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马法上的“人”和“人格”(梁展欣)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罗马法是欧洲洲际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今天世界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深远的影响。
其中,罗马法对人格保护的思想体系有着重要的贡献。
在人格保护方面,罗马法着重强调个人的尊严、自由、荣誉及私人生活等权利,为后来的现代法律思想以及宪政和民主国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本文将介绍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思想,以及我国对这一思想进行的传承借鉴。
1.1 人格权的概念在罗马法中,人格权可以理解为一种绝对的权利,其涉及到人们的尊严、自由、荣誉以及私人生活等方面。
人格权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可让渡、放弃或限制,是每个人的本质权利。
人格权的保护是罗马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在罗马法中,人格权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 生命权和身体权: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和普通人身权等,这些权利保障了人们的身体和生命安全。
(2) 荣誉权:包括名誉、声誉和尊严等方面的权利,保障了人们的社会地位和声望。
(3) 隐私权:包括个人生活、思想、信仰等方面的权利,保障了人们的私人生活和自由意志的表达。
(4)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方面的权利,保障了个人的知识产权。
(1) 禁止侵犯:罗马法规定,人格权是不可侵犯的,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2) 财产权的保护:罗马法中规定,人格权是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但是当他人侵犯了个人的人格权时,可以通过财产赔偿的形式得到补偿。
(3) 法庭保护:罗马法中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个人可以向法庭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
二、我国传承借鉴在我国的宪法,特别是人权章节中明确规定了人格保护的原则和具体内容。
我国法律体系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人格保护机制。
可以说,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人格权保护已经不断地从罗马法以及其它国外法律中借鉴和融合。
在具体实践中,我国人格保护工作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问题。
例如,随着科技的发展,个人信息数据的泄露和侵害问题不断增多,需要发展健全的信息保护机制;近年来,网络暴力现象越来越严重,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言论自由的同时保护人格尊严。
“人格”概念探源
“人格”概念探源摘要:本文首先对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进行了解析,重点是以民法的视角分析该概念的先验歧视色彩。
随后从历史的和社会的两个方面的原因分析了“权利能力”一词产生的根源,并得出以下结论:《德国民法典》制定者处于资产阶级兴起的世界中,他们需要继承罗马法,但他们不要其中的公法因素;他们也需要继承罗马法中的主体资格制度,但他们不要那个“排除了部分生物人加入正常社会生活的机会”的“人格”一词。
最后,本文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主线,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对现代意义上的“人格”的本质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罗马法人格权利能力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现代意义上的人格壹人格与权利能力探源一、罗马法“人格”的含义[①]罗马法中,“人”这一语词有三种不同表达,并代表三种不同含义:I homo-自然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II caput-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III persona-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具体身份,即,其在各类具体权利义务中的身份。
以上概念中,人II(caput),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
在当时,罗马法以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市民权在罗马法类似于今日之公民权或者国籍概念,其内容包括公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私权-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
小结论:a罗马法对生物人与法律人有所区分;b罗马法中“人格”、“人格权”(caput)等同于法律人;c罗马法中caput一词包含现代意义上的公法因素。
二、权利能力的诞生(一)背景资料背景1:生产力与经济环境。
[②]由于交换经济的勃兴和俾斯麦创设的大学制度,传统日耳曼的庄园制在近代德国受到挑战,原先在庄园奴隶主的领属下带有奴隶性质的农奴渐渐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脱离,并成长为德国历史上新兴的市民阶层。
而后,随着商品经济的继续发展,工场制度的萌芽,许多农民子弟进入城市,一方面受雇于人获取工资,另一方面购入生活资料,从而事实上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司法考试法制史第二章外国法制史试题
