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非股东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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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商 研 究2002年第6期(总第92期)股东与非股东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闫小龙 邓胜涛

(闫小龙,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湖南 长沙 410083;

邓胜涛,长江证券公司资产保全部律师 湖北 武汉 430015)

摘要:现代公司法已突破股东利益等同于公司利益的传统观念,把股东利益和非股东利益纳入其规制范围。为实现公司的平稳和持续发展,我国公司立法应当在经营决策、风险承担、公司收购等方面,完善协调股东利益与非股东利益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股东 非股东 利益冲突 利益平衡

公司是由股东投资形成的。长期以来,人们把股东等同于公司,股东利益等同于公司利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冲突,仅表现为股东自我利益与整体利益(公司利益)的冲突。①随着公司大型化、国际化的发展,公司在社会生活中举足轻重。公司不仅是一个经济性组织,而且是一个社会性组织。公司从单纯的股东投资获利的工具,成为股东、债权人、雇员等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载体。股东利益是公司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非全部。伴随着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分离,股东与非股东的利益冲突与平衡日益凸显。

一、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分离

在回答“公司是谁的”这一问题上,传统公司法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公司应为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运营。正如英国学者帕金森所说:“通说认为,股东享有要求公司为他们的利益而运作的权利……因为他们是公司的成员或者所有者。法律尊重股东决定公司宗旨的权利……由于股东投入了资本,他们应当被视为公司的所有者。”②相应在公司机关的设置上,股东大会居于各机关的中心,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近代意义上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是三位一体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其表述的一个最为基本的理念是:股东是公司组织中的“人民”,由股东这些人民组成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组织中的最高权力机关,他们是选择并控制公司董事的“市民”;这些被股东选举的董事相当于国家权力机关中的议员,他们是股东的代表并为股东的利益而工作,股东大会有权来罢免那些“不称职的”的董事;董事会选择公司的最高管理者,最高管理者再选择公司的“中层领导人”来对公司进行管理。③既然公司属于股东所有,公司经营的目的就是要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美国法官在Dode v.Ford Motor Co.一案中指出:“公司是为股东的利益而组成和经营的。董事的权力须为此目的而行使。”④进入20世纪以来,公司的发展趋于国际化、社会化,大公司富可敌国,雇佣人数数以万计,在当地社区乃至一个国家具有重要的社会影响。设在美国的政策研究所指出,当今世界上最大的100家组织中有51家属于全球性公司。目前,从事跨国界经营活动的公司有4万家,其

中排名在前200位的公司的经济活动占世界全部经济活动的1/4。从严格的财政意义上说,三菱重工的销售周转额大于印尼(印尼是世界上第22个经济大国),通用电器公司超过丹麦(后者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23位),福特汽车公司大于香港(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25位)和土耳其(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26位)的总和,丰田公司和荷兰皇家壳牌公司超过挪威(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29位)。⑤就公司的存在形式而言,“现代公司”是一种巨型商事企业,它是权力库,是我们所处的社会中非政府性权力的最大中心。⑥“从传统企业法理论或社会学之角度来观察,现代之大规模企业具有社会性乃至于公共性,殆无疑问。”⑦美国学者伯利和米恩斯观察到,现代大规模公开公司因股份广泛分散,所有和经营相分离,越过私企业工具的阶段,已经社会机构化了。于是,在公司治理中被动的股东丧失了只为自身(股东)的利益运营公司的权利,因此“公司的管理者由平衡社会各集团的主张,不是从私人欲望,而是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向各集团分配所得流向的中立性经营者国家来替代”。⑧

现代公司法理论鲜有主张股东为公司的惟一所有者,许多学者认为公司以合同方式将多种利益结合在一起。如美国学者汉弥尔顿认为,公司为一组合同网络(nexus of contracts),股东只不过是剩余资本的提供者。⑨日本学者青木昌彦也有类似观点,他将企业称之为“各种关系之间的联结体”。⑩德国学者Walther Rathenau则于1918年提出了企业自体理论(Un2 ternehmen an sich),主张企业本身具有经济、法律及社会上之固定性及继续性价值,独立存在于股东之外,不因股东变动而变动,而应将企业视为一个独立法益,优先于股东利益来保护。 λϖ在公司经营目标上,各国立法、学说及判例均在不同程度上摒弃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单一目标,转而强调在追求股东利益时兼顾雇员、债权人等非股东利益的实现。从经济学研究的角度出发,利益最大化是每个利益主体追求的最终目的。公司实际上成为每个利益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载体。如果只有一方利益得到满足或者各方利益不能得到同时满足的话,公司的运作就会陷入止步的泥潭。以此思想为基础,1937年德国《股份法》第70条第1款规定:“董事有责任根据企业和职工的福利和国家、国民的共同利益的要求运营公司。”此规定虽然后来被指责为当时纳粹政权下风行一时的以全体国家的团体法思想为基础的指导者理念而于1965年被删除,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颁布的《共同决定法》等四部法案却仍强调了对雇员利益的维护。

英美国家则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公司利益的广泛性,不仅包括股东利益,也包括了雇员、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甚至还包括公司所在社区利益。在Teck Corporation Ltd v. Millar一案中,法官指出:“传统的理论认为董事只对公司负责,股东就是公司,所以法律不要求董事考虑股东以外其他人的利益……今天如果董事考虑雇员的利益,没有人会怀疑,董事也是真诚地为公司利益考虑。” λω法官们有时走得更远,将公众利益也纳入到公司利益的范畴。在AP Smith Manufacturing Co.v.Barlow一案中,法官Jacobs指出:“在公司制度成立的时候,社会气候要求公司不仅要考虑私人利益,也要考虑公众利益。现代社会同样要求公司在对个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必须作为社会成员对其所在的社区承担责任。” λξ

二、股东利益与非股东利益冲突的表现

(一)在公司经营决策上的冲突

公司给人带来的利益是多方面的,这种利益不仅表现为收入的增加,而且意味着权力的享有。公司权力取决于利益主体在公司经营决策中所处的地位。早期公司法遵奉股东至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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