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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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效力问题研究

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效力问题研究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效力问题研究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效力问题研究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不良债权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

面对不良债权的问题,金融机构通常会将其转让给其他机构或资本市场。

不过,不良债权转让的效力究竟如何,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一、不良债权转让的效力存在争议不良债权转让的效力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一方面,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良债权转让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可以帮助其回收应收账款,加快债权回收进程。

另一方面,对于债务人则可能会反感不良债权转让,认为原本的债权人已经将其应尽责任转移给其他人,自己也无法确定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是否有转让的效力。

二、案例分析1.广东省中山市某事业单位应付某金融机构的贷款逾期,该金融机构将不良债权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

事业单位认为,该金融机构未经其同意就进行了债权转让,而其他金融机构可能也无法向其提供应有的服务和保障。

因此,事业单位拒绝认可不良债权转让的效力,导致债权争议。

2.广东某公司应付多家金融机构的债务,其中一家金融机构将不良债权转让给另外一家金融机构。

某公司同意了不良债权转让,并与转让方签订了相关的合同。

后来,某公司又与另一家金融机构签订了类似的合同。

当债权出现纠纷时,某公司认为应该以签订时间为准,先签订的合同生效,后签订的合同无效。

这种情况也需要法律进一步解决。

3.特定时期,某银行系金融机构利用资金的价格优势,先购买债权以获得收益,然后再追回债权本金。

这种做法受到了质疑:转让的过程中,追债权本金的收益是否应该算作金融机构在购买债权时需要扣除的成本?三、结论总之,不良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需要在法律层面进行规范。

一方面,应该注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转让的效力得到有效认可。

另一方面,应该考虑不良债权的来源、价值、购买成本等因素,保证金融机构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能够依法依规进行操作,不影响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此外,需要加强不良债权信息的公开和透明度。

国家应该建立统一的不良债权转让登记、公开的平台,让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够查询和核实相应债权信息。

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据初步统计,2005年3月28日至2006年4月1日以来,某中院民一、民二、执行庭共受理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一审及执行案件(破产案件除外)共44件,其中民事、民商事一审案件40件(撤诉7件),执行案件4件,判决总标的约1.2亿。

一审案件中已经进行财产保全、具备清偿债务条件的案件为23件。

经梳理有关案件后发现,银行或金融资产公司以极低的价格处置不良金融债权之后,在债务人或担保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受让的企业或个人往往能够通过审判和执行程序全额受偿,对于已经实体终结执行的案件,受让人又以发现财产线索,申请撤销终止执行裁定。

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银行打包处理不良债权的情形中,在打包处理的债权中一些确属呆帐,但仍有部分具备清偿能力的债权被作为呆帐打包处理,在具体个案中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全市其他法院尚有数十件类似案件尚处在中止执行阶段,一旦恢复执行亦存在同样问题。

国有资产的流失,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中并不鲜见,但在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中往往披上合法的外衣,而且成因复杂,监管制度难于落实,上述情况,阻碍了国家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目标的真正实现,同时也对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司法能力提出了考验。

一、此类案件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及成因分析1、部分“不良债权”在转让前后价值反差较大,反映出评估结果与客观真实的差距。

在已经发现的案件中,国有银行在核销债权和转让债权时未能真实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对于部分债权严重低估或漏估,致使能够得到较大程度清偿甚至能够得到全额清偿的债权,被错误评定为不良债权。

造成债权低估或漏估的直接原因主要有五个方面:第一、地方政府的干扰。

地方政府为减免有关企业的债务,促进企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使银行长期搁置部分具备清偿能力的债权,直至核销债权。

第二、债务人企业与银行内幕人员在处置不良债权中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财产,造成债权被低估,并在诉讼程序中进一步串通,导致案件被执行中止,最终达到核销债权的目的。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作者:高民尚发布时间: 2009-05-11 08:58:27八、举证分配与证据审查尽管《纪要》规定了诸种无效事由,但无效事由的最终认定有赖于相关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分配。

在债务人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重点加强对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转让合同的内容、转让程序的公正合法性以及受让人资质的适格性等方面的审查。

