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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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 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口发〔2004〕39号)精神,结合我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如下:
一、基本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33 年1 月1 日以后出生,1973 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60 周岁。
二、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一)“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
相对应的户口类型。“农村居民户口”应是户口登记在村民委员会,依法承包经营分配农村土地,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整体村改居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经营分配农村土地,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按“农村居民户口”界定。
(三)丧偶或离异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来界定。
(四)夫妻一方户口不在本乡镇,在未了解其户口性质和真实生育史的情况下,双方均不作为奖励扶助对象;户口性质和生育史清楚,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户口在本乡镇的一方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五)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村民委员会的,分别由其户口所在村民委会登记申报。
(六)没有退休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聘用、合同制人员仍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可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七)本条规定不包括以下情况:
1、夫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城镇居民户口”的;
2、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无居民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且未补办的;
3、夫妻虽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一方或双方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领取退休金、养老金等)的。
三、关于“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 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一)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没有违反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的夫妻。
(二)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1、1973年8月28日之前生育的,按照1964年11月15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认真提倡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试行草案)》为依据进行界定。生育子女数不超过三个的,视为合法生育。生育三个子女,但子女育有后代后死亡的,该子女计入现存子女数。
2、1973年8月28日至1979年4月13日期间生育的,以省革委会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为准进行界定,每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为合法生育。
3、1979 年4 月13 日至1980 年3 月31 日期间
生育的以省革委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为准进行界定,每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为合法生育,生育间隔时间至少三年。
4、1980年3月31日至1982年7月29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第五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每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为合法生育,对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妇,除孩子严重残疾外,不再安排生育。
5、1982年7月29日至1984年5月10日期间生育的,以省计生局制定的《关于掌握二胎生育问题的通知》为依据进行界定,符合照顾生育二胎的城市“三条”、农村“七条”生育且生育间隔4年以上的为合法生育。
6、1984 年5 月10 日至1988 年7 月23 日期间生育的,以省委《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为依据进行界定。符合照顾生育二胎的“十六条”生育且生育间隔4 年以上的为合法生育。1986 年2 月13 日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独女户实行有间隔地生育第二胎的决定》颁布后,凡农村独女户,母亲年满30 周岁者,允许生育第二胎。
7、1988 年7 月23 日至1996 年10 月14 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七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
8、1996 年10 月14 日至2002 年9 月28 日期间
生育的以《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为依据进行界定。
9、2002 年9月28日以后生育的,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
(三)省革委会1979 年4 月13 日颁发的《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明确提出生育间隔的规定。因此,1979年4月13日以前生育第二个子女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3年的,不作为违反政策生育对待。考虑到妊娠和生育行为的特殊性,1979 年 4 月13 日至1980 年 2 月13 日期间生育第二个子女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3年的,也不作为违反政策生育对待。
(四)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生育的不得纳入奖励扶助范围。1981年1月1日之前结婚生育的,以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为准进行界定,1981年1月1日之后结婚生育的,以1981年《婚姻法》的规定为准进行界定。1980年3月31 日《山东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实施后生育的,必须依法登记结婚,持结婚证生育。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以后,凡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的视为合法生育。
(五)1992 年4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