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相似事实证据规则的发展、比较与借鉴
英美法系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第一篇:英美法系证据规则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又称反传闻规则,是指在审判中一般不能采纳传闻证据,已经在法庭上提出的,不得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依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法或联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不予采纳”。
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典》第59条规定:“不得采纳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以证明该人陈述所宣称的事实”。
米兰达规则1、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
2、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询问的全过程。
3、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愿意,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
4、如果你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终止谈话。
5、如果你希望跟你的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并且你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你询问的全过程。
自白规则,是指“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对另一人自愿作出的承认自己犯有指控罪行,并披露罪行实施的情况或参与实施的情况的陈述”。
也就是说,自白仅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自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自白包括自认,即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
狭义上的自白则专指对于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全部供认。
自白规则所针对的是狭义上的自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篇: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上)张卫平【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出处】原载于《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写作年份】1996 【正文】前言在现代社会中,民事诉讼已成为解决民事纷争的一种最主要的手段。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首先,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收集与提交方面有明显的差异。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调查权力,可以主动搜集证据,甚至应该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开展调查,确保案件事实真实、证据充分。
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的主要角色是裁决者,对证据的收集和提交并没有直接的义务,主要依赖于诉讼各方自行收集并提交证据。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自愿性的证据收集模式,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力量与证明责任上存在差异。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认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由其自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则上证明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更加重视“分享证据信息”的原则,承担了一定的证明责任。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的“分享证据信息”原则,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更加公正地审理案件。
此外,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规则上也存在差异。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具有相对自由的裁量权,可以酌情调整证据的法律效力。
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更加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限制了法官的裁量权。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加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的监管,确保案件裁决的公正和准确。
最后,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法律地位上有所不同。
在大陆法系中,证据法律地位高,证据规则具有法律强制力。
而在英美法系中,证据法律地位相对较低,更多依赖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惯例。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将证据规则由法律立法或司法判例转变为积极参与实践中的惯例,更加灵活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综上所述,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存在一系列的差异,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自愿性的证据收集模式,加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的监管,同时积极参与实践中形成的惯例,更加灵活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英美两国民事证据开示制度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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赘、 冗长,但却具有证据开示的功能。而且 ,原告 还可以通过单独的开示申请 (l0dc e ) blfio r 要求被 i sv y
告提交文书,被告同样也可以通过交叉请求('S C — l  ̄ b1的方式要求原告开示相关事实和文书。普通法 i) l
0 。一 00。 。
对对方审理时将要出示的证据也一无所知。格林先 据开示程序确立的背景进行了描述: “ 诉状从来都
不是告知法院和对方律师案情的有效方式,因为诉 状很形式化、很概括,并不涉及证据。……因此 ,
生在 《 审理法院的任务》一文中对当时的状况和证 Cacy由九部分构成。其中最重要的三部分是: hne ) r
赋予 了普通法院命令证据开示的权力 , 但相对于衡
书工作”, 19 年的改革引入了 “ 93 披露”机制。强 制披露制度虽然没有改变证据提供义务时范围,只
是改变了提供的时问和条件 ,但与美国一直以来证
平法院 , 其命夸证据开示的权力要窄。1 3 17 8 至 85 7
的证据开示程序 , 但其中所蕴涵的思想和某些做法
对我国不无启 发。
一
讼被视作一场比 赛或斗争, 双方律师都极力为本方 当事人争取,直到法庭上决出胜负。其结果是判决
往往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决于律师的辩论技巧 ,而非案件的是非曲
直。鹿德称之为 ‘ 司法竞技理论’。直到 2 世纪 如 o 年代,一种新的诉讼理论出现才改变这一状况。这
中 山大 学法 学 论 坛
维普资讯
的叙述;质询部分( tr an r ,以向被告方提 ie o Ug a ) n rg p t 出质问的形式重复主张。0 可见,起诉状虽然很累
论英美法系的书证规则及其启示
论 英 美法 系 的书证规 则 及其 启示
蔡文倩
摘 要 在英 关法 系书证 规 则 中, 最 重要 的就是 最佳 证据 规则 。今 天 , 人 们普 遍认 为, 在适 用最 佳证 据规 则的 特定上 下丈 中, 应 当对 该规 则进行 限定 性 的表 述 在证 明 一项 文 书内容时 , 除非能 够证 明存在 提 出人 的重 大过 失以外 的其他原 因, 否 则 必须提 出原 始 的文 书。社会 的发 展使 得最 佳证 据规 则的 内涵也 相应 得到 了不断地 补充 、 完善 。
早期 的最 佳证 据规 则存 在着 诸多 弊端 。 正 因为 如此 , 现 代 证 据法 针对 这些 弊端 对其 进行 了修 正 。
英 国证据 法 上有 关最 佳证 据规 则 的最 新阐释 是丹 宁勋 爵 作
定 的且 允许 公众援 用 的文书 。公文 性 文书具有 以下特 点: ( 1 ) 它
一
、
( 一) 英 美法 系 中书证 的概 念
书证 又称 文书 证据 。 从 当事人 提供 证据 的角 度来看 , 是指当 事人 向法 院提 交 的有关 案件事 实 的文书 材料 ; 从法 院认定 案件
事实 的角度 来看 , 是指法 官查 阅后 向法 院提 出的获悉 相关事 实 的 力仅 次于 第一 位证 据 的证据 。之所 以这类 证 据属 于第 二位 证据 证据 材料 。 不论从 何种 角度 出发 , 对书 证 的定义 都离 不开 对文 的范 畴里 , 就是 因为存 在证 明 力高于 这些 证据 的证据 , 即存 在与 书 的阐释 。 随着社会 科 技的 日益 飞速发 展 , 文 书 的外延 在不 断扩 其相 对应 的第 一位证 据 。
1 . 公 文性 书证 与非 公文性 书证 则 的发展 奠定 了基 础 。 ( 二) 最佳 证据规 则的适 用及发 展
两大法系在证据共通问题上的比较1...