(一)强化转让合同内容的审查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受让人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其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转让人之间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而是仅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转让人获得的有关债权凭证,但该凭证远远不能反映合同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部分法官亦不深究。

事实证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存在不少诸如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国家机关追偿等限制性条款,这在确定受让人权利范围方面非常重要。

因此,《纪要》强调: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应当成为法庭上必须披露的、用于证明受让人权利合法性和确切权利范围的必要法律文件。

受让人不主动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强化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人民法院在根据《纪要》规定审查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当注意三个具体问题:第一,关于公告程序的审查。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的财金字[2005]4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和财金字[2008]8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对转让公告的资产范围、公告载体、公告期限以及披露内容做出比较详细的规定。

其目的无疑是为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增强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透明度和提高不良债权的回收变现率等。

因此,人民法院对资产处置公告合规性审查时,着重审查三点:其一,公告的载体是否合规。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争议问题最新解读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争议问题最新解读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争议问题最新解读微信文章《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争议问题最新解读》由微信公众号【法盛金融投资】发布,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多义性较强,必然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出现对内容解读不统一等诸多问题...,希望对您有帮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百家号]作者:闪电君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争议问题最新解读(精选篇)法盛金融投资fashenglawfirm法盛金融投资,一个融合金融、投资、法律干货的专业公众号,近万篇干货文章供检索,且可免费查询法律、案例、商标、企业信用。

编者按《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是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时期的特定产物,然而,时至今日,中国不良资产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纪要》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多争议。

不久前在广州召开的“首届不良资产法律论坛”上,与会学者均达成共识,认为需对《纪要》采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之态度,中国华融法务总监郭卫华博士亦撰文呼吁应与时俱进出台不良资产案件审理新规。

今日,本公众号有幸取得《纪要》参与起草人之一的吴庆宝博士授权发布关于《纪要》一文的最新解读,以期推动此领域尽快出台新的立法适应客观发展需要。

中国不良资产行业从1999年开始至今,经过18年的发展,出现了诸多争议问题。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为主以案例为辅助的模式,使不良资产行业的基本规则已经确立。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在当今的经济社会中,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作为一种常见的金融处置手段,对于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化解金融风险以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这一过程中也涉及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简单来说,就是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第三方。

不良债权通常是指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债务而形成的债权。

这种转让行为的背后,既有金融机构为了降低不良资产率、提高资产质量的考虑,也有市场中各类投资者寻求投资机会、实现资产增值的需求。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的主体资格问题。

转让方通常是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但并非所有金融机构都有权随意转让不良债权。

这需要其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框架内进行操作。

对于受让方而言,其主体资格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例如,某些特殊主体,如国家机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时可能会有特殊的规定和要求。

在转让程序方面,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

转让过程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需要对不良债权进行评估、定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和备案。

同时,在转让过程中,还需要充分告知受让方有关债权的相关信息,包括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债权的担保情况等,以保障受让方的知情权。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价格确定也是一个关键问题。

合理的定价不仅关系到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利益,也会影响到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

定价过高可能导致受让方承受过大的风险,定价过低则可能损害转让方的利益,甚至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因此,在确定转让价格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债权的本金、利息、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抵押物的价值等。

同时,还应当遵循市场规律,通过合理的评估和竞价机制来确定最终的转让价格。

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的通知义务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我国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我国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角度对不 良金融债权转让 中的一些有争议 的问题提 出自己的看法, 力争对 实践有所裨益 。
关键词 : 不良债权 ; 处置 ; 转让
D :0 3 6 /.sn 10 -4 5 . 0 0 0 . 1 0I1 . 9 9ji . 0 9 4 8 2 1. 50 3 s
中 图 分 类 号 : 9 2 2 D 2.9
资产管理公司的瑕疵告知的方式 , 不难发现 , 他们使用的方式主要 为: 先向债权的意向方介缙 隋况 , 确定参加竞买后 , 就要求其签订一 份承诺书或在转让合同中承诺 , 其通过资产公司的情况介绍及独 自
的调查对该债权的情况已全面知晓且不存疑义, 对于可能存在的瑕 疵及产生的风险均由其独 自承担 , 与资产公司无关, 以此种方式规避 不良金融债权瑕疵对转让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有意方在取得债 权后 , 往往才会发现实际情况与当初购买时所获得的信息并不相符,
重障碍的债权。学理上对其 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
式处置不 良资产 , 比较常用的有 以下几种 : 诉讼追偿 、 资产和债务重
组、 债权转股权、 债权转让等 。其 中, 债权转让的方式在各大资产管 理公司的实践 中使用频率最高 , 它是指“ 在保持债权同一性的前提下 以移转该债权为 目的的让与人与受让 人 之间的诺成、 不要式合同, 属 于具有债权处y ̄ 为性质的准物权行为。 = j# - 1 这一方式运行过程中, 在取得收效的同时 , 也存在很多问题 , 需要继续加 以完善, 笔者下文 就立足于实践 , 对有关问题及其解决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以期对更 好推动我国金融行业的稳步发展和有效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 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尽绵薄之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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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2009.1.9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综合情况报告.doc

