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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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案例

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案例

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案例
给你讲个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例。

有这么个事儿,甲和乙签了个合同。

甲呢,把自己家祖传的一幅古画卖给乙。

但是呢,这甲其实不是古画真正的主人,这古画是甲从他亲戚那偷出来的。

这就好比一个小偷拿着偷来的东西去卖,那这事儿肯定不对啊。

乙可能不知道这画是偷来的,还以为自己占了个大便宜呢。

可这在法律眼里,这种情况就是有大问题的。

黑龙江省高院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就发现了,甲没有权利去卖这幅画,因为他不是合法的所有者。

这就像你不能把邻居家的车当成自己的拿去卖一样,没有处置权。

最后呢,高院就判定这个合同无效。

这就告诉大家啊,合同要想有效,得是建立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的。

不管是东西的来源,还是签订合同的各种条件,都得是正儿八经的,要不然,就算签了合同,也可能被判定无效,就像这个卖古画的合同一样,竹篮打水一场空咯。

再给你说个案例哈。

有个公司丙和公司丁签了个合作合同,内容是丙公司要给丁公司提供一批特殊的材料。

但是这个合同里面约定的价格啊,低得离谱,远远低于市场正常价格。

为啥呢?原来丙公司的老板和丁公司的老板是好朋友,他们为了逃避税收,故意把价格写得这么低。

这就好比两个人在玩一个不诚实的游戏,想骗国家的钱呢。

黑龙江省高院一查,这合同背后有这种不正当的目的,这种行为是损害国家利益的。

按照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那是无效的。

所以高院毫不犹豫地判定这个合同无效。

这就警示大家,做生意签合同得光明正大,别有那些歪心思,不然最后只能是自食恶果,合同无效不说,还可能面临更多的处罚呢。

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例(3篇)

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案由:合同纠纷基本案情:2018年5月,开发商与施工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方承建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建筑工程。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总投资额、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施工方按照约定开始了施工工作。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了分歧。

施工方认为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进度受阻;而开发商则认为施工方施工质量不达标,且未按期完成工程。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20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审理过程1. 开庭审理2020年4月,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和证据。

开发商认为,施工方施工质量不达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无法验收。

此外,施工方未按期完成工程,严重影响了开发商的销售计划。

施工方则认为,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方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施工。

同时,施工方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表示已采取整改措施,且不影响工程的整体质量。

2. 证据认定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开发商提供了工程验收报告、施工方整改报告等证据,证明施工方存在质量问题。

施工方则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工程进度报告等证据,证明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 法院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1)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已采取整改措施,不影响工程的整体质量。

(2)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方资金链断裂,影响施工进度。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损失,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由施工方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3)由开发商承担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 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最高院公报诉讼时效案例概述

最高院公报诉讼时效案例概述

最高院公报诉讼时效案例概述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超过期限后,当事人将丧失对违法行为主体追究责任的权利。

诉讼时效是保护诉讼利益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维护诉讼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在中国,诉讼时效主要涉及民事案件,包括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

根据最高法院的公报,以下是几个关于诉讼时效案例的概述:1.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最高法院在公报中明确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例如,当事人享有追诉权利的起算时间通常是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对于不动产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起算时间一般是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2.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最高法院在公报中针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问题作出了解释。

例如,当事人请求采取担保措施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申请的行为,可以中止诉讼时效的计算。

对于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的情况,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的日期即为中止诉讼时效的日期。

3.关于连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对于连续性侵权行为,最高法院在公报中明确了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

最高法院认为,连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例如,对于持续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最后一次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4.关于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最高法院在公报中也涉及到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处理。

例如,对于民事赔偿案件,如果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因患重大疾病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时效可以适当延长或者中止。

此外,如果法律有特殊规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诉讼时效做出相应调整。

总之,最高院公报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和解释为各级法院的判决提供了指导,旨在准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些案例和解释是司法实践的总结和规范,对于推动中国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无效合同法律后果案例(3篇)

