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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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大金劳人仲案字[2012]第567号申请人:姜元龙,男,1978年6月生,汉族,现住大连开发区21号小区杏花里38号楼1-6-3号。

被申请人:大连开发区星海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郝峰街。

法定代表人:伊东文昭,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娈娈、宋兆巍,均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申请人因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委申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的员工,自2001年10月18日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分别与2002年1月28日、2004年11月25日、2011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1600元,该工资额不包括加班费及补贴费等。所实行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度。

自2001年3月1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开始工作,申请人一直认真履行着自己的工作职责。从2009年5月开始,被申请人开始出现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的情形,其中包括2009年5月、6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累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共计808元。申请人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被申请人至今未予以支付,共计

3875元。除此之外,申请人于2007年6月起至2011年10月止的加班差额8889元,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未支付的加班费85730元,被申请人都没有向申请人支付。无奈之下,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辞职书,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申请人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补发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同意与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支付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无奈,只好依法提起仲裁解决。

请求事项:1、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09年5月,6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人民币808元; 2、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875元;3、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加班费差额8889元;4、裁决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加班费85730元; 5、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522元;

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1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订立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费用21432元。共计人民币171’256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并没有扣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是从奖金中扣发的,此种情形并不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申请人曾经使用了年休假,因此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不仅仅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双方还额外坚定了确认书,其中约定了加班补助的费用,不存在加班费的额外差额及加班费问题。

4、被申请人没有违约违法的现象,不需要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

5、双方的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不同意支付损失赔偿费用。

本委受理此案后,即依法由仲裁员管圣峰担任独任仲裁员,与书记员栾玉华组成仲裁庭,于2012年4月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委查明:申请人自2001年3月16日起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分别于2002年、2004年、2011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分别于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22日续签了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1600元,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申请人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与19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5月和6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的岗位津贴都为316元,每月同比同年其他月份相比少发放104元.2011年10月、11月和12月的岗位津贴均为320元,每月同比同年其他月份相比少发放200元。被申请人提交七张请假单证明申请人已同意用事假抵消年休假,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请假单上没有申请

人本人签字,自己未休2011年度的年休假。经庭审可以查明,双方对2007年10月以前的工资没有异议。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员工本人提出辞职”。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复印件、个人工资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的《工资明细表》、《变电所值班规定》、关于对生产技术部《变电所值班规定》的修改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裁决的证据。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约定如数、如期发放工资。被申请人2009年5月、6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共计少支付申请人岗位津贴808元,被申请人方在庭后未向本委提交扣除特殊补贴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需支付其未足额支付工资808元人民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人2011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被申请人提供7张请假单证明申请人已休假7天,但申请人提出7张请假单上均无本人签字,被申请人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已休2011年度年休假,因此申请人

2011年已休年休假为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计算”。由此可计算出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50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未于庭审之后向本庭提交有关综合或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证明,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及工资条专用袋的时间少于其主张加班费的时间,故计算申请人应得加班费的期限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准。《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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