广东高院2009.1.9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综合情况报告.doc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综合情况报告作者:广东高院宣传处供稿为化解国有银行多年来形成的巨额不良资产,防范金融风险,自1999年起国家设立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华融、东方、长城),主要任务是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不良资产进行处置。

数据表明,2002年以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处置的方式主要是资产重组、委托代理处置、法律诉讼等。

2002年以后,管理公司开始通过转让(出售)方式对不良债权进行打包批量处置。

在处置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最主要的处置手段就是二次转让,即以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来实现,不良债权经资产管理公司整体打包、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等等多种形式流向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受让债权的企业或者个人多以诉讼形式追讨债权,引发了大量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的案件。

现将我省法院的有关情况汇报如下:一、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基本情况。

以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形式处理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是国家根据经济和金融形式作出的重大决策,对迅速改善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起到了积极作用。

法院受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有的是金融不良债权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后,由资产管理公司直接起诉追讨债权,但更多的形式则表现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后又经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企业、个人,甚至又经受让的企业、个人多次再转让给其他企业、个人。

在我省,从1999年底起陆续开始出现有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鉴于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这一特点以及时间的关系,我们仅对省法院2007年1-12月期间审理的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案件进行了统计,其基本情况为:(一)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件共24宗。

其中一审案件2宗,二审案件22宗。

涉案转让债权金额共计人民币12.12亿元、美元2170万美元和港币1290万元。

(二)转让资产的金融管理公司包括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四大资产管理公司。

关于审理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

关于审理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

关于审理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解读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上)为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于2005年1月正式起草制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司法政策性文件。

该文件的起草、论证、沟通、协调工作历时四年有余,不仅梳理了法院以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而且总结了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更吸纳了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确定的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精神,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

以前期已经起草比较成熟的司法政策性文件为蓝本,并根据与会代表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所取得的一致意见,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公布了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该《纪要》共计12部分,主要规定了审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案件的受理、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地方政府等优先购买权、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审查、受让人收取利息、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既有规定的适用以及纪要的适用范围等问题。

为了有助于各级法院把握该《纪要》的背景和蕴含的价值权衡以及若干重要规则形成的脉络,进一步加深对该《纪要》精神和内容的理解,更好地发挥其在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的指导作用,现就该规定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加以阐释。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100个疑难争议问题及热点法律实务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100个疑难争议问题及热点法律实务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100个疑难争议问题及热点法律实务本文系广东法盛所创始合伙人王冰律师及其团队就从事不良资产收购、重组、处置法律服务所涉及疑难争议问题的归纳梳理,本文大多数问题较具争议性且司法判例观点相左,头条君认为这是一份值得收藏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避雷指南,为规避化解金融不良资产收购、重组、处置中的法律风险,特发本文与金融不良资产行业人士交流分享。

