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制度》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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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制度

肖少启

(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

摘要:我国现行合同法把协议解除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并立为合同终止的基本类型,造成了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在立法上的包涵,使得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在逻辑上出现了矛盾。进而言之,合同解除制度给理论界与实务部门提出了一个重大的理论课题。国外对合同解除制度内涵作了不同规定,大陆法系狭义的合同解除制度不包括协议解除,而英美法系对合同解除制度存在两种解释,即与合同终止相对待或与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相同。我国应将协议解除合同与合同解除制度区别开,构建以稳定合同关系、保障合同权威性为基础,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及其基本原则的合同解除制度。

关键词:合同解除;协议解除;法定解除;溯及力

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然而在经济生活中,由于主客观情况总是经常变化且难以预测的,合同解除也就成为经济生活中一个不可避免的现象。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合同其他制度,如合同无效、合同变更、合同担保等互相配合,共同构成合同法的完整体系。合同解除制度是用以协调“契约必须信守原则”与维护公平正义所需的特殊例外的一种手段,其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补救措施,且事关合同纽带作用的发挥以及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起着规范合同解除行为、保护合同权益、稳定经济秩序的作用,各国合同立法均对合同解除予以高度重视。然而,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制度的相关规定不近人意,特别是合同解除制度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极不协调,造成了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在立法上的包涵,并使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在逻辑上出现矛盾。所以,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该制度予以廓清。本文将就合同解除制度的相关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概念及其结构

合同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1]。毋庸质疑,合同解除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合同解除标的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其结果是导致合同关系的终止。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合同制度的一部分,要符合“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一合同立法目的,内容上应包括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程序、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保证与合同制度的整体协调统一。

我国将合同解除规定在《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由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及第九十七条规定,可见其在体系上,导致合同解除这一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包括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当事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合同、违约解除此四大类型,即将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然我们应该在着眼于法的系统化的同时,更注重法的内在意旨和外在法律后果上的逻辑、结构的协调、统一。[2]在此,要正确把握合同解除制度,必须了解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之间的差异。

学理上对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关系,主要有四种认识[3]。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终止就是合同的解除,两者间没有差异;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间是一种种属关系,合同的终止是合同解除的一种类型;第三种观点认为两者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制度,即德国民法的规定;第四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下位概念。

我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应属两种不同的合同制度,两者存在着以下区别。其一,引起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债务的清偿、债的混同等正常履行合同的原因,也包括违约等非正常履行合同的因素,但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主要是违约。其二,合同终止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使持续性合同关系自终止之日起消灭,以前的合同关系依然有效;合同解除则是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自成立之日起归于无效,将发生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是交集关系。

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规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并把协议解除和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解除并立构建成我国合同解除制度,造成了“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在立法上的包涵关系。而协议解除既可适用合同解除规则又可适用合同的订立规则,且其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亦会造成逻辑上的矛盾,与法律所追求的实践中法的合理运用和理论上法的逻辑科学性的合理调合不一致。立法将协议解除合同纳入合同解除制度,无视协议解除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区别,给法律适用带来了不确定性,违背了合同法稳定合同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将性质、目的、功能完全不同的协议解除和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安排在同一制度模式下,必然会破坏合同解除制度内部的和谐统一。”[4]不只如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不能明确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则合同指向将来消灭,当事人对已经履行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学者根据各自对“恢复原状”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理解,对该条关于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已然有三种观点,争论颇大,损害了合同法的确定性及权威性。

二、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比较

两大法系合同解除制度并不相同。大陆法系采狭义的合同解除制度,不包括协议解除,即将合同解除仅视为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单方行为,认为合同的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不需再在其他制度上加以规定,且理论上与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的解除设为独立制度。“契约之合意解除与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之行使,性质不同,效果亦异,前者为契约行为,即以第二次契约解除第一次契约,后者为单独行为,其发生效力与否,端视有无法定或约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无待他方当事人之承诺,更不因其不为反对而成为合意解除。”[5]两大法系对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规定,从其合同解除条件、解除权行使的程序、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作以下比较。

(一)合同解除的条件

1.英美法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或重大违约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轻微违约或违反担保,对方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解除合同会使违约方完全丧失对其违约提供自行补救的机会,因而常常会导致对违约方严厉惩罚的后果[6]。美国法院并不坚持在所有情况下,受损害方在解除合同之前都要给违约方自行补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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