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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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1951.09.03•【分类】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代理主任委员许德珩我代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说明的报告。

目前制订这一条例,对我们的司法工作来说,是很需要的。

随着镇压反革命和土地改革的开展与深入,人民法院的工作日益繁重起来。

各地方人民法院所收受的一般刑事和民事案件,其数目是很大的。

以东北大行政区为例:1951年上半年,该区域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案件,共计88246件;其中刑事51058件,民事37188件。

另以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武汉、广州、重庆7个大城市为例:1951年上半年,上述各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案件,共计95983件;其中刑事34883件,民事61100件。

再以山西、察哈尔、山东三省和皖北、苏南两行署为例:1951年上半年,上述各地区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案件,共计170703件;其中刑事102641件,民事68062件。

为了健全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和各种工作制度,为了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目前,颁行一个统一的人民法院组织条例,也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例在准备和起草工作上,已经经过了长时间的研讨过程。

在1948年冬,即由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根据老解放区的长期的人民司法工作经验着手起草。

1950年春季以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又继续研究修改,不断地总结了华北、东北、西北、华东、中南等区关于人民法院的工作经验,研究了许多审判工作的实际材料,并参考了苏联的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才完成了初稿,以后又经过去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的初步讨论,并征询了中央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司法机关负责同志的意见,反复修改多次,并先后提请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查修正,才成为现在的条例。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2014年中国的司法改革迅速进入快车道,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从理论到付诸实践,法官员额制、省级以下检法人事和财务统一由省级机关管理、法官助理制度等已经深刻地影响了中国的司法制度体系。

此次改革的力度,为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之最,甚至可以说这是中国自近代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司法体制改革。

此次的改革着力点很多,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制度为研究对象,探讨巡回法庭的制度和意义。

一、国外的“巡回法庭”和“法院分院”制度“巡回法庭”是一个从英美法系引进的舶来词汇,世界上有历史可查的巡回法庭是在英格兰“诺曼征服”之后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其时英王亨利二世参考法兰西的特派员调查制度颁布《温莎诏令》,将英格兰分为总共6个司法区,把皇家法院的法官分为6个小组每年前往不同的区域进行审判。

安茹王朝的“巡回法庭”取得了成功,从而逐渐形成了“固定”的郡法庭和“流动”的巡回法庭相结合的“二元”治理模式。

1这一制度后来被同为英美法系的美国所借鉴,但相较于英格兰的狭小区域,美国的地域十分宽广,由最高法院向地方派遣法官巡回地方已经无力承担繁重的任务。

最终美国国会通过决议,建立常设且独立审理级别的“巡回上诉法院”,全美50州划分为94个联邦地区法院辖区,这94个辖区分别隶属于13个联邦上诉法庭。

联邦案件原则上上诉法庭为终审法庭,最高法院可以通过调令审理上诉法庭已经裁判的案件。

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巡回法庭制度,但却有着“法院分院”制度。

这一制度在东亚地区普遍盛行,日本、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普遍采用这一制度,其主要特点如下:分院和法院的本部属于一个审级,分院的审理结果视为法院本部的审理结果,每一个分院审理在这一司法区域本该由本部审理的案件,分院的法官由本部派遣,必要时,本部可以派遣临时法官。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巡回法院”制还是“法院分院”制,其制度的主要目的都是收司法审判权于中央的同时方便诉讼,这样既符合司法权的中央事权的性质,也有利于减少地方干预司法,强化司法结果的公正和神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时间:(2011-03-14) 字体--【大中小】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证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公证制度的起源、发展公证历史与证据历史相伴而行,它是伴随着对法律保障的需要出现的,这种需要导致了司法权的发展,即除了处理纠纷的争讼管辖权以外,赋予了法官自愿管辖权,这种自愿管辖权的职责是对协议进行公证。

协议公证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这种制度出现于古罗马,随着罗马人的入侵传人高卢。

通常认为,巴比伦、古埃及和古希伯来时期的誊写员(les scribes)是公证人的鼻祖。

誊写员的主要职责是,赋予协议安全、可靠的形式,以防止由于口头协议常常出现记忆模糊或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歪曲篡改而发生纠纷。

