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情况介绍
造价师真实法律案例讲解(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造价咨询公司。
2018年,甲公司承接了一项建筑工程项目,乙公司受托对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导致合同纠纷。
以下是该案例的具体情况。
二、案件事实1. 201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对甲公司承接的建筑工程项目进行造价咨询,并提供工程造价测算报告。
2.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造价测算工作,并向甲公司提交了测算报告。
3. 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交的测算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中部分工程量的计算存在错误,导致工程造价估算偏低。
4. 双方就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及结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5. 2018年10月,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因工程造价计算错误导致的损失。
三、法律分析1. 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 造价师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管理条例》的规定,造价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保证工程造价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造价咨询公司,其提供的工程造价测算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3. 造价计算错误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测算报告存在计算错误,导致甲公司遭受损失,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作为造价咨询公司,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计算错误,导致甲公司遭受损失,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某建筑公司与某商厦、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光明上海)
某建筑公司与某商厦、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提示:预期违约是我国《合同法》借鉴英美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
《合同法》第94条对预期违约的内容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并于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在实践中,因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大量引用于金融贷款案。
在有关贷款合同中,对预期违约的处理规定的比较详尽,当事人易于选择解除权。
本案中,对于非金融贷款的还款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出现预期违约,非违约方的代理人依据《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救济方式原告: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被告一:某商厦被告二:某集团公司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案情]:原告某建筑公司为建造商厦及综合楼事宜与被告一某商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商厦及综合楼。
合同订立后,原告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且双方也确认了商厦及综合楼的造价,但被告一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
至2001年1月3日,被告一尚有工程款计人民币7513600元未支付给原告。
为此,原告与被告一于2001年1月10日签汀一份协议,确定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7513600元,约定被告一在2001至2003年期间,每年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每季末25日支付10万元;2004至2006年期间,每年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每季末25日支付12.5万元;2007年起,每年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于每季末25日支付17.5万元;协议订立三日内,被告一需向原告提供两套商品房以折抵工程款,并支付10万元工程款。
协议另有约定,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以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
被告二某集团公司是被告一的母公司,其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盖章。
协议订立后,被告一除向原告交付两套商品房折抵工程款30余万元外,从第二季度开始就未能准时支付工程款,第三季度也未支付,虽经原告催讨仍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行为已足以使原告疑虑协议能否完全得以履行,且被告二也只是行政性管理公司,不一定能承担保证责仟,遂根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以及合同法中预期*作者单位: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违约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943,145.19元,违约金25万元。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状【】一、案件背景与事实陈述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以下简称乙方)于XXXX年X月X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XX地区的工程项目。
合同明确工程的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要求及支付方式等关键条款。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工程延期交付,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甲方因此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1. 乙方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时完成工程建设任务;2. 乙方是否应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引发的违约责任;3. 甲方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
三、证据清单为证明上述事实,甲方提交如下证据:1. 《建设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 工程进度报告及相关通信记录,证明乙方延误工期的事实;3. 质量检测报告及修复费用估算,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及其造成的损失;4. 相关财务记录,证明甲方的实际损失。
四、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甲方认为乙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1. 根据《民法典》第X条的规定,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 根据《民法典》第X条的规定,乙方提供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3. 根据《民法典》第X条的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
五、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甲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要求乙方立即修复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 要求乙方支付因延误工期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共计XXXX元;3. 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XXXX元;4. 要求乙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结论甲方认为,乙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损害了甲方的合法权益。
甲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法律的公正性。
甲方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判决。
建设工程施工索赔真实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索赔真实案例一、引言建设工程领域是一个复杂而又充满挑战的领域,施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和纠纷。
施工索赔是施工合同中常见的情况之一,当施工方与业主之间发生纠纷时,索赔成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
本文将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介绍建设工程施工索赔的过程和解决方法。
二、案例背景某公司与一建筑工程项目业主签订了合同,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合同条款不够清晰导致了很多争执和纠纷,最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施工方提出了索赔请求。
以下是具体的案例情况:1. 物料成本增加:在施工过程中,某些材料的价格突然上涨,导致施工方的成本增加。
但是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好价格波动的解决方案,因此业主拒绝支付额外的成本。
2. 工期延误:由于施工方的一些失误以及意外事件,造成了工期的延误。
业主要求加快工程进度,但是施工方认为是业主方面的因素导致了工期延误。
3. 设计变更: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提出了一些设计变更的要求,这导致了施工方需要调整工程进度和人力资源。
