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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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摘录

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摘录

附: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摘录一、综合类监管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颁布时间:1999-1-5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存、商户共存、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第五条银行卡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

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

具有转帐计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

具有转帐计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银行1999)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银行1999)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颁布日期】19990105【实施日期】199903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第五条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

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

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

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1月5日发布银发〔1999〕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第五条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

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

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

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1000字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在1999年制定的一项法规,该法规共计1000字,具体内容如下:
一、总则
本办法是为规范银行卡的发行和使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消
费者利益,制定的。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银行
卡业务。

二、银行卡的种类
银行可以发行借记卡、信用卡和预付费卡,其中借记卡和信用卡应
当在卡片背面标明其性质。

预付费卡不得开立透支功能。

三、银行卡的申请和发行
银行应当对申请开卡的客户进行严格审核,核实其身份信息和财务
状况。

银行应当依据客户的实际需要和信用状况,合理决定发行卡
片的额度和使用权限。

四、银行卡的使用
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遵守银行卡使用规定,
不得将卡片和密码借给他人使用。

银行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持卡人的
信息和资金安全,及时发现和处理卡片和账户异常。

五、银行卡业务管理
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制度,保障卡片和账户信息的
安全,加强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防范金融犯罪。

六、法律责任
银行应当承担对客户所发生的损失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银行应
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管规定,对违规行为负法律责任。

七、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如有修改,另行发布。

对本办法未规定
的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管要求执行。

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

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

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省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省级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加强预算执行监控管理,加快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的建设,根据《浙江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浙政办发〔2005〕71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7〕6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省级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在编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贷记卡。

第三条公务卡以预算单位工作人员个人名义申请开立,工作人员作为持卡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条公务卡的发卡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

预算单位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原则上选择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作为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

预算单位确定代理银行后,要与银行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并报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五条为保障金融信息安全,加强对公务卡监控和管理,预算单位公务卡统一使用“6”字头的银联标准贷记卡.银联浙江分公司与发卡行确定公务卡BIN号编码段,报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备案。

第六条公务卡采用全省统一格式、统一标记形式进行发放,各发卡银行应按《浙江省公务卡卡面及标记》(附后)制卡.《浙江省公务卡卡面及标记》电子格式另行下发。

第二章公务卡的日常管理第七条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确定的公务卡发卡行范围内,每人申领一张公务卡(有涉密任务除外)。

公务卡申领程序为:单位工作人员如实填写公务卡申请表,连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它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送交预算单位;预算单位对申请资料进行确认,并由人事部门统一出具证明,送交发卡行;发卡行按规定程序发卡。

第八条公务卡由预算单位统一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向发卡行申办.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经预算单位确认核实,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和卡号等信息传输到省级国库集中支付系统。