古罗马后期出现了被称为“tabularii”的誊写人,负责收养协议、财产清单、遗嘱等文书的撰写,但其办理的文书须经公共登记部门(法官的书记官)登记才发生证明力;如果要取得强制执行力,则必须经过诉讼程序。

法国封建制度时期,文书的公证性质不是由于公证人而具有的,而是司法机关的印章使文书具有公证性质,公证人不过是文书的起草人而已。

在10至11世纪,法国公证人逐渐地将各种职责集于一身。

至1597年和1706年,亨利四世和路易十四先后两度下令,将分散的各项公证职能重新一体化,由一家公证人事务所一并办理。

此前,在佛朗索瓦一世和亨利二世统治时期,出于国库征税的需要,曾经增设了大量的公证人职位和公证人事务所,并对公证职能进行分割,公证人负责撰写正本、誊写员负责制作副本、掌玺员负责加盖印章、保管员负责文书保管。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革命者曾打算取消公证制度,但由于资产阶级更加需要有法律安全保障的契约制度,所以公证制度非但未被取消,反而变得更加必要。

1803年,拿破仑颁布的风月法将公证人定义为公务员,风月法的下述说明阐明了公证制度的原意,“……除了调解和裁决纠纷的官员外,公众的安定还需要有其他的公务人员,这些公务人员对于当事人既是无私的顾问,也是他们意志的公正的表述人;他们使当事人明了对契约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明白地表明了这些义务,并赋予契约以公证性质和终审裁决的效力;他们使当事人保持对契约的记忆,并且完整地保管契约文本,防止善意人之间产生分歧,同时,满怀信心地使那些贪婪的人放弃提起不正当要求的念头。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摘要】近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大力推进,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各地出现的错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使尘封了10年之久冤案得以纠正,使呼格得以昭雪。

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

作为一名法律教育工作者,我想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从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的本身设计上入手,使类似的悲剧不再发生,本文试从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发展、不足的入手,进而提出完善的意义和建议。

以期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尽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两审终审;三审终审;公平正义一、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概况我国两审终审制度,起源于建国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制度。

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审级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即: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就告终结的制度。

我国法院系统总体分为四级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

在这四级法院中除了最高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余的三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

二、我国目前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二审终审制确实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能够迅速确定社会关系,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率,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诉讼参与人的诉累。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这一制度逐渐暴露出一系列问题:(一)在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国际化的当下,两审终审已无法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首先,这是国际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诸如德国、英国、法国、奥地利以及日本都实行的是三级三审终审制。

建国60年重大法治事件

建国60年重大法治事件

建国60年重大法治事件新中国成立60年来,在党的领导下,经过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重大法治建设事件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文明进步。

1.废除“伪法统”和“六法全书”,通过了《共同纲领》,制定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庄严宣布:“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

”这个重要指示,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的合法性,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扫清了障碍,奠定了基础。

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这部共7章60条的《共同纲领》,初步构建起新中国宪法的框架,对巩固新生的共和国政权,维护社会秩序和恢复国民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

2.为行使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建立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组织体系新中国的人民司法制度同新生的人民共和国政权相伴而生。

1949年10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命沈钧儒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罗荣桓为最高人民检察署署长。

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举行成立大会。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等,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署的组织体系。

新中国的司法体系、司法制度体现了人民性,“人民”二字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体现了社会主义新中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也体现了从法律制度上确保人民当家作主、依法管理国家。

3.中国法学会的前身新法学研究会成立,中国法学会为推动法制建设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夕,经毛泽东倡议,由董必武、林伯渠、沈钧儒、谢觉哉、邓颖超等九十多位著名人士发起,建立了新法学研究会筹备会,是发起成立全国政协的单位之一。

审判委员会制度审思:职能定位与运行机制变革

审判委员会制度审思:职能定位与运行机制变革

审判委员会制度审思:职能定位与运行机制变革作者:洪小东来源:《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05期Oct.2017Vol.33No.5DOI:10.13216/ki.upcjess.2017.05.0008摘要:审判委员会存续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一直备受争议,这种争议通常聚焦于职能定位与运行机制两个方面。