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设计变更的程序,因此出现了分歧。
4. 施工质量:业主认为施工方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重新进行施工。
而施工方认为是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导致质量问题,拒绝承担责任。
以上是该建筑工程项目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双方在无法自行解决的情况下,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三、索赔过程1. 提出索赔请求施工方在合同中规定了索赔的程序和要求,因此按照合同规定,施工方向业主提出了索赔请求。
在索赔请求中详细列明了各种问题的情况和原因,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和资料。
同时,施工方还邀请了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法律分析和支持。
2. 协商和调解业主收到索赔请求后,也组织了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进行调查和评估。
在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和调解之后,发现问题的根源和解决方案,并最终达成一些共识。
3. 申请仲裁由于双方在一些重要问题上仍存在分歧,无法达成最终协议,因此决定通过仲裁解决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设工程的需求也越来越大。
然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合同纠纷。
本文将介绍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并探讨如何预防和解决这类纠纷。
案例描述甲方是某县城市政府,承建建设工程的项目为市政道路的拓宽和改造工程。
乙方是一家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工作。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要在半年内完成。
乙方一开始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并提交了验收报告。
然而,甲方却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验收,拒不支付施工款项。
纠纷分析本案中,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工程质量问题。
双方对工程质量的认定存在分歧,导致工程验收无法顺利进行。
解决方案在遇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为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升级,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认真审查合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双方应该认真审查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确保合同内容明确、权利和义务清晰。
出现纠纷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避免进一步的矛盾产生。
2.加强监督和验收会同工程监理,加强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监督和验收。
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防止因小失大的情况。
同时,也可以避免因工程质量不达标而引发的合同纠纷。
3.寻求专业意见在处理纠纷时,可以请有关专业协会、工程审计机构等专家进行鉴定、评估。
通过专业鉴定,可以判断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最低标准,有助于解决纠纷。
总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常见的问题。
面对纠纷时,双方应该采取和解和诉讼两种方式,协商解决尽量自行解决是最好的选择,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处理,或是邀请权威部门出面调查处理。
保持全面、客观、科学的态度,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避免由于纠纷引发的其他问题,共同维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的公正。
天津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天津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案件评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案件评析主讲人:陈广言教授深圳市造价工程师协会创会会长深圳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主要内容一、施工合同纠纷综述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纠纷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四、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及转包纠纷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和解除纠纷七、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纠纷■施工合同的几个概念◆施工合同即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依照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完成一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发包人应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
◆在订立时也应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发包人既可以是建设单位,也可以是取得建设项目总承包资格的项目总承包单位。
◆承包人应是具备与工程相应资质和法人资格的、并被发包人接受的合同当事人及其合法继承人。
◆在施工合同中,实行的是以工程师为核心的管理体系。
一、施工合同纠纷综述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一、合同形式选择不当二、合同主体的缔约资格不符合规定三、合同条款不全,约定不明确四、草率签订五、缺乏对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纠纷(一) 合同纠纷及其成因1、因承包商资质不够导致的纠纷2、因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导致的纠纷3、因联合体承包导致的纠纷4、因“挂靠”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二) 合同纠纷处理途径1、承包商资质不够问题的处理2、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问题的处理3、联合承包问题的处理4、“挂靠”问题的处理(三)案例及评析案例1 :将未经登记的建筑队交由个人承包案【案情摘要】原告:孙某被告:人防工程公司1992年被告人防工程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即成立了人防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以下简称第三施工队),并于同年4月2日出具公函,申请刻制了第三施工队的印鉴。
发承包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件背景2015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拟在XX市XX区建设一栋住宅小区,经公开招标,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单位”)中标,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负责该住宅小区的土建施工,工期为18个月,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
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开发商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
施工单位多次催促无果,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
2017年3月,施工单位向开发商发出《停工通知》,要求开发商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
但开发商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施工单位遂于2017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1. 开发商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2. 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
四、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 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
2. 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进度,但开发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3. 由于开发商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
针对上述事实,法院认为:1. 开发商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开发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工程合同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项目。
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亿元,工期为24个月。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履约,但在工程验收阶段,双方就工程质量及结算金额产生了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随后,开发商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工程结算金额是否合理?3. 双方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三、案例分析1.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本案中,开发商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防水层渗漏等。
