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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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一、概述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工作,提升创业投资基金的运作效率和风险管理能力,保障投资者利益,促进创业投资发展而制定的。

二、基金的设立与管理1.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由合格的管理人发起,并依法向监管部门申请设立。

2.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应具备一定的经验和实力,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要求。

3.创业投资基金应以专门设立的账户进行资金管理,并建立合理的风险控制机制。

4.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运作情况和投资收益情况。

三、基金的投资范围和限制1.创业投资基金应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项目。

2.创业投资基金可以投资于创业公司、初创企业、高科技企业等。

3.创业投资基金对个别项目的投资比例应符合监管规定,并分散投资风险。

4.创业投资基金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投机和非法变相融资。

四、基金的退出机制和风险管理1.创业投资基金应与投资项目建立明确的退出机制,包括股权转让、上市等方式。

2.创业投资基金应对风险进行合理评估和管理,确保基金的稳健运作。

3.创业投资基金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风险变动情况,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五、基金的运作和监督1.创业投资基金应建立健全的运作机构,包括基金投资委员会、基金经理等。

2.创业投资基金的运作应遵循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背投资者利益。

3.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应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配合相关工作。

六、附则1.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2.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应依据本办法对基金运作进行自查自纠,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3.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监管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第三条私募基金从事投资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私募基金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私募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基金合同;(二)有合格的投资者;(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四)有明确的投资目标和策略;(五)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私募基金的管理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二)有符合要求的专业人员,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三)有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二)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三)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五)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第七条私募基金的投资应当遵循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确保投资行为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策略和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和执行投资策略。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管理办法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促进产业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投资于特定产业领域的股权、债权或其他投资权益的基金。

第三条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原则,坚持风险控制,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

第四条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支持国家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二章基金设立第五条设立基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监管要求;(二)基金管理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三)基金募集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四)基金投资领域明确,投资策略清晰,投资目标合理;(五)基金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二)具有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基金设立程序:(一)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提交基金设立申请材料;(二)协会对基金设立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者出具基金设立备案通知书;(三)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募集说明书,募集资金;(四)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设立备案材料报送协会;(五)协会对基金设立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者出具基金设立备案证明。

第三章基金运作第八条基金运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风险控制原则;(二)市场化运作原则;(三)信息披露原则;(四)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

第九条基金投资范围:(一)投资于国家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二)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三)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企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范围。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投资形式,其管理办法一直受
到投资者的关注和重视。

根据《中国证监会股权管理办法》(证监管
发〔2004〕92号)的规定,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办法包括以下5个方面:
一、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

从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等方面,股权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审慎管理的原则和合理投资的原则,健全投资
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

二、投资者权益保护。

建立完善法定权益制度,维护投资者权益,严
格遵守投资者保护规定,准确及时有效地反馈信息,并尊重投资者的
投资决定。

三、财务管理与公开发布。

股权投资基金应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机制,及时实施财务审计,确保股权基金的财务合规性。

此外基金应当尽快
向财务业等公开发布财务信息,提供充足的投资信息。

四、合规管理。

股权投资基金应当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确保其所有投
资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五、投资服务管理。

股权投资基金应当根据特定投资类型和投资者需求,提供专业的投资服务,建立一套完善的投资服务管理体系,不断
提升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以上5点,便是股权投资基金在管理办法上的重点,既要确保合法性,也要确保投资者权益,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地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因此,投资者在投资股权投资基金时,应仔细研究其管理办法,保护
自身的合法权益,以确保投资安全合法、有效可靠。

南京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南京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南京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创新财政支持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式,市财政出资设立南京市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为规范基金运作管理、提高基金配置效率,根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基金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南京市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市级财政注资为主、基金运营产生收益等为资金来源成立的,以市场化方式为主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下设“产业发展基金”和“城市建设发展基金”两个基金。

第三条基金运作管理原则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

第二章管理架构及职责第四条基金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基金的管理决策机构,对市政府负责。

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落实市委“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市人大依法审议重大事项程序和市政府议事决策规则等规范要求,建立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的基金管理方式。

第五条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成员包括发改委、经信委、建委、科委、财政局、审计局、金融办、商务局、农委、国资委、文资办等部门主要负责人。

