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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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实施日期】2021.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技能素质,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

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江苏省“一办法七条例”

江苏省“一办法七条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

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八条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和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治、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2年修正)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2年修正)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0•【字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2月31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总工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总工会和镇(街道)、村(社区)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本产业(行业)、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公安、司法、国资、商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总工会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

江苏工会管理制度条例

江苏工会管理制度条例

江苏工会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制度旨在加强江苏省范围内工会管理,规范工会组织的活动,保护职工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江苏省工会组织及其所属各级工会组织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工会组织的设立与职责第三条工会组织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江苏省工会组织设立工会委员会和工会分支机构。

工会委员会和工会分支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工会组织章程的规定。

第四条工会组织的职责工会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1.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劳动条件;2.组织开展工人业余文化和体育活动,提高职工文化素质;3.组织职工进行文化、科技、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教育;4.参与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工伤保险、劳动就业等方面的监督和协商;5.开展职工法律援助和维权活动;6.组织建设工会组织自身。

第三章工会组织的组成和管理第五条工会委员会的组成工会委员会是工会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公开透明,代表广大工会会员的利益。

第六条工会委员会的职权工会委员会依法履行以下职权:1.制定工会组织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2.选举和罢免工会主席及其他工会委员会成员;3.审议和决定工会经费的使用;4.确定工会组织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工会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工会分支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其管理由上级工会负责指导和监督。

工会分支机构应当遵守工会委员会的决策,定期向上级工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章工会经费的收支与管理第八条工会经费的来源工会经费的来源包括:1.工会会员的会费;2.政府拨款;3.社会捐赠和赞助;4.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条工会经费的使用工会经费应当用于工会组织的活动和职工权益的维护,包括但不限于:1.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2.开展职工培训教育;3.支付职工法律援助费用;4.组织职工参与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协商。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doc 8页)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doc 8页)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doc 8页)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5号《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以下统称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担任顾问。

2022年最新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

2022年最新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

【文档模板范本】标题:2022年最新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促进工会组织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会组织是指由职工自愿组成的群众团体,以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社会和谐稳定为主要任务的组织。

第三条工会委员会是工会组织的最高领导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工会主席是工会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工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四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据《工会法》组织机构规定,严格遵守章程,加强自身建设,发挥组织优势。

第五条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参预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向政府及有关单位提出建议和意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制度,加强对工会干部的监督管理,自觉维护工会的公信力和形象。

第三章工会会员第七条工会会员是在工会章程规定范围内的使用劳务的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第八条工会会员应当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并享有参加工会活动、参加工会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

第九条工会会员应当积极支持工会组织开展各项工作,自觉履行工会会员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工会经费第十条工会经费是工会会员自愿缴纳的经费,主要用于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开展职工文化、技术和业余活动。

第十一条工会经费的筹集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的规定,经费使用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工会监察第十二条工会监察是工会组织依据《工会法》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进行监督检查和催促改正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十三条工会监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注重宣传和教育,采取巡视、检查、调查等方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章劳动关系协调第十四条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参预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加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联系,防止和解决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工会组织应当推动和谐劳动关系建设,促进企业内部和谐稳定发展,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经济效益。

第七章职工教育培训第十六条工会组织应当为工会会员提供职业技能、文化知识和业余文化娱乐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升职工综合素质。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生产的发展,根据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立工会组织的工业、交通、建筑企业。

第三条凡有300名职工以上的基层工会和500名职工以上的车间工会,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

300名职工以下的基层工会和500名职工以下的车间工会,设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

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和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指导下工作。

第四条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通过民主协商产生,经同级工会委员会批准。

委员应由具有较高的安全技术水平和工业卫生知识,热心劳动保护工作的职工担任。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由7~1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主任委员由基层(车间)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

任期与基层(车间)工会委员会同。

第五条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的职权:一、向职工群众宣传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及企业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对职工群众进行遵章守纪和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

二、监督和协助企业行政贯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令、规程、条例和规定,及时解决生产中出现的有关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和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落实,搜集整理有关劳动保护工作方面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列入议程,做出相应决议。

四、监督检查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 严格按照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执行。

五、经常检查劳动保护设施状况,发现问题立即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使其保持完好状态。

六、督促和协助行政方面在推行经济责任制的同时,落实安全责任制,并把执行安全责任制情况,做为评比、计分、计酬的重要条件。

七、督促企业行政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制止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加班加点。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治、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江苏省实施工会法条例

江苏省实施工会法条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021023 实施日期:20021201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3日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

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根据实际情况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作了修改,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任命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江苏省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维护广大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会法》、《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制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组织建设与人员配备第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架构:(一)县级以上(含)总工会应当设立劳动保护工作机构,配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县级以上(含)产业工会应当配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条件、有需要的应当设立劳动保护工作机构。

(二)乡镇(街道)和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配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或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三)有条件、有需要的村(社区)工会和基层工会联合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配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或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四)企事业单位及所属分厂(分公司)、车间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配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或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生产班组中应当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

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小组),开展职工代表安全巡视等群众性劳动保护活动。

第四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建设要求:(一)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人,副主任委员 1-2人,委员若干人,女职工相对集中的单位应设女职工委员。