金融牌照及相关政策

金融牌照及相关政策

一、银行(一)银行卡业务1.银行卡发卡法规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1999-01-05)《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5号,2014-1-22)(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6-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信用卡发卡法规依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2011-01-13)《关于印发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2]59号,2012-12-27)(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6-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2015-6-5)《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2015-6-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年版)3.信用卡收单法规依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2011-01-13)《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2013-7-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6-5)《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2015-6-5)《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2015-6-5)《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199号,2015-6-28)《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年版)4.外资银行借记卡业务法规依据:《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借记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三发[2008]2号,2008-04-10)(二)第三方托管、存管、保管及账户业务5.公募基金托管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2-12-28)《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5号,2013-3-15)《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2号,2013-4-2)《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2014-07-07)6.私募基金和资管产品托管法规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9年第1号,2009-02-0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3号,2012-9-26)《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2-12-28)部分结果略,详细目录及600页法规电子版原文,请参见电子版报告,订购联系微信号6033660217.社保基金境外托管法规依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6]24号,2006-03-14)8.社保基金境内托管法规依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2001-12-13)9. QDII、RQDII境内托管法规依据:《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2006-06-21)《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331号,2014-11-14)《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2015-6-5)10. QDII境外托管法规依据:《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2007-06-18)11. QFII、RQFII托管法规依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央行、外管局令第36号,2006-08-2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2014-10-23)(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6-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工作指引》(2015-01-19)12.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境内托管法规依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央行、外管局令2007年第2号,2007-07-26)《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2012-10-12)《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84号,2014-10-24)《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15]33号,2015-3-27)13.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法规依据:《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保监发[2005]16号,2004-11-08)14.券商、基金ABS托管法规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2014-11-19)《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监会公告[2014]49号,2014-11-19)《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证监会公告[2014]49号,2014-11-19)15.信贷资产证券化资金保管法规依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7号,2005-4-20)《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2005-11-07)《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4]1092号,2014-11-20)16.期货结算和保证金存管法规依据:上期所:《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告[2013]16号,2013-09-25)大商所:《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2013-8-14)中金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2013-8-14,2015-4-3第一次修订)郑商所:《郑州商品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郑商发[2013]210号,2013-8-29)国际能源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指定存管银行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2015-6-29)1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法规依据:《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号,2001-5-16)《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2001-10-0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06-29)18.第三方支付的备付金账户法规依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2013-06-07)《关于建立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的通知》(银发[2013]256号,2013-11-07)19. P2P第三方存管法规依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2015-07-18)20.海外投资基金资金保管行法规依据:《关于本市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2012]101号,2012-4-19)部分结果略,详细目录及600页法规电子版原文,请参见电子版报告,订购联系微信号603366021(三)投资及交易类22.银行衍生品交易法规依据:《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银监会令2007年第10号,2007-07-03)《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银监会令2011年第1号,2011-01-05)《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70号,2011-03-18)《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06-05)《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4号,2015-06-05)23.外资银行债券投资法规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和交易企业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1号,2015-02-25)24. QFII法规依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人行、外管局令第36号,2006-08-24)《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17号,2012-07-27)《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2号,2012-12-7)25. RQFII法规依据:《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人行、外管局令第90号,2013-03-01)《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4号,2013-03-01)《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9号,2013-3-11)《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3]105号,2013-4-23)26.上海黄金交易所金融类会员资格法规依据:《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2014-9-16)27.银行从事黄金市场业务资格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主席令第十二号,2003年12月27日)《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2]238号,2012年12月18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1号,2015年3月19日)28.债券做市商(包括银行、券商)法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06-29)第214项《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 3 号,2004-09-1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1号,2007-01-09)《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工作指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第2号,2010-04-06)《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审批服务指南》(2015-09-15)29.银行间外币对做市商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04-15)30.人民币对外币即期、远期和掉期做市商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3]13号,2013-04-12)《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2015-04-15)31.外汇综合做市商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3]13号,2013-04-12)《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2015-04-15)32.外汇一级交易商法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外汇一级交易商准入指引》(2006-06-02)33.公开市场一级交易商法规依据:《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1997-03-29)34.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成员法规依据:《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工作指引》(2014-07-04)35.人民币外汇即期会员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04-15)36.人民币外汇衍生品会员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04-15)37.外币对会员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04-15)38.外币拆借会员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04-15)(四)结算及结算代理业务39.债券结算代理行法规依据:《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25号,2000-10-20)《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4]35号,2014-10-17)40.基金销售支付结算银行法规依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2013-03-15)41.股票期权资金结算银行法规依据:《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的通知》(2009-9-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期权资金结算业务指引》(2015-01-09)《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关于做好股票期权业务上线相关工作的通知》(2015-01-29)42.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资质法规依据:《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资金清算管理办法》(上国金发[2015]002号,2015-07-06)43. CIPS系统直参行资质法规依据:《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暂行规则》(银办发[2015]210号,2015-09-11)《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操作指引》(CIPS函[2015]7号,2015-10-08)(五)代客理财、代销业务44.银行理财产品发售严格来讲,除下面将要介绍的代客境外理财,其他类型的理财并没有真正的准入流程,但并不意味着没有门槛。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1.05•【文号】银发[1999]17号•【施行日期】1999.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17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现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第五条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1999年1月5日发布银发〔1999〕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第五条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 C)卡。

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

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

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

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摘录

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摘录

附: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摘录一、综合类监管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卡业务管理,保障客户权益,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卡的发行、使用、管理等各个环节,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银行卡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应遵循依法合规、风险可控、服务至上、信息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银行卡发行管理第四条金融机构开展银行卡业务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资质和批准文件。