金融不良资产的100个疑难争议问题及热点法律实务一、管辖1.债权受让方能否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货币接受一方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债权受让方住所地主张管辖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诉讼?2.公证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其持有的深交所上市公司的股票,该上市公司位于广东省外,问债权人能否依据民诉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向深圳(广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诉讼时效3、金融机构对仍在住所地经营的债务人通过省级报纸公告方式催收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债权人对下落不明的债务人通过当地市级报纸公告催收的,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4、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保证人时,并未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是否有权另案主张抵押权?如另案主张行使抵押权的,应于什么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才受法律保护?如何理解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时间?5、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是导致胜诉权的丧失,还是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是否有权要求注销抵押权登记?三、债权转让的效力6、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委托转让方商业银行保底清收,同时约定转让方在委托期内现金回收目标为转让价加固定收益,合同双方应认定为何种法律关系?转让方与受让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7、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后债权受让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债务人抗辩称未收到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应否支持?8、债权人受让债务人未到期租金收益权的,债权人能否就其受让的租金收益优先受偿即对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四、委托贷款9、委托贷款债权转让,原受托银行退出并由委托人与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新债权人是否有权就原委托贷款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10、委托贷款诉讼,委托人起诉债务人及担保人,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受托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原审未追加的,可否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五、复利11、原银行贷款合同未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计收复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否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就贷款逾期利息主张计收复利?1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标的债权金额已经包括转让之前产生的复利,非金融机构债权受让人受让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转让之前已经形成的复利?六、对外担保的效力13、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担保是否有效?14、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9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为他人提供担保,后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的,法院是否支持?15、债权人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义务是形式还是实质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对外担保是否有效?七、保证16、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则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该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是属“”约定不明”还是“”约定明确”?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17、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其中一人主张权利,并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18、配偶一方在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的,是否视为配偶同意个人担保?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配偶一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是否应予支持?19、保证合同约定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不良贷款转让存在问题及建议

不良贷款转让存在问题及建议

不良贷款转让存在问题及建议不良贷款转让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把自己名下不良贷款的权利转让给另外的投资者,以达到分散风险和减少损失的目的。

但是,在不良贷款转让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不良贷款转让的方式不规范。

在不良贷款转让过程中,很容易出现违法违规的行为。

例如,有些金融机构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登记,也没有进行披露,或是存在代理人非法匹配的情况。

这些违法违规的行为不仅可能给投资者带来经济损失,也对整个金融市场的运行造成不利影响。

其次,不良贷款转让的风险较大。

不良贷款往往伴随着不确定性和风险,因此转让不良贷款也带有风险。

例如,一些不法分子通过恶意转让不良贷款来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而投资者可能因此蒙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第三,不良贷款转让通常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在进行不良贷款转让时,投资者往往难以获得足够的真实信息,这给投资者的决策带来风险。

而金融机构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可能会让投资者承担更大的风险。

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加强不良贷款转让的监管。

相关监管机构应该加强对不良贷款转让机构的监管,确保其遵守法律法规,完善备案登记和披露制度。

其次,明确不良贷款转让的流程和标准。

应该设立专门的标准和流程来规范不良贷款的转让,确保转让程序透明化、公开化和合法化,避免违规操作。

第三,加强信息披露。

金融机构应该对不良贷款的数量、质量等进行透明,让投资者有足够的真实信息来作出决策。

监管机构也应该加强对金融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防止信息泄露。

总之,不良贷款转让作为一种金融手段,在在风险控制和资产清理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要确保不良贷款转让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安全性,就需要加强监管,规范制度,增强信息披露,降低不良贷款转让的风险,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除了以上提到的问题和措施之外,还存在一些其他问题需要关注和解决。