基金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一)审定基金使用的原则、方向和投资计划;(二)审议批准基金管理制度和政策;(三)审议批准基金设立、退出、收益处置等相关方案,符合“三重一大”的事项按规定程序报批;(四)对基金的运营管理进行监督和绩效考核;(五)审议批准基金续期、解散等重大事项;(六)其他应当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

第六条基金可采取母、子基金模式运作。

母基金设立采用公司制形式,由市财政出资分别在南京市紫金投资集团成立产业发展基金公司、南京市城建集团成立城市建设发展基金公司(以下两公司简称“基金公司”),基金公司设立专户,接受市财政出资。

产业发展基金可出资设立直投子基金和合作子基金,其中合作子基金应按照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组建,子基金可择优选用专业合规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

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

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的概念第三条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将众多投资人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管理人进行托管、管理、运作,以投资组合的方式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

第三章基金的设立条件第四条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四)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2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200人。

第四章基金的设立程序第五条设立基金,应当由基金发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基金合同草案、招募说明书草案、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基金份额发售公告草案;(三)基金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四)中国证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基金的组织机构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担任基金的发起人。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二)管理基金资产;(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四)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五)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六)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七)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八)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九)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十)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一、引言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以集合方式募集资金、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由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事先确定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进行股票、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并按份额享受收益和负担风险的一种投资工具。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是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置和运营1.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主要负责人和核心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专业知识;具备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

2. 基金管理公司的运营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备风险管理能力,合理控制基金的投资风险;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

三、基金的募集和销售1. 基金募集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进行有效募集。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以虚假宣传、变相承诺投资收益等手段误导投资者。

2. 基金销售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基金销售,并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基金销售信息。

投资者应当依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选择适合自己的基金。

四、基金投资和资产管理1. 基金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合理进行基金投资。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利益,不得违规操纵市场。

2. 资产管理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基金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并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

基金管理公司应加强对投资风险的评估和监测,及时采取措施应对风险。

五、基金份额的发行和交易1. 基金份额发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严格执行基金份额发行程序,并按照公允、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基金份额发行价格。

2. 基金份额交易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基金交易所等合法交易场所进行基金份额交易,并确保交易公平公正。

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账户等方式进行基金份额的买卖。

六、基金运作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1. 信息披露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与基金运作相关的信息,包括基金的投资策略、业绩报告、风险提示等。

中央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中央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战略部署,发挥中央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支柱作用,规范中央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中央企业或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发起设立,以投资于具有发展潜力和战略价值的产业项目为主要目标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条基金遵循市场导向、专业化管理、风险可控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基金设立第五条基金设立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发起人确定基金设立方案,包括基金名称、投资领域、规模、组织形式、运作方式等;(二)发起人共同签署基金设立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三)发起人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基金设立申请及相关材料;(四)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基金设立申请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五)发起人根据审核意见,完善基金设立方案,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

第六条基金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发起人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财务状况;(二)基金投资领域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三)基金规模合理,投资期限明确;(四)基金组织形式、运作方式合法合规;(五)基金设立方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三章基金运作第七条基金运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市场化运作:基金投资决策、项目选择、风险管理等环节,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二)专业化管理:基金管理人应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专业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确保基金资产安全;(三)风险可控:基金投资应充分评估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确保基金资产安全;(四)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基金信息。

第八条基金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投资于具有发展潜力和战略价值的产业项目;(二)投资领域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三)投资比例、投资期限、退出机制等合理确定;(四)投资决策程序规范,决策过程透明。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

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6.19•【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9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9号公布的《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办法

投资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办法

投资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办法一、引言本文档是为了规范投资基金的日常运营管理而制定的办法。

为了保障投资基金的稳定、安全和高效运作,所有相关人员都应严格遵守本文档的规定。

二、基金管理人责任1.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对基金进行有效管理和运作。

2.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的法定运作目标和投资方针的实现。

3.基金管理人应制定并履行基金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运作过程中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4.基金管理人应对基金进行定期的风险评估和投资绩效评估。

三、基金的募集、运作和清算1.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基金时,应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陈述。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将募集来的资金投资于符合投资方针的资产,并定期对投资组合进行评估和调整。

3.基金管理人应遵守投资基金的运作要求,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基金的清算工作,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基金资产的安全保障1.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资产与自身的资产进行独立管理,保证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

2.基金管理人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托管人和其他相关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和监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障。

