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7章 《印花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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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117 《印花税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

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有关印花税的法律。

〔1981年7月1日〕1981年第17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1年第31号)

部:I 导言 30/06/1997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印花税条例》。

条: 2 释义14 of 2010 20/11/2010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日本房屋登录所”(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 指日本占领香港期间用以备存房屋及建筑物的登记册或纪录及有关文件的办事处;

“文书”(instrument) 包括一切书面文件;

“不记名文书”(bearer instrument) 指任何藉交付即可将证券转让的给予持文书人的文书,但不包括与由非以港币为单位的借款所构成的证券有关的文书,但借款中可以港币偿还或可由任何人选择

以港币偿还的部分,则属例外; (由1981年第77号第2条修订)

“止赎令”(foreclosure order) 指一切止赎的命令或判令,或指具有止赎令效力的命令或判令;

“可予征收”、“征收”(chargeable) 指根据本条例可予征收;

“加盖印花”、“加盖”(stamped) 就一份文书而言─

(a) 指藉本条例所指的印花在该份文书上加盖印花;或

(b) 在署长已根据第IIA部就该份文书发出的印花证明书没有根据该部被注销的范围内,指该证

明书的发出; (由2003年第21号第2条代替)

“加盖印花期限”(time for stamping) 就一份文书而言,具有第4(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加盖适当印花”(duly stamped) 就一份文书而言,指就该份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而根据本条例加盖适当印花;

“印花”(stamp) 指以下任何一项─

(a) 黏贴印花;

(b) 任何具有下述用途的印花(黏贴印花除外)︰用作或意图用作表明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印花税

已经缴付或已经减免,或须缴付的罚款已经缴付或已经减免,或须缴付的裁定费已经缴

付,或表明某份文书已予提交以供裁定或无须就某份文书征收印花税或某份文书已加盖适

当印花; (由2000年第5号第2条修订)

(c) 用(b)段所提述的印花作出的标记或标示;

(d) 与根据第5A条订立的协议有关的成交单据之上的印记,用以表示该成交单据可予征收的印

花税款额,连同根据第5(2A)(b)条在该成交单据上作出的印记;(由1991年第85号第2条增

补。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3条修订)

“印花税”(stamp duty) 指根据本条例可予征收的印花税,并包括根据第13(10)条可予征收的附加印花税,及额外印花税; (由2011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印花证明书”(stamp certificate) 指署长根据第IIA部发出的证明书; (由200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成交单据”(contract note) 指根据第19(1)条须制备及签立的成交单据;

“交易所参与者”(exchange participant) 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交易所参与者; (由2000年第12号第23条增补。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香港不记名文书”(Hong Kong bearer instrument) 指─

(a) 在香港发行的不记名文书;或

(b) 由在香港组成的法人团体或由他人代该法人团体在其他地方发行的不记名文书,或由在香

港设立的并非法人团体的团体或由他人代该团体在其他地方发行的不记名文书;

“香港证券”(Hong Kong stock) 指其转让须在香港登记的证券;

“租约”(lease) 不包括批租方式的按揭;

“借贷资本”(loan capital) 指由不论是否法人团体的任何团体所发行的债权证、债权股证、公司股证或长期债款(无论用何种名称),或指由任何此等团体所筹集属借来的或具借款性质的资本,但任何此类投资,有以下情况者,则不包括在内─

(a) 附有兑换证券或取得证券的权利;或

(b) 附有或已附有收取利息的权利,而利息额─

(i) 超过该资本的面额的合理商业回报;或

(ii) 在任何程度上必须或已按某项业务或其任何部分的成绩而决定,或按任何财产的价值而决定;或

(c) 附有在偿还时收取一笔款额的权利,而该笔款额超过该资本的面额,且与根据任何认可证

券市场上市的借贷资本的发行条款就同等面额的资本所一般可获偿还的款额,并不能在合理程度上互相比较;(由1981年第77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售卖转易契”(conveyance on sale) 指在售卖任何不动产时,将该不动产转让或归属购买人、代其行事的人或其指定人的一切转易契,并包括止赎令在内;

“单位”(unit) 及“单位信托计划”(unit trust scheme) 分别具有第30条给予该二词的涵义;

“裁定费”(adjudication fee) 指附表5订明的裁定费; (由2000年第5号第2条增补)

“评税”(assessment) 指署长就一份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而根据第13条作出的评税,而“评定”(assessed) 具有相应的涵义;

“认可交易所”(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 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2)条获认可为营办证券市场的交易所公司的公司;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商”(authorized ATS provider) 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III部获认可提供该条例附表5第2部所指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认可证券市场”(recognized stock market) 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署长”(Collector) 指根据第3条委任的印花税署署长;

“黏贴印花”(adhesive stamp) 具有第5(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额外印花税 (special stamp duty) 指可根据附表1第1(1AA)或(1B)类征收的额外印花税; (由2011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转易契”(conveyance) 指将任何不动产转让或归属任何人的一切文书(包括退回书)及一切法庭判令或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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