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全文

合集下载

看守所要背的监规24条

看守所要背的监规24条

看守所要背的监规24条看守所是一种非常特别的场所,它是为了更好地管理犯罪分子而设立的。

因此,在这里,犯人们必须遵守一些特殊的规定 - 监规。

为了提高看守所的管理效率,监规24条成为了必须背诵的规章制度。

监规24条内容详实,关系到看守所全体成员的生命安全和罪犯的身心健康,下面,我们将逐一介绍这24条监规的详细内容。

1、准确执勤记录:看守人员必须仔细记录每项工作和犯人的监管情况,包括犯人的行动,交谈内容,以及他们在设施中的一切活动。

2、听从上级指示:看守人员必须服从上级领导的命令,不得私自处置任何犯人或犯人的财产。

3、严谨的检查:看守人员必须进行严格的身体检查,包括搜身、体搜、脱衣检查、X光检查和其他必要的检查程序。

4、保卫安全设备:看守人员必须保护和维护看守所的所有保护和安全设备,包括门锁、监视器、安全装置等等。

5、保证安全和监管措施:看守人员必须确保犯人在监管过程中进行的任何行为都符合监规24条的规定,以及管理部门的要求。

6、搜查物品:看守人员必须进行严格的搜查,包括在监室、洗手间、浴室、医生诊断室、干净的洗澡间、访客人员检查室以及在警务室调查犯人时的搜查。

7、加强门禁:看守人员必须加强对门禁的管理,禁止任何人进入监所后带入拒绝搜查的物品,一旦有人违反规定,必须予以相应的处罚。

8、严禁交赎金:看守人员必须严禁任何形式的受贿、赎金的行为,如果发现会保留证据并移交给监狱管理部门。

9、公正、公平执行职务:看守人员必须保持公正、公平和客观的态度,不得加害或偏袒任何犯人或犯人组织。

10、维护职业形象:看守人员必须保持职业道德,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服从监管部门的纪律、规章制度以及公司的要求。

11、保证犯人的生命健康:看守人员必须保护监视犯人的人权、健康和福利,任何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都必须纠正。

12、严禁使用暴力行为:看守人员在监管犯人的过程中不得使用任何形式的暴力行为或虐待,任何违反规定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看守所执法细则(3)

看守所执法细则(3)

看守所执法细则(3)3-10.会见、通信、探视(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近亲属会见、通信、探视1.会见(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会见本人或者本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

看守所根据办案机关的书面通知作出会见安排。

本人拒绝会见的,须书面声明,看守所不予安排。

(2)经批准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会见的,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在场。

会见时违反相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责令中止会见。

外国籍、少数民族和聋、哑、盲在押人员会见时,办案机关可以聘请翻译人员在场。

(3)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2.通信(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通信的,交办案机关处理;办案机关书面委托看守所检查的,看守所可以进行检查,发现可能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扣留,并转送办案机关。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3.探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办案人员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可以临时离所回家探视,并于当天返回。

当天不能返回的,不能探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辩护人的会见、通信1.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安排犯罪嫌疑人与聘请或者委托的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应当查验案件主管机关安排或者准予会见的法律文书、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或者委托书。

有翻译人员的,应当查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2.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允许其他辩护人会见的证明。

3.律师和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在看守所律师会见室进行,并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

看守所居住日常管理制度

看守所居住日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看守所的正常秩序,保障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确保看守所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看守所内所有在押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

第三条在押人员的居住日常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尊重人权;(二)依法管理,保障安全;(三)科学合理,文明管理;(四)预防为主,教育改造。

第二章居住安排第四条在押人员的居住安排,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根据在押人员的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犯罪性质等因素,合理划分监室;(二)监室面积、床铺设置、生活设施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每个监室在押人员数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四)新入所的在押人员,应当在入所后24小时内安排到监室。

第五条在押人员的居住安排,应当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确保在押人员的居住条件符合要求。

第三章生活管理第六条在押人员的生活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在押人员应当遵守作息时间,按时就寝、起床;(二)在押人员应当遵守饮食纪律,不得擅自离开食堂,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三)在押人员应当爱护公共财物,不得损坏、破坏监室内的设施;(四)在押人员应当保持监室内的卫生,定期进行清扫和消毒。

第七条在押人员的伙食,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营养均衡,满足在押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八条在押人员的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统一提供,在押人员不得自行购买。