在职能定位方面,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司法职能是审判委员会最基本的职能,其中,审判职能——无论是“法律审”还是“事实审”都应当得到加强,审判监督职能则应当被削弱或取消。

在运行机制方面,首先应当完善其组织结构,其次应当完善其运行程序——注重诉讼化改造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只有明晰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变革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其在特定案件审判、执行司法政策、保障司法独立以及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的作用才能得以充分发挥。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职能定位;运行机制;司法公正中图分类号:D915.16;D91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5595(2017)05004108伴随着《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性意见》的公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颁行,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已经拉开了序幕。

2014年12月,中央批准了湖北、贵州等7个省份作为司法改革的第一批试点省份;2015年1月,中央又批准了云南、山西等11个省份作为司法改革的第二批试点省份;2015年12月,北京、河北等14个地方的司法改革也相继展开。

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是本次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比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湖北省司法改革方案》)明确指出要“科学定位审判委员会职责,完善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并就审判委员会的组成、职能、讨论案件的范围以及工作机制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指导意见。

司法制度----3

司法制度----3

主要职责: 拥有一定的侦查权 刑事案件的起诉权 检察官有权参与民事诉讼

最早可追溯到沙俄时期的检察官制度 主要职责是提起诉讼、监督法律和保护国库 利益 检察官有权出席各个政府部门的会议,并有 权检查会议记录。

十月革命后苏联废除了沙俄检察机关刑事案 件的起诉垄断权,实行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公 诉的制度 1922年重建检查制度,实行审检合一制,检 察院接受人民司法委员会的领导 1933年撤销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院,成立苏联 检察院 1936年检察机关从各加盟共和国的人民司法 委员会中划分出来同意接受苏联检察院的垂 直领导,并实行审捡分署制。

美国的司法独立是在摆脱英国的殖民统治和 联邦与各州的权力斗争中形成的 为了抵制英国的干预和发展国内市场,1789 年建立联邦制国家,形成分权制衡机制,司 法的独立加强

法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反对封建王权的过程中 独立的,不同的是,在法国大革命中司法始 终是一种保守的力量,1790年通过一项法律, 废除了法官官职售卖制;并规定“司法职能 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 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的活动也不 能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 违者以渎职罪论。” 总统是最高司法会议主席,是司法独立的保 障者

人民检察院要行使下列职权:(1)对于叛国案、 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 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 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 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 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 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 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制度

浅议审判委员会制度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的独创,自设立至今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从组成到运作都亟需改进。

本文旨在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的基础上对其改革与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制度;司法改革程序作为一种规则,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秩序。

法律作为社会法权要求的集中体现,其不仅反映着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意志,还应该以最便捷的方式为人们所接受。

而正当程序则是程序法对这一要求的回复。

正当程序是程序法的内核,也是程序法的外在要求。

正当的程序是实体审判的程序保证,也是实体审判的正确保证。

审判委员会制度究竟在何种层面体现了司法公正的要求?本文拟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进行反思,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提一些建议。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概述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和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

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产物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

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条例》就规定设置“裁判委员会”,即审判委员会的前身。

新中国成立后,从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早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及职责以来,各时期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

自设立至今,审判委员会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把好案件质量关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一)组织形式行政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 [2]。

由法院内部司法行政部门或党务部门领导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他们或没有司法经验,或没有取得法官资格,在讨论案件时,多为随声附和。

中美司法行政制度比较

中美司法行政制度比较

摘要:中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在以“阶级斗争为纲、以计划经济为本”的时代确立的。

当前,司法体制的改革已经成为中国社会发展所要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改革中探索出适合国情并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行政体制固然重要,但是其他国家的司法行政制度和改革对我们也是极具借鉴和启示意义的。

关键词:司法行政;改革;司法机关在西方国家中,立法、行政、司法是政治体制中的三大支柱,它们相互制衡,缺一不可。

虽然中国的司法系统不是独立的系统,但是仍然十分的重要。

狭义的说,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为和规范的总和,是一个国家的检查制度和审判制度。

广义的说,它也包括与检查和审判等司法行为相关的制度和规则,在研究和探索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和发展道路的同时,也要学习世界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要借鉴人类法制文明的优秀成果。

