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炒股有风险,需谨慎【法律相关】
江海证券公司投资者教育系列学习材料
江海证券公司投资者教育系列学习材料(第三辑)经纪业务管理总部编辑 2008年5月20日目录1、投资者如何防范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风险 (1)2、新会计准则对年报信息的七大影响 (7)3、投资者需理性对待股票投资的四类信息来源 (10)4、投资者如何防范公司风险 (12)5、投资者如何防范基金投资风险 (15)投资者如何防范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风险一、不要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买卖股票根据我国《证券法》和《证券登记规则》的规定,投资者应以本人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和进行证券买卖,否则其权利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目前许多投资者由于没有充分意识到其中的法律风险,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买卖股票。
具体而言,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买卖股票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出借人因个人债务涉及诉讼或者涉嫌刑事犯罪时,司法机关可能会冻结、拍卖或者变卖登记在出借人证券账户下的实际属于借用人的股票。
2.出借人可能会将登记在其证券账户下实际属于借用人的股票出质给银行等主体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3.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被处臵风险证券公司个人债权由国家予以收购,但是严格要求名实相符,即机构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的及个人以机构名义开立账户的,均不纳入收购范围,而且集资单位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投资者可能因此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因此,我们要特别提醒投资者,不要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买卖股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此外,目前证券公司为实施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正在进行证券账户清理,已经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的投资者要充分利用这次机会,及时清理、规范自己的证券账户。
二、借钱炒股要谨慎目前,受股市赚钱效应的吸引,一些投资者通过借高利贷、抵押或者典当贷款等方式融资炒股,而融资炒股同样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一些投资者不惜借高利贷炒股,这些贷款利息高得离谱,有的年息甚至超过了40%。
这种借贷行为有可能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界限,不受法律保护,一旦一方违约,就容易引发诉讼。
切勿借用账户炒股
摘要:范某为方便起见,利用李某名义开立账户进行操作,后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将账户内的财产进行确认归自己所有,法院认为根据实名制,账户内的财产应为李某所有。
范某聪明反被聪明误,白白损失了两百余万元。
案情描述:范某在证券市场已有十余年经历,为了操作上的便利,他借用朋友李某的名义开立了一个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进行股票操作,几年下来,该账户资产已达二百余万元。
李某知悉这一消息后,动了私心,不顾当初借给范某用时的朋友义气,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对该账户内的资产进行确权。
法院审理认为,该账户以李某名义开立,没有证据证明账户内的财产为范某所有,按照账户实名制,该账户的财产所有权归李某所有。
范某聪明反被聪明误,吃了个哑巴亏,无处申冤,只得吞下这个苦果。
评述:范某借用李某名义进行投资,本身就是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只能说是咎由自取。
根据账户实名制的原则,投资者必须使用自己的账户进行投资,并确保账户信息与自己的身份资料完全相符,只有这样投资者投入账户的资产和产生的收益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只会确认名义的权利人,实际的出资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这就是借用他人账户的巨大法律风险。
由于历史上存在此类不规范行为,随着账户清理工作和第三方存管工作的推进,此类不规范账户正在逐渐规范起来,同时,严禁新开此类不规范账户。
对于广大投资者来说,也一定不能忽视其中的风险,做到自觉防范,严格按照实名制的规定进行操作。
借用帐户炒股承诺书
借用帐户炒股承诺书
我,(借出方姓名),身份证号码为(借出方身份证号),同意将个人证券账户(借
出方证券账户)借出给(借入方姓名),身份证号码为(借入方身份证号码)。
借入方需要按以下约定进行操作:
1.借入方不得在本约定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账户变更和证券过户等操作。
2.借入方必须以切实可行的交易计划为前提,遵循国家证券法律法规,
以自己承担风险的前提,炒股交易。
3.借入方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本人欠债,包括但不限于炒股亏损和交
易手续费用等。
4.借入方保证不得将借出方账户用于洗黑钱、逃避税等非法用途。
5.借入方同意按本人在借户证券账户上所留的电子邮件和电话等方式与
借出方保持联系,及时告知借出方证券账户的状况。
6.借入方同意在借出方账户上进行炒股交易后,立刻将炒股交易的股票
卖出资金及时归还给借出方。
7.不得使用借出方账户参与证券欺诈等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借入方
承担。
8.借入方同意承担由使用借出方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
不良信用记录等后果。
9.若借入方违反本约定规定,则借出方有权立即收回账户,并有权要求
