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权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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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专题研究
一、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基本界定
对于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法律问题的研究和思考,有必须要从信托与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及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内涵着手分析,有助于综合认识判断该问题,并进一步确定研究的规范基础和思路。
(一)信托与信托财产
信托,即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加以管理的财产安排,是一种基于信用基础上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法律关系是基于信托行为或信托法律行为,委托人基于特定目的提供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委托受托人(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4)。
信托的内涵和外延都非常丰富,本文以信托受益人持有为研究基础,实务中确已存在的信托受益权为客体研究其质押担保问题,故有必要对作为信托受益权载体的信托产品类型作出限定。首先,它应是营业信托,指以营业性信托机构为受托人的信托活动,(5)我国的信托实践始于营业信托,且至今也几乎不存在民事信托。其次,它应是意定信托,即依据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信托,(6)它与非意定信托相区别,我国《信托法》只例外的承认一种情形下的非意定信托,且从其规定观之此种情形下也并无发生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可能。
再次,它是集合资金信托。集合信托与单一信托区分标准为委托人个数,资金信托与财产信托区分标准在于信托财产的种类是否为资金。
最后,它是私益信托中的自益信托。依据信托目的的不同性质,可将信托区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公益信托的“公共利益”目的决定了公益信托没有确定的受益人。(7)私益信托又可细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二者以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否同为一人为区分标准。(8)《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第5条2明文要求,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均需为自益信托。
综上,本文探讨的是营业信托,意定信托,集合资金信托或单一信托以及自益信托中的信托受益权之质押担保问题。
(二)信托受益权的基本内涵
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律关系下受益人享有的权利, 其内容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信托受益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是指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 即受益人有权获得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分配的现金或其他形式的财产。而非财产权利是指为确保信托受益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充分实现的其他权利,包括与委托人共同享有的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请求权、信托财产损害的救济权利、受托人解任权、对非法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异议权和受托人辞任同意权等。
(9)而信托利益是一种经济利益,是基于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10)
在西方信托法理论中,信托受益权性质是一项专门的、长期的、有争论的研究命题。信托受益权在英美法中被分割为法律所有权(legal title)与衡平所有权(equitable title)。(11)同时,英美信托法将信托受托人确立为信托财产法律所有权者,而将信托受益人确立为信托财产的衡平所有权者。衡平所有权在内容上主要包括:(1)信托利益取得权;(2)信托财产追及权(行使要受到善意买受人规则的限制)。此两项具体性权利是英美信托法中的信托受益权的主要内容。
英国学者 Mainland认为信托起源于一项合同,在发生信托文件所约定的信托情形时,大法官们开始强制执行的是基于由信托合同所设立权利,其在本质上具有合同性质,因而信托受益权在法律属性上应当定义为对人权。
美国学者 Scott则提出信托受益权在法律属性上是一种对物权(jusinrem)。
(12)他认为依照英美衡平法,信托受益人享有或行使的权利具有物权性质,而不是合同权利的性质,理由是:当信托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让给非信托关系当事人的第三人时,即使该第三人并非信托合同正当当事人,大法官也将执行受益人诉讼请求,强制受让人返还信托财产。折衷派英国学者 Martin认为,信托受益权一般是基于英美法中大法官的行为所设立,并且主要是以对人权的形态而存在。通过要求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实施一定行为,并获得相关信托利益,这表明信托受益权具有对人权的基本法律属性,但信托受益权的追及效力还表明其具有物权性质。(13)因此,信托受益权可以成为一项区别于传统法律体系中对人权以及对物权的新型权利。
在我国,关于信托受益权的内涵及性质问题,成为信托法学界中一项专门研究命题。有学者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基于信托行为而产生。(14)我国《信托法》中虽然多处使用“信托受益权”这一法律概念,但并未规定其具体性权利内容。关于信托收益权的性质,赵廉慧教授认为信托受益权性质问题和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有关。如果信托财产有法人资格,则信托财产真正成为“信托的财产”,此时受益权的性质几乎和股权一样。并且赞同在“特殊权利说”的基础上,因信托受益权在形式上体现为一种请求权,采其中的“特别债权说”。(15)
(三)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基本界定
信托受益权作为一项权利,由于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为资金融通之目的, 实
务中存在着以信托受益权设定质权的需求,但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若以信托
受益权设立质权,须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即作为质权客体的权利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换言之,以权利出质的,该项权利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 否则可能存在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导致
质权设立行为无效的风险。
我国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即信托受益人以其在信托计划中享有的受益权为标的设立质押,担保债权实现。经此权利质押所生之质权为权利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质权人对入质信托受益权的变价款能优先受偿且能追及该质押标的之所在实现其权利。以信托受益权设立质押,入质标的应为入质信托受益权的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
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是除转让外流动信托受益权的主要方式,通过以信托受益权设立质押,信托投资者获得流动资金,信托受益权得以事实上“动”起来。此外,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也是一种优质的融资手段,以信托受益权设立质权,资金融通因获得安全保障而得以顺利完成。担保物权作为社会融资基本手段,能间接促进实体经济繁荣,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作为担保物权之一开拓了一种新的融资可能,以信托受益权设立担保,信托受益人得以从资金持有方处获得借款,提高了其资金的流动性及使用效率。且因信托投资高门槛的设定,以其为质押获得的融资款数额不容小觑,大量流通资金可以用于实体产业建设,推动实体经济繁荣。
二、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现状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划定权利质权标的范围的法律为《担保法》和《物权法》。《担保法》第 75 条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划定了可出质权利范畴,(16)信托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