建筑公司对此表示,质量问题系因自然灾害导致,非施工质量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自然灾害可能对工程质量产生影响,但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降低自然灾害对工程质量的影响。
因此,建筑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工程质量保障义务,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2. 工程结算金额是否合理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
开发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结算金额应为9500万元;而建筑公司认为,结算金额应为1.1亿元。
法院审理认为,工程结算金额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为1亿元,虽然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变更,但变更部分已通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形成了书面变更协议。
因此,法院认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亿元。
3. 双方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开发商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主体结构施工。
但双方在工程质量及结算金额方面存在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存在争议,但均未违反合同约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当前法院审理的一个重要类别,对于加强合同履行和法律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本调研报告通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和分析,旨在深入了解当前的问题和挑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和类型根据调研数据显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长。
其中,最常见的纠纷类型包括:工程质量问题、工期延误、工程款支付、变更设计等。
这些问题涉及到施工方、业主方、监理方等多方面利益关系,纠纷复杂、争议较大。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因分析1.缺乏合同履行的诚信意识:部分施工方存在合同违约行为,给业主方造成损失,导致纠纷的发生。
2.合同条款不明晰、不具体:部分合同条款写得模糊不清,容易产生歧义,从而引发争议。
3.监督力度不足:一些监理方存在监督不力、履职不到位的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导致纠纷升级。
4.建设工程管理不规范:施工方在工程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导致工程质量、工期等方面出现纠纷。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分析1.法院审理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经过受理、调解、审理等程序进行处理。
部分案件经过多次开庭审理,诉讼周期较长。
2.审理时间:根据调研数据显示,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时间较长,平均审理时间超过一年。
3.判决结果: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包括确定责任方、赔偿金额等。
四、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对策建议1.完善法律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保护,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纠纷解决程序。
2.加强诚信建设:加强对施工方的信用监管,提高合同履行的诚信意识,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
3.加强合同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明确具体,条款清晰,避免引发纠纷的可能性。
4.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提高监理方的履职能力,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预防纠纷的发生。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案例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分析案例一:谁承担不可预见地地质状况地风险只有在一些一般公共工程地承包市场,地质状况地风险完全是承包商地风险,香港和马来西亚是这方面最典型地两个市场.在大多数市场上,或多或少地都对责任进行分担.但是在项目融资领域,一些项目,如FIDIC 银皮书所规定地EPC类型地项目就规定承包商完全负责现场及其地表和水文条件.在香港公共工程合同中出现地风险分配,如EPC合同,反映了业主能够十分确定项目时间和成本地愿望.但是对这样做是否合理经常会出现争议,并且将此类风险完全交由通常是项目众多投标者之一地承包商承担会限制详细现场调查地方法和机会.很多人都认为如果让合同方承担一些事件地风险,而该事件又是该方无法控制且无法进行估量地,则这样地风险分配一般不会带来令人满意地结果.这样地风险分配方式可能是不经济地,而且会带来争议.香港政府对这些批评是很清楚地,但是仍然坚持这一方法,这一点让人感到惊讶.所以如果你们准备或正在香港政府项目中投标则必须加倍小心.即使业主希望让承包商承担地质状况风险,这种完全承担设计责任地方法仍然会使业主面临一定地风险.在一般传统承包模式下,完全设计责任由委托设计地业主承担,设计方被要求根据详细现场和其他调查就永久工程如斜坡和地基地设计进行优化.在另一方面承包商有义务使用根据其所获得地资料及其应当获得地其他资料而决定使用地方法来建设永久工程.他地合同性设计义务一般不会超过临时工程地设计,并保证临时工程不会对永久工程产生不利影响.但是对于不可预见地地质状况地风险可能会要求承包商对业主负责地永久工程进行重新设计,那这时承包商所负责地就不仅是临时工程和工作方法了.业主关心地另一个不明显地风险是地下设施.关于地下设施地招标资料可能是不准确地并且这些设施可能会阻碍所设计地永久工程,因此此时就需要对设计进行修改或转移设施.如果选择转移设施,则会对工期有影响.并且,如果采取修改设计,则承包商将会就工期提出索赔.除了承担与工期有关地费用地风险,业主可能还要承担修改工程地直接成本或其他相关地直接/间接成本.第三种风险分担地方法,也是不常见地是,适用承包商在“参考条件”地基础上制定地价格,但若出现更为不利地条件将按工量单增加付款.该方法对承包商最明显地好处在于承包商就其实际碰到地情况获得款项,而这会让业主尽可能准确地描述参考条件.该方法可能会导致重大地变更.变更地重大程度取决于该变更是由承包商还是由业主做出地,如果是由承包商做出地,是否在一开始就得到了业主或工程师地同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计施工合同一般条款I方案第13条中,承包商就对参考条件做出了定义.最近有一个地质状况风险分担地实际方法即使用风险分配方案,该方法在英国受到欢迎.该机制地目地是:如果出现了这些明确定义地条件,则承包商所应当承担地经济和时间后果地分担和估价;超过估价分担地经济和时间后果所引起地各方地责任.举个例子,如果对所遇到地岩石不利条件所引起地费用估价可能是100,000美元.业主和承包商可能约定该风险按照50:50承担,即各方承担50,000美元.在这些情况下,由于不管风险是否发生,承包商对风险地承担价格都包括在了合同价格中,业主将就承包商所承担地部分进行付款,如果出现了额外地风险费用,则再支付费用地一半.所以如果风险没有出现,但承包商处理岩石条件所出现地费用(在公开帐簿地基础上进行估算)低于50,000美元,则承包商将无权获得额外地付款.如果风险出现,而承包商处理风险地费用超过50,000美元,则超过地部分将在双方间按50:50地比例承担.同样地方法也适用于与时间有关地后果.那么承包商可以如何避免或减少地质状况地风险呢?我们很遗憾地说,在国际承包中对于业主地风险-特别是在传统地公共工程采购项目中是很难做到地.在英国地公私采购项目中,承包商实际上也是对项目公司就地质状况承担全部地风险,就像项目公司要对公共机构承担相同风险一样.但是,市场有时通过政府聘请地现场调查承包商向承包商发出保证地方式来规定风险转移地范围.我们刚才在业主和承包商设计责任分担中介绍了从分包商和顾问处获得向业主作出地保证.另外,在英国法系国家内获得间接担保地另外一个方法把现场调查报告“转让”给承包商.通常这要求公共部门保证由其委托地现场调查承包商完成地现场调查报告不仅仅交给公共部门而且还应当交给承包商.这种做法地法律依据是由现场调查承包商对其所出具报告地准确性向承包商负直接责任.由承包商来承担地质状况地责任其实是相互实力地问题,它并不会影响公平或是谁有能力来承担风险.简言之,是风险分配游戏地结果,并且也是自由市场经济地一个特征.当然这也并不是说它反映了风险分配中最有效地方式案例二:承包商和发包人共同成为拖欠工程款案地被告根据传统地合同相对性原理,分包商被拖欠工程款时,只能状告总承包商而不能直接状告拖欠工程地发包人,但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对此有了新解.4月4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地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总承包商)给付原告彭某(分包商)建设工程款20408.26元,同时责令被告某部门(发包人)在其欠付总承包商地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承担付款责任.1998年,被告某部门按上级政府要求承担15座旧桥梁重新修建地任务后,被告王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该部门进行协商,双方达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为该部门承建15座桥梁地修建任务.王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原告彭某商定,并以建设公司地名义分别于2000年6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15日与彭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共约定彭某分包三座桥,并约定三座桥梁工程地总造价为38100元.合同签订后,彭某组织人员对三座桥梁实施了施工.其承建地三座桥在合同签订次年即陆续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彭某从王某处已结得工程款3591.74元,尚欠工程款34508.26元, 王某未能及时支付.2002年春节前,彭某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曾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经协调彭某先后数次直接从发包部门预付工程款累计14100元,余欠工程款为20408.26元.2002年5月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地身份向彭某发出信函,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表示遗憾,认为未能及时给付地原因系有关单位领导地行为所致.