第五条银行卡的发行应当遵循实名制原则,确保客户信息真实可靠。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机制,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和风险分析,确保银行卡发行的风险可控。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卡发行过程中的数据安全保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客户信息泄露和非法使用。

第三章银行卡使用管理第八条银行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不得将银行卡转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银行卡持卡人应主动查询、核对银行卡账户的交易记录,及时发现异常交易并向银行报告。

第十条银行卡持卡人应定期更改银行卡的密码,并确保密码的机密性。

第十一条银行应加强技术保障,保障银行卡使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银行卡管理和服务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客户管理制度,定期审核客户信息,及时更新客户资料。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提供便捷的银行卡查询和交易功能,提升客户体验。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加强对银行卡的风险管理,及时发现和防范各类风险。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向客户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银行卡业务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银行卡:指由金融机构发行的,持卡人可以通过该卡进行支付、存取款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卡片。

2. 实名制:要求客户在办理银行卡业务时,提供真实姓名和联系件等个人信息的制度。

附件:1.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附件1:银行卡申请表》2.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附件2:银行卡挂失申请表》3.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附件3:银行卡交易查询申请表》本文档涉及附件。

最新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最新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字号大中小文章来源:条法司 2011-05-05 17:36:52打印本页关闭窗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2月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废止《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银发〔1996〕392号文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70件规章(见附件)继续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共70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四、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银发〔1989〕284号)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六、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七、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八、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文印发)九、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下发)十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十三、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十四、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十五、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十六、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十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十八、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下发)十九、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二十、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二十一、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二十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二十三、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二十四、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二十五、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二十六、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二十七、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二十八、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二十九、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三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三十一、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三十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文印发)三十三、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三十四、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三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三十六、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三十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三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三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四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四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四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四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四十五、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发布)四十六、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发布)四十七、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四十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五十、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发布)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五十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五十三、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五十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五十六、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五十七、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五十八、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五十九、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六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六十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六十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六十三、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六十四、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六十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六十六、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六十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六十八、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六十九、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七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02.08【实施日期】2018.02.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对201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印发)等5件规章(见附件1)。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61件规章(见附件2)继续有效。

行长周小川2018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废止的规章目录(共5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印发)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三、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四、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五、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1号修订)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共61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四、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五、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六、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七、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八、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九、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十、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十一、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十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十三、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十四、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十五、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十六、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十七、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十八、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十九、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二十、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二十一、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二十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二十三、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二十四、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二十五、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二十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二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二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三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三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三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三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三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三十五、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三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三十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三十八、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三十九、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四十、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四十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四十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四十三、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四十四、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四十五、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四十六、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四十七、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四十八、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四十九、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五十、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五十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五十三、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五十四、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2014〕第1号发布)五十五、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发布)五十六、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第1号发布)五十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五十八、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五十九、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1号发布)六十、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第2号发布)六十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chl_310403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商业银行银行卡发卡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商业银行银行卡发卡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民银⾏关于进⼀步规范和加强商业银⾏银⾏卡发卡技术管理⼯作的通知⽂号:银发[2011]47号颁布⽇期:2011-02-23执⾏⽇期:2011-02-2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为切实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银⾏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3号)关于银⾏卡联⽹通⽤⼯作的管理职责,加强银⾏卡安全管理和技术风险防范,现就规范和加强商业银⾏银⾏卡发卡技术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基本原则商业银⾏发⾏银⾏卡应遵循国家及⾦融⾏业技术标准规范,严格执⾏信息安全政策和银⾏卡联⽹通⽤政策,通过由⼈民银⾏组织的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审核(以下简称技术审核)后⽅可正式发卡。

⼆、主要审核依据(⼀)政策⽂件。

1.《银⾏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印发)2.《中国⼈民银⾏办公厅关于转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试⾏)〉的通知》(银办发〔2006〕42号)3.《中国⼈民银⾏关于发布〈银⾏卡销售点(POS)终端规范〉和〈银⾏卡⾃动柜员机(ATM)终端规范〉两项⾏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09〕83号)4.《中国⼈民银⾏关于发布〈银⾏卡卡⽚规范〉⾏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09〕161号)5.《中国⼈民银⾏关于发布〈银⾏卡联⽹联合技术规范〉⾏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09〕177号)6.《中国⼈民银⾏关于发布〈中国⾦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2010年版)系列⾏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10〕136号)(⼆)技术标准规范。

