某回到住处,发现王某将房间弄乱且满身酒气,二人非常气愤,于是打了王某几个耳光,并在其腿部、臀部踹了几脚,再驱赶王某离开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将王某拖出房间放在屋外的马路边,在拖拽过程中致王某背部受伤。
次日凌晨 2 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躺在公路边仍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过初查后立即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
四天后,王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尸检认定:王某是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基础上,大量饮酒、外伤后长时间暴露于室外低温环境以及淋雨等多钟因素致急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张某、李某的行为?二、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分析(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
其特征有:1.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2.是刑法要求的特定联系,这种联系最基本的内容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3.查明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
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
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1.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注意: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条件关系。
例如,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2.禁止溯及理论: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注意: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如果能从自然科学法则或者经验法则意义上确定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直接认定因果关系。
几种特殊情况的因果关系:(1)因果关系的断绝。
前条件必然会导致结果发生,在结果发生之前,后条件导致结果发生。
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
例如,甲投放100%致死量的毒药毒杀乙,2小时后乙必死无疑。
在1小时50分钟的时候,张某开枪将乙击毙。
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注意:因果关系的断绝、假定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也是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而这些理论都可以认为是“禁止溯及理论”的展开。
为了方便区别各种情形,本书单独加以讲解。
(2)因果关系的中断。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禁止溯及的情形)。
具体判断思路如下:首先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正常。
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判断,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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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中因果关 系的认定
龚 树 强
摘 要 - 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历来是刑法理论 中的难点, I 1 t j 也是至今争议比较集中的领域之一. 本文拟从事实层面和 刑法因果关系 号 :090 9(0 90.8.1 10.5 220 )53 0O
为造成 了一 定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认定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 系, 因为 这 种 行 为不 具 有 主 观 上 的非 难 性 , 比如 《 法 》 2 定: 为 刑 第 0规 “ 了使 国家, 公共利益 , 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 进 行 的不 法 侵 害 , 采 取 的 制止 不 法 侵 害 的行 为对 不 法 侵害 人 造 成 损 而 害的, 属于正当防卫 , 不负刑事责任 。可见, ” 只有行为的主客观事实都 具 有 非难 性 共 同促 成 了危 害 结 果 发 生 地 时 候 才 能 真 正 判 断 刑 法 上 因 果 关 系 是 否 存在 。 二、 法律 因果 关 系 的认 定 法律因果关系是指 具有社会危害性 的行 为与刑法规范的非难之 间的引起与被引起 的关系, 即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触及到了刑法规范且 达到了为刑法规范所禁止的程度 . 以法律 因果关系应包括 以下两方 所 面 内容:
( ) 法上 因 果 关 系 的法 律 否定 性 一 刑 研 究 法 律 上 的 因 果 关 系 必须 结合 刑 法 的 目 的 、 务 和 机 能 。 所 任 众
法律 层 面 两个 角度 对 刑 法 中的 因果 关系进行 认 定。
关键词
中图分 类 号: 9 4 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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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为中心的考察作者:杨海强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3期点击数: 1467 更新时间:2014/9/29★★★一、研究方法与样本(一)研究方法人文知识的产生有两种路径:一是唯理主义,认为知识通过逻辑推理而得;二是经验主义,认为知识源于经验而非天赋。
⑴具体到刑法学研究中,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主要遵循前者的方法,注重理论思辨和逻辑推演。
而后者指从现实问题出发,对司法活动的经验进行归纳总结,其是司法官智慧的结晶。
因此从判例中汲取营养,提炼理论、构建理论是理论发展的一个重要增长点。
在国外,理论和判例相互滋养、互惠互利,许多重大理论源于判例的推动。
这样的知识增长方式不但有利于改善我国理论界往往步人后尘的尴尬,而且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本土性,并因此—而具备解决问题有效性和实用性。
在中国古代,法律的生成有两种方式:一是理性主义模式,主要指制定律典;二是自然而成的经验主义路线。
指在成文法之外的经由司法实践摸索、积累、检验后形成的判例。
⑵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前者是我国立法的主要方式。
但现在随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后一种方式,即重视司法活动的价值,审视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提炼相关裁判要旨,是发展、完善我国法律规则体系的重要渠道,对我国以后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因此,经由司法工作人员的智慧锤炼而成的实践理性是一块膏腴之地,其闪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理性之光既是萃取理论的富矿,也是提炼裁判要旨、形成司法规则的活水。
既有利于指导司法审判,也有利于构建新的理论。
因此判例研究方法是一项重要的研究范式。
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是我国理论界传统的争点和难点,随着国外相关理论的纷至沓来,该问题处于风口浪尖,更成为理论聚讼的纷争之地。
且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确立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司法裁判无据可依,该问题的解决更多依赖司法官的自由裁量。
这种情况下另辟蹊径的指导案例研究便具备了鲜活的生命力。
(二)研究样本本案的研究样本是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笔者共收集到35个有关因果关系的案例,案例主要载于《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选》。
载于前者的共有31个,载于后者的共4个。
其中12个案例的认定难点在于因果关系,其所确立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和裁判规则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另外23个案件的认定难点并不在于因果关系,只是部分内容涉及到因果关系的认定。
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浩如烟海的案例中挑选出的,由各地法院审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经过最高法院相关业务庭的加工提炼,进行审编,有的甚至由最高法院相关业务庭法官直接执笔。
经过最高法院业务庭法官的加工后,这些案件某种程度上代表了最高法院的立场,对以后的刑事案件审判具有指导作用。
因此这些案例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对其进行研究,分析其裁判理由中确立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方法和裁判规则,对于深化理论研究和指导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
二、审判指导案例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具体情形(一)简单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方法[案例一]指导案例第440号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⑶在韩宜案中,裁判理由指出: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复杂性等性质,我们应从上述性质来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与相互作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不能单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分析,还要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科学判断。