Classified Index:CODE:10075 U.D.C:NO:20100084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M. Laws Theory of civil litigation evidencecommon principlesCandidate:Teng CongSupervisor:Ke YangyouAcademic Degree Applied for:Master of LawsSpecialty:Procedure LawUniversity:Hebei UniversityDate of Oral Examination:June,2013摘 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证据共通原则的成文性规定,理论上也鲜少涉及。
在实践中,我们却不得不面对证据共通原则能否适用和如何具体适用的诸多问题。
面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我们应研究证据共通原则的适用条件,以及在具体情况下如何适用等诸多问题。
证据共通原则,是指证据能够共通地适用于当事人之间。
证据共通原则的理论基础是辩论主义、自由心证主义。
适用证据共通原则,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公正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证据共通原则也与证明责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对二者的比较分析也是必不可少的。
在证据共通问题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存在着差异。
英美法系在证据共通问题上,通过关联性证据规则发挥作用,并没有明文规定证据共通原则。
大陆法系在证据共通问题上,有些国家确立了证据共通原则。
我国证据共通原则的缺失,究其原因是受到我国的长期的职权主义模式和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忽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证据的收集和调取程序中,多是凭借法官个人的认定,依据职权主动调取证据,证据共通原则缺失了适用的土壤和环境。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审判模式的改进,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工作也在深入开展,证据能否共通,以及适用证据共通原则的具体情况都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摘要」近年来,关于证据法学的研究在市场经济浪潮和人权观念膨胀的社会背景下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与改革也颇受关注。
其间,各种西方的证据理论纷纷被介绍到中国,并对于正处在剧烈变革时期的中国社会产生的一些影响。
因此作者试图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问题进行比较,并在比较中探询各种法律制度是否可以移植于吾国,以及其对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证据制度,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次目录:一、基本特征及其差异二、证据采纳问题上的异同1、采纳标准的问题2、传闻证据的采纳3、非法证据的排除三、关于证明标准的界定四、对中国的意义1、为什么中国?2、以刘涌案件为中心的展开3、何为出路?近年来,法律移植的潮流一直席卷着中国法学界,似乎文章中没有提到英美德法的理论就不成其为一篇合格的法学论文。
在这种潮流中,就实体法而言其往往因为自然正义理念的影响而受到外国法冲击较小,而就程序法而言,此番影响颇为深重。
程序法的理念往往直接体现在司法的过程之中,并在很大的程度上妨碍抑或篡改着实体法规则的正常实施。
在中国,法律的生长是靠理论与学说的推动,而这种生长之过程是在极小的精英范畴之内发生的,由于法律的职业化推进,这种生长并不会在民众的生活中造成较大的影响。
另一方面,由于外国法(有的仅仅只是关于法律的理念甚至是某种印象)的移植,导致在司法运作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令人们感到意外的判决,并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值得中国法律人思考和检讨。
基于上面的情形,本文试图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作一番比较,发现他们之间的异同,并试图在这种比较之中找寻某些对于转型时期中国社会有借鉴价值的法律制度。
本文的写作也将结合当前中国的案例予以展开,在基本生活模式转型和深刻社会思想变革的时代探究证据法的出路,至少是一些有益地尝试。
一、基本特征及其差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上最主要的两大法系,虽然按照一些比较法学者的观点还存在社会主义法系、伊斯兰法系、非洲法系、斯堪迪纳维亚法系、远东法系等法系。
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比较分析(一)
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比较分析(一)摘要:人们长期认为,英美法系的法官在法庭上一般是消极、被动地听审,却不能积极调查证据。
事实上,英美两国的立法与审判实践却表明:法官可以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或进行“庭外勘验”。
尤其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审判中,法官能更加主动地调查证据。
这说明,英美两国的刑事法官并非完全消极、被动,特别是当庭审主体变为一元的职业法官时,他因对案件事实最终负责,而更加具有调查证据的天然冲动。
由此可见,中国刑事法官在庭审中无需亦不能塑造成纯粹的仲裁者角色,而应保留适当的且受到法律合理规制的证据调查权。
关键词:英国;美国;刑事法官;证据调查权一、引言按照学者们勾画的理想蓝图:强调控辩双方程序“推进主义”与实体“处分主义”的英美庭审模式,在宣告判决前的审判中,无论以何种方式表露其意见的法官都会因为行为不当而受责难,这甚至会使其遭受纪律惩戒。
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像斯芬克斯一样保持沉默且深不可测;甚至是一次微笑,都会被认为是对该职位之尊严的侵犯1]。
Menger更形象逼真的比喻是,法官如同“一只破钟的机件,要让它很快再走动起来,就得不断敲打震动它”2]。
而事实上,理想类型只是描述出英美法系审判实践中的局部现实。
普通法国家刑事诉讼的传统尽管一直固守消极、被动、超然的裁判者角色,认为他们一旦介入当事人的纠纷,就容易被纷争的灰尘蒙住双眼,而无力彰显其中立性,但诉讼中却并未放弃探究、实践甚至认可裁判者在刑事庭审中进行证据调查。
