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犯罪概念研究30年:一个根基性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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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文摘
犯罪发展的特点,也适当地扩展年龄界限,但是这类研究数量不多。”[3]直到今天,刑法学背景的学者也大多主张狭义的青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概念。
尽管狭义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它存在着视域过于狭窄的明显局限,不利于对青少年犯罪的全面和客观认识,也不利于探究青少年犯罪对策这一研究目的的实现。因此,学术界逐步形成了对于青少年犯罪概念应当区别广义和狭义,并主要采用广义的观点。狭义说基本上可以称为刑法学上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广义说则基本上可以称为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大多数学者主张对青少年犯罪概念的界定不能仅仅从法律(特别是刑法)的角度进行界定,包括不能仅仅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来界定“青少年”的年龄范围,和不能仅仅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来界定“犯罪”的内涵、外延两个方面。
在我国第一部命名为《青少年犯罪学》(1986)的著作中,徐建对青少年犯罪作了如下界定:“青少年犯罪是指儿童向成年期过渡这个特定年龄阶段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个特定年龄阶段的划分是以生理、心理特征为基础,并以法律来加以确认的。”[4]当前在实际工作和理论研究中,多数同志取25岁为青少年犯罪的年龄上限。这就是说,其中除刑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还有一部分年龄的青少年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意义,尚待进一步研究、明确。但就犯罪的预防、治理、教育、改造等方面来说,其研究价值是十分明显和极为重要的。[5]
1987年,群众出版社出版了由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组织编写,曹漫之主编的《中国青少年犯罪学》一书,这部著作是国家“六五”期间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项目成果,也是迄今为止公认最为权威的一部青少年犯罪研究著作。这部著作第二章以专门的一节来界定青少年犯罪的概念。执笔者曹漫之、徐建提出:从刑事法学的观点看,可以把青少年犯罪的概念界定为“刑法规定的某个特定年龄阶段的人,实施了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生活和科学的发展,“青少年犯罪”的概念在实际运用中已突破了严格刑事法学的犯罪概念,形成了一个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扩大了的非刑事法学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它的英文是juvenile delinquency,而不是刑事法学上的crime(犯罪),这个扩大了的青少年犯罪概念,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违法行为、不良行为(不道德行为,危险行为的信号)等等。在年龄界限上也不限于现行刑法的规定。例如在研究青少年犯罪的原因、防治对策时,就把儿童向成年期过渡这个特定年龄阶段的人都包括在内,从而年龄的上限与下限都超过了刑法的规定,容纳了较大的年龄幅度,研究他们具有共同年龄特点以及行为变化的联系等。当然这个年龄幅度也是以生理、心理特征为基础,通常也以一定的法律来加以确认的。因此,这是一个具有不同含义的新概念,至少应该是一个含义扩大了的非刑事法学概念。
曹漫之、徐建进一步提出,应当严格区分两个含义不同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可以把刑法学上的青少年犯罪称之为狭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而把juvenile delinquency称之为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必要的。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是与社会学、犯罪学的发展分不开的。为了探究青少年犯罪的发生前后的进程、原因、发展变化的规律,以及预防、治理等问题,社会学、犯罪学不可能就事论事,把自己局限于刑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那部分青少年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而是必须研究刑法上不涉及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某些小年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某些与犯罪有内在联系的思想、行为,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更为具体、深入地把握青少年犯罪的规律。刑事法学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是刑法规定的,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而非刑事法学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是在狭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社会学、犯罪学的概念。因此,必须了解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和区别:(1)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是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为法律依据,运用扩大的青少年犯罪概念作为科学研究的对象,其目的是为了更完整地把握犯罪的发展进程和发展机制;(2)严格区分两个概念的科学含义和使用的场合。