无效合同法律后果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购房者李某于2016年10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将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住宅出售给李某,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剩余款项约定分期支付。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发现开发商提供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开发商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李某遂将开发商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法院审理1. 合同无效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以下无效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与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与李某签订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 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与李某签订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如下:(1)返还首付款。

开发商应返还李某已支付的30万元首付款。

(2)赔偿损失。

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开发商赔偿李某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装修费用、律师费等共计10万元。

(3)承担诉讼费用。

开发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

这一案例反映了以下法律后果:1. 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无权要求履行合同。

服务合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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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服务合同诉讼时效篇一: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时间:20XX-09-2021:28:43文章分类:裁判文书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案例标题】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XX)民一终字第104号【终审日期】20XX.06.02【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小光代理审判员贾劲松代理审判员辛正郁书记员宋歌【重要观点摘录】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

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时间:2008-09-20 21:28:4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案例标题】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终审日期】2006.06.02【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小光代理审判员贾劲松代理审判员辛正郁书记员宋歌【重要观点摘录】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

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争议典型案例选

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争议典型案例选

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争议典型案例选(上)【高杉按语】诉讼时效, 又称消灭时效, 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因为我国民事立法采用了两年的短时效[1]制度, 所以诉讼时效争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 且争点极为细密。

诉讼时效常见的争议点有: 债权人工作人员催款证言的证明力、催款录音的证明力、长期供货多笔货款之间的时效关系、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的时效起算点及宽限期的认定、未能按约付款出具欠条后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时效届满日系节假日是否顺延、催收函件被退回能否中断时效、普通违约金和逾期违约金的时效起算点、交房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合同无效之诉是否适用时效制度, 等等。

就诉讼时效的上述争议点, 本文特筛选出若干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 供大家参考。

【本文目录】(1)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一般情形(2)邮寄催款通知、债务清收通知等债权主张文件对时效中断的效力(3)调解、起诉、报案等行为对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4)持续、多次交易中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5)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6)买卖合同中欠条、收条、对账单对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7)房地产买卖中诉讼时效的认定(8)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明与程序限制(9)诉讼时效的其他问题: 超过时效后部分偿还、主张合同无效的“时效”[2]【裁判要旨】(1)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一般情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340号青岛昌发家具有限公司与高庆铜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 虽然李国光在收到条中写明2008年6月底之前付款。

但上诉人于2009年春节前向被上诉人付款20000元, 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宋程前出具的收款条时间2009年1月15日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 诉讼时效中断, 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上诉人该项抗辩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92号刘长兴与刘明选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公报案例: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公报案例: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公报案例: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作者:初明峰刘磊王瑞珂编者按:关于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中,合同当事人及具备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笔者在前期文章中进行了分析。

在分析中,笔者对撤销之诉和确认无效之诉的特点及优劣进行对比后,认为确认无效诉讼的优势在于其不受行权期限的限制。

有读者对此提出质疑,笔者特解读本公报案例裁判观点予以说明。

裁判概述: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

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情摘要:1. 1993年3月3日,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发乡镇企业城范围内土地。

2. 合同签订后,威豪公司在1993年4月30日前共付款2500万元给北生集团,但北生集团未依约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也未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3. 至2005年,北生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威豪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开发合同无效、返还2500万元本息。

4. 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威豪公司在诉讼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北生集团提出时效抗辩。

争议焦点: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

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确认合同不生效之诉案例

确认合同不生效之诉案例

确认合同不生效之诉案例话说老张啊,一直想把自己在城郊的那套老房子卖掉。

这一天,来了个小李,看着挺实诚的一小伙子。

两人一合计,就开始商量房子的买卖事宜。

老张和小李呢,都不是那种特别懂法律合同细节的人。

他们就找了个邻居,号称“文化人”的老王来帮忙写个合同。

老王呢,虽然读过些书,但也不是专业的法务人员。

他就照着自己的想象,写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里有这么几条特别奇怪的规定。

比如说,付款方式写得模模糊糊的,就写了个“根据市场情况,分阶段付款”,这啥叫“市场情况”啊?还有啊,关于房子的交付时间,写的是“在一个合适的时机”。

这就很不靠谱了。

老张觉得反正就是个形式,小李也没多想,两人就这么稀里糊涂地签了字。

签完字后,小李就开始着手准备钱的事儿。

可是这时候问题来了,小李的家里人觉得这个合同漏洞百出,简直就是个“糊涂合同”,要是按照这个合同来交易,以后指不定出多少乱子呢。

于是,小李就找了个律师朋友咨询。

律师朋友一看这合同,直摇头,说:“这合同规定不明,根本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啊。