一、中国司法行政体制概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中国人民政府民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1949年11月1日,正式成立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

制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试行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任务。

这标志着新中国的人民司法行政制度的正式创立。

司法部是国务院主管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全国司法行政工作的最高管理机关。

而地方的司法厅、局以及乡镇司法所等机关构成了中国司法行政工作的基层管理机关。

(一)中国司法行政制度的主要内容“司法行政制度,是中国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于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活动原则和工作程序的总称。

它既是辅助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的重要行政制度,又是规范国家司法行为的重要司法制度。

”中国的司法行政工作是国家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活动,它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依法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运用有效的法律手段对社会生活实施有效的管理。

它参与各类诉讼活动并负责执行刑罚,与各司法机关形成配合与制约的关系,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我国公证机构性质的演进

我国公证机构性质的演进

我国公证机构性质的演进我国公证机构性质的发展变迁总是伴随着中国公证制度的演进和变化。

岁月更迭,新中国公证制度经历了五十余年的风风雨雨。

而真正意义上的公证制度上从1982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开始,也只有短短二十多年的时间。

虽然时间短暂,但建国以来的五十多年,我国各方面都在发生着巨变。

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推进,政府职能在不断转变、市场经济目标已经建立、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

因此,公证机构的性质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我国公证机构的性质经历了如下几个发展时期。

一、我国公证机构性质的发展变迁(一)人民法院职能期在这个时期,公证机构在组织上是附属于人民法院的,在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和县级人民法院内设公证室,办理象结婚、离婚、收养子女及有关国家机关、国营企业、私营工商业者之间所签订的经销、订货、代销、加工等各类经济合同的公证。

法律依据是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暂行条例》,该条例确立了法院拥有公证的职能,也是公证立法的第一个法规性文件。

在这以后,陆续出台了一些地方性公证法规,比如1951年5月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人民法院公证暂行办法》和1952年6月中南军政委员会命令公布的《中南区公证试行办法》。

①自此,在我国大中城市及县级城市,这种设置在人民法院内部,属于法院系统中的某一职能部门的公证组织相继建立了。

在我国,法院属于司法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这一阶段公证机构的性质应归属于国家司法审判机关。

显然,从公证的职能,公证权的性质来看,公证机构设在法院只是权宜之举。

(二)统一国家行政机关期公证机构附属于法院这个时期并没有持续多长时间,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后,公证机构正式由法院移交所在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并筹建国家公证机关。

从此,公证机构隶属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开始了统一的国家行政机关期。

浅谈中国公证性质和改革方向

浅谈中国公证性质和改革方向

浅谈中国公证性质和改革方向作者:佟萌来源:《武汉科技报·科教论坛》2013年第01期【摘要】源于古罗马的公证制度在当今世界主要分为拉丁公证体系和英美公证体系。

其公证的性质有着明显的区别。

我国的公证制度经过建国后的发展,如今正处在变化、改革和寻找定位的路口。

在理论上对公证形成了行政行为说、司法行为说、国家证明行为说、民事行为说、双重性质说。

在实践中,各省各地区的做法也有很大差别。

本文结合理论实践的较新观点,对我国公证的改革方向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证;性质;改革一、国外公证的性质(一)公证体系的划分1.公证的起源。

公证制度是源于古罗马的代书人制度。

在罗马共和国的早期,就存在着一些被称为 scribae或者 scribes的公职人员。

由于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使得他们从最初单纯的复写人员或抄写人员,最后发展成了一个众所周知的职业。

在罗马共和国的后期,产生了一种以专用符号或记号取代一些常用词语的称为 sigla的新速记方法,专用符号或记号被称为notae,使用这种新方法的人被称为 no tarius。

公证人最初只是负责以速记的方法进行记录,然后正式整理成备忘录或记录。

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 notarius不再用来指那些速记员,在罗马法的后期,公证成为了法律上的专用术语。