第四章行为规范第九条在押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服从管理,听从指挥;(二)不得侮辱、殴打他人;(三)不得擅自离开监室;(四)不得传播违法犯罪信息;(五)不得参与赌博、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六)不得持有、携带违禁物品。

第十条在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禁闭等处罚:(一)不服从管理的;(二)侮辱、殴打他人的;(三)擅自离开监室的;(四)传播违法犯罪信息的;(五)参与赌博、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的;(六)持有、携带违禁物品的。

留所服刑人员管理制度

留所服刑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的管理工作有序、规范、安全,维护看守所的正常秩序,保障留所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看守所内留所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改造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三条留所服刑人员管理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执法;(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三)人性化管理,关注服刑人员身心健康;(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看守所所长对本所留所服刑人员的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看守所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留所服刑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管理内容第六条留所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管理(一)建立留所服刑人员档案,详细记录其个人信息、犯罪事实、刑期等;(二)对留所服刑人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三)掌握留所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第七条留所服刑人员的生活管理(一)按照规定提供饮食、住宿、医疗等生活必需品;(二)保障留所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其遭受虐待和侮辱;(三)定期对留所服刑人员进行生活卫生检查,确保生活环境的清洁卫生。

第八条留所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管理(一)开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职业教育等活动,提高留所服刑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二)根据留所服刑人员的实际情况,开展个别谈话,帮助其认识错误,树立改造信心;(三)鼓励留所服刑人员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培养其社会责任感。

第九条留所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管理(一)建立健全留所服刑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其实施考核;(二)对表现良好的留所服刑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三)对违反监规纪律的留所服刑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处罚。

第四章突发事件处理第十条看守所应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留所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看守所发现留所服刑人员出现身体不适、精神异常等情况,应立即采取救治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1990(000)005
【摘要】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
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6页(P131-1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3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29号公布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
条例>的决定》修订) [J], ;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J], ;
3.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J], ;
4.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之我见 [J], 云山城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20XX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全文

20XX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全文

20XX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手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合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戒备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讯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戒备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1 / 8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戒备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

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视。

第二章收押第九条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安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不容诛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看守所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看守所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看守所规范化管理,确保看守所安全稳定,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看守所全体工作人员和被羁押人。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日常管理,确保看守所安全稳定,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益。

二、人员管理第四条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2. 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3. 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看守所工作;4. 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七条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加强自身修养,树立良好形象,维护看守所声誉。

第八条被羁押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服从看守所管理,不得抗拒、谩骂、侮辱工作人员;2. 不得携带违禁品;3. 不得私自串供、伪造证据;4. 不得殴打、侮辱他人;5. 不得干扰看守所正常工作秩序。

三、安全管理第九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看守所安全稳定。

第十条看守所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看守所应当加强监控设施建设,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看守所应当加强门卫管理,严格执行门卫制度。

第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加强对被羁押人的巡视检查,确保被羁押人安全。

第十四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四、生活卫生管理第十五条看守所应当为被羁押人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看守所应当定期对生活设施进行消毒,确保卫生。

第十七条看守所应当加强食品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八条看守所应当加强对被羁押人的医疗卫生服务,保障被羁押人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看守所应当定期组织被羁押人进行体育锻炼,提高被羁押人身体素质。

五、教育改造管理第二十条看守所应当加强对被羁押人的教育改造,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拘留所条例(送审稿)

拘留所条例(送审稿)

拘留所条例(送审稿) - 法律法规为了标准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正确执行拘留,惩罚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公安部在总结《治安拘留所管理方法(试行)》施行经历的根底上,组织起草了《拘留所条例(送审稿)》。

国务院法制办初步听取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会同公安部等部门对送审稿进展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明确,拘留所拘押四类人员:一是被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的人;二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的人;三是被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审查的人;四是被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法律给予行政强迫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关于被拘留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征求意见稿在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对被拘留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二是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收拘的,应当立即通知拘留决定机关与予以调查;拘留决定机关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拘留决定,为被拘留人恢复声誉、消除影响(第十三条)。

三是拘留决定机关在被拘留人收拘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第十四条)。

四是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不同、是否成年以及其他需要分别拘押的情形,分别拘押和管理。

女性被拘留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

(第十七条)。

五是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对被拘留人的民族特殊饮食习惯,应当予以照顾(第十九条)。