彭某追索工程款多年未果,引发诉讼.案发后查明,2004年1月1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地名义与发包部门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双方总工程款为364900元,发包部门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38400元.原告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将建设公司列为被告.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建设公司未到工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为此,彭某以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行为人王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工程发包人某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彭某诉称,被告王某假借某建设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某部门达成15座桥梁地总承包协议后,又将其中地三座通过协议分包给我;但我按照协议施工完毕数年之后,仍被拖欠工程款20408.26元,经多方交涉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部门向我支付上述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辩称,我单位是1998年按上级地要求组建地联营企业,我本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违法乱纪地行为,造成我单位严重亏损,资产和债权严重流失;我为此已多次向有关部门作过反映,至今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某对我地诉讼请求.被告某部门辩称,我单位尚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拖欠地责任不在我单位,且原告彭某与我单位并无直接地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部门将其承担地建桥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登记地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王某又以建设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某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行为人王某(被告)以至今未经工商登记地公司地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引发地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鉴于彭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王某.某部门对其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彭某要求王某支付工程款地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部门作为施工项目地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承包商王某地工程款范围内对彭某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地解释》地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分包纠纷地法律适用问题.所谓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地承包人将所承包地建筑工程地一部分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地承包单位地行为.法律允许分包,但是分包必须遵循一定地规则进行,否则即构成违约或者违法行为,甚至合同无效.分包必须遵循地规定是:一是总承包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二是承包人分包时必须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地分包单位;三是分包必须基于合同地约定或者取得发包人地许可;四是施工总承包地,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地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五是分包只能进行一次,不得层层分包.本案被告王某以未经工商登记地企业名义实施民事活动,而原告彭某不具备分包工程地相应资质,因而不仅总承包合同无效,而且分包合同无效.这就产生三个问题:1.分包无效地法律后果问题;2.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地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3.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地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关于本案分包无效地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强制性规定.”该法第279条同时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地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地,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地,不得交付使用.”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地解释》第1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地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地.”该解释第2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地,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地精神,分包合同即便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地,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地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地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地,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本案应列行为人王某为被告.关于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地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传统理论和法律规定,合同行为具有相对性,发包商和承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承包商和分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一旦发生拖欠工程款行为,分包商只能向承包商追索而不能向发包商直接追索.但近年来由于层层拖欠工程款引发地民工工资纠纷日益增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地实现,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界地广泛关注,很有必要针对实际情况,采取新地法律对策.为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地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地,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法院理应依据最新地司法解释,根据原告地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人直接承担责任.案例三:发包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吗?发包方是否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行招投标?这恐怕是不需要思考地问题.因为建设工程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是人们普遍认可地基本法律意识.但是最近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在对某施工单位地一项不属法定和双方约定地合同解除地违约事由,援引了有关法律进行审理后,似乎动摇了人们地这种认识——按该院地判决,发包方是可以随时接触合同地.我们认为该判决引发地后果可能是严重地,也非常值得业内关注.那么该判决对相关法律地理解是否符合立法地思想?2003年8月28日,广西武鸣县单采血地浆站(下称采血站)与中标单位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大地建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将其投资建设地业务综合楼发包给大地建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大地建司进行了人工挖孔桩分部工程地施工,但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地期限内完成人工挖孔桩地施工任务.2003年12月5日,采血站向大地建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以大地建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大地建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地施工进度完成人工挖孔桩施工任务,已构成违约.但该违约属一般性违约,亦不属法定地合同解除事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采血站以大地建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进度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但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87条地规定,《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地,可以适用承揽合同地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268条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地权利,因此采血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采血站应对解除合同给大地建司造成地合理损失给予赔偿.2004年8月9日,武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武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判决采血站向大地建司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及赔偿招投标费用.