学者们研究了陪审团询问证人的实践(注:SeeKirstenDebarba,MaintainingtheAdversarialSystem:thePracticeofAllowingJurorstoQuestion WitnessesDuringTrial,55Vand.L.Rev.1521(2002):1521-1546.),探讨了法官在与陪审团共同审判时的证据调查权(注:SeeMartinMarcus,AbovetheFrayorIntotheBreach:theJudge’sRoleinNewyork’sAdversaralsySyst emofCriminalJustice,57Brook.L.Rev.1193(1992):1193-1211.),尤其当法庭审判缺席陪审团时,他们对职业法官调查证据的权限与问题进行了精微、透彻的实证研究(注:SeeSeanDoran&JohnD.Jacson&MichaelL.seigel,RethinkingAdversariesinNonjuryCriminalTrials, 23Am.L.Crim.L.1(1995):1-44.)。
论英美法上的意见证据
识范围= & " 2 有资格提供意见的专家 该学科科学教育的男人 & 和女人 2 , 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 & $ 2 证人具备这 或者掌握从实践中获得的特别或专 些条件吗 = & % 2 他的证言有助于陪审 ” 有知识的人。 这种 “ 专家 ” 的含义比 我们平常所指的要广,不仅包括特 定专业的高级研究人员,而且还包 括汽车修理工、 砖瓦工、 木工等技术 人员,甚至有某方面特殊经验的人 都可能成为 “ 专家 ” 。 但是, 专家证人 团查明真相吗 = 在允许专家证人作证时,专家 意见具有可采性。 但是, 专家意见具 有可采性并不表明陪审团必须采 信,也就是说它对事实认定没有约 束力, 只能是 “ 参照 ” 而已。 在英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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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出其他合理的理由。 例如, 证人对 距离肇事汽车很近,对该车速度观 察所得印象的意见陈述,就被法院 认为是可采的。 证人自身的状况 %、 证人可以就自己的身体或心理 “ 状况作证。例如证人可以说: 我喝 了七杯啤酒, 但我没有醉” 或者 “ 我 一直都感觉很好,后来被告人给我 吃了食物, 我就病了” 。证人可以就 自己做某事的动机作证,也可以就 自己的感觉作证。例如在一起抢劫 案中,证人可能会说他把货物交给
% M*D5,-+ <,. & 则列举了以下几种可 采的意见:印象和叙述的事实 % <,66/-’ 0N *;A-/’’*01 ,1+ 1,--,G 6*7/ & ;证人自身的状况 % 3*61/’’ O ’ 笔迹 % P,1+?-*6*14 & ; 0?; D01+*6*01 & ;
总的说来, 普通证人 身份 % I+/16*6. & 。 可以陈述意见的条件为: 第一, 证人 个人认知的事实不能用其他方式表 实,但对这些事实已经形成了一个 总体印象。第三, 最重要的是, 仅仅 陈述事实细节尚不能准确地传达证 人所具有的总体印象。 下面, 笔者仅 对主要的例外情形概括地进行一些 解释: 某人的感情和身体状况 =、 普通证人可以就某人表现出来 某人显 的感情状况进行作证 % 例如, 得愤怒或滑稽 & , 但是, 动机、 意图或 信念不能成为意见证言的对象,因 为这些涉及到他人的内心状况。根 据判断,已故者曾经为了特定目的
英美两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英美两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查阅等内容有了新的规定,但由于没有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对证据开示的规定相对比较分散,证据开示范围较小,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开示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开示的程序具有片面性,开示费用相对较高,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辩护律师的职能缩水,不利于庭审的公平有序进行,诉讼效率较低。
而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开示方面有着较为完善的制度,通过对其进行比较法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在证据开示原则、开示主体、开示时间、开示内容、开示方式以及违反开示的救济等方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开示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构建新《刑事诉讼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规定。
这些规定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同于英美法系真正意义上的开示制度,而是类似大陆法系的辩护律师阅卷制度。
与庭审诉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还是没有建立。
从我国司法实际状况来看,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时机并未成熟,但制定一个单行的证据开示规则,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开示制度,却是必要及可行的。
一、英国模式1.开示程序纵观英国证据开示方式的流变,其中具有标志性的法令主要有三部。
第一部是《1967年刑事审判法》,这部法令将预审分为书面预审和言词预审,而后者为开示活动的展开提供了一个有利平台。
第二部是《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该法取消了言词预审,但为了贯彻开示精神,新设了直接开示环节并辅之以救济性开示。
直接开示环节可以分为四个过程,即控方的初次开示、辩方的开示、控方的再次开示和控方的持续开示。
第三部是最新的《2003年刑事审判法》,将直接开示环节中的“控方的再次开示”去除,只保留了具有实质阶段性划分的三个过程:控方的初次开示、辩方的开示和控方的持续开示。
2.开示的内容(1)控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比较2100字
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比较2100字摘要: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的较为完备,我国的证据规则是在立足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的部分证据规则。
我国虽然在诉讼法中均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并应司法实践之需要颁布了一些涉及证据内容的司法解释,但是数量较少,规定不明确,没有完整的系统的证据规则体系和统一证据法典对证据制度加以调整和规范。
毕业关键词:证据规则;英美法系;立法区别一、关联性规则(一)关联性规则在我国诉讼法中的体现及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提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由于我国对证据制度的规定散落在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当中,所以在证据的关联性规则上并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只是在个别的法条及司法解释中有着不明显的体现,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不明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效率降低。