法制史第二章外国法制史试题及答案单项选择题:1、最早确立反垄断法制、缓刑制度和陪审制度的国家分别是下列哪个?A.英国、美国、法国B.美国、美国、英国C.美国、法国、英国D.德国、美国、法国正确答案:B2、以下不属于根据罗马法的适用范围对罗马法的分类的是:A.自然法B.市民法C.万民法D.长官法正确答案:D3、罗马法的复兴开始于下列哪个时代?A.12世纪初B.14世纪初C.17世纪初D.18世纪初正确答案:A4、罗马法的主体和核心是什么?A.自然法B.人法C.物法D.诉讼法正确答案:C5、罗马法已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阶段的标志是哪项?A.《十二表法》的制定B.平民会议的召开C.万民法的形成D.《民法大全》的问世正确答案:D6、世界上最早建立反垄断法制的是哪个国家?A.英国B.美国C.法国考试大论坛D.德国正确答案:B7、下列哪一部法典不是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编纂的《国法大全》的组成部分()A.《学说汇纂》B.《法学阶梯》C.《十二表法》D.《新律》正确答案:C8、下列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属英美法系?A.印度B.西班牙C.法国D.意大利正确答案:A9、下列哪一项不属于罗马的诉讼原则()A.公力救济原则B.公开审判原则C.两审终审原则D.两造审理原则正确答案:C10、普通法系的发源地是下列哪项?A.希腊B.罗马C.英国D.美国正确答案:C11、以下不属于英国法院系统的是:A.上议院B.皇家刑事法院C.枢密院司法委员会D.联邦法院正确答案:D12、日本政府制定的()首先贯彻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不溯及既往”等资产阶级刑法的基本原则。
A.1882年《刑法典》B.1908年《刑法典》C.1868年《假(暂行)新律》D.1871年《新律纲领》正确答案:A13、下列关于日耳曼法的说法哪一项是正确的()A.日耳曼法是成文法B.日耳曼法是属人主义法C.日耳曼法具有抽象的法规,如具有关于所有权的抽象概念{考{试大}D.日耳曼法规定,只要是自由人,都享有对土地的所有权没有什么限制正确答案:B14、下列哪一项是迄今所知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A.《汉谟拉比法典》B.《乌尔那姆法典》C.《苏美尔法典》D.《俾拉拉马法典》正确答案:B15、中世纪后期,出现的某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的最引人注目的商约是()A.双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B.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C.汉萨联盟的商务规约D.共同海损理算统一规则正确答案:C16、在资产阶级立法史上第一次全面规定法人制度的是哪个法典?A.1804年《法国民法典》B.1807年《法国商法典》C.1900年《德国民法典》D.1900年《德国商法典》正确答案:C17、法国历史上实施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是哪一部?A.1791年宪法B.1793年宪法C.1875年宪法D.1946年宪法正确答案:C18、下列有关罗马法复兴运动的表述,哪一项是不正确的?A.意大利的波伦亚是罗马法复兴运动的发源地B.14世纪的评论法学派在罗马法复兴运动中起了开创性的作用C.经过罗马法复兴运动,在中世纪后期形成了一个世俗的法学家阶层D.罗马法的复兴构成近代自然法学说的思想来源之一正确答案:B19、下列有关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A.德国封建时代最着名的习惯法汇编是1220年的《加洛林纳法典》B.在拿破仑统治时期,法国制定了《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但尚未形成“六法”体系C.魏玛共和国时期颁布了大量的“社会化”法律,如《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德国改造法》等D.由于德国民法具有“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基础,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其结构更加严谨,概念更加准确正确答案:D20、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近代法制史上的第一部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核心和基础。
罗马法中的人格:法律主体资格抑或权利主体资格
( c ol f a Sh o o w,Suh et nvri f c n eadT cn l y i yn 2 0 0 i u n C ia L o tw s U iesyo i c n eh oo ,M a a g6 1 1 ,Sc a , hn ) t Se g n h
2 1 年 2月 01 第2 8卷 第 1 期
西南科技 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 学版)
J u a fS u h e tU ie s y o ce c n e h oo y o r lo o t w s n v ri f in e a d T c n lg n t S
t pe t n : u ict n fe a sbet r i t sbet I o a w, e esn i f eq a f e rt i s q a f a o s gl u jc o g s u jc. nR m nl t r a t o u i- r ao li i o l rh a h p ol y t h l i
Ke r s P r n i ; u l ct n f ea S bet;Q af a o s f i t S bet R ma w ywod : es a t Q ai a oso g l u jc ol y i f i L u ict n g s u jc; o nl li i o R h a 私法 中的人格 , 当今 学界 热 门 的研 究 对象 之 是
Fe 201 b. l V0 . 128 No.1
罗 马 法 中 的 人 格 : 律 主 体 资 格 抑 或 权 利 主 体 资 格 法
王 恒
( 南科技 大学法学院 西
四川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阳 6 1 1 ) 2 00
罗马法之人法
(3)放弃国籍;(4)驱逐出境。
论市民——兼论公民
(三)
奴隶的法律地位
1、奴隶身份的创设 2、奴隶的无权能 3、奴隶身份的终止--解放奴隶
(1)出生; (2)战争被俘; (3)其它:判刑、私通、出 卖等
1、总的法律地位:
在法律上,奴隶是物。 处置奴隶的限制 奴隶在事实上的地位 2、财产权利:
从罗马法“家庭”概念的 演变看亲权与监护的制度 关系
1、未成年人保佐
适婚与成年:
(1)制度起因:对欺诈未成年人救济的诉 讼 (2)保佐人作用:
未欺诈的证明
非交易的充分条件与必要条件
监护与保佐的趋同
2、精神病人保佐 保护其身体兼财产 保佐中止 3、浪费人保佐 浪费人:祖产浪费人与普通浪费人 目的:对家庭财产的保障 “禁治产”制度
后期限制:
1)祭祀为负担,家属或奴隶支持; 2)家长不得 随意取舍子女(确认之诉) 3)家长滥用权力,受“丧廉耻”宣告;一般惩 戒
家属人身权讨论
1、家长溺婴行为的处理的法律依据? 2、惩戒大逆不道子女的家法法律依据? 3、如何理解“棍棒出孝子,慈母多败儿” ? 4、家庭教育的法律依据?