返还投资本金、未结清的亏损等。
以上承诺为借入方在借用借出方证券账户和股票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任何违反上述承诺的行为都会被视为违反本约定,借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承诺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入方归还本人所欠款项之日或者约定
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各自留存一份,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
借出方:(签字)
借入方:(签字)
日期:(年)年(月)月(日)日。
借用证券账户 证券法
借用证券账户证券法随着新《证券法》的施行,监管机构开始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据不完全统计,从年初到现在年各地证监局就已开具40多张罚单,而在这些罚单中,最具“普适性”的当属因“出借/借用”证券账户导致行政处罚。
由于实践中很多业务模式都会涉及“出借/借用”证券账户行为,因此我们有必要弄清楚该类案件的处罚原因及后果。
一、典型案例证监会安徽证监局〔2020〕2号处罚:合肥正瑞储能科技于2018年6月借用李某建、叶某武名义开立两个证券账户,用于交易国轩某科,累计买入金额35,845,750元,累计卖出金额21,704,732元,共计亏损170多万元。
2020年4月8日,证监会安徽证监局认为,正瑞储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58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195条所述情形,依据《证券法》第195条的规定,责令正瑞储能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二、案例评析虽然该案件事实清楚、处罚逻辑清晰,但仍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思考:(1)处罚证据笔者查阅了历年涉及法人出借/借用证券账户的50多份行政处罚文件,发现监管机构认定构成借用账户的证据主要有:责任人讯问笔录(证明存在借用账户情形)、账户开户记录(证明账户所有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真正出资方)、证券交易记录(证明实际交易方)及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只要有上述证据,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使用他人证券账户,均可能导致行政处罚。
而原《证券法》中规定只有法人借用证券账户才会导致行政处罚,因此以往监管机构以该条予以处罚的案例相对较少,而现行《证券法》中凡涉及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的,监管机构对出借人和借用人均可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未来该类行政处罚案件必然会大量增加。
(2)出借/借用证券账户行为有哪些?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投资者只能使用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不得违规使用他人账户或将本人账户出借给他人,即如果投资者为个人,则仅限自己使用,如果投资者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则仅限经授权员工使用。
证券从业人员禁止行为要点
证券从业人员禁止行为要点证券从业人员禁止行为要点一般而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单独或者与他人合谋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及其他手段,人为抬高、压低或者固定证券行情,引诱他人参与收购或者买卖证券的行为。
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证券从业人员禁止行为要点,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禁止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欺诈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欺诈包括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狭义的证券欺诈是指利用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机会,或者利用其受托人、代理人或管理人的身份,使用明知是错误的、虚假的或者隐瞒了重要事实的信息诱骗他人收购或者买卖证券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又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1)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一般而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单独或者与他人合谋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及其他手段,人为抬高、压低或者固定证券行情,引诱他人参与收购或者买卖证券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包括: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企业或个人借用他人账户炒股将会面临重罚
企业或个人借用他人账户炒股,将会面临重罚
最近接了一个企业借用个人证券账号进行炒股的案件,具体案情就不在此详细描述了,案件以双方和解结案,但这个案件所暴露的问题,作为企业或者个人都应该引起重视,现在简单梳理如下:根据证券法(2020年3月1日生效)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
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同时在第一百九十五条还规定:违反本法第五
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
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次证券法的修改与之前的来看,新的证券法规则更细化,处罚力度也更严格,比如在旧《证券法》中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