(二)与国外关联性规则的比较。
我国在证据关联性规则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共同点有两点:一是关联性对证据的形式上没有任何要求。
二是关联性做为“黄金证据规则”是任何证据具有证据资格的基础条件;不同点也有两点:一是英美法系的关联性规则用于法官审判之前,我国是将关联性规则用于法官审判的全过程。
二是英美法系讲究是形式上的相关性,只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认为是相关联的。
二、补强证据规则(一)补强规则在我国诉讼法中的体现及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两大法系证据规则的殊途同归规律
两大法系证据规则的殊途同归规律证据规则在两大法系中有着不同的历史发展和形成背景,但随着全球化和国际交流的深入,两大法系的证据规则在某些方面呈现出逐渐接近的趋势。
这种“殊途同归”的现象,实际上揭示了人类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运用的一些共同认知和追求。
一、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起源于早期的陪审团审判。
为了确保陪审团能够准确、公正地判断事实,逐渐形成了一系列严格的证据规则。
例如,传闻证据的排除、证人资格的限制、最佳证据规则等。
这些规则旨在防止不可靠的证据进入审判,确保陪审团不会被误导。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也在不断地演变和改进。
例如,随着科技的发展,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况越来越多,电子证据也逐渐被纳入可接受的证据范围。
同时,英美法系也逐渐借鉴了其他法系的某些证据规则,使得其证据规则更加完善和灵活。
二、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更强调法官的职权和调查证据的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有权主动调查证据,而且证人证言、物证等各类证据都有一定的证明力。
因此,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更注重如何确保法官能够公正、准确地认定事实。
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逐步引入英美法系的一些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排除、最佳证据规则等。
同时,为了应对现代社会中的复杂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断完善其证据规则体系,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准确性。
三、殊途同归的趋势尽管两大法系的证据规则有着不同的历史背景和发展路径,但在现代司法实践中,两者之间逐渐呈现出相互借鉴和融合的趋势。
这种“殊途同归”的现象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基于人类对司法公正和准确性的共同追求。
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逐渐认识到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重要性,开始借鉴大陆法系的一些证据规则,以确保法官能够准确、公正地认定事实。
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认识到制定严格的证据规则对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准确性的重要性,开始引入英美法系的一些证据规则,以完善其证据规则体系。
我国证据法学体系与英美之比较
我国证据法学体系与英美之比较。
答案:一、中国证据法学体系与英美的相同点重视证据,是中国和英美法学体系中的最主要的相同点,这种精神是一脉相传的。
中国的证据法学体系主要学习的是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体系,并且至今为止还没有系统的证据法的出台。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和相互借鉴也要求中国的法学体系想要完善,就必须结合两者的优点,不断克服理论和实践上的不完美之处。
除此之外,中国的证据法学体系和英美证据法学体系的另一大共同点就是二者都是其历史发展和现实需要的产物,和国情息息相关。
英美很早就成为了一个法治国家,其证据法学体系更加将就程序和既定的规则,而中国历来就是一个人治社会,其证据法学体系就体现出更多的认为的因素,往往不够理性和客观,这也是中国证据法学体系、或整个中国法律需要学习英美经验和传统之处。
二、中国证据法学体系与英美的差异(一)书面审理模式与言辞审理模式证据是有关案件的一些事实,它可以是书面形式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在英美的证据法学体系中,正在改变传统的以书证为中心的证据规则,即注重书面证据而轻视其他形式的证据,在诉讼过程合纵越来越重视言辞证据的重要性。
言辞证据指的是掌握案件信息的人所直接传达的信息,强调的是证人本身的中心地位,其言辞管理模式逐渐形成。
而在众多的大陆法系的国家中,这种转向也在发生,但是速度相对缓慢,目前主要运用的还是书证管理模式,强调书面证据的权威领导地位。
如在我国,证人不做证的现象还很频繁和严重,办案第一线的警察经常不出庭,鉴定证据的鉴定人也通常不出庭而代之以书面的鉴定报告,非法获得的证据仍然堂而皇之的被用作定罪的依据,这种忽视证人本身言辞的做法有很大的弊端。
(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观察英美的证据法学体系的编纂,可以发现其证据法学体系是以证人为中心的体系,在实践过程中,采取的也是庭审中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模式。
在这种体系中,法官并不是必不可少的也不是绝对的主导者,法官只是一个中立的仲裁者的形象,而无权收集案件的相关证据和主导案件的调查。
英美刑事证据展示守则之比较.doc
英美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英国和美国均实行对抗式(adversarial)的刑事诉讼制度。
所谓对抗制,实际上是控辩双方通过在中立的裁判者面前进行平等的理性争斗而解决争端的诉讼制度。
在这种制度中,控辩双方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调查和事实的形成过程,他们各自提出本方的案情(one‘s owncase),并通过举证、交叉询问、辩论等方式向法庭进行论证。
为维护对抗式审判程序的公平运行,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均禁止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向法庭移送证据材料,指控方也不得移送记载其侦查过程和成果的卷宗材料。