首先,不良贷款转让的价格问题。

由于不良贷款的价值难以确定,不良贷款转让的价格较低,可能导致金融机构在转让后承担的损失过大。

浅析不良债权中的若干难点问题

浅析不良债权中的若干难点问题

浅析不良债权中的若干难点问题主要内容:I.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一般民事主体在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的规则比较二、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三、不良债权再转让合同的无效事由四、再转让合同无效的确认程序五、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II.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难点争点问题一、借款合同效力判断的原则(一)有效与无效判断中的争议问题(二)生效与未生效判断中的争议问题二、借款合同履行中的争点问题(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二)提前还款(三)不足清偿时的抵充顺序(四)银行抵销权(五)几种违约行为的判断标准(六)违约责任三、借款合同中的延伸债务人(一)债权保全制度产生的延伸(二)公司制度中的延伸(三)企业改制中的延伸(四)破产制度中的延伸III.担保合同纠纷中的问题一、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特点二、实务操作中常见的影响保证合同效力的因素三、诉讼纠纷中保证人的通常抗辩事由四、借贷纠纷中涉及保证期间的难点问题IV.担保物权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一、物权法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主要修改和完善二、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衔接(一)关于物权法实施之前成立的物权担保行为是否适用物权法规定的问题(二)关于物权法实施之后成立的物权担保行为是否仍然适用没有被物权法吸收的担保法的规定的问题三、担保物权纠纷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冲突(二)房产与地产仅办理一项抵押登记或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问题(三)物权公示之公信力与担保物权之善意取得(四)法定抵押权的优先范围(五)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I.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中的疑难问题关于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我国的商业银行包括人民银行,为了满足WTO的规定的资本充足率,大概是剥离了3万亿的金融不良债权给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对于这类金融不良资产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上世纪90年代末已经开始在制定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在2004年之前,通常都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不良债权之后自己做为新的债权人来主张权利,03、04年之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自己受让的不良债权进一步向社会转让,因此就引起了“一案暴富”的神话。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1、合同主体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 鉴于甲方对金融不良债权拥有合法的权益,现甲方愿意将其部分或全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

2、合同标的21 本次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

与债权相关的担保权益。

其他依法享有的从权利。

22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与上述债权相关的全部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债权凭证等。

3、权利义务3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11 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获得债权转让价款。

312 应如实向乙方披露债权的真实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的合法性、有效性、可实现性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和风险。

313 协助乙方办理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通知债务人、变更债权登记等。

3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21 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与债权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对其进行审查。

322 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

323 承担债权转让后的全部风险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抗辩、债权无法实现等。

4、违约责任41 若甲方未如实披露债权情况,导致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42 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支付金额的一定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43 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其他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争议解决方式51 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2 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融不良债权司法清收实务中的问题

金融不良债权司法清收实务中的问题

金融不良债权司法清收实务中的问题目录一、法院审理金融借款案件情况二、金融案件送达难的破解三、金融案件诉讼保全中的问题及对策四、金融债权的担保(连帯保证、抵押)五、金融债权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常见问题一、法院近年审理的金融借款案件情况(一)特点分析1.受案呈逐年上升趋势2.普遍涉及担保法律问题3.公告比例高、审理周期长4.涉案被告众多(几乎无单一被告案件)(二)存在问题1.起诉状书写不规范——人保和物保混淆(责任承担方式写反)典型案例:某银行起诉多名被告(含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诉请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抵押责任。

部分被告送达后公告,开庭前突然发现保证人和抵押人的责任方式写反,只好撤诉。

——保证人和债务人诉讼地位混淆(债务人列成保证人,或相反)——在模板上修改诉状时,被告名字写错、写混——计息四要素未写全(基数+始期+终期+利率)——利息主张至“款清之日”or“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同题(保全费、公告费是否属于诉讼费?)诉状中是否有必要将保全费、公告费等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费单独列出予以主张?还是笼统的写明“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正确做法:不管案件是否需要保全或公告,书写诉状时都可以将保全费、公告费作为单独项目与诉讼费用并列列出,再在其后的庭审中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具体王张,并在开庭过程中提醒法官注意。

否则,后果很严重:部分法官很可能视为债权人处分权利,视为放弃主张保全费、公告费的实体权利,而在裁判文书中对此直接忽略!!保全担保费能否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437号判决认为:保全保险费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两种写法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6条【诉讼费用缴納范围】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第10条【保全费属于应交纳的申请费范围】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2024年度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原则

2024年度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原则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原则合同编号:__________第一章定义与术语1.1定义1.1.1本合同中所用术语定义如下:a.“合同方”指甲方和乙方。

b.“金融不良债权”指甲方所持有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供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

c.“转让”指甲方将其所持有的金融不良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乙方的行为。

d.“合同标的”指甲方所持有的金融不良债权。

1.2术语解释1.2.1本合同中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整个合同文本,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

第二章合同标的2.1合同标的2.1.1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2.1.2甲方保证其对合同标的拥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且合同标的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

2.2标的债权的具体信息2.2.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详细的债权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名称、债权的金额、债权的性质、债权的到期日等。