留守人员工资.退场费等共计74718.77元.本案引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建设工程合同地发包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吗?理论上一般认为,之所以仅赋予定作人而不赋予承揽人随时解除合同地权利,是基于对定作人地保护---在通常情况下,承揽合同地标地较小,涉及面也小,承揽人可同时履行多个承揽合同,解除其中地某个合同对承揽人造成地影响不大;但定作人一般不会同时就同一定作物与多个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定作之目地又多是为满足自身特殊地需要,如果承揽人解除合同,将会对定作人造成很大影响.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定作人已不再需要定作物但合同又不得不继续履行,实际上增加了定作人不必要地开支.基于这些原因,《合同法》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地权利,但应赔偿承揽人由此而造成地损失.建设工程合同源于承揽合同又与传统承揽合同有着明显地区别,这是《合同法》为什么设专章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规定.但又明确未明文规定者可适用承揽合同地有关规定地原因.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十六章对发包人解除合同权没有规定,但如果适用《合同法》第287条和第268条赋予发包人随时解除合同地权利,显然是不妥地.首先,建设工程合同地标地物是建设工程项目,远非一般或传统意义上地普通定作物可比.后者一般而言,投资不大.涉及面小;而前者投资巨大,建设周期长,历经勘察.设计和施工三个阶段,且涉及面十分广泛,事关国计民生.与定作人解除合同对承揽人造成地影响不大相比,发包人一旦解除合同,不仅对承包人造成较大影响,而且还会对诸如材料设备供应商.房屋购买人.拆迁回迁户等众多单位和个人造成一系列负面影响,甚至危及社会稳定,后果是严重地.故从立法出发点地角度而言,建设工程合同地发包人不能象承揽合同地定作人那样可随时解除合同.其次,从法律上来分析,发包人也不能享有随时解除合同地权利.《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地,依照其规定”.《建筑法》是专门为规范建筑活动而制定地法律,与《合同法》相比,该法仍不失为特殊法,按照特殊法应予优先适用地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建筑法》地有关规定---该法第15条第2款就明确:“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地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地,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将本条与《合同法》第268条相比较,就不难发现其不同之处:后者不仅允许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且定作人仅需赔偿承揽人地损失,若无损失,定作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前者要求发.承包双方均应严格履约,违约(当然包括擅自解除合同之情形)者须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第三,从后果来看,若允许发包人随时解除合同,实际上已赋予其重新挑选甚至不断地更换承包人地权利,无异于宣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等法律制度作废;发包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地权利,建设工程领域地腐败就会加剧.凡此种种,都是法律地严肃性所不允许地.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或合同上地充分理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案例四:工程施工要符合质量规定要求案情摘要原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施工合同,修建某一住宅小区.小区建成后,经验收质量合格.验收后1个月,房产开发公司发现楼房屋顶漏水,遂要求建筑公司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建筑公司则以施工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无偿修理要求.房产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施工合同有效,认为合同中虽然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依建设部1993年11月16日发布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地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因此本案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出现地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地责任.故判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理地责任.案例评析本案争议地施工合同虽欠缺质量保证期条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主要义务地履行,故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地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地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捐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由于合同中没有质量保证期地约定,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地规定或者其他规章确定工程质量保证期.法院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地有关规定对欠缺条款进行补充,无疑是正确地.依据该办法规定;出现地质量问题属保证期内,故认定建筑公司承担无偿修理和赔偿损失责任是正确地.案例五:重大工程合同签定须符合规案情摘要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中标地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地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亿元.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问标地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前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件,并违背国家批准地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案例评析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地投资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地批准文件,缺乏合同成立地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地投资地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地.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地程序和国家批准地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地规定地.案例六:总包与分包有连带责任【案情摘要】某市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经服务公司同意,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建筑设计院和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市建筑设计院对服务公司地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及采暖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建筑设计院提供地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市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市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市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案例评析】本案中,某市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地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案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概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在建设工程的承包过程中,双方或多方因合同执行不当或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该类案件多涉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索赔、施工担保等方面的问题,常见的争议点包括合同履行、责任界定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案例描述:某市政府委托甲公司进行一处社区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周期为12个月。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方屡次拖延工程进度,工期已延误了3个月。
因此,业主方通过律师向甲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并要求加速完工。
纠纷焦点:1. 工期延误责任:业主方认为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导致工期延误,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2. 工程质量问题:业主方指控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甲公司承担返工修复的费用;3. 救济方式:在争议解决方面,业主方倾向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而甲公司则偏向于法院进行诉讼。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针对该案,法律适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综合运用这些规定进行分析。