这种程序设计对于防止法官和陪审团事先形成预断,保证审判公正进行是有利的,但也引发出一个问题:辩护律师无法象大陆法系国家的同行那样,在审判前直接到法院查阅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材料,难以充分地进行辩护准备活动。
同时,控辩双方如在审判前互不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就会在法庭审判中形成所谓“对抗的白热化”,即互相实施突然袭击,令对方措手不及,无法对某一证据进行防御准备。
这对于对抗的公平性而言,无疑是极大的威胁。
ﻪﻭﻭ为解决这一问题,英国和美国均建立了“证据展示”制度。
在我国法学论著中,证据展示(discovery,或disclose )又被译作“证据告知”、“证据开示”、“证据公开”或“证据发现”。
这一制度的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
在英美学者看来,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助于实现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资源平衡,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equality ofarms)。
(注:关于英美证据展示制度的理论基础,参见john sprack: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p.122,1997by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另见patrick o ‘connor:prosecution disclosure:principle,practice a ndjustice,in thecriminallawreview,july 1992,pp.464~477.)另一方面,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的专门程序中进行证据信息的交换,可以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英美法系证据的宽进严出
英美法系证据的宽进严出□ 辜恩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制度改革过程中,放宽严格的证据规则,形成了证据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宽进严出”趋势。
这一趋势也表明了两大法系在证据制度理念上的又一次趋近。
相比较大陆法系证据法而言,英美法系证据法发展起庞杂而严格的证据规则。
有学者指出,这样的差异归因于两大法系证据制度不同的理念前提,大陆法系证据制度的出发点是人类理性完美的司法证明活动应该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途径和手段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因此法律不应该事先限制各种证据的运用;而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出发点,是人类理性的司法证明活动总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完善性,因此法律必须规定人们在有可能出现错误的地方宁可浪费某些证据也不要乱用证据。
但是,在民事司法改革运动中,我们发现英美法系国家一个颇为一致的动向,即放松了这类严格的证据规则,为某些证据进入事实认定场域降低了门槛。
“宽进”:案件事实形成的基础相关性规则是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的一个基石,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但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可采,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还必须不为其他证据规则所排除方是可采的。
包括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我国香港地区在内的英美法系国家/地区的司法改革中,对证据制度的改革是其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而其中一个明显的特征即放宽了相关性与可采性规则,一个总的趋势是允许把所有相关的证据都提交给法院,由法院决定给予此证据多少分量。
就民事证据制度而言,至少有如下规则被修订了:放宽证人作证资格。
在普通法历史上,证人资格曾有过严格限制,未成年人、智力有缺陷的人、非基督教徒、罪犯、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当事人的配偶、被判处死刑的人、无神论者等都不得作为证人。
外国证据规则的立法及发展——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一
外国证据规则的立法及发展——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一在现代诉讼中,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
在此意义上,诉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之事实的回溯性认识活动;证据则构成了此项认识活动的基石。
由于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以证据为调整对象,直接决定着诉讼证明中可资用作证据的材料范围,因此,这类规则在证据法规范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对诉讼证明乃至诉讼公正均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为此,本文以下将在“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意义上使用证据规则这一概念,并着力对外国规范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予以介绍。
所谓证据资格,又称证据能力,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
在英美法系证据法学理论中,由于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才会被法庭采纳,因此,证据资格又被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或适格性。
证据资格与法庭审理紧密相连。
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审理处于诉讼的最后阶段,而且,由于此时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具有实体法意义的裁判,因此,各国一般都对审判阶段的诉讼证明活动提出了十分严格的要求。
在程序方面,这些要求主要表现为,诉讼证明活动必须公开进行,必须以直接、言辞的方式对证据进行调查;在证据方面,则主要表现在对证据资格的限制,即只有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才得用以证明犯罪事实。