”小李一听,那可不行,万一以后老张拿着这个合同来找麻烦可咋整。

所以,小李就向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不生效之诉。

在法庭上,小李的律师指出,这个合同付款方式和交付时间都极其模糊,根本无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就像两个人要比赛跑步,但是起跑线和终点线都没划清楚,这比赛咋进行呢?老张这时候也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了,他也觉得这个合同确实是写得乱七八糟的。

最后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这个合同由于关键条款的不明确,无法达到合同生效的基本要求,判定合同不生效。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合同可不是随便写写就行的,一定要严谨明确,不然就会像老张和小李这样,闹到法院,好在最后是判定合同不生效,要是真按照这个糊涂合同履行,那还不知道会有多少麻烦事呢。

小王是个刚拿到驾照的新手,特别想买一辆二手车来练练手。

他在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里,看中了一辆看起来还挺不错的车,车主是老赵。

两人谈好了价格,然后就开始签合同。

“最高院诉讼时效抗辩指导案例 ”再分析

“最高院诉讼时效抗辩指导案例 ”再分析

“最高院诉讼时效抗辩指导案例”再分析代位权的请求权属性及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最高院诉讼时效抗辩指导案例|天同案例”再分析针对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14年5月1日推送的“最高院诉讼时效抗辩指导案例”,贵所代理的意见认为A银行汕头分行有权代位请求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并以最高院的以往案例支持“到期债权”的解释,对于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决定意义,委托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

但是,代理意见有关“代位权”的阐述,认为“代位权”是独立的权利类型,否认其债权请求权的本质,并据此得出“…代位权‟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客体”的结论。

值得商榷。

以下分“代位权”的定位和“代理意见”的分析两个层面阐述。

一、“代位权”的定位1、按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是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简称,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是代位行使债权的依托和基础,代位权是经条件“限定”的债权请求权。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从次债务人抗辩的层面,印证代位权与次债务请求权的一致性关系。

这种一致性关系也表现在诉讼时效方面,即次债权的诉讼时效亦为代位权的诉讼时效。

2、该条同时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该规定限定了代位权范围,同时表明主债权和代位权之间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即代位享有该权利的基础和根源是主债权。

主债权如因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则代位权也将因“原权利”无胜诉权而失去法院的支持和保障。

可见,主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对代位权也有影响。

3、代位权与主债权和次债权的上述交叉关系,也决定了代位权及其诉讼时效的特性:双重约束并双重影响。

双重约束是指主债权、次债权任一超过诉讼时效,代位权均丧失胜诉权;双重影响是指代位权的行使,既是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也是次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

对此,《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18条已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借贷合同相关案例1,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

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

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3,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借贷合同相关案例1,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

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

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3,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

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案例

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案例

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案例
咱来唠唠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例哈。

比如说有这么一个事儿,甲和乙签了个合同,是关于买卖一块特殊土地的。

这土地呢,按照法律规定是属于集体所有,而且有着明确的用途限制,不能随便买卖流转。

但是甲和乙呢,就私自签了这么个买卖合同,甲以为自己能从中大赚一笔,乙也觉得捡到个便宜。

结果呢,闹到法院去了。

黑龙江省高院经过审理发现,这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呀,这土地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像普通商品一样自由买卖,这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那就是无效的。