六是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被拘留人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同时通知其亲属,可以对被拘留人提早解除拘留,交由被拘留人亲属接回治疗(第二十条)。

七是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室外活动时间,不得强迫被拘留人劳动,不得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第二十二条)。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三章收拘第四章管理第五章生活卫生第六章通信、会见、询问第七章请假出所第八章教育第九章解除拘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拘留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

看守所监规12条内容

看守所监规12条内容

看守所监规12条内容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监狱管理规定,勤勉尽职,严厉执行监规,维护看守所正常秩序;
二、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建立健全监规管理体制,严格按照相关
规定处理犯罪行为和监内人员一切行为;
三、不得向犯人收受任何形式的财物,也不得给与犯人任何特权;
四、加强岗前、在岗和岗后培训,提升监管能力;
五、保证监牢有序安全、防范犯人越狱,出入管理等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六、严格管理实施办案程序,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积极配合本看守所办理文书工作;
七、坚持管理有原则,以人福为本,做到分类施教、公正正派;
八、保证监牢内财物管理规定落实,禁止监牢内买卖、赌博、暴力行为;
九、维护公平正义,保护犯人的合法权益,坚决防止监内肢体惩罚、酷刑;
十、防止犯人领取非法收入,禁止犯人借款、捐赠等变相的私交易;
十一、坚持全面及时的记录督促,做到犯人到发、发到保、保到解;
十二、保证犯人的监视隐私,禁止向社会公众或者媒体透露犯人的状
况信息。

看守所十不准规章制度

看守所十不准规章制度

第一条:不准带私人物品入所所有被羁押的人员进入看守所时,不得携带私人物品入所。

任何形式的隐秘物品都不得带入看守所,必须将所有个人物品交由看守所工作人员保管。

第二条:不准与他人交谈在看守所内,被羁押人员不得与其他被羁押人员或任何其他人交谈。

除非获得看守人员的许可,否则不得进行言语交流,避免引发冲突或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第三条:不准随意行动被羁押人员不得随意行动,必须在看守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各项活动。

禁止擅自进入未经授权的区域,避免造成混乱或逃跑的情况发生。

第四条:不准私自交易物品在看守所内,被羁押人员不得私自交易物品。

禁止私下交换、出售、购买任何物品,一切物品需经过看守所工作人员审批才能进行交易。

第五条:不准使用通讯设备被羁押人员不得使用任何通讯设备,包括手机、电脑、无线电等。

禁止与外界进行联系,防止制造事端或传递信息给外部人员。

第六条:不准产生噪音在看守所内,被羁押人员不得产生噪音,不能进行大声喧哗、敲打物品或制造其他噪音干扰他人。

必须保持安静的环境,避免引起纷争或惹怒看守所工作人员。

第七条:不准擅自进食被羁押人员不得擅自进食,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进行饮食,不得私藏食物或在非餐点时间进行进食活动。

避免引起食品浪费或食品安全问题。

第八条:不准拒绝工作在看守所内,被羁押人员被要求参与相应的工作活动,不得拒绝或懈怠。

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看守所的制度和规定。

第九条:不准干扰秩序被羁押人员不得干扰看守所的秩序,不能进行暴力行为、谩骂他人或其他干扰行为。

必须遵守纪律、服从管理,维护看守所的正常秩序。

被羁押人员不得试图逃跑,必须服从看守所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任何试图逃跑或逃脱的行为都将受到严厉的惩罚,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和处理。

总结:以上是关于看守所的十不准规章制度,被羁押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反规定。

只有保持秩序、服从管理,才能确保看守所内的安全和稳定。

希望被羁押人员能够自觉遵守规定,不做违规行为,做一个合格的被羁押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0.03.17•【文号】国务院令第52号•【施行日期】1990.03.1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

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收押第九条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看守所执法细则

看守所执法细则

看守所执法细则最新看守所执法细则的内容是如何的?下文小编收集了最新看守所执法细则,欢迎阅读!看守所执法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1-01.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推进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明确看守所执法、岗位规范和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一)本细则是指导看守所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行看守所各项工作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仅限看守所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单位、个人公开。

(二)看守所民警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看守所民警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4.修订本细则每年视情修改。

1-05.施行时间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羁押2-01.收押(一)查验法律文书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2.在侦查阶段,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两地看守所共同的上一级公安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收押。