3.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基金资产的风险管理和监控。

4.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披露基金资产的变动情况和投资风险,确保投资者的知情权。

五、投资者权益保护1.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资者的投诉和意见,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基金管理人应加强投资者教育和信息披露工作,帮助投资者更好地了解投资基金和投资风险。

3.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投资者互动平台,提供投资者交流和咨询的渠道,解答投资者的疑问。

六、监督和处罚1.投资基金的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基金管理人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其按照规定进行基金的运作管理。

2.对于违反投资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办法的机构或个人,监管机构有权进行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执照等措施。

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22】71号)

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22】71号)

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22】7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对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支持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包括政府直接出资、政府委托出资、政府通过注资形式委托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

第三条政府出资主要通过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资金安排,具体包括财政预算安排和专项资金“拨改投”资金。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严格遵守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各项规定,坚决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不得有以下情形:(一)以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地方融资平台出资设立基金;(二)以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基金;(三)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回购投资本金、承担本金损失或最低收益;(四)以基金名义违法违规变相举债;(五)违规出借资金;(六)以基金支付应当由财政预算安排的支出款项等。

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政府投资基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统一扎口管理省级政府投资基金。

第六条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授权对省级政府投资基金行使政府出资人职责,对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的出资,由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作为出资主体实施。

出资主体通过设立基金或者开展战略性直接投资的方式投资运作。

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是指由省级财政出资为主设立的省级综合性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实施滚动发展。

积极探索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由合伙制向公司制转型,提升省级综合性母基金的资金和资源统筹能力。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建立和完善财政统一扎口管理机制,强化政府预算对财政出资的约束,设立基金要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规模与投资范围,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和运营全过程监管。

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基金投资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基金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规章制度。

本文将针对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论述。

一、基金投资管理范围基金投资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所有基金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其他参与基金投资的相关机构和个人。

其目的在于确保基金投资行为合法、合规。

二、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产品的运作管理,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托管和结算。

两者合作共同维护基金投资安全。

三、基金投资管理要求1. 投资范围:基金的投资范围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不得进行超范围的投资。

投资应该注重风险分散,避免过度集中在某一行业或某一种类的资产上。

2. 投资决策: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制度,明确投资决策流程和责任分工。

投资决策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风险和长期回报,制定合理的投资策略。

3. 投资限制: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对于基金的投资比例和投资限制有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以及法规要求设置合理的投资限制,确保基金投资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4. 投资者适当性:基金销售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遵循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等进行评估,并向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资建议。

5. 投资者信息披露: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能够了解基金产品的投资策略、收益风险等重要信息,并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6. 投资回报分配: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对于投资回报的分配有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公平、合理地进行投资回报分配。

7. 投资风险管理: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制定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识别、评估和控制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四、监督与执法基金投资管理办法明确了监督执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处罚和惩戒措施。

重点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重点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推动重点产业发展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撬动作用,支持我国重点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政府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主要投资于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具有发展潜力的区域重点产业的基金。

第三条基金遵循以下原则:1. 市场化运作:基金遵循市场规律,以市场化方式进行投资运作。

2. 风险可控:确保基金投资风险可控,维护基金安全稳定运行。

3. 政策引导: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支持重点产业发展。

4. 效益优先:注重投资效益,实现财政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章基金设立与规模第四条基金设立应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授权的政府投资机构牵头设立。

第五条基金总规模由政府引导基金和社会资本共同出资,具体规模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

第三章投资领域与方向第六条基金重点投资以下领域:1. 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包括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

2. 生物医药产业,包括生物制药、生物技术、医疗器械等。

3. 新能源产业,包括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

4. 新材料产业,包括高端金属材料、新型合金材料、高性能纤维材料等。

5. 智能制造产业,包括工业机器人、智能装备、自动化生产线等。

6. 绿色环保产业,包括节能环保、污染治理、资源循环利用等。

第七条基金投资方向:1. 支持重点产业领域内的创新型企业、成长型企业。

2. 支持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项目。

3. 支持产业转型升级、产业链延伸、产业集群发展。

4. 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章投资方式与程序第八条基金投资方式包括:1. 直接投资:直接对优质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2. 子基金投资:设立子基金,由子基金进行投资。