对于工期延误,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业主方的经济损失。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需要通过技术鉴定等相关证据来确立甲公司的责任,并要求其承担返工修复费用。
至于救济方式,仲裁和诉讼均可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各方需根据具体情况权衡选择。
解决方案:1. 工期延误责任划分:首先,双方可以协商达成一致,确定甲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并商定相应的赔偿金额;2. 工程质量鉴定:业主方可以请相关专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明确甲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返工修复费用;3. 救济方式选择:双方可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协商,如不能达成一致,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选择仲裁或法院诉讼。
案例启示:1. 合同条款重要性: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应重视各项条款的准确定义,特别是关于工期、质量、争议解决等方面的条款,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明确依据可循;2. 施工进度控制:施工方应合理安排施工进度,并在履行合同期间积极配合业主方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工程按时完工;3. 风险防范与救济措施选择:业主方和施工方应事先充分了解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纠纷解决的救济方式,并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解决方法。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25•【分类】其他正文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省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法院民四庭从2023年全省法院办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筛选出八件典型案例。
一、邓某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多份无效合同中对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
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
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
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
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法律实务课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施工方负责某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工期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施工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导致工程成本大幅增加。
施工方要求与开发商协商调整合同价款,但开发商以合同约定为准,拒绝调整。
施工方遂停工,双方陷入僵局。
二、案例分析(一)法律问题1. 合同变更问题本案中,施工方要求与开发商协商调整合同价款,主要涉及合同变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合同变更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
本案中,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书面协议,因此,合同变更问题成为本案的关键。
2. 不可抗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等客观情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进一步分析。
(二)案例分析1. 合同变更问题本案中,施工方要求调整合同价款,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增加的费用应由开发商承担。
(2)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工程成本增加,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
然而,开发商以合同约定为准,拒绝调整合同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变更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
本案中,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书面协议,因此,开发商的立场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
2. 不可抗力问题本案中,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等客观情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设计变更:设计变更通常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不属于不可抗力。
本案中,设计变更是由设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并非由于不可抗力导致。
工程计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工程计价纠纷,原告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
原告于2010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某住宅小区项目。
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工期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建设工作。
然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了争议。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及结果;2. 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3. 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及支付。
三、案件事实1. 工程量计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应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实际情况为准。
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发现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存在较大差异。
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而被告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2. 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每完成一定比例的工程量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比例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被告认为应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调整。
3. 违约金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双方均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四、法律分析1. 工程量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及结果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习惯计算。
”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及结果有明确约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2. 工程款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 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20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本正规范本(通用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本背景介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合同争议和纠纷。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当事人有时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进行维权和解决纠纷。
这时候,一份有效的代理词可以帮助当事人阐明事实、陈述法律理由并要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本文将提供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本,帮助当事人进行法律代理。
代理词范本原告(简称甲方)与被告(简称乙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一案,特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甲方的法律代理。
一、案件背景及事实概述1. 甲方与乙方于【合同签订日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合同金额】。
2. 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工程款项,并提供相应的施工设计文件,乙方则承担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工程。
3. 出现的争议主要包括:乙方未按时完成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工程进度延误等问题。
二、争议焦点及法律依据1. 乙方未按时完成工程,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工期。