3.改变管辖的,凭办案机关改变管辖的法律文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收押。

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凭《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送押机关的公函,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5.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需要临时寄押的,凭《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6.判决前未被羁押,一审判决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需要收押的,凭一审判决书和《逮捕证》收押。

7.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执行完毕、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凭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收押。

8.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凭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缓刑的裁定书和原判决书收押。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1.10.05•【文号】公通字[1991]87号•【施行日期】1991.10.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991年10月5日公通字[199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并结合《看守所条例》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修改补充意见,请及时报部。

本实施办法暂在内部试行。

待试行一年后由公安部修订发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通字[1991]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各部(局)公安局备案。

第三条看守所干警配备:县(旗、市)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数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备;大中城市看守所,一般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齐。

看守所应当配备医务人员。

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务室或卫生所。

看守所的炊事员,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二人。

看守所可根据需要,适当配备其他工勤人员。

第二章收押人犯第四条看守所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书收押人犯。

对再审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凭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裁定书》(副本)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

第五条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

拘留所安全管理规定(3篇)

拘留所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拘留所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拘留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拘留所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二)以人为本,保障人权;(三)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四)科学管理,提高效率。

第三条拘留所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拘留所安全稳定。

第四条拘留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拘留所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拘留所所长是拘留所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拘留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拘留所副所长协助所长负责拘留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一)组织实施拘留所安全管理制度;(二)组织对拘留所安全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三)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四)组织开展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五)组织开展安全应急演练。

第七条拘留所各科室负责人对本科室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具体负责以下工作:(一)组织实施本科室的安全管理制度;(二)组织开展本科室的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三)组织开展本科室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八条拘留所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安全职责:(一)严格遵守拘留所的各项规章制度;(二)认真履行职责,确保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三)及时报告发现的安全隐患和异常情况;(四)协助开展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第三章安全管理制度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管理制度:(一)安全管理制度;(二)门卫管理制度;(三)巡查制度;(四)值班制度;(五)监控管理制度;(六)消防管理制度;(七)医疗救护制度;(八)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安全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安全管理的范围和对象;(二)安全管理的工作流程;(三)安全管理的工作要求;(四)安全管理的工作责任。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刑罚的执行第一节收押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第五节释放第三章管理第一节分押分管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第三节生活、卫生第四节考核、奖惩第四章教育改造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

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刑罚的执行第一节收押第八条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九条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对于发现余罪的罪犯,需要将其羁押到立案地看守所的,立案地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收押。

看守所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看守所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看守所安全与保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看守所内所有工作人员、在押人员及外来人员。

第三条看守所安全保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看守所安全与保密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四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确保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五条看守所应当加强值班备勤,确保24小时有人值班,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严格执行门卫制度,对出入看守所的人员、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七条看守所应当加强对在押人员的日常管理,确保在押人员生活、学习、劳动等各项活动有序进行。

第八条看守所应当加强对在押人员的思想教育,提高在押人员的法制观念和道德素质。

第九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章保密管理第十条看守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十一条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严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看守所应当加强对涉密文件、资料的管理,确保涉密文件、资料不外泄。

第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工作责任制,明确保密责任人和责任范围。

第十四条看守所应当定期对保密工作进行自查自纠,及时发现和整改问题。

第十五条看守所应当加强对在押人员的保密教育,提高在押人员的保密意识。

第四章惩处与奖励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十七条对在安全保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制度由看守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具体措施:一、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

看守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门禁系统等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在押人员的安全。

二、加强人员管理。

看守所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保密培训,提高其安全保密意识。

同时,加强对在押人员的日常管理,防止在押人员脱逃、自伤等事件的发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3页共9页
..............................................................更多精品资料,点击主页搜索查询.............................................................
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视 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 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 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 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六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 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 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 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 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一)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第4页共9页
..............................................................更多精品资料,点击主页搜索查询.............................................................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 (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 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 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 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 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 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 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 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 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页共9页
..............................................................更多精品资料,点击主页搜索查询.............................................................
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全文
第2页共9页
..............................................................更多精品资料,点击主页搜索查询.............................................................
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 导。 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 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 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 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 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 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 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 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 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 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 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 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 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
..............................................................更多精品资料,点击主页搜索查询.............................................................
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全文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