3. 母基金投资:参与设立母基金,由母基金进行投资。

第九条基金投资程序:1. 项目筛选:对符合投资领域和方向的项目进行筛选。

2. 项目评估:对筛选出的项目进行评估,包括项目可行性、财务状况、团队实力等。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相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基金运作,保障政府投资效益和风险控制,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规定了政府投资基金的概念、种类、组织形式及管理机构、投资范围和原则、投资决策程序、运营管理和信息公开等方面的内容。

具体来讲,政府投资基金是指权责明确、规范运作的专门管理机构及其所管理的资金,用于支持国家重大战略性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民生福利保障等领域的投资和项目建设。

政府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多种类型,包括政府基金、政府股权投资基金、政府债券投资基金等,不同类型之间应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投资原则。

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原则是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按照科学、规范、审慎的原则进行投资,确保投资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实用性和可行性。

投资决策程序应公开透明,注重风险评估和控制,提高投资效益和风险收益比。

政府投资基金的运营管理应建立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投资程序和准入条件,保证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和透明性。

同时,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投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提高政府投资的质量和效益,促进投资结构优化、经济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发展。

国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国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的战略部署,促进国有资本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发挥引领和带动作用,规范国资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资产业投资基金,是指由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发起设立,主要投资于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优势产业和关键领域,以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为目的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国有资本投资公司设立和管理的各类产业投资基金。

第二章基金设立第四条国有资本投资公司设立基金,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市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二)坚持政府引导,发挥国有资本投资公司的引导作用,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三)坚持风险可控,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基金安全稳健运作;(四)坚持可持续发展,注重长期投资和价值创造。

第五条基金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具有设立基金的相关资质和条件;(二)基金投资领域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战略;(三)基金设立方案经过充分论证,具有良好的投资回报预期;(四)基金设立方案已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基金设立程序:(一)国有资本投资公司提出基金设立方案,包括基金名称、投资领域、组织形式、规模、投资策略、运作方式等;(二)基金设立方案经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内部审议通过;(三)基金设立方案报监管部门审批;(四)监管部门对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批复;(五)基金设立方案批复后,国有资本投资公司按照批复要求设立基金。

第三章基金运作第七条基金运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市场化运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基金运作中的作用;(二)专业化管理,设立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团队,提高基金运作效率;(三)风险控制,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基金安全稳健运作;(四)合规经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

第八条基金运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基金募集:按照基金设立方案,通过市场化方式募集基金;(二)基金投资:根据基金投资策略,选择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进行投资;(三)基金管理: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和退出;(四)基金退出:按照基金设立方案,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基金退出。

股份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股份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XX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或“集团”)为加强对集团及下属独资、控股、实际控制公司(以下简称“各子公司”)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指导与管理,规范投资基金行为,降低投资基金可能出现的风险,提高投资基金决策效率,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XX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市国资委关于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定《XX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一)集团发起设立或参与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或参与认购基金(简称“投资基金”),以及相关管理行为(简称“基金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二)集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设立或参与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涉及集团相关安排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三)集团各子公司发起设立或参与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视同集团投资行为,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一)服务主业发展把握国资囯企改革发展机遇,围绕集团主责主业,发挥基金在推动企业创新发展中的先导作用,稳妥开展基金业务,加强统筹规划,聚焦重点区域、重要领域,规范合理运用基金工具,充分有效发挥基金投融资作用。

(二)分层分类管理1、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投资基金和基金投资项目(简称“基金投资”)分层管理。

投资基金层面,强化主体责任,加强集中管控;基金投资层面,稳步推进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

2、根据不同的发起主体、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区分政府投资基金、战略投资基金和财务投资基金,分类开展基金业务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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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02-2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托管人,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基金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基金投资运作(一)除发起人或另有规定外,一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某一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基金总份额的3%,超过部分由交易所指定机构强行卖出,差价收入上缴国库。

在本通知公布前已超过基金总份额3%的投资者,不得继续买入。

并须在通知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由管理公司公告;超过部分须在本通知发布后6个月内卖出;逾期未卖出的,由交易所指定机构强行卖出,差价收入上缴国库。

(二)管理公司可以选择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研究实力较强的证券经营机构,向其租用专用交易席位,但每只基金通过一个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年成交量,不得超过该基金买卖证券年成交量的30%。

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支付的佣金等,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在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三)管理公司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

