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四宪法”的中国道路及其历史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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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说来,“五四宪法”开创的既是建构国家权力合法性的道路,也是为国家权力的具体行使提供根本框架的道路,这条道路实现了中国宪法对国家主权和治权的双重规范。最后,这还是一条中国重构对于世界图景和人类历史一般想象的道路。这是自1840年“天下体系”崩溃以来,中国第一次真正在政治和思想上回到“世界”,找到文明的自主性,超越了简单的民族国家建构。具体而言,这条中国道路由四个观念支撑:

(1)国家正义观,“五四宪法”对于国家权力的根本政治正义性提供了一套不同于西方主流宪法文明所理解的互惠正义的思想[4],完成了新中国合法性的独特证明;

(2)国家历史观,“五四宪法”进一步回答了新中国是如何来的,它如何处理与过去的“中国”的关系。“五四宪法”提供了一套特定的中国整体历史观来缝合革命建国造成的政体转型与断裂,论证了1949年之后的新中国是整体中国文明的一个历史环节,从而保持了文明的连续性;

(3)国家任务观,国家不但要面对过去,还要面向未来,在宪法学上这体现对国家任务、目的或方针的论证,例如西方社会契约论背景下的宪法观无不将保障个体权利作为国家任务,“五四宪法”提供了一种中国的国家进步主义叙事,这种叙事将个体权利保障作为重要任务,但又作出了提升共同体整体文明质量的深刻承诺;

(4)国家治理观,为了完成主权国家的任务,“五四宪法”还建立了具体的制度安排,初步确立了一套对当代中国宪法秩序及实施影响深远的“弹性-权威主义”治理体制[5],既坚持原则,又充满灵活,表现出高超的实践理性。

一、“五四宪法”的国家正义观

任何一部宪法首先都要解决国家权力合法存在的问题,然后再对国家权力的具体行使做出宪法上的制度安排。西方自15世纪以来将这个问题转化为主权者的正当性构建[6],并通过以“同意”为核心的契约论学理解决主权者与人民之间的正义关系,这种正义本质上是一种罗尔斯所概括的“互惠正义”,它或者是个体让渡自然状态下的权利给某一个集体主权者,或者是个体彼此让渡权利给对方[7],从而取得主权者对个体

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保护,而主权者则解决统治的正义性,自然状态由此进入政治社会(国家)。[8]

互惠正义要回答政治社会如何可能,回答的本质是完成“领袖”与“追随者”的哲学证明,通过平等协商、相互承认和最终合意等一系列哲学推导,主权者成为“领袖”,基于同意而获得追随者,只要追随者不撕毁契约,政治社会就不会解体。然而,“五四宪法”的正义观完全迥异于此种互惠正义:

第一,“五四宪法”并不解决建国(组构政治社会)的问题,它的使命在于从“革命建国”(共同纲领)走向“立宪护国”,“它既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对共同纲领的发展”[9],它的本质使命是要将一种建立在政治精英内部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发展为“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要让“工人阶级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成为宪法的核心灵魂守护新的政治国家。无论后面的宪法秩序如何变迁,这种依靠人民民主立宪护国的根本思路没有改变。[10]

第二,“五四宪法”完成“立宪护国”的根本方法是将“领袖-追随者”的关系转化为“楷模-群众”的关系,超越了互惠正义所预设的去道德化的主权者。这是共产党作为制宪主导力量,其政治哲学对“五四宪法”正义观塑造的结果,并最终带来一种迥异于互惠正义的理解。“五四宪法”的制定与西方诸多立宪国家最大的不同,就是它是由一个有鲜明的政治理想和观念支配的政党独立主导制定的[11],因此这种主导力量及其领导下的人民在政治哲学上不可能是去道德化或价值中立的,而必然有该政党的政治道德判断。更进一步说,国家的正义性不仅仅是因为它保护原子式的个人,国家的存在不是因为个体出于维护自己生命、自由和财产最大化的考虑,以此为动力创造一个本身无道德诉求的、机械化的主权者[12],相反,鲜明的政治理想和观念必然会影响“五四宪法”对领导力量的规定,将政党道德注入到宪法政治之中,那就是将“领袖”转化为“楷模”,将“互相给予恩惠”作为同意的前提,转化为以“牺牲和服务的个人伦理”为基础的宪法政治道德,从而实现了一种“楷模-群众”的王道正义叙事。

“领袖/楷模”二分是德国社会学大师马克思.舍勒重要的思想。在舍勒看来,领袖正是建立在相互性关系上,它必须取得追随者的现实认

可,对追随者施以好处换取追随,同时“领袖”是价值中立的,只要有领导的意愿和追随者就可以成为领袖,从而是一种事实上的概念;但“楷模”不同,它建立在崇高政治、文化、审美道德精神之上,可以超越现实时空,即便不在其位的楷模,也可以获得追随者的尊崇,获得一种可普遍化的正当性,因此它必须对于追随者而言具有某种道德感召力,而不仅仅是现实恩惠激励。[13]

“五四宪法”的正义观正是要建立“工人阶级及其先锋队”的楷模地位,这既有现实的考量,也体现共产党政治哲学的教义。

从现实来看,《共同纲领》在本质上只是一个现实力量对比关系的产物,按照斯大林的说法,制宪的必要就是要证明新生的国家并非依靠军事力量获得正当性[14],革命建国必须要建立在某种可普遍化的政治道德之上才能弥合革命事实与应然正当之间的逻辑裂缝。

从共产党自身的教义来看,它的政治理念恰好不是单纯的对原子式个人利益的维护,而有着与中国传统文化,尤其是儒家学说中修身正己、关怀天下的普遍主义一脉相承的地方,早在刘少奇1939年《论共产党员的修养》中就完成了这种“儒家化的马克思主义”(金观涛语):

“我们的道德之所以伟大,正因为它是无产阶级的共产主义的道德。这种道德,不是建筑在保护个人和少数剥削者的利益的基础上,而是建筑在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的基础上,建筑在最后解放全人类、拯救世界脱离资本主义灾难、建设幸福美丽的共产主义世界的利益的基础上”。[15]

从而,这种王道正义观必然强调“改造”、“服务”乃至“牺牲”:只有进行道德改造才能成为楷模,而不仅仅是事实上的领袖[16],而楷模必须将“服务”和“牺牲”作为最高的政治道德,而不能追求自身的利益,也不能将“服务”和“牺牲”作为获得统治的互惠。在“五四宪法”里,这种“舍生取义”、“正人先正己”的政治道德就进一步转化为共产党自身的宪法义务,根本上解决了党与宪法的关系:

“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党的这种地位,绝不应当使党员在国家生活中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只是使他们必须担负更大的责任。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和一切其他法律中起模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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