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乙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 乙方交付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合同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乙方应承担修复、返工等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3. 乙方的工作延误导致工程进度无法按时完成,给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款项,若不能按时支付,应支付违约金。
三、法律请求及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律师代表甲方提出法律请求和诉讼请求:1. 请求法院判决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甲方因乙方延期完成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
2. 请求法院判决乙方承担相应的返工责任,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3. 请求法院判决乙方支付违约金,作为对工期延误的赔偿。
4. 请求法院判决乙方支付甲方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四、证据及证据保全请求1. 甲方拥有与本案相关的合同文件、付款凭证、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Everyone has inertia and negative emotions. Successful people know how to manage their own emotions and overcome their inertia, and illuminate and inspire those around them like the sun.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从未与原告丁**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未授权杨**将工程转包给丁**,杨**超越代理权将工程私下转包给丁**的行为无效。
**公司没有收取杨**的管理费,工程款也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此外,丁**与杨**已经书面向**公司作出承诺,本案工程的盈亏及债权债务均与**公司无关。
在实际生活中,我国的城镇化建设在各省各地区正在逐步推进,伴随着城镇化建设的进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中村改造项目、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等也随之展开,在这些建设项目中,一定会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也就产生了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下面,的就来介绍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案情原告:余某。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姚某。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年5月25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恒诚?莱茵河畔”高尚住宅社区工程1#、2#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
2003年8月19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签订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住宅社区工程中的联排6幢、别墅70幢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姚某。
2003年10月1日,姚某又与余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姚某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S1型别墅4幢、S2型别墅3幢、S4型别墅4幢、S5型别墅10幢及M1型别墅9幢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余某,并约定工程价款按照94定额及当地信息价别墅直接费上浮1%进行竣工决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为准。
建设工程纠纷经典案例
以下是一个建设工程纠纷的经典案例,字数超过800字:案例名称:某市大型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纠纷一、背景介绍某市计划建设一座大型商业综合体,包括购物中心、办公楼、酒店等多个功能区。
该项目吸引了多家建筑公司参与竞标,最终由甲公司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
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导致工程延期和费用超支。
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分包商,也涉及到了工程质量和工期延误的问题。
二、纠纷起因在施工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了一些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但未能及时与业主沟通并办理相关手续。
同时,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管理不善、施工质量不达标等问题,导致工程延期和费用超支。
乙公司作为分包商,也存在施工质量不达标、工期延误等问题。
三、纠纷解决过程协商解决:在发现问题后,甲公司和乙公司曾多次与业主协商,试图通过协商解决问题。
但由于双方在工程量和费用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协商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
仲裁解决:在协商无果后,业主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提交了大量证据和材料,仲裁机构对案件进行了详细调查和审理。
最终,仲裁机构裁定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承担工程延期和费用超支的责任,并向业主赔偿相应的损失。
执行解决:仲裁裁决生效后,甲公司和乙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
业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对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等措施。
最终,甲公司和乙公司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业主的损失得到了赔偿。
四、案例分析合同履行问题: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工程延期和费用超支。
这提醒我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
沟通与协调问题: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发现问题后未能及时与业主沟通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问题进一步恶化。
这提醒我们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沟通与协调,及时解决问题,避免纠纷的发生。
法律意识问题: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未能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一、案件的基本情况本案原告因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要求赔偿损失。
对此,被告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二、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指出,其在施工过程中始终遵循合同条款,严格按照工程图纸和技术规范执行施工任务。
所有施工节点均有详细记录,并得到了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
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施工日志、工程进度报告以及验收资料,证明其履约行为符合合同要求。
三、违约责任辨析针对原告关于违约责任的主张,被告认为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强调,任何工程延误或质量问题均非由其故意或疏忽造成。
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不可抗力或第三方因素导致的问题,被告已及时通知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应对。
因此,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证据材料提交为了支持其答辩观点,被告提交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证据:1. 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 施工日志和进度报告,显示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3. 监理工程师的确认签字,证实工程质量符合标准;4. 相关通信记录,证明被告就关键问题及时与原告沟通;5. 不可抗力或第三方因素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适用与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其已尽到合同义务,且在出现问题时采取了合理措施,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因不当起诉而给被告带来的损失的权利。
六、结语被告再次强调其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诚信与专业,希望法院能够公正审理此案,维护民法典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公平性。
被告愿意配合法院进一步调查取证,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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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龚**、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件情况介绍
一、当事人信息
王**(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1961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3************,住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直村泾上村(6)管上116号。
