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情况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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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龚**、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件情况介绍

一、当事人信息

王**(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1961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3************,住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直村泾上村(6)管上116号。

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称国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路、时进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吴法男,总经理。

二、案件情况

王**于2011年5月14日与国宇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建国宇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区内的门卫、配电房、1至4号楼厂房的整体排架工程,合同同时对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以及延期工程款的结算作出约定。2011年9月18日,龚**代表国宇公司与王**签订《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整体排架工程给其承包,总工期为240天。合同签订后,王**按月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国宇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延期施工费、材料费等合计1397566.52元。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起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三、法院审理情况

本案经过苏州吴中区法院一审,苏州中院二审,江苏高院再审,共三级法院的审理。

1、一审法院判决:涉案的合同主体是王**和龚**,与国宇公司无关,

相关的付款责任由龚**承担。仅判决:龚**支付王**工程款766155.4元。

2、二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再审法院裁定:王**不符合再审申请条件,驳回再审申请。

(具体裁判内容详见一审、二审判决书和再审裁定书)

四、案件分析

本案虽然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但三级法院都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方面缺乏证据,本案实属冤案、错案,应该予以纠正。

王**认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关于国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二审法院认定“王**与龚**2011年9月18日签订合同时,龚**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国宇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在订立该合同时王**有理由相信龚**是代表国宇公司签订合同,王**上诉认为龚**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关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有足够理由相信龚**就是国宇公司的代表,王**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和龚**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在王**与龚**单独在2011年9月18日签订《建筑脚手架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前,也就是2011年5月14日,王**与龚**、国宇公司三方已经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在第一份合同里面,国宇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的“发包方”处加盖印章,龚**在“签约代表”处签字。这里的“签约代表”显然是国宇公司的代表,而非其他含义,既然龚**在“签约代表”处签字了,足以说明龚**就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龚**的行为是在代表国宇公司,国宇公司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宇公司与龚**在合同尾部同一位置签字,且龚**在“签约代表”处签字,表明国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知道龚**在以国宇公司代表的名义签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国宇公司是同意龚**作为自己的代表。

因此,王**与龚**、国宇公司三方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之后,王**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龚**就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龚**的是在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王**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于2011年9月18日和龚**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二审法院认为“王**与龚**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2011年5月14日与国宇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无效,可以认定王**认可2011年5月14日的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各方也不再按该合同履行”,因此国宇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这种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王**是在有足够理由认为龚**是国宇公司代表的情况下与龚**签订的合同,龚**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代表国宇公司,王**在三方已经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也是和国宇公司签订的,龚**只是国宇公司的代表,国宇公司实际上就是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承

担付款责任。

其次,退一步讲,如果龚**不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那么龚**有什么权利在2011年9月18日和王**签订一份合同来约定王**与国宇公司在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呢?

根据上面两种分析,如果龚**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那么第二份合同的主体依然是国宇公司;如果龚**不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那么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第一份合同无效的条款是不成立的,王**与国宇公司的第一份合同依然应该履行。所以,退一步讲,不管龚**是不是国宇公司的代表,国宇公司均是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在没有认定龚**身份的情况下,做出上述认定,显然缺乏依据。

3、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吴芳顺当庭陈述龚**是国宇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另外,龚**直接向国宇公司出具借条附取工程款,而中标的承建单位都是出具收条和增值税发票付取工程款,与龚**明显不同。因此也可以看出龚**实际上在代表国宇公司,国宇公司应该对龚**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国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完工时间,王**与龚**2012年7月7日达成的协议约定王**与当天开始拆除脚手架。王**认为因脚手架上的工人未停止,施工脚手架拆除条件不具备,但其无证据证明是龚**要求工人继续使用脚手架或其因此向龚**提出异议。因应认定脚手架未拆除的原因系王**自身所致,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2年7月7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虽然王**与龚**在2012年7月7日签订了关于拆除脚手架的协议,约定王**于2012年7月7日下午开始拆除,但实际上该协议并未立即履行,一直到2012年9月18日脚手架才完全拆除。之所以没有履行,原因在于:第一,龚**与国宇公司一直在使用脚手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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