2.当今世界两大公证体系。

当今世界的公证体系分为拉丁公证体系和英美公证体系两大体系。

拉丁公证体系(也称为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来源于古罗马的公证制度。

英国的判例法一直没有产生公证法律制度,这就造成了对英国公证制度起源研究的困难,英美公证制度之后也一直没有得到规划性的发展。

(二)拉丁公证的性质1.拉丁公证的世界范围。

拉丁公证主要实施于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实行与欧洲(不含北欧、英国)、拉丁美洲、非洲(不含前英国殖民地)、东亚和东南亚、加拿大的魁北克、美国的路易斯安那等地,以法国、意大利、德国、西班牙公证制度最具代表性。

我国公证制度亦源于该公证体系。

论公证是我国社会秩序的预防与调节机制

论公证是我国社会秩序的预防与调节机制

论公证是我国社会秩序的预防与调节机制摘要:公证制度是以证明为手段,以公正和信用为核心价值的社会秩序的预防和调节机制,本文将从我国公证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公证制度的核心价值方面对此进行论述。

关键词:公证制度;社会;调节机制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2-0190-02新中国的公证制度历经几十年的发展,在我国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对公证制度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有着不同的答案。

不容置疑的是,公证制度的直观表现就是证明,就是一种证明制度,但公证制度的本质却决非如此,下面,笔者将从我国公证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公证制度的核心价值方面对此进行论述。

一、我国公证制度发展中的性质演变公证制度对我国而言是一个实实在在的舶来品。

虽然学者和公证实务界都普遍认为“在我国,公证制度也是由私证逐步演变而来的。

古代民间就出现‘中人’见证的做法。

……这些见证人称为‘中人’,中人的见证活动就是私证,”,“私证在奴隶社会已经萌芽,到封建社会即相当普及”。

中人现象沿袭几千年,因此中人就是现代公证人在我国古代的雏形。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古代即产生了国家公证,他们认为西周的“井田交易”要履行告官程序,并经“三有司”现场监督是我国古代公证制度的起源。

到了唐朝,公证进一步发展和繁荣,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市契”制度。

不可否认,中国古代同西方社会一样,都有着发达的财产、契约制度,与西方法律不同的是,古代中国并没有出现独立于刑律之外的财产、契约权利制度,更没有形成抽象的私权理论,契约在当时作为官府管理的手段远远超出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

因此对于必须深深植根于“契约自由、平等”、“私权自治”等抽象私权理论和独立的民法土壤的公证制度来说,是无法存活于中国古代强调主体不平等的法律文化环境中的。

因此,中国古代没有也不可能产生公证制度的萌芽。

1913年由北洋政府发布的《登记条例》将公证制度引进中国。

1935年7月30日,国民政府司法院颁布的《公证暂行规则》是现代中国公证的起点。

四川省考司法警察面试题

四川省考司法警察面试题

司法警察执法知识竞赛您的姓名: [填空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 现代专职警察制度的开端是 [单选题] *1789年,法国实行资产阶级共和国的警察制度1829年,英国建立了伦敦警察系统(正确答案)公元11世纪建立了公安员制,承担擂鼓鸣金捕盗制中吹号角的任务1665年,英王查理建立夜巡队这种警察组织答案解析:B2. 是否()是判明是否具备警察身份的重要标志。

[单选题] *授予警衔(正确答案)授予警号具有警官证配有制式服装答案解析:A3. 我国人民警察的根本属性是()。

[单选题] *人民警察是多重属性的国家执法力量人民警察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职能的重要工具(正确答案)人民警察是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的首要力量人民警察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力量答案解析:B4. ()可以看做是我国司法警察的制度起源 [单选题] *1932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46年公布的《东北各级司法机关暂行组织条例》1934年颁布的《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正确答案)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答案解析:C5. ()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规定司法警察和其他警种一样实行警衔制度。

[单选题] *1995年2月28日1997年5月4日1992年5月9日1992年7月1日(正确答案)答案解析:D6. 《最高人民法院人事厅关于法院司法警察控遍数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人数一般按法院控遍数的()掌握”。

[单选题] *15%12%(正确答案)10%20%答案解析:B7. 警察权是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属于国家()。

[单选题] *军事权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正确答案)答案解析:D8. 警察职权是指()。