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托管人的问题(一)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任职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在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后,目前已在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从业人员(不含负责行政、后勤事务的人员),须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方可被正式聘任。

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管理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董事、监事除外)。

管理公司在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前,应将其为原所在机构买入股票的持有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买卖股票和基金,或替他人买卖股票和基金。

(二)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保证各自的办公场所、人员和业务的独立性。

基金财务应与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财务相互独立;基金托管部不应挂靠或从属于基金托管人的任何部门;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托管部建立相适应的用人、工资、福利制度,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三)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基金发起人、管理公司及其发起人不得买卖该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

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只能用于发起基金、管理基金及买卖国债,其基金管理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公司业务发展。

(四)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设立监察稽核部门,管理公司应设督察员,全权负责管理公司的监察稽核工作。

督察员的任免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督察员可列席管理公司的任何会议,对基金运作、内部管理、制度执行及遵规守法情况进行内部监察、稽核,每月应独立出具稽核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和管理公司董事长;如发现管理公司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管理公司董事长报告。

三、关于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检查的问题中国证监会有关人员将持证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季度一次。

对管理公司检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存在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以及有损基金投资人利益的关联交易;基金投资运作、信息披露、收益分配等是否合法、合规;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以及员工遵规守法等情况。

中国证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独立或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部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交易清算、资产保管、内部管理、信息保密等情况。

中国证监会将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实行年检制度。

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年度考核,列入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年检内容。

四、各有关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基金的有关工作(一)各有关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9号、10号、11号文、证办[1998]10号文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基金发行工作,各地证监会(证管办)对发行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据授权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中国证监会稽查部、基金部和机构部备案。

(二)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应严格按照招募说明书所披露的投资决策程序进行;不得运用基金资产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严禁运用基金资产配合管理公司的发起人、所管理基金的发起人及其他任何机构的证券投资业务;严禁故意维持或抬高管理公司发起人、所管理基金的发起人及其他任何机构所承销股票的价格。

(三)证券交易所、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基金安全、高效运作;通过采用先进电脑技术,减少运作环节,强化内部监控等有效措施,加强信息保密管理;还应设置基金投资运作的电脑自动监控系统和预警系统,实现基金会计核算、基金资产估值的电脑化运作。

(四)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将内部管理制度、业务规则及流程、基金的有关银行存款帐号、证券帐号、基金专用交易席位号等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管理公司应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每月月初将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情况及财务状况等有关业务资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内部应实行信息密级管理及获取信息授权管理制度,电话须全面录音,录音资料应保存5年以上;与基金投资业务有关人员的移动电话在工作时间应集中管理。

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基金托管部不得将尚未公开的基金信息提供给基金托管部以外的其他部门和人员。

(六)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均应指定专人负责对外信息事务管理,统一处理信息披露、媒体采访和基金投资者咨询等事宜。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各自的职权,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业务资格等处罚;对涉嫌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年检不合格的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限期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给予暂停或取消业务资格等处罚;对年检不合格的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等处罚。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2000-02-27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第一条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管理,保障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基金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保证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必须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一)招募说明书;(二)上市公告书;(三)定期报告;(四)临时报告;(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等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单位应为人民币元。

第七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第八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就基金业绩进行预测;(二)保证获利、保证分担亏损或承诺最低收益;(三)通过促销方式,劝诱、利诱投资人购买基金;(四)诋毁同行;(五)刊登任何虚假或欺诈内容;(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招募说明书基金发行前,发行协调人应协助基金发起人根据《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第三号《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并公告招募说明书。

发行协调人同时还需就基金发行具体事宜编制并公布发行公告。

第十条上市公告书(一)封闭式基金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并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二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二)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报告期间终止日距上市交易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定期报告(一)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组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公开说明书(适用于开放式基金)。

(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年度报告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本准则《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其中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四)投资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应披露基金投资组合分类比例,及基金投资按市值计算的前十名股票明细。

公告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完投资组合公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五)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至少每周公告一次。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次公告截止日后第1个工作日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管理人在计算基金资产净值时,基金所持股票应当按照公告截止日当日平均价计算。

(六)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于每6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并公告公开说明书。

公开说明书公告截止日为每6个月的最后一日。

(七)除特殊情况外,年度报告以外的定期报告毋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二条临时报告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第一时间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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