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炒股有风险,需谨慎【法律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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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针对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具体的权利人。

实践中经常出现借用他人股票账户进行炒股的情况,一旦出借账户人被判决承担债务,则人民法院有权对登记在出借账户人名下的股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借名炒股有风险,借名需谨慎!
案例索引
夏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民终556号
基本案情
1.夏某(股票账户借用人)与方某(股票账户出借人)系朋友关系,夏某借用方某的身份证开设股票账户购买了涉案股票,股票账户由夏某控制,炒股资金由夏某出资。

2.2018年5月23日,农行某支行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18)鄂1224执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股票。

3.2018年6月8日,夏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涉案股票享有民事权益。

法院作出(2018)鄂1224执异3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夏某的异议。

4.夏某不符驳回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涉案
股票归夏某所有并停止对涉案股票的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8)鄂1224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夏某的
诉讼请求。

5.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鄂12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夏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判断某项财产权属是否属于被执行人,采用的是表面证据标准,即被执行人占有动产推定为其所有,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
账户名称判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规定,账户内资金的处理原则是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

本案中,夏某虽称系借用方某的账户进行经营活动,由于出借方方某对外有债务负担,导致账户被查封或冻结,借用账户方夏某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被查封或冻结的账户内的资金归夏某所有,但显然该案涉股票资金不属于特定专用账户的资金。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只要货币合法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至于由谁、以何理由、从何处将资金转入资金账户,不表明该账户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对账户或账户内资金拥有所有权,故本案应按照股票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夏某与方某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方某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

夏某不以本人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违反我国《证券法》、《证券登记规则》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若因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股票账户的资金而使夏某遭受损失,其有权向方某追偿。

因此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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