5\明代溺婴问题初探
他权人收养:
(1)程序:要式买卖-拟诉弃权
(2)条件:限制较少
收养的后果:
(1)被收养人在所有的法律意义上均 取得收养人子女的地位; (2)不完全收养与完全收养。
(二)家长权的内 容 1、家父
家庭中最年老男性长辈 唯一为法律所承认的完人--自权人 唯一的财产所有人
2、罗马家庭的宗亲关系 3、对家子的人身权 生杀权(充作法官)出卖子女或损害投偿 4、对家庭财产的权力
浅论罗马法中的人格
而市民( 的身 份 ) 类 似于今 天 的公 民 , 属于 罗 马 , 专
市民享有 , 内容包括公权 和私权 , 其 根据享有市 民权 的程
是所有的人都享 有完整 的人格 。因此 , 人格理论 的发 对
端~ 罗马法进行考察 , 将有 助于解读 现 时民法 的人格理
论和制度。
一
度的不同 , 罗马法将 其境内的居 民分为市 民 、 拉丁人和外
作 为 自由人 所必须 具备 的。盖 尤斯在 《 学阶梯 》 法 中将 人区分为 自由人 和奴隶 。他 说 , 人法 中最 重要 的划 分 “
是: 所有 的 人或 者 是 自由人 或 者 是 奴 隶 ” 那 些 自出 生 。“ 就 自由 的人 是 生 来 自由人 。那 些 摆 脱 法 定 奴 役 地 位 的 人
浅 论 罗 马 法 中 的 人 格
魏 瑞 华
摘 要 : 不同的的历史时期 , 在 人格有着相异的立法政 策, 但却 有着相 同的历史 由出, 即都和 罗马 法中的
人格有着“ 剪不断” 的联 系。试对 罗马法 中人 与人格的 分离、 人格等级化 的原 因、 人格理论 的思想渊 源、 人格 制度 的警示与启示 , 做一种历 史的解读 , 以资历史的“ 明智之光 ” 照进现 实的世 界 , 为我 们现 时法律 的人格制
斯多葛学派将自然理性作为其哲学体系的核心他们认为理性是构成人的唯一要素诸如财产官职名望外在于人只为人所拥有而与人的本体无干唯一与人的本体有关的就是人的理性以及由此所生的自由而且每个人所具有的理性是无差别的因为理性是从神那里得到的馈赠它是任何人不能剥夺的连神也不能剥夺奴隶也和别人是同样的人因为大家一样都是神的儿子
那句箴 言“ 认识你 自己” 作为他 的哲学 主题 ; 直到 马克思
论人格的概念
论人格的概念李锡鹤一人格的词源严格地说,法学中的“人格”一词是法学范畴,不是民法学范畴。
民法学中相应的范畴是民事人格。
但民事人格不过是民事领域中的人格,不弄清楚人格的概念,民事人格的概念是弄不清楚的。
而要弄清楚人格的概念,最好是从民法说起。
现代民法源自罗马法,研究民法,应从罗马法开始。
民法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并以此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研究民法,又应从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开始。
确切地说,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时期的全部法律。
由于地理、历史的原因,古代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十分发达,以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家庭婚姻关系为宗旨的私法得到了高度发展,取得了独立于公法的地位。
法律第一次被分为公法和私法。
罗马法的精华在于私法,后人对罗马法的研究,主要也是研究它的私法。
因此,通常所说的罗马法,仅指罗马法中的私法。
研究罗马法,人们往往重物法而轻人法,即重视罗马法关于财产权利的法权原则及其具体规定,轻视罗马法关于主体身份的规定。
生命人<zhu2>完全的社会身份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两个方面。
罗马法中主体的身份规定也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超出了民事范围。
但两种身份存在一定的联系,不能割裂开来研究。
罗马法关于两种身份的规定,历来都是罗马私法的内容。
人类的文明史是一个人格逐渐解放的过程,生命人的身份作用逐渐减少,经济联系逐渐增多,罗马法的继承人们重物法轻人法,有一定的理由。
但不能认为,罗马法的人法已没有研究价值了。
相反,由于种种原因,两千年前的这些身份规定中还蕴藏着值得探讨的十分重要的内容。
罗马法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合同等。
如果要用最简单的语言概括罗马法的法权原则,似可借用《圣经》中的一句话来表述:“凯撒的东西应当归凯撒。
”商品经济的前提是交换双方都有可交换物。
所谓双方都有可交换物,即双方都享有支配各自的可交换物的资格。
用法学术语表示,这里的资格就是权利。
由于人们可支配的财富不等量,人们的财产权利不平等。
罗马法上的人格
二、人格的内容
(一)自由权(status libertatis) 自由权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
罗马法上的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由人(liberi),包括生来自由 人和解放自由人。
1、生来自由人(ingenus)基于两种原因: (1)基于出生; (2)基于皇恩——“金戒指权”,实际为法
律拟制。
2、解放自由人
2、自权人(sui juris)
凡不受家长权、夫权、买主权支配 的人,就是自权人。一个人即使受 到其他私权的支配,如妇女、未适 婚人受监护权支配,精神病人、浪 费人和未成年人受保佐权的支配, 仍然为自权人。
男性自权人与女性自权人。
三、人格的变更(capitis deminutio)
(一)人格变更的种类 1、人格大变更 (1)因犯罪被剥夺自由权的; (2)被家长或债权人出卖到外国为奴的; (3)降服外国人违反禁令的。 罗马士兵在战争中被俘后又逃回罗马的,可以根
2、拉丁人
介于市民与外国人之间的自由人。 (1)古拉丁人; (2)殖民地拉丁人; (3)优尼亚拉丁人。
3、外国人
同国籍的适用其本国法,异国籍的适用 万民法。
(三)家族权(status familiae)
家族权是指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 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
1、他权人(aliana juris) (1)家长权(patria) (2)夫权(manus) (3)买主权(mancipium) 公权与私权的范围扩展。
3、污名(turpitudo)
凡因行为卑劣,受人蔑视,为社 会舆论所不齿,均为污名。
事实上的丧廉耻。 凡有污名者,不准担任需要诚实
信用的职务,如监护人、保佐 人、证人等。
五、人格的始终
人格和人格关系
⑵正确认识三种能力之间是否存在联系,正确观点是:“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等同于其行为能力,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行为能力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伊田文,第12页所谓意思能力,一般认为,意思能力,“意思能力,为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意思之能力。
对之,瑞士民法称为判断能力,我国台湾民法称为识别能力。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据此认识自然人意思能力应采用一般、抽象的理解,既有意思能力,有行为能力,无意思那里,即无行为能力。
而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资格。
所谓责任那里,主要指承担保护责任的资格(次要为承担非保护责任的方式)。