[单选题] *国家通过立法赋予警察机构及其成员执行警察职务的资格或能力(正确答案)国家用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而施行的一种强制力国家通过立法赋予警察机构执行警察职务的资格随着国家的出现以及国家权力的产生而产生的一种强制力答案解析:A9. 庭审秩序维护权不包括() [单选题] *押解权看管权安全检查权执行拘传权(正确答案)答案解析:D10. 司法警察的首要职责是() [单选题] *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维护审判执行秩序,预防、制止、处置妨客审判执行秩序的行为(正确答案)执行死刑答案解析:C11. ()是司法警察队伍的政治灵魂,是对司法警察第一位的政治要求,决定着司法警察的故治站位,体现着政治建警的根本方针。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它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不断出现。

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因而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本文在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进行检讨的基础上提出应建立合理的三审终审制的构想。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但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史上并非一直都是两审终审制。

现实是历史选择的结果,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

中国共产党早在土地革命时期便着手制定有关诉讼法规,但是当时残酷的战争环境,民事审判发生很少,即使发生民事案件,也大都由基层政府调解处理。

抗战时期,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长、代理院长、著名法学家李木庵等人负责下,依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和财权条例》等规定,于1942年起草了陕甘宁边区的《民事诉讼条例草案》。

该草案提出,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

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很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制,有的实行三审终审制。

例如,1948年10月23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的《为统一各行署、司法机关名称、恢复各县原有司法组织及审级的规定的通令》第三条规定:“县司法机关为第一审机关,行署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终审机关;各直辖市人民法院为该市第一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如有不服要求三审时,由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指定人员组成特别法庭或发回华北人民法院复审之。

”由此可见,在华北地区实施的是以两审终审为主,以三审终审为补充的审级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在对旧的诉讼体制进行剖析的基础上,借鉴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实践和前苏联的经验,制定了全新的社会主义诉讼制度。

陪审制度的现状

陪审制度的现状

陪审制度的现状陪审团制度在当今世界被普遍接受,但东西方法律制度存在明显差异。

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xx色彩。

今天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独立和司法廉洁的价值,但也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不足。

陪审制度、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一、当今世界陪审团制度概述陪审制度是普通民众参与审理xx案件的司法制度。

目的是通过人民的有效参与实现司法民主。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起源于11世纪初的英国,但在国际上,以美国为基础的“陪审团”模式颇具影响力。

这种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

然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采用的是“参与制”。

通常,两个外行和一个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或所谓的混合法庭来审理案件。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外行和专业法官享有平等的权利,同时参与案件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的各个方面。

陪审员有权与专业法官共同主持审判活动,共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享有与专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在今天的德国,审判制度适用于各种案件。

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类似于这种参与制度。

二、中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存在价值195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号法律第:条规定“为了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陪审制度。

当时人民陪审员制度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采取了进一步巩固政权、团结人民、共同抵御外敌的措施,使人民群众感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成为中国司法民主的先行者。

当前,坚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民主xx的客观需要,是加强司法工作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陪审制度不再仅仅是一种诉讼制度和审判模式,更重要的是,它还是一项重要的民主xx制度。

主要思想是,中国人民的陪审制度是与中国xx制度相适应的民主xx制度和司法民主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社会公共价值的声音,在xx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公民身份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配置历史沿革现实困境与发展趋势

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配置历史沿革现实困境与发展趋势

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配置历史沿革现实困境与发展趋势打开文本图片集【摘要】探索实行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与审判权相分离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司法体制改革已经明确的改革方向。

从建国后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配置的历史沿革来看,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经历了“从分到统”再“由统届分”的发展历程,并导致出现了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等现实困境。

回顾总结这个沿革历程,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配置发展是人治与法治不断交锋、司法权与行政权界分不断清晰、司法行政事务治理能力不断提升与治理结构持续优化的结果。

笔者认为,未来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与司法审判权相分离必将在适宜价值定位的遵循下得以实现。

【关键词】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司法审判权;司法体制改革;权力配置一、引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五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

这一战略部署明确指向司法管理体制中存在的司法行政化问题,指明了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配置的改革方向。

对于这项重大改革举措该怎么理解,应如何落实,这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关于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理论界对其内涵和外延还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

一般认为,它是指為支撑保障司法权有序运行而对司法资源进行管理与利用的一种辅助性行政职权。

[1]由于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又可以分为与审判权相关的司法行政事务权以及与检察权相关的司法行政事务权两种类型。