2.2.2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前对甲方提供的债权信息进行充分了解,并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三章转让价格与支付方式3.1转让价格3.1.1双方同意,合同标的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元(大写:【】元整)。

3.1.2转让价格是甲方和乙方在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达成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2支付方式3.2.1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格支付给甲方。

3.2.2甲方收到转让价格后,应立即向乙方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的转让4.1权利的转让4.1.1甲方将其所持有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的追索权、抵押权、担保权等。

4.1.2乙方受让甲方所转让的权利后,有权对债务人进行追索,并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4.2义务的转让4.2.1甲方将其所持有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全部义务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的保证义务、提供债权的必要文件的义务等。

4.2.2乙方受让甲方所转让的义务后,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纠纷若
干问题的意见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依法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统一全省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纠纷的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将其账面不良金融债权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有银行支付对价,由此引起的纠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银行的,暂不受理;已经受理除能够调解结案的外,应当驳回起诉。

但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条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金融债权属于国家财政部规定的呆账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将该呆账贷款转让,受让人以的呆账贷款属虚假债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因“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债权部分或全部虚假,受让人请求出让人承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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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王富博辽宁师范大学都星羽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是近年来商事审判实务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它关涉国有资产保护、国家金融体制改革、企业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而备受中央和社会各界的关注。

以下笔者对当前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是近年来商事审判实务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它关涉国有资产保护、国家金融体制改革、企业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而备受中央和社会各界的关注。

又因此类案件矛盾尖锐,成因复杂,政策性强,而相关法律法规却不完善,所以它又是商事审判中的一个难点。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法妥善公正审理好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保障国家金融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纪要》以司法政策的形式对审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应遵循的原则、案件的受理、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等12个主要问题作出了规定,是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重要依据。

但由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复杂性,而《纪要》的出台又有特殊的背景,故其不可能将审判实践中所有的问题均囊括其中一揽子解决,对于《纪要》未涉及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尚需依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和《纪要》的精神原则,进一步研究和探索解决的途径。

以下笔者对当前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问题《纪要》的适用范围是审判实践中首先要廓清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是正确适用《纪要》的前提。

《纪要》第12条规定,其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理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对这一规定应从时间范围和对象范围两个维度上进行把握。

从时间上看,《纪要》适用于在其发布之后尚在一、二审阶段尚未终审的案件,当然应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在1999年至2000年和2004年至2005年两次大规模剥离不良债权以后发生的不良债权转让案件。

从对象上看,《纪要》所调整的是以国有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为最初转让方的不良债权转让案件。

但这是从转让人角度作出的规定,实际上,出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纪要》的很多规定都是以国有企业债务人为规范对象的,这是否意味着《纪要》对债务人也有特殊的限制?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此类案件是否能够适用《纪要》?《纪要》本身并未明确,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

毋庸讳言,《纪要》对于案件的受理、诉权的行使、撤销权的主张、利息的计算等重要问题的规定均是以国有企业债务人为调整对象的,《纪要》的权威解释也认为,“《纪要》所谓债务人系指国有企业债务人,原则上不适用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非国有企业的此类纠纷。

”从《纪要》所秉承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平衡保护国企职工债权和金融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和理念看,以国有企业债务人为制定规范的基本着眼点和立足点无疑是十分必要和正确的。

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将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并纳入《纪要》的适用范围统一调整和规制,并不违背《纪要》的价值取向,相反,会更有利于《纪要》价值目标的全面实现。

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形式的特殊性使得实践中对于区分债务人的所有制性质并采取不同的处理规范难以操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不良债权时,最为常见的形式是将多笔不良债权搭配组合,打成资产包整体转让。

资产包中往往既有国有企业债务人,也有非国有企业债务人。

由于资产包转让采取整体报价、整包交易形式,这使得资产包中的多笔债权已经组合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发生纠纷时,无法再依据债务人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将其拆分处理并适用不同的裁判规则。

第二,将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纳入《纪要》的调整范围,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客观要求。

《纪要》制定的直接动因是防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经济安全,这也是《纪要》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

不良债权转让中的国有资产流失不仅发生在债务人为国有企业时,而且大量产生于不良债权转让的定价、评估、拍卖、招投标等转让环节之中,而这些转让环节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与债务人的所有制性质并无必然联系。