在多数起情形,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相互合并,但在特别情形,两者相互独立(同上伊田文第11页)这是因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类型中有行为能力、限别行为能力和特殊行为能力等特别情况,故存在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相互独立,并非任何时候都互相独立。
对于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只存在其处于完全行动能力的状况,除失者复杂情况下,其意思能力与责任能力是相互统一的。
⑶责任能力是否独立?有学者主张“民事责任能力应有其独立性。
”理由有:(一)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内涵如前所述,民事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决定着主体人格的程度,并不能互相替或包容。
权利能力决定主体人格之范围大小;行为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自由度;责任能力则决定着主体人格的完整性。
可见,民事责任能力不仅与民事权利不同,而且也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别。
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仅指民事主体从事合法行为、尤其是法律想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民事主体实施违法行为后,能否独立承担其法律后果的能力。
无行为那里人虽不能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后。
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必须讨论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
罗马法律人格制度
罗马法律⼈格制度有关罗马法律⼈格制度 ⼀、罗马社会以家庭为基本的政治单元以战争为核⼼的社会⽣活决定了罗马社会各种制度和结构的安排要以政治权⼒为主导。
在罗马社会中,不是只建⽴⼀个组织或设⽴⼀个独⼀⽆⼆的最⾼权⼒来维护秩序和负责防卫,⽽是有若⼲个层级系列,最⾼政治机构并不像我们今天的国家那样直接对个⼈发号施令,⽽是对下属的团体⾏使权⼒这种权⼒受这些团体或其⾸领的权⼒的制约。
在罗马社会,这种层层叠加的政治组织形式,由低到⾼依次是:“家庭(familia) ”、“家族( gent es) ”、“部族”,最后是“城邦(civit as) ”。
罗马家庭在这种层层叠加的政治组织体系中处于底层。
在这⼏种政治组织中,部族在罗马前⼏位国王时期就消失了,家族也在共和国时期逐渐地衰落并最终变成了私法的⼀个简单制度,在安东尼时期,这些部族和家族成了遥远的历史记忆,只有家庭毅然顽强地存在⽽与国家相对⽽⽴。
由此形成国、家的两极社会结构:国由众多的家组成,个⼈被遮蔽在家中,“国”对个⼈的治理在很⼤程度上通过“家”进⾏。
在这样的社会中,⽣产、选举、纳税等事务均以家庭为单位进⾏。
在家庭中,个体是⾮主体性的,⾮⼈格的,⾮⾃我的,只有家庭才是独⽴的,⾃我的,绝对的。
个⼈被家庭所湮没,对家庭的态度相当于今天对个⼈的态度。
这种罗马家庭不同于我们现在所说的基于⾃然⾎缘关系的⾃然家庭,团体内的成员不但因为共同的⽣产活动⽽联系紧密,更因为共同的祖先崇拜和宗教信仰⽽形成⼀个共同体。
它根本就是⼀个政治组织,同权⼒和政治机制相关联,在罗马社会⼈们称为familia 的就是这种具有政治意义的罗马家庭,⾄于⾃然家庭,罗马⼈未对其加以命名。
认为罗马家庭是⼀个政治组织并⾮只是⼀个空洞的说教,它包含着⼀系列具体要素。
在罗马家庭中,家⽗拥有绝对的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家⽗享有不同的⽀配权和其他权⼒,包括对⼈的⽀配权、夫权、财产权等。
⽗对其⼦有⽣死之权更⽏待论的是,⽗对⼦具有⽆限制的⾁体惩罚权。
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一、人法罗马私法中所指的人法是对于在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的规定。
在罗马私法中,对“人”作了如下划分。
1.自然人罗马国家的身份制度是非常严格的,根据这样的一种身份制度,在一个家庭中只有家长(家父)是一个完全的人格权人。
其他人在人格上都是不完整的。
按照罗马法的规定,完全人格权的人要在家庭、市民关系和社会意义上都有人格权,否则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人。
罗马法上人格权对后来大陆法关于人格的表述是有重要意义的。
奴隶在法律上是没有人格的。
在法律确定关系的时候,奴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被视为权利客体。
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构成:①自由权作为自由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是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
没有自由权,即为奴隶。
②市民权是罗马公民享有的特权。
212年伽勒卡拉皇帝颁布敕令,援予罗马境内所有自由人以公民权,至此,除奴隶外,公民与非公民的界限完全消失。
市民权包括公权和私权两部分。
公权指选举权、参政权、担任国家公职权等,私权则指结婚权、财产权、遗嘱权、诉权等。
③家族权,也写作家长权,这是家族团体内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对外代表全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对内领导全体家庭成员的权利。
家父为“自权人”,其他处于家父权力之下的为“他权人”。
罗马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也才是具备完整人格的人。
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称为“人格减等”。
丧失自由权称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和家族权称人格中减等,丧失家族权为人格小减等。
2.法人罗马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没有完整的法人制度。
最初,市民法只承认自然人为权利主体。
尽管社会上已经出现某些团体,但在法律上它们并不享有独立的人格。
奥古斯都时期的优利亚法规定了法人成立的三个条件:①必须以帮助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②必须具有物质基础,社团要达到最低法定人数,财团须具有一定数额的财产;③必须经过政府批准或皇帝特许。
外国法制史课程司法考试法制史历年真题1——选择题
2002 2008年司法考试法制史历年真题解析——单项选择题一、单项选择题(2008年)11.关于罗马法的法律分类,下列哪一类是以法律的适用范围为根据划分的?A.公法和私法B.人法、物法和诉讼法C.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D.市民法与长官法答案:C解析:罗马法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根据法律所调整的不同对象可划分为公法与私法。
