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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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刍议

内容摘要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三大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是我国宪政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国家结构理论,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在长期的革命过程中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宪政制度。它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为主要的表现就是民族区域自治权的行使和落实问题。民族区域自治权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和关键,是衡量是否达到真正民族区域自治的唯一标准,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落实和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当今世界各国对于民族问题的处理,不管是采取联邦制还是区域自治、文化自治,其总体的精神是在确保国家统一前提下,赋予少数民族以某种自治权,使其能够得以自主的处理有关本民族事务。

关键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行使问题

ABSTRACT

The system of the autonomy of ethnic regions is one of three basic political systems which has established by the Constitution.It is also the organic component element of the eonstitutional systems.It is an important constitutional system through a long revolution period which the Chinese Communist Party (CCP) combined the Marxism with our own spacial conditions to establish.It is sueeessful in practice.But it also has some problems,and the important one is the problem of the ethnic regional autonomous power.The ethnic regional autonomous power is the key of the system of the autonomy of ethnic regions,is the sole standard to measure the level of autonomy.It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to perfect the system of the autonomy of ethnic regions. Today,the general spirit of all countries dealing with the ethnics,no matter they adopting the regional antonomy or cultural autonomy to deal with them,is giving some autonomous power to ethnics to make them deal with things of their own ethnics themselves on the premise of making the national unity.

Key words::National autonomous region,autonomous power ,execute,problem

引言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用以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实践证明,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符合中国国情,民族地区政治稳定,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进步,各民族的特殊性获得充分显示,体现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强大生命力和优越性。

一、民族区域自治权概述

民族区域自治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权利的集中表现,它既是一个抽象而广泛的权利概念,又是一个许多明确和具体的权利载体。狭义上的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的一项内容,指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本文所谈的自治权指狭义上的自治权。根据现行宪法和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权可概括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由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特定权力。

民族区域自治权亦同其它权利一样,由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构成:1、自治权的主体。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自治法第四条规定,行使自治权的主体是民族区域自治机关。这是由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制度决定的,因为,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2、自治权的内容。自治法第三章明确规定,自治权既是自治机关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和职责,又是自治机关行使的一种权力和义务;3、自治权的客体。客体一般指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自治权的客体是行为、物及本民族内部事务和本地方内部事务的集中表现。

(一)民族区域自治权的特点

(1)法定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一种法律性权力,其内容、行使机关、行使范围具有宪法和法律以明示的方式加以规定。宪法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宪法第116条至第121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至45条对自治权的内容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在制定五四宪法讨论时,有代表提出要规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自治权就要受到很多限制,法律没有规定的事情就不能做了。对此宪法起草委员会对此做了说明,邓小平认为宪法已经充分保障了少数民族权利,不能设想在宪法之外还可以做另外的事情;陈云也说自治权是有的,但也有限制,需要在宪法里规定;李维汉则认为如果让少数民族关起门来搞自治,没有国家的支援、没有汉族的支援,很多事情就没法做,事实上使他们陷入落后状态,所以宪法规定了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自治权。所以民族区域自治权是一种法定权力,只能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

(2)自主性。是指自治机关在一定的条件下和一定的范围内,有依法自主管理实行自治民族事务和本自治地方事务的权力。据统计,在民族区域自治法“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一章,规定了自治机关有十个方面的“自主权”,五个方面的“自主安排权”,四个方面的“自主管理权”,三个方面的“自主决定权”和五个方面的“自主发展权”。民族区域自治权的自主性特点充分体现了少数民族自己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当家作主的权利。

(3)民族性。主要是指自治权是基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而设立的,是民族的历史因素和现实因素的综合考虑。从自治权的主体来看,自治权主要是由一个或几个少数民族占据主导地位的自治机关来行使的;从自治权的内容来看,民族区域自治法大部分条款都是基于民族特性而规定的,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自治权的目的看,自治权主要是保障少数民族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下的自主权。

(4)地方性。民族区域自治权的地方性是指它是一种仅仅适用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地域性权力,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才能行使。它说明了自治权只能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范围以内才具有法律效力,它所规范的是民族自治地方内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自治事务。

(二)民族区域自抬权的性质和地位

民族区域自治权,实质上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是由国家机关行使并有法律保障的自治权。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少数民族当家作主,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并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民主形式。同时,这种自治权是国家权力的统一性与授权性的统一,自治权实质上是国家权力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部分权力分配。自治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因此,宪法和自治法都规定:自治机关既行使同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又依法行使自治权。

就自治权的地位而言,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自治权亦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核心内容与标志,这是由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决定的。这个核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自治权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占有中心地位。自治法用法律形式对什么是民族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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