因此,在证据法学理论上,通常将庭审阶段的诉讼证明区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其中,对于可罚性事实(即犯罪构成事实)必须以严格证明的方式进行;在此基础上,证据资格也即允许用以严格证明的资格。
“在特定之诉讼事件,一定之证据具有作为严格证明资料之法律上之资格,称为证据能力”。
就证据资格问题,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立法风格存在较大差别。
“英美法因采陪审裁判制,由陪审员为事实之裁断。
为防止陪审有偏见,或涉及感情或专断之弊,乃就可以使用为证据之范围加以限制,即就证据之许容性设有严格之法则,以保障证据之证明力;大陆法为发挥职权主义之精神,对于证据能力殊少加以限制。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证据制度是指在刑事、民事等法律程序中,对证据的收集、保护和运用所采取的制度安排。
不同的法系对于证据制度的安排有不同的理念和做法。
本文将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例,对两大法系的证据制度进行比较论述。
一、大陆法系证据制度1.原则在大陆法系中,最基本的证据原则是法官主动调证原则。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调查权和调证权,可以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弥补当事人的证据不足。
同时,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还注重公正、客观、事实真实性和法律证明能力等原则。
2.证据收集在大陆法系中,证据主要通过倾听当事人的陈述、查阅文书材料和聆听鉴定人的意见等方式来进行收集。
同时,大陆法系也允许法官主动调证,包括现场勘查、取证、委托专家等。
3.证据保护大陆法系对于证据保护较为重视,法官必须严格保密证据,防止证据失真或泄露。
证据的保存、鉴定和使用都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4.证据运用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在判决时会依据收集到的证据进行综合评价,并由法官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进行综合评估。
同时,法官也会考虑当事人的请求和证据推论的合理性,作出合理的判断。
5.证据推定二、英美法系证据制度1.原则在英美法系中,最基本的证据原则是主义原则,即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和审慎,不主动调查,仅依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该是中立的仲裁者,而非调查员。
此外,英美法系也注重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
2.证据收集在英美法系中,证据主要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词进行收集。
当事人以书面材料和口头陈述的方式提供证据,法庭会审查和审核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证据保护英美法系在证据保护方面相对较弱。
它并没有严格的证据保密制度,也没有针对证据保护的专门法律规定。
法官主要依靠辩论和交叉审问来保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证据运用英美法系的法官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
他们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权衡各方面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判断。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何家弘姚永吉内容提要: 在近几年的司法改革进程中,证据制度的探讨与改革是颇受关注、探讨较多、进展较快的一个领域。
和现今诸多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一样,证据制度的改革也差不多完全是在借鉴西方证据制度的客观情境下进行。
作者站在两大法系的宏观视角,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具体深入的微观考察。
在对各种类型的证据予以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两大法系证据采信制度规则的异同进行了简练明确的阐释及相应评价。
相信读者可以由此获得展视野和鉴别善取之益。
一、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基本特征与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都各有一些基本特征,而这些基本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大法系证据法之间的差异。
考察这些特征,研究这些差异,可以使我们对两大法系的证据法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这种比较带有宏观的性质,但是很有意义,因为它可以为证据法具体内容的比较研究提供基本的结构框架。
两大法系证据法的基本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比较具体;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简单,比较抽象。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很多;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较少。
其次,英美法系国家与证据规则有关的判例也很多,而且这些判例也是证据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一般都单独以立法形式存在,虽然也有判例,但是判例并不是证据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
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考察和研究其证据法,既要面对一个庞杂的证据规则体系,又要面对大量的法院判例。
一般来说,每个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都体现在一系列判例之中,而且有些证据规则就是由判例所规定的,例如,有关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毒树之果”规则等。
然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一般来说只要了解其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就可以掌握其基本内容了。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体系比较混乱,缺乏内在的逻辑性;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逻辑性。
不同国家法律间的相互借鉴与吸收
不同国家法律间的相互借鉴与吸收:——比较法研究中的一项重要课题*(发表在《中国法学》1992年第四期)王晨光它山之石,可以为错。