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扩展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
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同时处罚最高金额从三
十万提升至五十万,且界定此类违法行为的性质,从出借修改为出
借或借用等。
如果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不仅无效,本金也不一定保
得住,而且双方还都有可能面临高额的罚款。
希望大家引以为戒。
借名炒股执行案例
借名炒股执行案例咱先说说啥是借名炒股啊。
就好比张三想炒股,但是呢,他可能自己有些原因不方便用自己的名字开户炒股,于是他就找到李四,说:“李四啊,你看你帮我开个户,用你的名字炒股呗,我来操作,赚了钱咱哥俩分。
”李四呢,可能脑袋一热就答应了。
这就开启了一场可能会很麻烦的“游戏”。
有这么一个实际的案例。
老王呢,一直觉得自己是个炒股小天才,但是他之前因为一些信用问题,不能用自己的名字在正规券商那开户炒股。
他就找到自己的朋友老张。
老张是个老实巴交的人,老王跟老张一通忽悠,说这个炒股肯定赚钱,老张就把自己的身份证啥的给了老王,让他去开户炒股。
开始的时候呢,还真像老王说的那样,股票蹭蹭往上涨,老张心里还美滋滋的呢,觉得自己这是躺着赚钱啊。
可是呢,好景不长。
有一天,老张突然收到了法院的传票。
这可把老张吓了一跳啊。
原来啊,老王在炒股的时候,违规操作了,而且还欠了一屁股债。
证券公司就把这个账户告上了法院,因为在他们看来,这个账户是老张的呀。
老张觉得自己特别冤,他就跟法院解释说:“这炒股都是老王干的啊,我就是借个名,我啥都不知道啊。
”但是法院可不管这些,在法律上,这个账户登记的是老张的名字,他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好比你把车借给别人开,别人开车撞了人,交警首先找的就是车主一样的道理。
最后呢,老张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一部分损失。
他想去找老王要回自己的钱,可这时候发现老王早就跑得无影无踪了。
这老张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啊。
还有一个案例是关于夫妻之间的。
小李和小赵是两口子。
小李一直想炒股,但是小赵觉得炒股风险太大,不同意。
小李就偷偷找自己的妹妹用她的名字开户炒股。
刚开始啊,小李运气不错,小赚了一笔。
他就偷偷把钱给妹妹,让妹妹再投入股市。
可是后来股市大跌,不仅把之前赚的钱都赔进去了,还欠了不少。
这时候,证券公司根据账户信息找到小李的妹妹,要求她偿还欠款。
小李的妹妹也很委屈啊,说这是哥哥让她这么做的。
但是呢,证券公司只认账户名。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建议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建议一、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一)对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风险1、股权代持行为被认定无效(1)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基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股权代持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2)被投资主体为以下主体时,司法机构往往会以代持行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为由,否定代持行为的法律效力:●上市公司;●银行和保险等金融企业;●涉及特殊准入要求的行业。
(3)代持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名义股东将成为被投资企业的合法股东,但实际出资人仍可基于委托投资之事实,要求名义股东支付或补偿相关投资收益。
2、因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自身债务等原因而遭受损失名义股东擅自对代持股权采取转让、质押或其他处分行为,或代持股权因名义股东自身债务而被采取冻结措施甚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实际出资人难以根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
3、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不被支持如被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知悉,且不认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则实际出资人请求被投资企业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的有关显名的诉求将难以被支持。
4、无法有效行使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如被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知悉,且不认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难以自行向被投资企业行使会计资料查阅等股东知情权,只能通过名义股东行使相应的知情权。
(二)对名义股东的风险1、在未出资或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名义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被投资企业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
2、在未经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形下难以退出公司名义股东欲退出被投资企业或不再代为实际出资人持有股权时,根据法律规定,应通过减资、股权转让及公司清算等方式退出,或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或委托其他第三方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
个人之间的委托炒股合同是否有效