为堵塞漏洞,人民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过程中,要在坚持市场化的前提下,着重审查并矫正转让过程以及其中出现的不公平情形。

《纪要》作为人民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基本司法政策依据,当然不应将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但却同样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上述情形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

因此,根据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笔者认为宜将《纪要》的适用对象作扩张解释,将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统一纳入《纪要》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以增强其适用性,为人民法院充分而适当地履行职能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关于国有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转让不良债权的效力问题1999年国家成立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金融不良债权一般采取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指令或主导下,先将不良债权整体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进行处置的形式。

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国有商业银行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即将不良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情况。

此时,对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7月30日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

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

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上述规定表明,央行对国有商业银行擅自转让不良债权给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是持严厉禁止态度的。

虽然上述规定只是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尚不能以此为据直接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任由这种违反主管部门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恣意泛滥。

金融业是国家经济的命脉产业,金融秩序关涉国民经济的整体秩序,金融安全影响到国家宏观经济安全,因此国家对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并严格监管。

虽然从个案角度看,个别国有商业银行违规擅自向非金融机构和个。

人转让不良债权可能未必会损害自身和国家利益,尤其是在全价转让的情形下可能对银行还有利,但从全局看,如果不对这种违规操作行为予以制止,而是任其游离于监管之外,必然会扰乱金融业的经营秩序,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因此,对此种情形应参照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认定转让行为未生效。

但对于经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将不良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人民法院应确认转让行为的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向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不良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亦无特殊的批准程序限制,是否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应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商业银行转让不良债权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并非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受让主体也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无须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特殊资质。

只要商业银行转让不良债权采用了拍卖等公开形式,转让价格公允,人民法院即应依法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只是立论角度不同,实质上是国家强制和交易自由之间的权衡和选择问题。

在当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向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不良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和特殊程序限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此类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应着重考虑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意见,以更好地发挥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

随着国家金融体制改革的进行和金融形势的变化,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监管政策也在发生变化,总的趋势是越来越宽松和灵活,限制越来越少。

人民法院在认定此类转让行为的效力时也应与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这种变化相适应。

如果能够证明转让行为遵循了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转让价格也比较公允,人民法院即应依法予以保护,而不应仅以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为由轻易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

三、关于转让未经外部评估的不良债权是否应认定为无效的问题《纪要》第6条规定的不良债权转让无效事由之一为:“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

实践中,有人据此主张凡未经外部评估的不良债权转让均属无效。

笔者认为,这是对该条规定的误解,也与监管部门对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的要求不相符。

资产处置中外部评估的作用在于通过引入适格的专业机构,以使转让人相对客观公允地确定不良债权的价值,作为转让不良债权的定价参考或底价。

但在通过招标或拍卖等市场化竟价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情况下,不良债权的实际转让价格一般并不由评估价格所决定,其最终取决于受让人判定并愿意接受的价格。

因此,不良债权转让中外部评估只是发现不良债权价值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的方式,对外部评估的作用不可过分夸大甚至绝对化。

正是基于此,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4]41号)第十四条规定:“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正合理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确定是否评估和具体评估方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第十八条规定:“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正合理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和效率原则确定是否评估和具体评估方式。

资产公司对债权资产进行处置时,可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进行偿债能力分析,或采取尽职调查、内部估值方式确定资产价值,不需向财政部办理资产评估的备案手续。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未经外部评估的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时,应对未经外部评估的原因进行审查,对外部评估的必要性及未经外部评估是否影响到不良债权处置的公正合理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和效率原则进行考量。

只有在查明确有外部评估的必要性,而未经外部评估又无合理原因的情况下,才应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否则,未经外部评估并不能作为认定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充分条件。

四、关于受让人受让虚假债权的救济问题虚假债权是指根本不存在或虽曾存在,但在转让时已经消灭的债权。

虚假债权不同于因发生商业风险而无法实现的债权。

虽然从经济效果上看,受让人受让虚假债权与无法实现的债权并无二致,但二者在主观过错的认定和不利后果的承担上却有明显的不同。

鉴于金融不良债权的不良特性,受让人在交易之时就面临债权可能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实现的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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