——《诗经·小雅·鹤鸣》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
——《晏子春秋·杂下之十》一·引言比较法学家几乎无一例外地认为:比较法的功能之一是更好地认识和改进本国立法。
在现代比较法学出世之前,对不同法律制度的比较就早已成为历史上各国立法者所使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古希腊的梭伦在制定法律时曾对各城邦的法律进行了比较研究;亚里士多德也曾对一百五十多个不同城邦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据传古罗马的执政官也是在对古希腊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十二铜表法;1 在古罗马走向衰败时,以胜利者面目出现的日尔曼各个部族则通过比较接受了罗马法的传统。
2 在中世纪后期及以后的工业化社会中,随着民族国家的出现和兴盛,比较法在改进各国法律制度上的作用也日益重要。
特别是在当代,国际市场的形成和扩大使得几乎每一个国家都必须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打交道,几乎每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能不受到外国法律制度或大或小的影响。
那种夜郎自大、盲目排外或闭关自守的心态和做法,显然已不符合当前世界发展的潮流,不适应现代法律发展的需求。
他山之石,可以为错。
在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从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寻求成功的经验或以其失败的教训为鉴,甚至直接引进某些行之有效的法律和制度,无疑会大有效益。
现在,不同国家法律间的借鉴和吸收已是一种不争的事实。
但是对于与此相关的法律是否具有移植性的问题仍然众说纷坛,对于法律间相互影响和吸收的方式及后果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本文试图对此提出一些浅见。
二·法律移植问题的理论症结法律是否具有可移植性?要回答这一问题就不能不首先考察一下法律的特征及作用。
比较法学的鼻祖孟德斯鸠说:“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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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国家相似事实证据规则的发展、比较与借鉴朱玉玲【摘要】相似事实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在英国,经历了从早期严格限制相似事实证据的适用到2003年《刑事审判法》相似事实证据可采性标准的降低;在美国,采取了原则上排除、例外的情况下可采的模式,而其例外情况也经历了从封闭到开放的过程。
两国的发展轨迹既存在差异,也有共性,即其基本的发展趋势和理念是相通的:既要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避免产生危险的偏见,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防止不公正的审判;同时也要兼顾对被害人等利益的保护及帮助法官对事实全面了解。
我国也需要构建与相关性规则密切相关的具体规则,并对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相似事实证据规则进行借鉴。
%The rule on similar fact evidence has got continual development:In Engl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ule on similar fact evidence was strict in early time and now the standard of the rule on similar fact evidence adopted has been lowered.In American,the rule on similar fact evidence was eliminated in principle except there are some special case and it also developed from a closure to an open system.The developmental trace of two countries not only has common features,but also has some differences.The basic trend and spirit of it,however,is the same:Both the right of dependents and victims get a balanceable protection.China needs to set up the rules on the relevance of evidence,and also needs to embody the rule on the similar fact evidence.At the same time,there is some thought on the use for reference to rule on the similar fact evidence in China.【期刊名称】《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2【总页数】6页(P27-32)【关键词】相似事实证据规则;相似事实证据;排除;采纳【作者】朱玉玲【作者单位】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51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相似事实证据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旨在表明对方实施过的、与当前被指控行为具有相类似行为的证据[1]。
这种相类似的行为可能表现为另一方当事人先前犯有的其他不法行为,如犯罪行为;也可能为另一方当事人具有的某种不良嗜好或兴趣;还可能为另一方当事人先前实施的不当行为或者其他行为,等等。
如果按性质划分,可以将相似事实证据分为“有罪行为”和“不当的或错误的行为”两种证据类型[2]。
还有的将相似事实证据分为其他犯罪、不法行为或其他行为等证据[3]。
相似事实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和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同,民事诉讼强调相似事实证据的证明价值,而刑事诉讼中更注重对当事人的公平对待,强调不带偏见地做出判决。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相似事实证据的证明价值相较于不带偏见地做出判决,后者更为重要。
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对相似事实证据是采纳还是排除,不仅涉及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还关涉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本文主要分析刑事诉讼中关于被告人的相似事实证据。