个人之间的委托炒股合同是否有效--------------------------------------------------------------------------------2010-10-28 09:30:37 【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王薇【案情】2008年2月22日,被告范某为原告张某出具个人书写的承诺,被告愿为原告操纵股票,操作资金账户(本金为20万),期限一年(2008.2.30-2009.2.30),期限届满账户金额达到25万元,如未达到承诺金额,被告愿承担责任。
操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共计2.4万元,分四次付清。
在此一年当中,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两次利息,共计12000元。
约定期满,即2009年2月,原告无法联系被告。
2009年8月7日,原告在证券公司查询到资金对账单,资金余额37342.69元,新赛股份一股资产市值9.62元,总资产37352.31元。
原告一直未能找到被告,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因法院无法找到被告,遂公告送达被告,缺席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成立,但因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进而该委托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20万本金。
【评析】近些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认识的提高,人们已经不再仅仅把个人的资金存放在银行中,而是开始寻找多种方式储备资金,例如债券、股票、投资房产等等,从而使自己的资金增值,来抵制通货膨胀或作为谋生的手段。
但由于个人精力和阅历的限制,有些人无法亲自操作各种理财方式,故委托理财已经悄然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尤其是近几年股市情形看好,利润空间比较大,更多的人选择委托炒股的理财方式来为自己积累财富。
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但在趋利避害侥幸心理的驱使下,人们还是把大量的资金投入到股市中,当盈利时,双方是皆大欢喜,而亏空时,双方产生纠纷,免不了要动以口角,最终诉诸法院,然而这种以股票投资为内容的委托合同究竟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保本条款”的效力,我国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
委托炒股30万变2万 法官说“保底条款”无效
委托炒股30万变2万法官说“保底条款”无效委托他人帮忙炒股,结果发生巨额亏损血本无归。
昨天,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庭调解了这起案件,法官认为“保底条款”无效。
小谢和小赖是大学同学。
小赖毕业后在一家证券公司上过班,对投资理财有一定经验。
小谢的母亲赵某见身边人炒股赚到钱,心里也痒痒的,听说儿子同学懂炒股,与儿子商量后,决定找小赖帮忙,委托他为自己炒股理财。
2010年初,赵某开立股票账户投入30万元。
小赖说他的一个朋友水平更好,就让朋友帮赵某打理股票账户,赵某表示同意,并与小赖的朋友口头约定利益由赵某得七成,小赖的朋友拿三成。
到当年下半年,小谢告诉小赖:“你的朋友帮我家炒股已亏掉10多万元,账户余额只剩下16万多元了。
”小赖决定自己亲自操盘。
小赖操盘后,赵某的账户逐渐扭亏为盈,最高峰时账户余额达到30万元左右,完全回本。
因为小赖“成功”的经历,小谢信任有加,自己基本不去查看账户的情况。
但小赖终究没躲过“熊市”影响,而且此后运气变得特别不好,买什么股都是下跌。
2013年1月,赵某去证券公司查自己的账户,发现账户余额竟然只剩下3万元。
赵某无法接受这个现实,遂找小赖“讨要说法”,“虽然这几年整个股票行情不好,但周围的朋友一般也就亏一半左右,而我的账户亏损成这个惨状,小赖你没有尽到合理管理义务,要承担一半的损失。
”经“谈判”,最后小赖向赵某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到2015年2月1日,若赵某账户余额达不到16万元,剩下的差额由小赖支付”。
但到了2015年1月底,赵某查询账户余额,发现仍只有2万余元。
打电话给小赖,小赖也不再接听她的电话,遂向建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赖支付差额款13.8万元。
法庭上,小赖说,当时因为小谢母亲赵某情绪极度不稳定,声称要自杀,故小谢做其工作,说先出张欠条安抚一下母亲,以后不会真的让其承担责任。
“所以我当时认为这事能够到此为止,之后基本没再去帮赵某的账户进行买进卖出的操作。
”而且,小赖辩称:“我为赵某炒股是无偿的。
借钱炒股惨痛教训
借钱炒股惨痛教训
在股市中炒股是一件非常风险的事情,很多人因为贪心和盲目跟风而导致惨痛的教训。
我也曾经有过这样的经历,借钱炒股最终导致我亏损惨重。
当时,我听到朋友说股市行情不错,可以赚到很多钱。
我也跟着他们一起炒股,但是我没有足够的资金,于是我选择了借钱。
当时我觉得只要我跟着大家一起炒股,就一定能赚到钱,于是我借了很多钱去炒股。
起初,我的炒股运气还不错,赚了一些钱,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股市行情开始波动,我的股票开始下跌。
我不想亏损,于是我又借了更多的钱去炒股,但是结果却更加惨痛,我的股票一直下跌,最终我亏损了所有的钱,还欠下了一大笔债务。
这次经历让我深刻地认识到了炒股的风险,也让我明白了借钱炒股的危险性。
首先,借钱炒股会让你的风险倍增,如果你的股票下跌,你不仅会亏损自己的钱,还会欠下一大笔债务。
其次,炒股需要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如果你没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就很容易被市场波动所影响,导致亏损。
从这次经历中,我也学到了一些教训。
首先,不要盲目跟风,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来选择投资方式。
其次,要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可以通过学习和实践来提高自己的投资水平。
最后,要有风险意识,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要分散投资,降低风险。
总之,借钱炒股是一件非常危险的事情,如果你没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就不要轻易尝试。
投资需要有风险意识,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来选择投资方式,不要盲目跟风。
只有这样,才能在投资中获得更好的收益。
借用证券账户 证券法
借用证券账户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证券投资者可以进行借用