依照法律的表现形式可划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根据罗马法的适用范围可划分为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
根据立法方式不同可划分为市民法与长官法。
按照权利主体、客体和私权保护为内容可划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
所以本题选C是正确的。
10.关于罗马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在公元前450年以前,成文法律是罗马法的一个主要渊源B.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以及遗嘱继承的方式,罗马法的规定不完备C.罗马法上的人格仅由自由权和市民权构成D.评论法学派在复兴罗马法的运动中起了开创作用,为人们运用罗马法奠定了基础答案:D解析:在公元前450年以前,罗马国家法律的基本渊源是习惯法,而不是成文法。
到公元前451年,《十二表法》中的前“十表”才颁布,那时才正式出现了成文法,所以不能认为成文法是主要渊源。
因此,A项说法错误。
在罗马法中,继承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由于法定继承。
早期采用的是“概括继承”的原则,后来逐步确立了“限定继承”的原则。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及遗嘱继承的方式等问题,罗马法上均有比较完备的规定。
因此,B项说法错误。
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三种身份权构成,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
因此,C项说法错误。
14世纪,在意大利形成了评论法学派,该学派的宗旨是致力于罗马法与中世纪西欧社会司法实践的结合,以改造落后的封建地方习惯法,使罗马法的研究与适用有了新的发展。
罗马法在意大利复兴以后,很快扩展到西欧各主要国家。
这就是评论法学派与罗马法研究、适用的新发展。
论罗马法中的人格剥夺
用 , 意 指 能 够 成 为 民 事 法 律 主 体 的 前 提 资 格 。 换
[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5 —2 6
[ 基 金项 目] 本 文是 中央 司法警官学院青年教 师专项科研 项 目《 论人格 剥夺刑—— 由民法视 角看刑法罚 的文明化 》 ( 编号 :
[ 摘 要 ] 刑 罚 制 度 是 人 类 文 明 的一 种 。 作 为 对 犯 罪这 种 反 社 会 行 为 的“ 否定之否定” , 刑 罚 制度 中无 疑 会 具
有 更 多 的强 制 性 因素 ; 一 旦 这 些 强 制性 因素 被 滥 用 , 刑 罚 就具 有滑 向野 蛮 的 巨大危 险 。而刑 罚最 野 蛮 的表 现 , 莫 过 于 否 定“ 人之 为人 ” 的 资格 . 在 法律 上 将 人 由主 体 降格 为 客 体 。 这种 “ 人格 剥夺 刑 ” 在 人 类 历 史之 处 曾 经 普 遍 存
民法 学界通 说认 为 : “ 人 格 是 一 个 法 律 上 最 抽 象 的 概 念 。 其 在 法 律 上 有 多 重 意 义 。 人 格 的 第 一 种 含义 , 是 指具 有独 立法 律 地位 的权 利 主体 , 包 括 自然 人 和 法 人 。在 这 一 意 义 上 的 人 格 概 念 , 经 常 与主体 、 权 利 主体 、 法 律 主体 、 民 事 主 体 等 民 法 概
论 罗马 法 中 的人格 剥 夺
刘 书 正 , 苗 永 , 方 杰 。 , 任 建 通
( 1 .中 国政 法 大学 民商经 济法 学院 ,北京 1 0 0 0 8 8 ;
2 .中国政 法大 学 法学 院 ,北京 1 0 0 0 8 8 ; 3 .中 国政 法 大学 国际法 学 院 ,北 京 1 0 0 0 8 8 ; 4 .中央 司法警 官 学院 劳教 管理 系,河 北 保 定 0 7 1 O O O )
人格与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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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 与人格权
霍 文 良
摘 要 人格概念一般而言从 罗马法产生, 罗马法上,人格” 在 ‘ ‘ 是法律给予那些具备一定条件的“ 适格者” 承受法律上权利 与义务的依据。人格权是近代关注的焦点, 是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扩充的, 人格与人格权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 本文对此
试做 简要 的论证 。
关键 词 人 格 人 格权 中图 分类 号: 93 D 1
法律调 整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9(0 9 7 4 -1 10-5220 ) — 2O 02
再提 权利 能力 已经没 有什 么实 际意义 了 。 而权 利能力 概念 的 人、 人格 、 法律上 的人 、 民法 中的人这些 概念经常 容易混 淆而 后 , 分 不清 , 笔者简 单 的整理一 下 , 图对 其进行 一下 比较 区分 。人 提 出就 使法人 成为 民法 上 的人成 为可 能 ,而 扫清 了理论 上 的障 试 其作 为 民事主体 具有 权利 能力从 而可 以享有权 利义 务, 全 完 作 为生 物人 , 一般而 言是没 有什 么争议 的, 是不 是把 它作 为平 碍 。 但
而 容 易理解 为是他个 人为 主体 。 应 该说此 时 的人 格只 是作 为财 法 律中 的人其范 围既包 含 了私 法 中的人也包含 了公法 中的人 , 0 而
产 法上 和家族 法上 的主体 , 是承 受财产 权利 义务 的资格 。 正是 通 常公 法 中的人其 范 围要 大于 私法 中 的人并且 略有不 同。私法 也 从人 可非 人” 非 人可人” 到“ 是有 一定道 理 的。 在 此意 义上产 生 了后来 的权 利能力 概念 。从 罗马法 的规 定来 看 中的人有 人概括 为“
罗马法中人格与现代民法权利能力的辨析
想基础、 构成要素、 主体范围、 性质、 继承与变更等方面对两者进行比较 , 以期对人格制度的理解有所裨益。
关键 词 中图分 类号 : 0 D9
一
文献 标识 码 : A
、
罗 马 法 中 人 格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 ) 一 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 在罗马法上 , 人格最初的意义在于判断人是否为罗马城邦所承认 的正式成员 , 人必须要经过“ 人格” 的过滤与筛选。 罗马法 中三个有关
家庭出身、 宗教信 仰、 教育程度 、 财产状况 的限制 。 2 主体享有权 利的完整性 . 民事权利 能力 以人人 生而平等为思想基础, 是人在社会化过程中 主体性的普遍化, 人人都可以在现实中成为权 利的主体, 每个人都可
民的身份类 似于今天的公民权 , 是专属罗 马市 民享有的权利。 内容 其 包括公权 ( 如选举) 和私权, 罗马法将 罗马境 内的居 民分为市 民、 拉丁
文 化 活 动 的各 项 权 利 。
准是是否受家父权 、 夫权、 买主权支配。
3 不可转让性与不可放弃性 . 权利能力的不可转让与不可放弃基于两个方面 的原因: 一是基于 法律 的伦理性及人文关怀, 权利能力是一个 自然人为主体而非客体 的
( ) 二 罗马法 中人格的特征
1人 格 享 有 的 不 平 等 性 .