高院就判定这个合同无效啦,就好比你想把月亮买下来,写个合同那也是无效的,因为月亮不是能买卖的东西,这个土地也一样,有着特殊的规定限制着呢。

还有一个例子,丙和丁签了个借款合同。

这表面上看起来是借款,但是利息规定得特别离谱,高得吓人。

按照黑龙江省高院的审查标准,这种过高利息的借款合同涉嫌放高利贷,违背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

这就好比你去借钱,人家要你用一辈子去还钱,利息都比本金高好多倍,那肯定不合理呀。

所以呢,高院就确认这个借款合同无效了。

总的来说呢,黑龙江省高院确认合同无效,那都是有根有据的,只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啥的,那这个合同就像是建在沙滩上的房子,根基不稳,就得被判定无效啦。

最高院公报【(2009)民提字第76号】(法定代表人变更未作变更登记,则其签订合同有效)(5篇)

最高院公报【(2009)民提字第76号】(法定代表人变更未作变更登记,则其签订合同有效)(5篇)

最高院公报【(2009)民提字第76号】(法定代表人变更未作变更登记,则其签订合同有效)(5篇)第一篇:最高院公报【(2009)民提字第76号】(法定代表人变更未作变更登记,则其签订合同有效)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7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小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

负责人:王明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三峡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8年4月 7日作出(2007)民一监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小冬,三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凌芸、王敏到庭参加诉讼。

2009年11月23日,本院就案件相关事实询问了喻小冬、王敏。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3月12日,一审原告公达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公达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与三峡公司(原称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崇文区革新里二十六号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革新里项目)的转让合同,由三峡公司将革新里项目的开发权全部转让给公达公司。

但三峡公司自改名后,不仅不履行合同,而且不承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故要求三峡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

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

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

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北生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6年2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文、胡小顺到庭参加诉讼。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案例(3篇)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案例(3篇)

第1篇案号:(2022)XX民终1234号案情简介:原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21年6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约定,XX公司将一块位于XX市XX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

协议签订后,XX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但乙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房地产开发。

2022年2月,XX公司以乙公司违反协议、合同无效为由,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无效,并判令乙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争议焦点:1. 《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 XX公司是否已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3. 乙公司是否已违反合同约定?法院判决: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XX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

关于XX公司是否已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认为,XX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其他合同义务。

因此,法院认为XX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乙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法院认为,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房地产开发,已构成违约。

但由于合同无效,乙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 《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无效;2. 乙公司返还XX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3. 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典型,即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判决无效的案例

判决无效的案例

判决无效的案例
以下是一个判决无效的案例,供参考:
案件背景:原告与被告陈某兴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

后来,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兴所签转让协议无效,涉案车辆应由被告陈某兴、刘某琪返还给原告源峰公司,并赔偿相关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陈某兴所签转让协议无效,主要是因为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此外,法院还判决被告陈某兴、刘某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包括车辆折旧费、运营损失费等,这主要是因为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陈某兴所签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于合法权利的保护。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如果合同存在瑕疵或违法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或寻求法律援助。

从一则案例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从一则案例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从一则案例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作者:康传娟来源:《现代经济信息》 2017年第21期从一则案例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康传娟江苏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摘要: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如果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批准,被出租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如果无效,应该如何处理,以及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本文作了解释。

关键词:租赁;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31-0-01一、案情简介2010年3月份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租赁一套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租金每年为12万元,付款方式按年计算。

乙方必须在使用前一个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甲方。

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时,需向对方偿付年度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

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到期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五向乙方加收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乙方,但是乙方只支付了2010年的全部房租以及2011年房租8万元。

2015年4月合同到期后,乙方仍有一些机器设备在租赁房屋内未搬出。

甲方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乙方腾空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0万元以及违约金10万元。

乙方认为甲方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是临时建筑,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且也一直未领取房产证。

第二,甲方主张房租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由于甲方与社区居民之间存在纠纷,导致居民封堵厂门,造成乙方损失30万元,甲方曾经承诺承担乙方损失。

另外乙方搭建的厂房及设备已被甲方控制,乙方的损失巨大。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乙方要求法院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1)双方的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无效,应该如何处理?(3)甲方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该从何时开始计算?(4)对于乙方的损失,甲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法理分析首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案例