1.《银⾏卡磁道信息格式和使⽤规范》(JR/T 0009-2000)2.《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 22239-2008)3.《银⾏卡销售点(POS)终端规范》(JR/T 0001-2009)4.《银⾏卡⾃动柜员机(ATM)终端规范》(JR/T 0002-2009)5.《银⾏卡卡⽚规范》(JR/T 0052-2009)6.《银⾏卡联⽹联合技术规范》(1-5部分)(JR/T 0055.1-2009)7.《中国⾦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1-13部分)(JR/T 0025-2010)三、审核范围(⼀)商业银⾏⾸次发⾏磁条借记卡、磁条信⽤卡、IC借记卡、IC信⽤卡,应通过技术审核。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银行业务及客户业务行为,加强对银行卡业务的监管,保障消费者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银行机构的银行卡业务管理。

具体包括信用卡、借记卡以及各种衍生卡(如预付卡、电子钱包卡等)的发行与管理。

三、银行卡的发行1.银行机构在出售银行卡产品之前,应当明确告知客户该银行卡产品的有关费用、政策、限制和附加责任,并告诫客户选择银行卡的风险。

2.银行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卡产品的质量控制以及产品风险识别,并定期对银行卡产品进行审查和检验,确保银行卡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3.银行机构应当设立充分的风险管理机制,确保银行卡的风险控制和客户信息保护,在银行卡遗失、被盗等紧急情况下加强事后责任追责。

四、银行卡的使用1.客户应当按照银行机构规定正确、合法使用银行卡,如非必要,不得将银行卡出借或者转让给他人。

在使用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应当秉持诚信原则,不得故意制造虚假交易,或者使用超过自有账户余额的额度进行交易。

2.客户使用银行卡进行在线支付或者其他非面对面交易时,应当充分注意网上交易的安全和可靠性,在确认网站信誉、产品品质以及付款方式等重要信息后再进行交易。

3.银行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资信等级对客户的提现、转账、消费等交易进行风险评估,特别是对跨境交易、高额交易和同一用户频繁进行大额交易等,在交易前进行咨询、提示和核实。

五、银行卡的管理1.银行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持卡人提供账户信息查询和管理服务,如通过ATM、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渠道,使持卡人充分了解自己账户余额、交易记录等信息,并能够随时提出账户调整的请求。

2.银行机构应当对客户的银行卡信息进行保密,并制定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客户个人信息被窃取或泄漏。

在客户遗失银行卡或者银行卡信息泄漏的情况下,银行机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客户资产安全并协助客户追查罪犯。

3.银行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外部合作机制,确保银行卡业务的合规经营和稳健发展。

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摘录

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摘录

附: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摘录一、综合类监管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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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1999年1月5日发布银发〔1999〕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第五条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

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

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

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十二条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第三章银行卡业务审批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三)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四)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五)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六)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市场预测;(二)银行卡章程或管理办法、卡样设计草案;(三)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四)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二)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三)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四)卡的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五)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银行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一)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已开办信用卡或转账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三)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五)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第四章计息和收费标准第十八条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

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

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

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二)最低还款额待遇。

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一)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二)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第二十五条跨行交易执行下列分润比例:(一)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二)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持卡人在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一)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二)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

从ATM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五章账户及交易管理第二十八条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第二十九条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

第三十条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帐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

其外汇账户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二)其外汇账户收支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支付内容。

第三十一条个人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

第三十二条个人外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其外汇账户(含外钞账户)转账存入。

该账户的转账及存款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个人外币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照我国个人外汇管理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范围和区域外,外币卡原则上不得在境内办理外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四条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

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五条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

第三十六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

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发行认同卡时,不得从其收入中向认同单位支付捐赠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

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

第四十条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六章银行卡风险管理第四十一条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

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并应当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

第四十二条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

第四十三条发卡银行应当加强对止付名单的管理,及时接收和发送止付名单。

第四十四条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二)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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