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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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
府公布
第一章通则
第一条本条例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下列各级人民法院:
一、县级人民法院。
二、省级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各民族自治区域,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
专门的人民法院之设立与组织另定之。
第三条人民法院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新民主主义的社会秩序,保卫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执行下列职务:
一、审判刑事案件,惩罚危害国家、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国家、团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罪犯。
二、审判民事案件,解决机关、企业、团体、个人等相互间的权益纠纷。
人民法院应以审判及其他方法,对诉讼人及一般群众,进行关于遵守国家法纪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法令、决议、命令的规定为依据;无上述规定者,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
第五条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诉讼人如因原辖人民法院不能公平审判而越级起诉或越级上诉时,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理。
第六条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在院内审判外,应视案件需要,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依法不公开者外,均应公开进行。
第九条各族人民均有使用其民族语言进行诉讼之权;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为之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各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以当地的通用语言,进行诉讼。判决书、布告及其他文件,应视需要同时并用各有关民族的文字。
第十条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其司法行政由上级司法部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其所在区专员的指导。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领导并监督全院工作。庭长领导并监督庭内工作。院长、庭长得就某一案件的审判,自任主任审判员。
第二章县级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分下列三种:
一、县(旗或其他相当于县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
二、省辖市人民法院。
三、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的区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一、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但本条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例。
二、调解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
三、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四、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
五、指导所辖区域内的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法院对于其所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宜由省级人民法院审判者,应向省级人民法院声请移送审判。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县、市人民法院必要时得设副院长一人),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审判员或庭长。
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以院长或副院长、庭长(其设有审判庭者)及审判员组成之;以院长或副院长兼任主任委员。必要时得设副主任委员。开会时并得邀请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及原来参加审判有关案件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审判员较多的法院,由院长指定若干审判员参加。
审判委员会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原则上的指导。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审判;遇有重要或疑难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员),或由审判委员会决议处理。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法院设秘书或主任秘书一人,书记员及办事员若干人,掌理记录、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问事、代书等事务。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科办事,科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并应视需要,专设宣传教育及问事代书机构。
县级人民法院设法警、检验员,并得视需要设翻译员、法医。
第三章省级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分下列两种:
一、省(或相当于省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
二、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省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一、不服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二、全省性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全省性重大的案件,由省人民法院认定之)。
三、省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以自行审判为宜,或为其他原因,而提审的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及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尚未判决的第一审、第二审刑事、民事案件。
四、县、市人民法院依第十三条的规定,声请移送审判,而经省人民法院认为有移送必要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法令规定以省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七、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第二十条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一、不服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二、侵害国家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三、关于国营、规模较大的私营和公私合营企业、公共财产或劳资纠纷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四、涉及外侨或机关、团体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其他第一审案件,准用前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关于省人民法院的规定。
六、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七、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
市人民法院有必要时,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将其所管辖的某种第一审案件,划归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将区人民法院所管辖的案件,提归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准许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并应在判决书内记明。
第二十二条省级人民法院领导并监督所辖区域内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在上级司法部领导下,掌管全区域的司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省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得设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庭长。
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其组织和职务准用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员;但案件无须合议审判者,得由审判员一人审判。
第二十五条省级人民法院设秘书处长或主任秘书一人,下设各科,科设科长一人、科员、办事员若干人,掌理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等事务;并承办全区域的司法行政事宜;设书记员若干人(得设主任书记员),掌理记录及其他有关事务;并设问事代书室。
省级人民法院设法警若干人,并视需要设翻译员、法医、检验员。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法院得视需要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省人民法院的职务;其判决不得上诉于省人民法院。
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省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四章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一、不服省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及第二审判决准许上诉的案件。
二、全国性重大的侵害国家的、侵害公共财产的及其他特别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三、法令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
四、中央人民政府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提审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未判或已判的刑事、民事案件。
六、为领导、监督审判工作而向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调审查判决确定的刑事、民事案件(如发见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得依再审程序处理)。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切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
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人至四人,委员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秘书长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