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案例

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案例话说小张在城市里打拼,好不容易租到了一间看起来还不错的小房子,和房东李大爷签了一年的租赁合同。

小张住进去之后,把房子布置得温馨得很,小日子过得也算惬意。

可没成想,住了三个月的时候,突然收到了李大爷的通知,说要解除合同,让小张一周内搬走。

小张当时就懵了,这好好的怎么突然就要赶人呢?李大爷给出的理由是,他儿子要结婚,这房子得重新装修给他儿子当婚房。

小张觉得这不合理啊,就跟李大爷理论。

可李大爷态度很坚决,说合同里有个条款,要是房东有特殊家庭需求,可以解除合同。

小张回去仔细看了合同,发现还真有这么个条款,但是小张觉得这个条款也不能这么随便用啊。

小张不甘心就这么被赶走,就去咨询了律师朋友。

律师朋友一听,就觉得这里面有问题。

律师说:“虽然合同里有这个条款,但是这个条款得符合公平原则和正常的社会认知啊。

你都已经租了房子,而且你也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不能就因为他儿子要结婚就随随便便把你赶走。

这就好比你在餐厅吃饭,吃到一半,老板说他儿子要办生日宴,就让你走,这哪行呢?”于是,小张就把李大爷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李大爷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在法庭上,李大爷还振振有词,说这就是特殊家庭需求。

可是法官可不这么认为。

法官说:“虽然合同里有这样的条款,但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租客小张已经基于对合同的信任,入住并且对生活做出了安排。

您儿子结婚是家庭需求,但是这并不是一个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紧急情况。

如果按照您的理解,那只要房东有任何家庭方面的想法,都可以随意解除合同,这会让租客的权益完全得不到保障。

”最后呢,法院判决确认李大爷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小张可以继续安心地在他租的小房子里住下去了。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合同里的条款得合理合法地使用,不能随便找个理由就解除合同,不然法律可不会答应呢。

最高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例

最高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例

最高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例话说有这么一个事儿啊,老张和老李签了一份合同。

老张呢,把自己的一个小店面租给老李开奶茶店,合同里写得那叫一个详细,租金多少,租赁期限多长,双方的权利义务啥的都写得明明白白。

可是啊,没过多长时间,老张突然反悔了。

他觉得自己把店面租给老李太便宜了,就想把合同给作废了。

于是呢,老张就找了个理由,说老李当初在签合同的时候骗了他,说自己有多年的奶茶经营经验,其实就是个新手。

老李可就不乐意了,他觉得自己虽然经验不是特别丰富,但也没骗老张啊,合同就得按照签的来执行。

这事儿闹到法院去了,一审法院审理后觉得老张的证据不足,判定合同有效,老李可以继续租用店面。

老张不服气啊,他觉得自己有理,就上诉到了高院。

高院又重新审查了一遍证据,还是觉得老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老李骗他,维持原判。

老张就是个倔脾气,他还是觉得自己亏了,最后把这个案子一路打到了最高法。

最高法的大法官们那可都是火眼金睛啊。

他们仔细查看了所有的证据,包括老张和老李当初签合同时候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啥的。

最后发现啊,老张说老李骗他这事儿,根本就是无中生有。

老李虽然经验不是特别多,但在签合同的时候并没有故意隐瞒或者欺骗的行为。

而且合同的签订是双方自愿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什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

所以呢,最高法最后裁定,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

老张这下可没辙了,只能按照合同继续把店面租给老李。

从这个案例咱们就能看出来啊,合同一旦签了,可不是想作废就能作废的。

最高法在确认合同效力的时候那可是相当严谨的,要从各个方面去审查,得有确凿的证据才行。

就像老张这样,没有证据就想推翻合同,那是不可能的事儿。

这也提醒我们大家,签合同的时候要谨慎,一旦签了就得遵守合同的约定。

再来说另外一个案例。

这是两家公司之间的事儿,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项目的合同。

合同里约定,甲公司负责出资金,乙公司负责技术研发,到时候收益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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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时间:2008-09-20 21:28:4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案例标题】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终审日期】2006.06.02【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小光代理审判员贾劲松代理审判员辛正郁书记员宋歌【重要观点摘录】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

