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代法制中的重典治国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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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明代法制中的重典治国思想
【摘要】
明王朝建立伊始,经济萧条、民生维艰,而且“民狃元习为私灭公、暴戾日滋”,各种社会矛盾十分尖锐,政局动荡不安,这些都被日夜为社稷安危担忧、急于求治的朱元璋看作是“乱世”的表现。因此,为解决农民与地主、旧地主与新地主以及新地主集团内部的种种矛盾,朱元璋认为有必要实施自古以来“刑乱国,用重典”的策略。
【关键词】明代法制重典治国重刑主义
明朝初年,以朱元璋为代表的封建统治者曾经把重刑主义的思想和政策推向了极致,但实际上却收效甚微,得不偿失。重刑主义有着多方面固有的弊端,它从来没有,也不可能实现根除犯罪、安定社会的美好梦想
一、明初重刑主义概览
重刑主义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可谓是久已有之。早在西周时代,周公旦就在《周礼·秋官·大司寇》中提出:“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此后历代王朝莫不将之奉为圭臬,而到了明代初期洪武年间,以朱元璋为代表的封建统治者则把重刑主义的政策推向了几乎是无以复加的极致。
1、朱元璋“治乱世用重典”的法律思想:
在洪武末年,朱元璋曾经以总结历史的口吻对皇太孙朱允说过一段话:“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这集中体现明初统治者重刑主义思想的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强调刑用重典是在乱世条件下不得已而为的。刑罚的施用应当针对不同的时局“世轻世重”,当今之所以刑用重典,完全是迫于“治乱世”的需要;第二,认为刑用重典“此特权时处置,顿挫奸顽,非守成之君所用常法”,也就是说实行这一政策属于权宜之计;第三,刑用重典的目的“意在使人知所警惧,不敢轻易犯法”,是在“奸恶日增”的情况下为了“去奸去弊,必欲保全臣民”而为的。应当说,重刑主义在中国历史上源远流长,例如战国时候的商鞅就曾指出:“禁奸止过,莫若重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则重者无从至矣”;韩非子也认为:“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在迷信重刑,认为重典可以收到“以刑去刑”的效用这一点上,朱元璋和战国法家代表人物们的观点是一致的。但是,在治国是否要一味施行重刑这一点上,二者却存在着分歧。商鞅、韩非子把重刑看作是唯一有效和
普遍适用的统治手段,绝对地排斥轻刑,反对“仁义”、“礼教”一类的感化手段,而朱元璋则始终认为只有“乱世”才用重典,并且也十分注意利用轻刑和礼教感化来配合他的重典政策。
2、来源
明朝初年的统治者之所以会比以往历朝历代都更为坚定地选择重刑主义作为国家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是朱元璋个人的特殊经历和背景。
朱元璋出生在安徽凤阳一个贫苦的农民家庭,17岁削发为僧,乞食与合肥、六安、寿县一带,后来又弃僧还俗加入红巾军队伍,由九夫长、低级军官,到都元帅、封望,终即帝位。朱元璋早年流浪于民间可谓是颠沛流离、备尝辛酸,并且也经历了元朝末年农民起义的风雨洗礼,所以他对元末吏治腐败的可憎场景以及人民反抗的惊人力量都有着刻骨铭心的记忆。他说:“昔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间疾苦视之漠然,心实怒之。故今严法禁,但遇官吏蠹害吾民者,罪之不恕。”因此,朱元璋的重典治国首先就是重典治吏,“太祖开国之初,惩元季贪冒,重绳赃吏。”
其次是明初统治者对元朝法制教训的汲取和总结。
经学者考证,除了个别条款(如民间私藏兵器等)元律重于明律和有关政治性“贼盗”、“杀人”的条款元明相同之外,元朝法律的几乎所有条款都比明律的量刑要轻。元律中一些关于礼教、职制方面的刑法则轻到了甚至是违法不罚的程度。所以《元史·刑法志》说:“元之刑法,其得在仁厚,其失在乎缓弛而不知俭也。”因此,朱元璋就认为“姑息”是世乱的根源,他说:“历代多因姑息,以致于人惑侮”,“胡元以宽而失,朕收平中国,非猛不可。”
最后,是明初社会现实的状况使然。
明王朝建立伊始,经济萧条、民生维艰,而且“民狃元习为私灭公、暴戾日滋”,各种社会矛盾十分尖锐,政局动荡不安,这些都被日夜为社稷安危担忧、急于求治的朱元璋看作是“乱世”的表现。因此,为解决农民与地主、旧地主与新地主以及新地主集团内部的种种矛盾,朱元璋认为有必要实施自古以来“刑乱国,用重典”的策略。
二、重刑主义在明初法律实践中的表现
1.《大明律》
《大明律》凡四百六十条,为洪武三十年五月颁行。唐代以来,法学家在衡量各朝律条量刑之轻重时,大都以《唐律》为基准来进行比较。《大明律》与《唐律》相比,在以下几个方面明显地呈现
出重刑主义倾向:
第一,增设刑罚种类,刑罚措施的严厉性和残酷性大为提高。在《刑名》部分,《唐律》规定的刑种为笞、杖、徒、流、死五刑,死刑为绞、斩,徒流刑不加杖。然而《大明律》则在笞、杖、徒、流、死五刑之外,尚有凌迟刑和刺字之法,还有阉割枷号之刑,另外徒流刑加杖,徒有总徒四年、准徒五年,流有外迁、充军。此外,由于明太祖十分注重“重典治吏”,所以在明律中还特地取消了唐宋律当中的“官当”、“除免”等优待官员的制度
第二,扩大了罪名的内容,增加了律文的条款。例如,鉴于唐宋几朝内外官“吏勾结,皇权旁落的教训,明律专设了奸党律条,规定:“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为重惩“贼盗”,明律增设了刺字和“起除刺字”之法以及“盗贼窝主”、“白昼抢夺”等专条,规定:“凡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斩”,“共谋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凡盗贼曾经刺字者,俱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杖六十补刺。”
第三,同一罪名法定刑幅度提高,株连的范围扩大。例如,同为谋反及大逆罪,《唐律》规定本人不分首从皆斩,连带处死的范围除父子年十六以上者外,其他人可不处死。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本人斩,父子可不处死,笃疾、废疾者亦免。但是相形之下,明律对此罪之规定则令人不寒而栗:“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孙、父母、子、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又如同为强盗罪,《唐律》规定不得财者徒二年;得财者十匹以上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而明律则规定已行而不得财这杖一百流三千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
2.《大诰》
《大明律》所规定的刑罚已经十分严苛,但是朱元璋仍然惟恐法外遗奸,于是又特令颁行《大诰》于天下。《大诰》于1387年编成,共有二百三十六个条目,其内容主要由三个方面组成:
一是撮洪武年间刑事案件之要,特别是洪武十七年至十九年朱元璋对臣民法外用刑的大量案件,用以“警省顽奸”;二是结合陈述案件和列专条颁定了一些新的重刑法令条款,用以严密法网;三是在不少条目中兼杂有明太祖对臣民的大量“训导”,明确地表达了朱元璋重典治国的思想和主张。《大诰》实际上是以案例、峻令、训导三个方面内容组成而又具有法律效力的特种刑法。“《大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