证券账户的活动。
借用证券账户,指证券投资者将其所持有的证券交由其他人使用,并取得相应利益的
行为。
借用证券帐户活动要求投资者及账户的持有人本人出具书面授权,其他投资者不得
机械复制,以免损害投资者利益。
借用证券账户行为应当遵守《证券法》规定及其附件规定的原则,严格管理操作流程,妥善处理其后果。
借用证券账户前,投资者应当把握风险,了解借用证券账户相关知识,
切实做好账户管理及交易流程,妥善管理投资者与账户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借用证券帐户也要求投资者尊重证券公司的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
证券投资者应当遵
守证券公司的证券投资守则,保护有关投资方式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风险;特别是要将证
券投资者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在借用证券账户活动中避免任何利益泄露,以确保证券投资
者有效行使权利。
证券投资者在借用证券帐户活动中还应当做到明确双方借用条款并保证能够适时变更;建立有效的结算系统、履行义务;账户所有者要严格落实安全义务,妥善保管账户及交易
细节记录等,以防证券投资者本金遭受损失。
证券投资者在借用证券账户活动中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不得从事欺诈、非法活动、危害国家安全或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发现违规行为,证券公司要彻底惩处,
追究责任。
以上就是借用证券账户活动及相关规定,证券投资者应当把握风险,坚持勤勉认真,
秉持诚信原则,尊重市场规则,努力维护投资者利益,共同构建良好的证券市场秩序。
个人代客炒股合同受法律保护吗股票代客投资协议书
个人代客炒股合同受法律保护吗股票代客投资协议书个人代客炒股合同受法律保护吗北京西城法院一审认定诉争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上诉后,北京一中院维持原判。
供参考非法代客理财炒股100分很难,网上轻信网赚,实力喊单,被骗的人很多,可以起诉但基本上不会有结果,手上自留的所谓证据并不能追诉到对方依照我国现有的有关法律规定,代客炒股理财可以通过合法的私募、基金公司以公募的方式进行,或者通过投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研发的理财产品操作。
如果是其他的机构或者个人代客炒股(无从业资质),虽然可能(或可以)签订合同,但这种合同不是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规范的信托合同或者委托合同。
因此,虽然不能说这种私自代客理财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但目前在我国,这种做法至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如果双方或一方因此遭遇投资损失,将很难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个人感觉你以个人形式代客理财造成了客户账户浮亏出现,还要具体看你们当初的约定,如果有明确地约定(亏损由你全部或部分承担),那你就要弥补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事先书面或口头约定,那此损失就要有对方自我承受。
另外,从你所描述的情况看,你很不成熟(恕我直言,请勿恼!),事前,你并没有就股票操作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加以特定的限制,也没有在盘前制定操盘计划和盘中止损,在你有保证金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在你的保证金达到一定标准时止损出局呢?请吸取教训,别再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附加一句,如果你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说明损失的弥补问题,那只有对方自己承担,即使诉讼法律,对方也很难得到赔偿的(但不一定你就会心安理得的)。
法律问题,个人与个人签的代客理财协议合法吗? 1、《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账户被借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参与到证券市场中来。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部分投资者可能会将自己的证券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然而,这种做法可能会给借入方和借出方都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证券账户被借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借出方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1. 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投资者应当使用自己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借出证券账户给他人使用,属于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旦被发现,借出方可能会受到证监会等监管部门的处罚,包括罚款、限制交易等。
2. 财产损失风险借出证券账户给他人使用,借出方可能面临财产损失风险。
如果借入方在交易过程中出现违规操作,导致账户资产受损,借出方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隐私泄露风险借出证券账户给他人使用,可能会泄露借出方的个人信息和交易记录。
一旦个人信息泄露,借出方可能面临隐私泄露的法律风险,包括被骚扰、诈骗等。
4. 诉讼风险如果借出方在借出证券账户过程中存在过错,如未对借入方进行充分了解,可能导致借入方在交易过程中出现违规操作。
此时,借出方可能面临被借入方起诉的风险。
二、借入方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1. 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借入方使用他人证券账户进行交易,属于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旦被发现,借入方可能会受到证监会等监管部门的处罚,包括罚款、限制交易等。