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北生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文、胡小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3日,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乡镇企业城范围内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每亩20.5万元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共计3075万元;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威豪公司支付北生集团土地合作开发费5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将原有的土地蓝线图正本和北生集团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乡镇企业城招商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交给威豪公司保管;北生集团原则上在收到定金后,从招商中心办理好以威豪公司为该150亩土地占有人的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办理的手续费由北生集团负担;威豪公司在签约后10日内再付1000万元,其余的1575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北生集团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最迟不能超过13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逾期北生集团赔偿给威豪公司100万元,同时本合同有效执行;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北生集团根据威豪公司要求同意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提供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立项等全部文件,北生集团负责为其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协议自签字盖章,交纳定金之日起正式生效。

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生集团与招商中心合作开发该150亩土地,尚欠合作开发费50%即600万元。

在1993年5月1日威豪公司支付全款前,北生集团欠交土地合作开发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招商中心提高土地价格,加价部分由北生集团承担;如果收回土地,北生集团应在损失发生时将所收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威豪公司,并在5日内赔偿500万元;如威豪公司未能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款给北生集团,威豪公司则赔偿500万元。

同日,北生集团将土地示意图正本交付给威豪公司。

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江南出具了收条。

合同签订后,威豪公司分别于1993年3月4日、3月13日及4月30日支付500万、1000万、1000万元给北生集团,北生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

但北生集团未依约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也未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北生集团至今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威豪公司在诉讼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威豪公司系由北海公司申办成立,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主管部门为北海公司。

由于威豪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工商年检,2003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威豪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北生集团在1997年1月1日前的名称为浙江广厦建筑集团北海公司;1997年1月1日变更为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8月23日变更为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19日再次变更为北生集团。

一审法院还查明,2000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柳州市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威豪公司及成都三业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威豪公司转让给恒通公司的150亩土地是根据1993年3月3日其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受让而来。

但威豪公司与三业公司未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即与恒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一审期间也未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因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遂判决威豪公司返还其从恒通公司取得的土地款2820万元及该款利息。

该判决已为生效判决。

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3年3月3日,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的前身浙江广厦建设集团北海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北海乡镇企业城范围内的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照每亩20.5万元的标准向北生集团支付开发费用,北生集团应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威豪公司名下。

协议订立后,威豪公司先后共支付2500万元,但北生集团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事后,威豪公司发现北生集团无权签订该合作开发协议,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由于威豪公司两年未参加工商年检,现由其开办单位北海公司与威豪公司共同清理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2.判令北生集团向其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合作开发费用2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8 395 234.25元(自北生集团收到款项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05年4月29日)。

北生集团答辩称,1.北海公司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成立清算组对威豪公司进行清算,该公司又不是讼争合同的当事人,故北海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2.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合同权利义务之转让。

北生集团原与招商中心约定由招商中心出地,北生集团出资,共同合作开发土地。

而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即是将北生集团的出资义务转让给了威豪公司。

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由于威豪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额款项,致使北生集团不能协助威豪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对此应自行负责。

3.威豪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最迟不能超过13日,北生集团应办理土地的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但北生集团并没有在该期限内办理好上述手续,威豪公司在1993年3月16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此外,在另案诉讼中,2000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威豪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亦不能协助恒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遂判决威豪公司返还土地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给恒通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时,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最迟应该自此时起算,而威豪公司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权利,直到200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土地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3.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北海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海公司在本案中为适格原告。

因为威豪公司系北海公司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威豪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且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北海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有权利及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该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北生集团主张其是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北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因而无权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为无效合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北生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与威豪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

依据无效合同返还原则,北生集团应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2500万元及利息。

北生集团答辩认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性质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北生集团将其与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威豪公司。

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北生集团不能提供其与招商中心签订的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招商中心之间具有土地合作开发关系。

而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

相反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后,北生集团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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