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30•【字号】珠府[2003]47号•【施行日期】2003.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珠府〔2003〕47号)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第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从发文之日起贯彻执行,并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相关要求制定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
珠海市人民政府二○○三年四月三十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珠海实际,制定以下规定。
一、理顺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房产管理局,下同)下设香洲分局、斗门分局、金湾分局、万山分局和临港分局,作为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根据需要分局可在镇(街道办事处)设管理所,作为分局的办事窗口。
(二)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人员工资由市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标准按照当地政府组成部门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二、健全和完善城市规划决策机构成立珠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行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决策权,其主要职责是对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选址进行审议、审批并监督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由25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人员和非公务人员。
其中公务人员不超过14名,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挝?名,由常务副市长和主管规划国土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其余公务人员委员包括各行政区区长和市政府的计划、经贸、文教、卫生、城建、交通、环保等职能部门的领导,非公务人员委员由有关专家和其它社会人士组成。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3.15•【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施行日期】2021.04.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2月26日九届珠海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姚奕生2021年3月15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经过对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作出如下修改:一、《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工程有关情况告知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并悬挂告示牌进行公示。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月将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情况、竣工验收情况报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按季度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
”(六)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珠海经济特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0届〕第31号•【施行日期】2024.03.0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三十一号《珠海经济特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经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表决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3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9日珠海经济特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23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建设第三章创新创业第四章服务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高质量发展,发挥创新驱动载体作用,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高新区的开发、建设、管理、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划定,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实行“一区多园”的建设和管理模式。
“一区”是指高新区,“多园”是指唐家湾主园区和各分园区,具体范围由市政府公布。
市政府可以根据高新区开发建设情况对“一区多园”具体范围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高新区应当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坚持创新驱动、高新定位、绿色智能、突出特色的原则,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建设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新兴产业集聚区、转型升级引领区、高质量发展先行区。
各园区要根据地区资源禀赋与发展水平、发展目标,确定园区发展定位,形成有特色、差异化的发展格局。
唐家湾主园区应当成为珠海培育、壮大、应用新质生产力的主阵地和高质量发展的核心引擎,发挥主平台作用,带动各分园区联动和协调发展。
珠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及其管理的规定

珠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及其管理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6.03•【字号】•【施行日期】1991.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珠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及其管理的规定(1991年6月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对珠海市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及管理办法规定如下:一、城市规划区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管理职能的法定地域范围,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二、珠海市城市规划区包括珠海经济特区、珠海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发展需要而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下简称规划控制区)。
其范围为;东起担杆列岛,南至万山群岛西到崖门及虎跳门水道,北与中山市交界,以及斗门县域内需要由珠海市政府实行规划控制的范围。
斗门县城市规划区的范围,由斗门县规划局划定,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本规定所指的珠海经济特区、珠海市区、近郊区及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分别是:珠海经济特区,是指按《国务院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国函〔1988〕52号文)中所划定的范围;珠海市区,是指香洲、野狸岛、吉大、九洲岛、拱北、前山、南屏、湾仔、大小横琴、唐家、淇澳岛、金鼎等片区的范围;近郊区,是指前出镇、金鼎镇辖区范围内未列入市区规划范围的陆域;城市规划控制区,是指三灶、平沙、红旗、万山四个管理区以及斗门县行政区域内需由市政府实行规划控制的范围。
四、珠海市总体规划进行修编时,可对城市规划作相应的调整。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城市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严格执行珠海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八个统一”、城市土地管理的“五个统一”和城市环境保护的“八个不准”,切实把珠海市建设成为高度文明的现代化花园式海滨城市。
六、珠海市规划局是珠海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珠海市加强国有空闲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珠海市加强国有空闲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全文)为加强珠海市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加大对国有空闲地上违法建设和种植养殖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科学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及《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珠府〔2009〕128号)等规定,结合珠海市的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国有空闲地的范围国有空闲地包括珠海市范围内尚未供应利用的下列国有土地:(一)已征收的土地。
(二)围填海形成的土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通过置换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
(五)其他国有存量建设土地。
已发证给珠海市储备发展中心的储备土地纳入国有空闲地管理范围。
二、职责分工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国有空闲地的统筹协调管理,指导各区政府(管委会)实施国有空闲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政府(管委会)是辖区内国有空闲地管理的责任主体,牵头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做好辖区内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政园林(林业)、水务、环保、供电、公路、工业园管委会等职能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实施意见所明确的工作职责,做好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原则今后我市的国有空闲地原则上不得通过出租、承包种养或者其他经营性有偿使用方式进行利用。
国有空闲地应当通过绿化种植、派驻保安、建立生态公园等措施进行管理,有条件的,可以釆用简易围栏或者围墙进行围闭管理。
四、调查摸底,建立台帐(一)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国有空闲地全面调查摸底,核实每块地的坐落、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地类、土地利用现状、城乡规划中的用途分类等情况,并将调查摸底情况及时移交各区政府(管委会),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具体管理实施方案,牵头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
(二)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空闲地管理台帐和数据信息库,将国有空闲地分门别类,逐宗上图和录入数据库系统,与各区政府(管委会)建立起日常化工作协调机制,对国有空闲地进行精细化、动态化、信息化、规范化跟踪管理。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8月19日八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22日起施行。