2. 财产损失风险借入方在借入证券账户进行交易时,可能会因为自身操作失误或市场波动等原因导致账户资产受损。
此时,借入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隐私泄露风险借入方使用他人证券账户进行交易,可能会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和交易记录。
一旦个人信息泄露,借入方可能面临隐私泄露的法律风险,包括被骚扰、诈骗等。
4. 侵权责任风险如果借入方在借入证券账户过程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未经授权进行交易、泄露他人交易信息等,借入方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防范措施1. 借出方应加强法律意识,遵守证券法律法规,不得将证券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父母借用子女名义购买股票协议书
父母借用子女名义购买股票协议书一、协议背景鉴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得购买股票,但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可以代为购买。
为确保双方权益,特制定本协议书。
二、协议主体1. 甲方:(父母姓名)身份证号:2. 乙方:(子女姓名)身份证号:三、协议内容1. 甲方同意以乙方的名义购买股票,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2. 甲方承诺在股票投资过程中,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确保乙方利益不受损害。
3. 甲方代乙方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合法,且已取得乙方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同意。
4. 甲方在购买股票时,应充分考虑乙方的年龄、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合理控制投资比例。
5. 甲方在股票投资过程中,应定期向乙方披露投资情况,确保乙方了解投资收益和风险。
6. 甲方在股票卖出时,应确保乙方获得应有的收益,并扣除相关税费。
7.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
协议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续约。
8.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四、违约责任1.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甲方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乙方利益受损的,应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五、争议解决1. 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约定1.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 本协议的修改和解除,应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
甲方(父母):____________乙方(子女):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注:本协议书仅为范本,具体内容请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在签订协议前,请务必咨询专业律师意见。
)。
用别人名字买股票协议
用别人名字买股票协议1. 引言本文是针对使用别人名字买股票的协议进行详细说明。
在一些情况下,个人可能希望购买股票,但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进行交易,这时可以考虑使用别人的名字进行购买。
本协议将解释使用别人名字购买股票的法律和道义要求,并提供相关注意事项。
2. 法律与道德要求在进行使用别人名字购买股票之前,必须明确了解相关法律和道德要求。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要求:•法律要求:各国法律对此问题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在进行购买股票操作之前务必熟悉所在国家的相关法规。
在一些国家,使用别人名字购买股票可能被视为欺诈行为,涉及到刑事责任。
在其他国家,可能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规定和手续方可进行合法操作。
•道德要求:除了法律规定外,还应考虑到道德层面的问题。
使用别人名字购买股票可能涉及到对他人隐瞒信息或对市场产生不正当的影响。
因此,在进行此类操作时,应考虑到涉及到的道德问题,并尽量遵守道德标准。
3. 使用别人名字购买股票的注意事项使用别人名字购买股票涉及到一些重要的注意事项,以下是一些建议和指导:•明确目的和意图:在进行此类操作之前,应明确自己购买股票的目的和意图。
此操作可能会对个人财务状况产生风险,因此必须确保购买股票是出于合法的目的和意图。
•获得合法授权:如果您拟使用他人名字购买股票,务必获得其合法授权。
这涉及到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并明确双方对此操作的认识和同意。
•遵循交易规则:购买股票涉及到一系列的交易规则和程序,如购买时间、价格等。
在使用别人名字购买股票时,同样应遵守这些交易规则,确保交易合法有效。
•保持隐私和机密性:涉及到他人名字的股票交易应保持机密性和隐私。
不得将涉及到的信息泄露给不相关的第三方,以免引发不必要的风险和纠纷。
•聘请专业人士咨询:在进行此类操作之前,建议聘请专业律师或其他相关专业人士进行咨询和指导,以确保操作合法合规。
4. 风险与责任在使用别人名字购买股票时,需意识到相关风险和责任。
以下是一些主要方面:•法律风险:如前所述,此类操作可能涉及到法律风险,因此在进行操作之前务必充分了解所在国家的相关法规。
借用证券账户+证券法
借用证券账户+证券法
借用证券账户指的是将自己的证券账户借给他人使用,以实现某种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证券市场中较为常见,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借用证券账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出人持有的证券账户在内部风险控制方面符合监管要求;
二、被借入人持有证券账户的身份信息已通过证券公司客户身份识别程序验证;