在刑事司法领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年龄界限办事,否则将造成执法的混乱,并危及社会和青少年的利益。因此,必须科学地、准确地区分青少年犯罪概念在不同情况下使用的含义。[6]统观《中国青少年犯罪学》一书的内容,基本上是在广义上使用青少年犯罪的概念。在论及青少年犯罪学的研究范围时,曹漫之、徐建进一步提出了关于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中“青少年”的年龄范围:25周岁以下,但重点是不满18周岁的犯罪青少年、违法青少年、危险青少年。[7]《中国青少年犯罪学》一书对于青少年犯罪概念的界定,起到了促进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形成青少年犯罪概念共识的作用。青少年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般使用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的观点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同。但是,这一界定在青少年犯罪的主体—“青少年”的年龄范围上,留下了两大模糊之处:一是没有界定青少年的下限年龄(可称为0岁说),这种界定有其合理之处,但是过于宽泛。在其后的研究中,除了0岁说外,主要还存在6岁、12岁、14岁三种观点。二是虽然提出青少年上限年龄为25岁,但是否包括25岁这一年龄段的人群并不明确。在其后一些学者的著作中,主要存在不满25周岁说和不满26周岁说两种观点,另有少数学者主张青少年犯罪的上限年龄为28周岁。
对于狭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刑法学上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多数学者主张以14岁作为青少年的年龄下限。例如,康树华认为,狭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是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其目的是为了定罪量刑。因此。从年龄上来说,青少年犯罪的年龄则是指已满14岁不满26岁的人。[8]对于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中青少年的下限年龄,则主要存在0岁、
6岁和12岁、14岁四种观点的分歧。
有的学者界定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时,并不明确青少年的下限年龄,虽然实际上过于幼小的婴儿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这种模糊性的观点从形式上来看,包含了所有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因此仍可称为0岁说。
大多数学者主张6岁说。这种观点认为,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是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其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因此,从年龄上说,宜把青少年的年龄段定为6岁至25岁。其理由是:第一,适应犯罪向低龄化发展趋势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调查。我国青少年犯罪初次有劣迹年龄为6岁。其高峰年龄为8岁至17岁。他们这次调查的青少年犯罪对象中,6岁至13岁的占被调查的51.9%,10至16岁的占被调查的66.8%,这说明,半数以上的被调查者(犯罪者)在儿童时期就染有劣迹。第二,从预防青少年犯罪角度看,将青少年的年龄下限定为6岁,体现最近十多年来青少年犯罪研究所取得的一个共识,即预防青少年犯罪必须抓早、抓小。第三,以6岁作为研究起点是因为6岁孩子一般地说正入小学。经济、政治的发展,特别是今后信息社会传播媒介的大力发展,使得儿童成熟期提前将成为必然趋势。[9]还有学者主张以12岁作为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中青少年的下限年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实际取的是折衷主义的立场,认为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不能拘泥于法律的规定,但是也不宜完全脱离法律依据。考虑到以刑法为依据过于狭隘,因此根据12岁少年触犯法律可送入工读学校的法律规定,主张将12岁作为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中青少年的年龄下限。[10]
也有的学者主张以14岁作为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中青少年的下限年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虽然一方面主张不应拘泥于刑法的规定界定青少年犯罪,认为应扩大“犯罪”的外延,但是又在不自觉中采用了刑法的标准来界定广义青少年犯罪概念中青少年的下限年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学意义上的青少年犯罪应当建立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之上,但又不能局限于刑法的规定,因为犯罪学研究犯罪的角度和刑法学研究犯罪的角度是不同的。刑法学研究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定罪量刑,因此必须严格遵守刑法的规定。而犯罪学研究犯罪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不是为了定罪量刑。因此,不宜将犯罪局限于违反刑法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因为犯罪学中的防范对策的研究通常以对犯罪原因的认识和分析为前提。就青少年而言,其违反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与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严重违法行为之间在产生原因上并没有本质区别。而且,在犯罪学研究中,也不应该对近似犯罪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加以区别,因为许多违法行为是犯罪的“后辈现象”,探讨犯罪前的近似犯罪的违法行为的产生和预防,更有利于全面认识青少年犯罪,以实现青少年犯罪的研究目标。因此,青少年犯罪不仅应该包括14周岁以上实施了违反刑法、应负刑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