在这里,我们仅讨论与审判权相关的司法行政事务权。

有鉴于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的运行旨在保障和辅助审判权,因此,我们讨论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的配置,必须将它放到与审判权相互关系的角度来加以考察。

从理论上来讲,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与审判权之间只能是相互分离的关系,并且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着内部分离和外部分离两种实现方式。

所谓内部分离,是指将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与审判权配置在法院系统内部,但是在“两权”之间建立适当的隔离机制以确保审判权能够不受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干扰而被法官依法独立行使;所谓外部分离,是指将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交由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其他机关(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委员会等)行使,法院行使单纯的审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发布部门】中央人民政府(已变更)【发布日期】1951.09.04【实施日期】1951.09.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本条例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下列各级人民法院:一、县级人民法院。

二、省级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各民族自治区域,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

专门的人民法院之设立与组织另定之。

第三条人民法院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新民主主义的社会秩序,保卫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执行下列职务:一、审判刑事案件,惩罚危害国家、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国家、团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罪犯。

二、审判民事案件,解决机关、企业、团体、个人等相互间的权益纠纷。

人民法院应以审判及其他方法,对诉讼人及一般群众,进行关于遵守国家法纪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法令、决议、命令的规定为依据;无上述规定者,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

第五条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诉讼人如因原辖人民法院不能公平审判而越级起诉或越级上诉时,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理。

第六条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职权的一项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历经几十年的适用,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也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

人民陪审制度其实是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在司法改革大潮中显得漏洞百出,格格不入。

一.我国近现代陪审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在我国,“陪审制度曾有过辉煌的历史,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

”①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

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其中就有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

此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②清政府在清朝末年被迫修律时,沈家本、伍延方等人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制度。

在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体现了陪审制度的理念。

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执法,与刑事无屈抑,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

”还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

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

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不断将这项制度予以改造,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崭新的人民陪审制度。

土地革命时期,省、市、县、区裁判部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和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

军事裁①周静:《析我国陪审制度的司法价值及其构建》,中国法院网()。

②夏庆山:2005年12月30日《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中国法院网()。

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在1932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

【管理制度)建立中国特色公民陪审团制度之必要性

【管理制度)建立中国特色公民陪审团制度之必要性

(管理制度)建立中国特色公民陪审团制度之必要性建立中国特色公民陪审团制度之必要性壹、何谓审委会制度和陪审团制度(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1]能够见出,审判委员会是各级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内部设立的机构,其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包括对案件作出是否提起再审程序的处理结论和错案的认定。

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方式通常是听案件承办法官汇报、见案卷卷宗材料。

实际上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法院依法设立的壹种对审判工作起集体领导作用的审判组织。

(二)陪审团制度是现代英美普通法系壹个重要的审判特点。

法官和检辩双方共同于当地人民中挑选出12(苏格兰15)名陪审团员,由他们全程听完整个案件中的检辩双方对案件的陈述和辩论,最后举行陪审员的闭门会议,对被告的罪名进行投票表决,如壹致同意被告有罪,即由法官依据刑法,作出量刑时间和方式的裁决,如壹致同意被告无罪,则可当庭释放,法官起壹种指导和组织的工作。

二、审委会制度和陪审团制度产生根源(壹)审委会制度由来我国审委会制度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早于1932年6月9日,中共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七条规定,县之上裁判部(即法院)组织裁判委员会,该裁判委员会就是审判委员会的前身。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

[2]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0条进壹步确认了审判委员会制度,且且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

1979年经修改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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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本条例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下列各级人民法院:一、县级人民法院。

二、省级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各民族自治区域,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

专门的人民法院之设立与组织另定之。

第三条人民法院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新民主主义的社会秩序,保卫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执行下列职务:一、审判刑事案件,惩罚危害国家、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国家、团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罪犯。

二、审判民事案件,解决机关、企业、团体、个人等相互间的权益纠纷。

人民法院应以审判及其他方法,对诉讼人及一般群众,进行关于遵守国家法纪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法令、决议、命令的规定为依据;无上述规定者,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

