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效婚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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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效婚姻(一)

摘要]:

婚姻立法的发展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法》的颁布、修订和日臻完善,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形势的需要,表现了我国政府对男女婚姻立法方面的重视与进步,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反映了立法者对婚姻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在逐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的确定过程,无效婚姻的认定、处理程序、法律后果和需完善的内容等方面加以浅析。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如:胁迫、父母包办、买卖婚姻等违反婚姻自由的、受胁迫的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对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应依法宣告该婚姻无效,对不符合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如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证的,应作为无效婚姻对待。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无效婚姻,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正在受理前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无效婚姻不可调解,实行一审终审,确定婚姻无效,可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确认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应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法院可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最后谈谈我国婚姻目前需完善的内容,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需作规定,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等。写出以上的见解,望更多的人认识和关注无效婚姻。

关键词]:无效婚姻认定处理法律后果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结合。人类社会的开始就伴有婚姻关系的存在,起初只是简单的生理需要或是传种接代的需求,随着社会的进步,婚姻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变化,就要制订与婚姻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约束,使婚姻健康的发展,促进社会文明和谐进步。无效婚姻是2001年修订《婚姻法》新增设的一项制度,填补了一项立法空白。无效婚姻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通过查阅相关法律论着,结合自己观点,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结合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无效婚姻和相关立法进行粗浅论述,以期对无效婚姻的立法及司法实施有所裨益。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过程

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是一部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民事法律。《婚姻法》中要求男女结婚登记,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形式要件。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无效婚姻制度作为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之一,是婚姻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

最早记载无效婚姻制度的是古巴伦的《汉漠拉比法典》,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1980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掌握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犯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将一些不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来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的无效。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

200元以下的罚款。这些都是行政法规而不是以法的形式规定的无效婚姻,体现了立法界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探索,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初步形式。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1、违反一夫一妻制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至此,无效婚姻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发展情况,第一次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得以确立,无效婚姻制度才从实体法的角度得到正式完善和发展,是我国婚姻法的进步。

二、无效婚姻的认定处理

无效婚姻在本质上不为法律所承认,是一种违法的民事行为,为便于依法认定和妥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以下是无效婚姻的同种类型:

(一)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

1、违反结婚的自由原则。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加以强迫或第三者加以干涉。如果欠缺双方完全出于自愿的结婚,其婚姻无效,如因欺骗而结婚,因强迫而结婚的、父母包办婚姻、买卖婚姻。还有在形式上虽有结婚合意,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以及附条件或附期限婚姻的,都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协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协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可撤销的婚姻,自取得结婚证之日起,法律认定其是有效的,受胁迫(非自愿)的一方在一年内或知道自己享有请求权的一年内提出,法院认定后,该婚姻才开始无效。法院对于胁迫的一方采取的是一种相对消极的态度,只有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时,法院才予干涉。

2、应依法宣告无效的无效婚姻——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对结婚的实质要件作了强制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上述婚姻本身是一种既有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也承认其为夫妻,该事实已形成的各种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而且,这种既成事实也绝不可能因法律的否认或被宣告无效而消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更加尊重了婚姻的特殊性和现实性,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根据《解释(一)》第8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情形已消失,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演变成为有效婚姻,比如重婚的,合法配偶死亡,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年龄,但一方申请时,已达到法定年龄,无效婚姻并非自始,绝对无效,而是被依法宣告无效后才确定的自始无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达到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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