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称国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路、时进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吴法男,总经理。
二、案件情况
王**于2011年5月14日与国宇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建国宇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区内的门卫、配电房、1至4号楼厂房的整体排架工程,合同同时对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以及延期工程款的结算作出约定。
2011年9月18日,龚**代表国宇公司与王**签订《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整体排架工程给其承包,总工期为240天。
合同签订后,王**按月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国宇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延期施工费、材料费等合计1397566.52元。
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起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三、法院审理情况
本案经过苏州吴中区法院一审,苏州中院二审,江苏高院再审,共三级法院的审理。
1、一审法院判决:涉案的合同主体是王**和龚**,与国宇公司无关,
相关的付款责任由龚**承担。
仅判决:龚**支付王**工程款766155.4元。
2、二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再审法院裁定:王**不符合再审申请条件,驳回再审申请。
(具体裁判内容详见一审、二审判决书和再审裁定书)
四、案件分析
本案虽然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但三级法院都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方面缺乏证据,本案实属冤案、错案,应该予以纠正。
王**认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关于国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二审法院认定“王**与龚**2011年9月18日签订合同时,龚**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国宇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在订立该合同时王**有理由相信龚**是代表国宇公司签订合同,王**上诉认为龚**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关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王**有足够理由相信龚**就是国宇公司的代表,王**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和龚**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在王**与龚**单独在2011年9月18日签订《建筑脚手架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前,也就是2011年5月14日,王**与龚**、国宇公司三方已经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在第一份合同里面,国宇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的“发包方”处加盖印章,龚**在“签约代表”处签字。
这里的“签约代表”显然是国宇公司的代表,而非其他含义,既然龚**在“签约代表”处签字了,足以说明龚**就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龚**的行为是在代表国宇公司,国宇公司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在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宇公司与龚**在合同尾部同一位置签字,且龚**在“签约代表”处签字,表明国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知道龚**在以国宇公司代表的名义签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国宇公司是同意龚**作为自己的代表。
因此,王**与龚**、国宇公司三方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之后,王**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龚**就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龚**的是在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王**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于2011年9月18日和龚**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二审法院认为“王**与龚**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2011年5月14日与国宇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无效,可以认定王**认可2011年5月14日的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各方也不再按该合同履行”,因此国宇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这种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王**是在有足够理由认为龚**是国宇公司代表的情况下与龚**签订的合同,龚**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代表国宇公司,王**在三方已经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也是和国宇公司签订的,龚**只是国宇公司的代表,国宇公司实际上就是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承
担付款责任。
其次,退一步讲,如果龚**不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那么龚**有什么权利在2011年9月18日和王**签订一份合同来约定王**与国宇公司在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呢?
根据上面两种分析,如果龚**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那么第二份合同的主体依然是国宇公司;如果龚**不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那么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第一份合同无效的条款是不成立的,王**与国宇公司的第一份合同依然应该履行。
所以,退一步讲,不管龚**是不是国宇公司的代表,国宇公司均是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在没有认定龚**身份的情况下,做出上述认定,显然缺乏依据。
3、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吴芳顺当庭陈述龚**是国宇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
另外,龚**直接向国宇公司出具借条附取工程款,而中标的承建单位都是出具收条和增值税发票付取工程款,与龚**明显不同。
因此也可以看出龚**实际上在代表国宇公司,国宇公司应该对龚**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国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完工时间,王**与龚**2012年7月7日达成的协议约定王**与当天开始拆除脚手架。
王**认为因脚手架上的工人未停止,施工脚手架拆除条件不具备,但其无证据证明是龚**要求工人继续使用脚手架或其因此向龚**提出异议。
因应认定脚手架未拆除的原因系王**自身所致,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2年7月7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虽然王**与龚**在2012年7月7日签订了关于拆除脚手架的协议,约定王**于2012年7月7日下午开始拆除,但实际上该协议并未立即履行,一直到2012年9月18日脚手架才完全拆除。
之所以没有履行,原因在于:第一,龚**与国宇公司一直在使用脚手架,
脚手架上面一直有工人在施工,导致王**无法拆除。
第二,拆除协议签订后,王**发现龚**、国宇公司存在毁损其提供的钢管和竹篱笆的情况,双方产生纠纷。
因此,可以看出拆除协议之所以没有履行完全是由龚**与国宇公司导致,所以相应的损失应该由龚**与国宇公司来承担。
其次,王**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向向法院递交了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9月18日施工现场照片若干张,证明2012年7月7日之后是由于龚**、国宇公司原因导致脚手架无法拆除,并且龚**已经对部分照片予以认可。
第三,在本案中,国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龚**作为现场负责人,王**只是提供脚手架搭建,王**无权管理施工现场工人,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王**“无证据证明是龚**要求工人继续使用脚手架”,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当。
因此,二审法院无视王**提供的现场照片,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未查清2012年7月7日之后未履行拆除协议原因的情况下,简单的认定拆除协议签订日期2012年7月7日为工程完工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的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2年9月18日。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予以纠正,但江苏高院却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在未经谈话程序直接将本案裁定驳回。
本人认为三级人民法院均不顾本案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判,将本应由国宇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移到龚**身上,致使本案无法得到执行,给本人造成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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