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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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审判方式的不断深化,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更突显出重要。然而,证人作证难却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制约着新的庭审方式效能的充分发挥。因此,正确认识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客观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努力探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解决证人拒证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完善证人保障制度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这一制度执行情况一直不尽人意,甚至连流于形式都做不到。由于主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使法庭被迫休庭或延期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法院却无能为力。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使庭审不能当庭进行讯问,质证等诉讼活动,不能核实证据。就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查实,而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就极有可能导致错判,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或冤枉无辜,或放纵犯罪。这不仅妨碍了诉讼活动和正常进行,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了诉讼效率,更损害了控辩式审判方式,破坏了司法公正,成为司法改革的“瓶颈”。
证人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参加者,他通过正确表达其感知以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则成为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空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一般而言,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予以澄清,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义务,但在人民法院的实际审判工作中,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做假证,或作证前后相互矛盾的现象较为普遍,有些证人不敢出庭作证,等许多问题还不完善。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之一,并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依法被人民法院传唤作证的人,称为证
人。在多数情况下,作证的为个人,即人,在某种情况下只能单位出面作证,则作证的是该单位,以是机关,事业单位,也可以是法人,《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情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同样明确的规定,第48条首先明确规定了作证人的资格。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7条进一步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案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为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则规定了证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况。可见,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以“证人作证为原则,不到场作证为例外”的证人作证模式○1,在立法上已经确定。
证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有: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如实陈述所知的案件事实,并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法律监督人员的提问;不得歪曲事实伪造证据,陷害他人,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隐私;遵守诉讼秩序○2。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国司法的传统,也是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各类案件,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制裁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起到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1、证人出庭作证是顺利实现诉讼任务的有效保护
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原则在司法实务中起到了基本的指导作用,但它过于笼统粗泛,在操作时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对该原则不能作片面狭窄的理解,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拒证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实施这一原则,有利于保障法庭调查取证的公开性和公正性,真正体现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取向,众所周知,以法院审理案件在开庭前都调查走访
○1美发根:《关于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9页。
○2张晋红:《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页。
证人,收集了证人证言,耗费了大量时间,人力花费了有限的物力和财力,而
有证人出庭作证,既省却不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环节,使得查证的范围大幅度缩小,又节省了查证的时间,避免了重复劳动;同时也是有利于法院及时审查证据,提高诉讼效率,顺利实现诉讼任务。
2、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庭审直接言辞原则的主要表现
直接言辞原则是新庭审方式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以直接,口头的方式进行陈述、询问、质证和辩护。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到各种诉讼行为。任何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的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同没有发生,而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没有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裁判的证据。证人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就其了解的案情推出的证言,有可能出现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情况,有时甚至是错误的,从证据心的角度看,证人不出庭而仅仅提供书面证言,则可能会轻率地,不负责任提供情况。而在开庭中,证人出庭以直接言词方式作证,可以有效的避免或减少虚假证词和伪证,提高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证人证言只能是证人对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但证人证言具有真实和虚假两重性。这是基于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见之于客观认识的反映,起本身难免受其主观因素的影响,证人证言失真,是证人对客观认识失误的一种表现,当然,也不排除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所以,证人证言必须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
3、证人出庭作证是庭审充分质证和正确认识的需要
质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依法不得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证人出庭,能够为当事人充分质证提供有效的法定场所和条件;使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而且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能够充分听取双
○1美发根:《关于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2张晋红:《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