主任委员应由同级工会负责人担任。

(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由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热心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和生产一线的职工担任。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治、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 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电子版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电子版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21.03.31•【文号】总工办发〔2021〕9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202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已经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七届书记处第3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2021年3月31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总工会负责全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负责本区域或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上级工会应当加强对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

涉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事项,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对上级工会交办的劳动法律监督事项,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办理并报告。

第六条工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政府部门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各类专业监督检查,已有相关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治、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审议结果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 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充分发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作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基础较好,内容比较全面,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在审议中也提出了一些 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内司委、省总工会赴南通、苏州、徐州、无锡四个市进 行立法调研,充分听取各级工会、有关部门及企业代表的意见,并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 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12月2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 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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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 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谢谢观看
有关人士表示,江苏的《条例》有诸多创新亮点,比如:
——首次提出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针对当前权益最易受到侵害的劳务派遣人员进行了特别 规定,明确提出: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 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工会可以发“两书”。
近年来,企业产权制度和用工制度发生了深刻变化,劳动关系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劳动就业、收入分配、 社会保障等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农村劳动力的加速转移, 又给劳动关系调整带来巨大的挑战。我省劳动关系总体是和谐的,劳动者各项权益也得到了较好保障,但是,一 些地方职工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屡有发生,一些用人单位阻挠、 抗拒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的现象仍然存在。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发挥群众参与社会管理基础作用,形成科 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有利于加强源头治理,促进劳动关系和 谐,巩固和维护社会稳定。

江苏工会积极参与劳动立法强化法律监督检查

江苏工会积极参与劳动立法强化法律监督检查

江苏工会积极参与劳动立法强化法律监督检查近年来,江苏工会积极参与劳动立法工作,不断加强对劳动法律监督检查的力度,推进劳动法律的执行和落实。

在全国工会改革发展大潮中,江苏工会以强化劳动法律监督检查为抓手,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工会服务职工的能力和水平,极大地促进了劳动法律的实施和维护。

加强劳动法律的宣传和普及江苏工会积极开展劳动法律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的宣传和普及,并通过“劳动发展报告”,“工资报告”等方式,及时向职工发布劳动法律和政策动态,使职工在工作生活中更好地了解和掌握劳动法律法规。

同时,江苏工会还通过全省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全省先进基层工会等机构,对企业和职工开展直接、针对性的劳动法律服务。

在这些服务中,工会法律顾问为劳动争议提供咨询和调解、为疑难案件提供专业法律意见,不仅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也对营造和谐劳动关系,推进社会和谐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加强劳动法律的监督检查为了促进劳动法律的落实,江苏工会积极参与劳动法律的监督检查,不断加强对企业和职工的劳动法律监督和检查,推动企业落实劳动法律,保障职工权益。

在劳动法律的监督检查中,江苏工会注重对企业的指导和帮助,通过开展劳动法律知识普及、帮助企业建立健全法律制度、配备专职法律顾问等方式,提高企业对劳动法律的理解和落实,从而提高企业对劳动用工和劳动保障问题的关注。

同时,江苏工会还开展了对企业的巡回检查,针对企业存在的劳动法律问题进行实地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推动企业整改和落实劳动法律,从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推动劳动法律的完善江苏工会积极推动劳动法律的完善,提出建言献策,为劳动法律的修改和改进做出自己的贡献。

在加强劳动法律宣传的同时,江苏工会也注意让职工和企业更好地参与劳动法律的改进和完善。

通过职工和企业的建议和意见,了解实际情况和困难,积极反映到相关部门和领导。

在各级工会和地方政府的支持下,江苏工会积极推动相关劳动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为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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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组织、基金会等组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对其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四条《条例》所称区域工会主要指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村(社区)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基层工会成立时,应当同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第六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
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未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可以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因岗位变动、退休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时,应当及时进行替补或增补。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及其负责人的产生、变动等情况,须报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备案。

第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数一般应为单数,且不
少于三人。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主任、副主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法律监督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一般设在同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

第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经过推选产生后即取得监督资格,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并定期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全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所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实行统一编号。

第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实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

第十二条工会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正常工作所需的办公条件和经费。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因履行职责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由同级工会承担。

第十三条各级工会应当对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行为提供保护,有条件的地方总工会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职保护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将工作地点和电话
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关于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12351”职工维权热线电话可以作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给同级工会,由同级工会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对于接到的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报告给同级工会。

情况反映明显不合理、不属实、没有基本证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会不予受理,并向反映人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受理情况反映以后,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告给同级工会。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调查时,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约谈有关知情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只设一名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基层工会,需要实施现场调查的,由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指派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协助。

第十八条实施现场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以下资料: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工资表等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凭证、考勤表、职工名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文本等。

第十九条职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
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应当向工会提供仲裁或诉讼的立案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对于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和协商,督促用人单位整改。

用人单位不整改的,工会可向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十五个工作日后,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以下各级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可向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报告,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根据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向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要加强与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跟踪和协调,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第二十三条对用人单位已经改正或者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已经依法处理的案件,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及时结案、归档。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每年应当对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形成分析报告。

对于重大的、久拖不决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跟踪报道,推动解决。

第二十五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同级工会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
监督资格,并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因任职期满、工作岗位变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的,所在工会或发证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第二十六条对因劳动关系矛盾引起的重大或群体性事件,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及时协同有关方面共同处理。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定期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进行评选表彰,促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不断深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格式及其他相关资料附后。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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