罗马法 人格 权 利能 力 人格 减 等 人 格继 承 文 章编 号 :0 9O 9(0 9O —1— 10 一522 o)30 90 2
“ 平等主体” 为核心是近现代 民法的重要标志 , 也是近现代民法 的首要 问题 。所谓 民法上的法律人格, 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同义语, 即人作为 权利义务承受者的属性。我国学者认为, 自然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 , 是 指法律赋予 自然人得享有 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 它是 自然
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
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人格有多种说法,它包括心理学与法律上的人格,今天我说讨论的正是民法法律上的人格,便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论述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一、基本概念人格是指一个自然人、组织体、国家能否成为各种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发端于罗马法,确切的说是人格理论,即可以成为法律上主体的资格,它是用来描述人的一般地位,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主体资格,是为了确立自然人的人格而展开的,人格是自然人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荣誉、名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人格在法律上不能抛弃转让和剥夺,但是荣誉权利外。
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人格上的权利,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有时或与人权相等同。
包括物质要素人格权和精神要素人格权,物质要是素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的物质性要素的支配,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而精神要素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心理性的人格要素的不能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
这里要指出的是,罗马法上关于人的概念有两种:生物意义上的人即权利义务主体的人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而要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否则就要引起人格的变更,所以罗马法的人格具有如下特点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
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来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和层次性。
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
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
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自然的、天赋的。
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些人无法没有,而拥有又分为部分与全部拥有4、人格具有工具性。
外国法制史知识点
外国法制史知识点人法是对在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的人的规定,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等内容。
1、自然人。
罗马法上的自然人有两种含义:一是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二是法律上的人,是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
自然人必须具有人格,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奴隶因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而被视为权利客体。
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三种身份权构成。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拥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称之为“人格减等”。
罗马法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也作了详细规定。
只有年满25岁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2、法人。
罗马法上虽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但已有初步的法人制度。
罗马法上法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
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如宗教团体;后者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如慈善基金。
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具有物质基础;(2)社团要达到最低法定人数(3人以上),财团须拥有一定数额的财产,数额多少没有严格规定;(3)必须经过元老院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许。
3、姻家庭法。
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
古罗马所称的家或家族是指在家父支配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包括家父、妻、子女、奴隶和土地等。
家的特点是以家父权为基础。
共和国后期,家父的权力逐渐受到限制。
罗马法的婚姻有两种,即“有夫权婚姻”和“无夫权婚姻”。
物法在私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罗马法的主体和核心。
对后世资产阶级民法的影响最大。
物法由物权、继承和债三部分构成。
1、物权。
罗马法上所说的物,范围较广,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办的一切东西,凡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所需要的东西,都称为物。