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是指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
原因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某种结果……因此在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要进行具体分析。
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所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需要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危害结果出现的真正原因之一,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
显然,该案件裁判要旨所确立的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是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
即首先明确因果关系的属性,再据此具体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接下来的具体分析也是适用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过程。
[案例二]指导案例第226号罗靖故意伤害案⑷该案裁判理由指出:刑法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对性与绝对性、条件性和具体性等特点。
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即必然因果关系。
有时虽然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介入其中,由其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
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和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因此,在审查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考虑。
与韩宜案相同,本案裁判理由明确的理论立场也是传统的因果关系论。
后面的具体分析也是用该理论作为分析进路,最终形成判决。
两案的裁判理由显示了传统理论对我国司法实务的影响。
[其他案件]除这两个指导案例专门论述因果关系的认定外,笔者从《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中另搜集到23个指导案例,这23个指导案例虽非专门针对因果关系问题而发,但基于需要论及到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虽论述简练,我们仍可发现端倪。
在这23个指导案例中,有12个案例的裁判要旨在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时,有7个都是采用的“某某行为和被害人的某某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的表达,有1个采用的是“勒索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最后4个在其表述中有“一因多果”、“直接原因”、“直接的因果关系”等字样。
从12个案例裁判要旨的表达看,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最高法院采用传统刑法学说中有关因果关系理论。
⑸剩下的11个指导案例⑹仅仅是在分析其他问题时提到一句“某某危害行为和某某危害结果间需要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确实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却并未明确这里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其中指导案例第327号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的裁判理由指出:“而在本案中,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笔者注),故对于包智安滥用职权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定书的行为,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与南京计时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而造成重大损失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此本案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必然因果关系,由此推论其余指导案例中所提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应指必然因果关系。
因此这11个指导案例也是采用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立场。
综合分析可以发现,在一般性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简单,分歧较小,最高法院所认可的理论立场是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
并根据其作为指导,形成最终裁判结果。
除了上述简单案例外,最高法院在选编有关因果关系的案件时主要着眼于两类案件:被害人特殊体质下的因果关系和存在介入因素情形下的因果关系。
下面分别分析。
(二)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及裁判规则[案例一]刑事指导案例第276号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该案裁判要旨指出: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
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在被害人特殊体质下因行为人的轻微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危害结果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上,最高法院仍旧采用的是我国传统理论的学说,即考虑到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那么应该将严重结果归因于特定情况下的轻微行为。
[案例二]刑事指导案例第389号洪志宁故意伤害案该案与上述第276号陈美娟案相似,也存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形,该案的裁判要旨虽然并没有明确其理论立场,但其指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几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对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
但被害人身患冠心病,在情绪激动、剧烈运动以及饮酒等多因素下,对其胸、头部击打就有可能会致其死亡。
从表述看,最高法院实质上也主张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因此不能离开具体条件来认定因果关系,其理论立场也是传统理论。
当然裁判理由最后总结到,“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
”从该表述看,最高法院最后好似接受了德日条件说理论。
这与本案裁判要点前面所持理论立场并不一致,这反映了在我国,即便是最高法院选编的指导性的案例,也存在前后立场矛盾、逻辑不一致的问题。
[案例三]刑事指导案例第226号罗靖故意伤害该案中,被害人虽然没有特殊体质,但被告人罗靖仅用手掌—推被害人的右肩,便导致被害人后退时后脑碰撞门框,最终倒地死亡。
被告人的行为平日肯定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在当时的特殊情况下,被害人后退中后脑撞击门框,接着倒地导致后脑损伤。
因此该案的裁判要旨也指出:“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因此,在审查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考虑。
”因此在本案中,最高法院确立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跟上述两个案件是一致的。
[其他案例]前述三个案件都源于《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其确立的裁判方法和规则是一致的,但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的刘旭过失致人死亡案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为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心脏病发作,因此二者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⑺笔者以为该案的裁判存在问题,该案只承认必然因果关系的存在,而现在则一般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也有其存在空间。
该案无视因果关系的具体性和条件性等特征,得出的结论也存在问题。
(三)存在介入因素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判断从前面的论述可以发现,在简单案件以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对我国的司法实务界中的影响如春风化雨般深入司法工作人员内心。
然而存在介入因素时的因果关系认定中,最高法院并未采取我国传统的偶—然必然因果关系的理论,而是深受德日理论的影响。
[案例一]指导案例第434号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⑻本案因果关系认定复杂,但本案采取了不同以往的分析路径,采纳了新的分析框架,对司法裁判和理论研究具有重要价值。
同时,本案的裁判理由所确立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存在模糊、矛盾之处,因此本文重点分析该案。
该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刑法所关注的因果关系,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后果是由谁的行为所引起的,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
因果关系所关注的是,当某一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行为对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为人应承担多大的责任。
因此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需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引起结果的原因,即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