一、英国相似事实证据规则的发展在英国,由于相似事实证据是普通法判例得出的证据形式,与制定法中的品格证据有所差别。
有学者认为,相似事实证据属于品格证据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有学者认为,相似事实与品格证据相互区别,是与品格证据平行的证据形式,并将两者一同归入倾向性证据[4]。
笔者认为,不论相似事实证据与品格证据的相互关系如何,相似事实证据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价值。
英国相似事实证据及其规则的发展,早期主要通过普通法的判例加以规定,直到《2003年刑事审判法》颁布并施行后,相似事实证据规则受到了影响和挑战[5]。
(一)早期英国普通法中的相似事实证据规则早期英国制定法对相似事实证据规定得较少而且分散,并没有形成系统和普遍的证据规则,主要是在普通法中通过判例确立起完善的相似事实证据规则。
这一规则在英国早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在发挥作用。
根据相似事实证据规则,相似事实证据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应当被排除;只有在与本案的某一争议事实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并且其证明价值高于其负面影响时,相似事实证据才可以被采纳。
1.原则上相似事实证据不具有可采性而被排除的理由(1)相似事实证据缺乏与待证争议事实相关性或相关性微弱。
根据关联性规则,如果相似事实证据与待证争议事实(被告人当前被指控的行为)没有关联性,自然应当予以排除。
人们之所以会认为相似事实证据与待证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是基于这样的一种心理学基础:人具有按其品格特征行事的倾向,即一个人做事时有以一种特殊方式而行为的趋向性,这种趋向性是一个人习惯化了的行为方式或者稳定的行为方式。
例如,被告人曾经实施的某一相似行为(包括先前的定罪记录或未被定罪的不良行为),而实施某一行为(如偷盗行为)已经成为他的习惯或者成为他的稳定的行为模式(嗜好),进而可认定被告人有可能为此次被控行为的实施者。
如果以此心理学为基础,必然得出具有相关性的结论。
但是,以这样的相关性作为可采性的依据可能会导致错误的裁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一般情况下,类似事实证据因与证明争执中的事实无关联性而被排除[6]。
(2)采纳相似事实证据有可能使裁判者产生偏见的危险。
之所以要排除相似事实证据还可能是基于价值上的考察,因为如果采纳相似事实证据,先前的不当行为可能会让事实裁判者的注意力离开目前的指控罪行,而且从先前的不当行为中所产生的反感可能会引导裁判者形成对被告人的不良印象,进而朝着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解决。
尽管案外的相似行为证据并不直接体现被告人的品格或行为模式,但是这些不端前科、不当的行为等却会给裁判者留下被告人品行恶劣的印象。
那么在审理案件时,事实裁判者普遍会先入为主,从而有导致事实裁判者产生偏见的危险,不利于做出公平的判决。
(3)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证据形式的相似事实证据,它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宁可漏判,不可使无辜者受惩罚”的司法理念[5]。
英国传统上是一个主张正当程序和人权保护的国家,在其证据发展史上形成了一系列证据规则来规范证据的使用,规范诉讼程序,从而实现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英国普通法以判例为基础形成的相似事实证据规则也不例外。
因此,原则上排除相似事实证据,是为了严格对正当程序的适用,更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维护。
2.相似事实证据允许被采纳所需要符合的条件当然,相似事实证据也不是一概不具有可采性而统统排除,在英国普通法上以判例为基础还形成了一些排除的例外,即某些情形下并不排除相似事实证据,而允许采纳相似事实证据,当然这种对相似事实证据的采纳有着严格的要求。
相似事实证据规则的可采性由以下几个标志性案例所确立。
(1)1894年的 Markin案。
1894年的 Markin案,是普通法历史上首次采纳相似事实证据的案件。
这一案件确立了相似事实证据的可采性情形:相似事实证据如果与某一特定的争议事项相关;或者是为了证明被控事实是故意的或偶然的;或者是为了反驳被告人可能提出的辩护意见等[4]。
符合这种情形下的相似事实证据就可以被采纳。
(2)1915年的浴缸新娘案与1975年的Boardman案。
1915年的浴缸新娘案,确立了相似事实证据可采性标准的大体框架;而1975年的Boardman案确立了相似事实证据应当与案件事实相关到惊人的相似性标准才能够采纳,并且这种相似性按照一般常识都不能将其归纳为巧合时,那么该相似事实证据可以作为证据呈给陪审团以使其合理地裁判被告人入罪[4]。
相似事实证据可采性标准可以说达到其顶峰阶段。
(3)1991年的 R v.P一案。
1991年的 R v.P一案认为,案件情形不同,对事实要求达到的相似程度也不一致,所以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2]。
但这也未完全摒弃Boardman案中确立的惊人相似性标准。
在证明被告人是否为犯罪行为人时,仍需达到该标准;而对于认定被告人的意图、意外或者动机、目的等一些事实时不必达到惊人的相似性标准,只要与可能给事实裁判者造成的偏见相比,相似事实证据证明力要大就可采纳。
相对于1975年的Boardman案,1991年的R v.P案实际上部分降低了相似事实证据的可采性判断标准。
相似事实证据可采性标准从惊人的相似性标准的顶峰开始下滑。
上述几个典型案例反映了英国普通法相似事实证据规则可采性发展的基本脉络。
综上可知,英国普通法判例确立了完善的相似事实证据规则,这就是:相似事实证据原则上需要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相似事实证据才可以采纳。
但是,2003年《刑事审判法》之后,情况发生了改变。
(二)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中对相似事实证据规则的改革及其原因普通法通过判例确立的相似事实证据规则虽然比较完善,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规则分散、不系统等;另外比较重视对被告人保护,却忽略了对被害人的平衡保护。
2003年,英国《刑事审判法》以专章对不良品格证据和相似事实证据进行规定,是证据立法的一大进步。
1.有关相似事实证据规则主要的改革内容(1)英国2003年的《刑事审判法》99条(1)废除了刑事诉讼中不良品格证据、相似事实证据可采性的普通法规则[7],并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了刑事程序中不良品格证据、相似事实证据的可采性的制定法规则[7]。
(2)在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中,相似事实证据成为不良品格证据的一个下位概念,即品格证据分为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相似事实证据被归属于不良品格证据。
由此可见,2003年英国《刑事审判法》在界定不良品格证据时,改变了传统的概念界分,将相似事实证据涵盖于不良品格证据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