不仅包括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而且包括无形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
物的分类主要有要式转移物和略式转移物;有体物和无体物;动产和不动产;主物和从物;特定物和非特定物;有主物和无主物;原物和孳息等。
论德国民法中的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立场
论德国民法中的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立场关键词: 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内容提要: 德国民法对人与人格权的处理方式是与其人格理论立场的坚持密不可分的。
德国民法中的人被缩限为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权利能力则成为了“人为人”的实证法表达,从而实现了对人格的某个方面功能的替代。
而德国民法中的人格权尚未被权利化,立法对人格利益列举式的规定必然寻求着开放式的突破,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不可避免。
我国民事立法应在鉴别的基础上,既有延续又有创新与突破。
我国民法的体例与民法理论的整体渊源大部分来源于德国民法。
因此,厘清德国民法上相关概念与追寻制度本真,必将有助于我国民法理论的提升与民法典的建构。
本文借由对德国民法中人、人格、人格权等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制度基础的分析,从而得以反思我国民法的相关理论,进而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德国民法中的“人”——法律关系(权利)的主体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法对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是基于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将人的自然理性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原因。
反映在民法上就是《法国民法典》第八条:“所有的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
在结论上,德国法得出了与自然法思想相同的结论,那就是人人平等。
但在论证过程方面却与此不同: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康德先验唯心主义与萨维尼的历史法学发挥了重要的影响作用,他们反对自然法学派的论证方法。
萨维尼的历史法学强调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而反对把自然法看成是民法的法源,认为德国的法典编纂不应当遵循以《拿破仑法典》为代表的理性主义和自然法思想。
[①]而针对自然法所强调的基于自然所生的人类理性,康德哲学反对把人的理性系于自然法则之上,而是主张它来自于人的内心意志。
他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
”基于此,他推导出道德上的基本要求:“你的行为举止应该是这样:无论是在你自己,还是在任何其他一个人,你都应将人类看做是目的,而永远不要看做是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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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罗马法上的“人”和“人格”梁展欣上传时间:2006-2-22按照通常的观点,将大陆私法放在“罗马法传统”上加以考察,即系以罗马法作为整个研究的起点和前提。
近现代大陆意义上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在法的表现形式上,无不取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以其丰蕴的制度内容和高度的制度理性,通过对其表现形式的近现代转换,罗马法中彰显的或者隐含的私法价值被不断开掘,近现代私法制度为之一新。
作为西方文明的重要成分,罗马法伴随着前者的全球性征服,更得到了全球化的认同。
从制度内容来看,以罗马法为主源的大陆私法,绝大多数的制度,直接渊源于罗马法;即使是那些看起来与罗马法并没有直接关系的制度,也绝大多数可以从中分析出其罗马法的技术渊源。
从制度理性来看,正如美国学者沃森(Alan Watson)所言:“西方民法制度极具形式理性,是尊奉《民法大全》的结果。
……现代民法制度的形式与实体内容的形式理性,可以从《民法大全》方面的历史材料中得到灵活性解释”。
[i]可以说,无论是从历史还是价值的角度,罗马法都当之无愧地成为近现代大陆私法的逻辑起点;在某种意义上,对罗马法的精神、内容及其技术的开掘,也必定是大陆私法发展的主径之一。
本文的意图,在于开发出罗马法上的“人”和“人格”的深长意味,冀望同行指正。
一、罗马法上的“人”(一)法的“公—私”划分中的“人”1.对公法、私法的界定作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基本观念之一,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渊源自罗马法。
在优士丁尼(Justinian)皇帝组织的、仿照盖尤斯(Gaius)《法学阶梯》编写的、本意系作为教科书使用而后来被赋予立法意义的《法学阶梯》中,皇帝以他的口吻说:这一研究有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
公法是关系到罗马人的公共事务之状况的法律;私法是关系到个人利益的法律。
因此,关于私法,必须说它分为三个部分。
事实上,它要么由自然法的戒条、要么由万民法的戒条、要么由市民法的戒条组成。
[ii]这种界说,明显地取源于乌尔比安(Ulpinianus)的观点,乌氏说:这一研究的对象有两个,公法和私法。
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
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
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
私法则分为三部分,实际上,它是自然法、万民法或市民法的总和。
[iii]两相对比,除了乌氏的部分论述被优氏删除以外,两者的观点是十分一致的。
两者对于“公法”的界定,同为拉丁语的原文:“ius puod ad statum rei Romanae spectat”。
[iv]但是,前引两个中译文却有所不同:前一译文为“关系到罗马人的公共事务之状况的法律”,后一译文则为“涉及罗马国家稳定的法”。
笔者翻检其他有关译述,亦无一定准。
[v] 2.“公—私”如何分野?在历史语言上,按照哈贝马斯的解析,早在古希腊时代,城邦里自由民所共有的公共领域(koine)和每个人所特有的私人领域(idia)之间已经泾渭分明。
自由民在公共领域(城邦广场)从事公共生活(政治生活),既有相互之间的对谈(lexis)——包括讨论、诉讼等,又有共同的活动(实践)——包括战争、竞技等。
而私人领域,则是指不进入公共生活视线的活动领域。
随着“公”和“私”在罗马法中被明确界定下来,公共领域称作“res publica”而流传了下来。