三、借出人须在借出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借用期限、借出人和被借入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最好由律师审查确认。
在借用证券账户时,被借入人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果被借入人未经借出人同意,将借用的证券账户用于非法活动,或者因被借入人违法行为而导致账户损失,被借入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借用证券账户时,双方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且谨慎选择合适的借用对象。
同时,借出人也需要对借用证券账户进行适当的监管,确保账户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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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出借股票账户并不犯法!
原来出借股票账户并不犯法!
8月13日晚间,据财新报道,记者证实,证监会刚刚公布的获利近9亿元、罚没款高达18亿元的高勇股票操纵案中的自然人账户之一确实为影视明星黄晓明名下账户。
而接近监管层的人士表示,这些自然人账户的所有人如果仅仅是出借账户,并不知道账户被利用进行市场操纵,这些账户也不会被冻结。
作为一线影视明星,黄晓明将自己的账户密码交给了其母亲张素霞保管,张素霞将该账户又出借给了高勇。
上海一位法律人士表示,“《证券法》对这种行为没有规定,所以黄晓明的这种行为不会被判定违规。
”
《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但是,黄晓明出借的账户属于自然人账户,非法人账户。
该法律人士表示,如果黄晓明和他母亲在不知晓高勇的操纵股市的前提下,的确找不到相关法律条文判定其行为违规。
律师表示,虽然此案中黄晓明母亲张素霞只是存在借出账户的事实并不违法,但是否委托其资金给高勇操作尚未最后结论。
但作为明星而言,以“不知情”就撇清所有事实有推卸责任之嫌,借出其账户本身的操作也有很大的风险,且十分不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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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针对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具体的权利人。
实践中经常出现借用他人股票账户进行炒股的情况,一旦出借账户人被判决承担债务,则人民法院有权对登记在出借账户人名下的股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借名炒股有风险,借名需谨慎!
案例索引
夏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民终556号
基本案情
1.夏某(股票账户借用人)与方某(股票账户出借人)系朋友关系,夏某借用方某的身份证开设股票账户购买了涉案股票,股票账户由夏某控制,炒股资金由夏某出资。
2.2018年5月23日,农行某支行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18)鄂1224执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股票。
3.2018年6月8日,夏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涉案股票享有民事权益。
法院作出(2018)鄂1224执异3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夏某的异议。
4.夏某不符驳回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涉案
股票归夏某所有并停止对涉案股票的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8)鄂1224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夏某的
诉讼请求。
5.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鄂12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夏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判断某项财产权属是否属于被执行人,采用的是表面证据标准,即被执行人占有动产推定为其所有,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
账户名称判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规定,账户内资金的处理原则是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
本案中,夏某虽称系借用方某的账户进行经营活动,由于出借方方某对外有债务负担,导致账户被查封或冻结,借用账户方夏某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被查封或冻结的账户内的资金归夏某所有,但显然该案涉股票资金不属于特定专用账户的资金。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只要货币合法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至于由谁、以何理由、从何处将资金转入资金账户,不表明该账户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对账户或账户内资金拥有所有权,故本案应按照股票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夏某与方某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方某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
夏某不以本人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违反我国《证券法》、《证券登记规则》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若因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股票账户的资金而使夏某遭受损失,其有权向方某追偿。
因此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