第五条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诉讼人如因原辖人民法院不能公平审判而越级起诉或越级上诉时,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理。

第六条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

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在院内审判外,应视案件需要,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依法不公开者外,均应公开进行。

第九条各族人民均有使用其民族语言进行诉讼之权;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为之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各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以当地的通用语言,进行诉讼。

判决书、布告及其他文件,应视需要同时并用各有关民族的文字。

第十条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其司法行政由上级司法部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其所在区专员的指导。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领导并监督全院工作。

庭长领导并监督庭内工作。

院长、庭长得就某一案件的审判,自任主任审判员。

第二章县级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分下列三种:一、县(旗或其他相当于县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

二、省辖市人民法院。

三、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的区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一、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但本条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例。

二、调解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

三、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四、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

五、指导所辖区域内的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法院对于其所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宜由省级人民法院审判者,应向省级人民法院声请移送审判。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县、市人民法院必要时得设副院长一人),审判员若干人。

院长、副院长得兼审判员或庭长。

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以院长或副院长、庭长(其设有审判庭者)及审判员组成之;以院长或副院长兼任主任委员。

必要时得设副主任委员。

开会时并得邀请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及原来参加审判有关案件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

审判员较多的法院,由院长指定若干审判员参加。

审判委员会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原则上的指导。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审判;遇有重要或疑难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员),或由审判委员会决议处理。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法院设秘书或主任秘书一人,书记员及办事员若干人,掌理记录、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问事、代书等事务。

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科办事,科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并应视需要,专设宣传教育及问事代书机构。

县级人民法院设法警、检验员,并得视需要设翻译员、法医。

第三章省级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分下列两种:一、省(或相当于省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

二、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省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一、不服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二、全省性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全省性重大的案件,由省人民法院认定之)。

三、省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以自行审判为宜,或为其他原因,而提审的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及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尚未判决的第一审、第二审刑事、民事案件。

四、县、市人民法院依第十三条的规定,声请移送审判,而经省人民法院认为有移送必要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法令规定以省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七、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第二十条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一、不服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二、侵害国家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三、关于国营、规模较大的私营和公私合营企业、公共财产或劳资纠纷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四、涉及外侨或机关、团体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其他第一审案件,准用前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关于省人民法院的规定。

六、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七、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

市人民法院有必要时,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将其所管辖的某种第一审案件,划归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将区人民法院所管辖的案件,提归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准许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并应在判决书内记明。

第二十二条省级人民法院领导并监督所辖区域内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在上级司法部领导下,掌管全区域的司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省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得设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

院长(副院长)得兼庭长。

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其组织和职务准用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员;但案件无须合议审判者,得由审判员一人审判。

第二十五条省级人民法院设秘书处长或主任秘书一人,下设各科,科设科长一人、科员、办事员若干人,掌理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等事务;并承办全区域的司法行政事宜;设书记员若干人(得设主任书记员),掌理记录及其他有关事务;并设问事代书室。

省级人民法院设法警若干人,并视需要设翻译员、法医、检验员。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法院得视需要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省人民法院的职务;其判决不得上诉于省人民法院。

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省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四章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一、不服省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及第二审判决准许上诉的案件。

二、全国性重大的侵害国家的、侵害公共财产的及其他特别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三、法令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

四、中央人民政府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提审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未判或已判的刑事、民事案件。

六、为领导、监督审判工作而向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调审查判决确定的刑事、民事案件(如发见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得依再审程序处理)。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切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

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人至四人,委员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秘书长一人。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并得设其他专门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副庭长二人,审判员若干人。

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得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的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设秘书处长一人。

第五章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署的工作关系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署对其提起公诉的案件,应由检察人员以国家公诉人(原告)的资格参加;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径行调查、审判的刑事案件或重要民事案件,亦得参加。

人民检察署为执行检察职务,得向人民法院调阅案卷。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署起诉的案件,如认为有送回重行检察或补充检察资料之必要时,得将原案送回原检察署重行检察或请予补充检察资料。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署对其起诉或参加的案件,如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违法或不当者,得提起抗诉,由原人民法院将抗诉书连同案卷,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人民检察署对于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认为确有重大错误者,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署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亦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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