[vi]罗马法上的“公(publicum)”,来自拉丁语populus(民众的)。
[vii]在罗马法的早期,“法(ius)”最早是以市民法(ius civile)的身份出现的,它首先是“市民自己的法”,尔后才成为“城邦自己的法”。
这是因为,城邦在起初的时候尚处在整个有关私人关系的制度的调整范围以外,而随着城邦以“民众共同体(populus)”的形式发展起来后,所谓“罗马国家”实际上具体表现为“罗马共同体(Populus Romanus)”。
[viii]因此,对“罗马国家”予以“公共”性的界定,是符合实际的。
而且,从乌尔比安的有关论述——公法“造福于公共利益”,“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来看,也着重于指出其“公共”性。
可见,前引两个中译文中对“公法”的界定表述,含义是相当的。
私法(ius privatum)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它“造福于私人”。
“私法”中的“私(privatum)”,是指个人;更直接地说,就是指罗马市民(cives)。
伴随着氏族的逐步解体,产生了大量的家庭群体;这些群体的生活和相互交往,产生一系列的相互关系,由此而形成了被意大利学者格罗索(Giuseppe Grosso)称为“跨家庭社会”的秩序,这些关系的总和被称为“法(ius)”,具体地表现为市民法(ius civile)。
在这个过程中,城邦获得发展,“公法”也在“法(ius)”的领域以外得以产生;作为对称,“私法”作为“市民法(ius civile)”的代称随之产生。
可见,私法的产生早于公法,后者直接起源于城邦;而前者虽非起源于城邦,但后来却与它发生了越来越深刻的关系。
[ix]可见,在罗马法上,“私”是原则,“公”是例外;“私”是以对公共事务的排除而被规定的。
3.小结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公’和‘私’在罗马法里虽然截然对立,但没有约束力。
”[x]公法和私法的区分,也只是在“法(ius)”与城邦发生关系时曾经有过明确的界线,“但生活的错综复杂似乎又使这种区别的边界不那么确定”。
即使这样,罗马法上的“个人”,以“市民”的身份存在于“法(ius)”——私法的领域,这意味着它已经进入到某种与“国家”相对立的状态中,一如“私法”和“公法”的对立那样。
[xi]通过“法(ius)”,“个人”对其“利益”获得体验和张扬。
“个人”与“国家”之间根据“利益”的划分,更成为后世法律区分公法、私法标准中利益说之滥觞。
(二)法的“市民—万民”划分中的“民”1.“民”的范围尽管优士丁尼皇帝采取了乌尔比安对私法的“三分法”分类,即包括自然法(ius naturale)、万民法(ius gentium)和市民法(ius civile);但在事实上,罗马法中普遍采取的观点,则系将“万民法”与“自然法”视作等同,即采取仅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在内的“二分法”。
例如,盖尤斯在《法学阶梯》开篇说:所有受法律和习俗调整的民众共同体都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
每个共同体为自己制定的法是它们自己的法,并且称为市民法,即市民自己的法;根据自然原因在一切人当中制定的法为所有的民众共同体共同遵守,并且称为万民法,就像是一切民族所使用的法。
因而罗马人民一方面使用它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
[xii]市民法,是“市民自己的法”,亦即罗马城邦的法。
“市民(civis)”,是指自由人具有罗马市民籍(civitas)的身份,即市民身份(status civitatis);它是罗马法上“人”的核心身份,市民法的适用范围根据它来加以确定。
在罗马法上,没有市民身份的“人”,只能是一般的、万民法上的自由人;要成为罗马“家父”,拥有市民身份是首要的条件。
至于万民法,单从其中的“一切人所共有的法”、“一切民族均使用的法”的界定出发,可知“万民”包括罗马市民和其他所有民族。
但是,并非一切生物意义上的人(即“生物人”)都能够成为其中的主体。
作为“人法中最重要的划分”,“所有的人或者是自由人或者是奴隶”。
[xiii]奴隶属于“物(res)”,因而只能是客体,而非主体。
因此,在主体意义上,“万民”仅包括所有的自由人。
这是“万民”的第一层含义。
“万民”的第二层含义,出自盖氏对“万民法”的另一层意义的界定:“根据自然原因在一切人当中制定的法”。
这种“根据自然原因”、适用于“一切人”的法,实际上相当于对“自然法”的界定了,这使我们对“万民”的解释,有了与“生物人”相等同的可能。
[xiv]可能是出于对解决这种双重含义的矛盾考虑,乌尔比安采取“三分法”,并对不符合自然法的万民法制度——奴隶制度提出控诉,他说:根据自然法,所有的人都是生来自由的,于是在没有奴役时,当然也无所谓解放奴隶。
然而,在奴隶制度根据万民法被引进后,也带来了解放奴隶的待遇。
根据一个自然名称,我们都被认为是“人(homines)”,而根据万民法,人则被分为三类:自由人,它的对立面——奴隶,以及第三类人——被解放者,后一类是那些不再是奴隶的人。
[xv] 乌氏“三分法”的积极意义在于,至少在自然法的层面上,肯定了一切“人”在法律上成为主体的可能。
换言之,它为万民法上的“非人”——奴隶成为“人”确立了递进的基础和阶梯。
意大利学者斯奇巴尼(Sandro Schipani)指出:“三分法最直接的意蕴之一,是它允许确认奴隶制尽管符合万民法,但违反了自然法,而这就允许把一个植根于自起源开始的罗马法的原则纳入到这个概念框架中,根据这一原则,所有的人都可通过各种各样的事实从一种身份转入另一种身份,没有任何人天然是奴隶,这一原则曾经允许把一度为敌人者纳入到罗马市民名册中。
”[xvi]优士丁尼皇帝采取了乌氏的“三分法”,表面上看只是一个简单移用,但在实质上,则可以看作是对罗马法通过“自然法”所获得的发展的一项重要确认。
[xvii] 2.万民法上的“人”罗马法谚有云:“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hominum causa omne ius constitutum)”。
[xviii]这里的“人”,是指自由人。
自由人身份(status libertatis),是罗马法上对作为主体的“人”的最基本的身份识别。
自由是作为“人”的最基本的能力,即“每个人做他喜欢做的,不由强力或依法禁止做的事情的自然能力”。
[xix]可见,罗马法不仅承认“人”在从事社会生活中的自由意志,并且将此作为主体据以从事社会生活的基本要素加以考虑。
以法律语言换言之,只有自由人,才能享有法律上的权利。
至于奴隶,则是“违背自然地受制于他人的所有权”的人,[xx]他没有任何自由意志可言——不是自由人,即为“非人”。
[xxi] 广义上的自由人,包括生来自由人(ingenuus)和解放自由人(libertinus)。
前者是指“一出生立即就是自由人的人”,后者是指“从合法的奴隶状态中被解放的人”。
[xxii]狭义的自由人,仅指生来自由人。
一般说来,解放自由人所享有的自由权,不及生来自由人。
在优士丁尼皇帝之前,解放自由人的身份区分为三种:一是成为罗马市民,获得较大的、圆满的自由;二是成为拉丁人(latini),获得较小的自由;三是成为归降人(dediticii),获得更小的自由。
[xxiii]在具体身份上,自由人包括罗马市民、拉丁人和异邦人(peregrini)。
拉丁人身份,介于市民和异邦人身份之间,包括:早期拉丁人(latini veteres),主要是指旧拉齐奥地区的居民和拉丁同盟城邦的居民,他们在共和国时期已经获得罗马市民籍;殖民区拉丁人(latini coloniarii),是指居住在罗马人在其征服地建立的殖民区的拉丁人;尤尼亚拉丁人,是指产生于解放奴隶行为的拉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