市长郑人豪2016年9月21日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国土、交通、水利、建设、住房、环保、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其审议意见是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确需对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成果进行修改的,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由组织编制单位充分论证并组织审查后,报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者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需再次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依法需公示的,应当在审议前进行公示。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调整第一节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协调和平衡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工业用地控制线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工业用地控制线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3.22•【字号】珠府〔2023〕19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工业用地控制线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珠府〔2023〕19号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珠海经济特区工业用地控制线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2023年3月2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业用地控制线的划定第三章工业用地控制线的调整第四章工业用地控制线的实施与监督第五章附则珠海经济特区工业用地控制线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细化我市工业用地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实施及监督等工作,保障工业发展空间,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工业用地控制线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行动方案的通知》(粤办函〔2022〕4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工业用地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普通工业用地(含一类工业用地M1、二类工业用地M2、三类工业用地M3)、新型产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
其中,物流仓储用地包括普通物流仓储用地(含物流用地WO、一类仓储用地W1、二类仓储用地W2、三类仓储用地W3)和服务工业生产的港口(港口用地H23)、铁路货运站用地(综合交通枢纽用地S3)。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不含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名下的上述用地及留用地,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工业用地控制线专项规划将留用地落实在工业用地控制线范围内的除外。
第四条工业用地控制线管理遵循总量控制、严守底线、分类定策、提质增效的原则,并纳入工业用地控制线“一张图”系统进行信息化管理。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2007年)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2007年)(2006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城管、农业、公安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的土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市土地登记机关),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本市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资料除外。
第七条土地利用规划、基础测绘、地籍调查、土地档案管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执法等国土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城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除按合同支付地价(租金)外,还应当按年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费。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性用地和城乡居民住宅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费。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19•【字号】珠府〔2023〕65号•【施行日期】2023.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珠海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2023年10月19日珠海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征收土地程序第四章征收土地补偿第五章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分配和监管第六章征收土地安置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土地程序,依法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城乡建设等,统筹安排本市征收土地工作。
市人民政府是我市征收土地责任主体,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征收土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承担具体的征收土地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土地工作主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区征收部门、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征收土地程序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工作。
项目跨区的,由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征收土地工作。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0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3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公安等相关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珠府[2011]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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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珠府〔2011〕100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价格,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和有偿划拨价格,其土地开发程度达到“三通一平”(宗地外通路、通电、通水和宗地内土地平整),本规定另有规定或土地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横琴新区另行单列)出让、划拨和临时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四条国有土地价格的计收以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基础,珠海市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和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海岛范围的办公用地基准地价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30%。
各土地用途(类别)的计收标准见土地用途(类别)修正系数表(附件1)。
国有土地价格的计算标准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用外币支付的,按支付当日结算银行公开挂牌的外汇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经批准采取无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以现状供地,涉及的“三通一平”费用及征地补偿费用、拆迁补偿费用和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六条下列项目用地按现状供地,涉及的“三通一平”费用及征地补偿费用、拆迁补偿费用和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一)旅游用地。
【推荐】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国土、交通、水利、建设、住房、环保、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其审议意见是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确需对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成果进行修改的,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由组织编制单位充分论证并组织审查后,报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者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需再次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依法需公示的,应当在审议前进行公示。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调整第一节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协调和平衡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
市规划部门和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镇政府和有关建设单位依据职责组织或者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编制。
第六条规划编制经费按事权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规划、财政部门和规划项目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市级城乡规划编制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开展规划项目的申请、审核、入库、资金分配计划、监督检查以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市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政府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后,将审议意见和审议意见处理情况随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
第八条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配置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19•【字号】珠府〔2024〕48号•【施行日期】2024.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地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2024年6月19日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地价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划拨用地第三章出让用地第四章其他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价管理,维护土地市场正常秩序,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划拨、出让、租赁(含临时使用)和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缴交的土地价款(含租金,以下简称地价款),依据本管理规定确定。
地价款的计算标准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用外币支付的,按支付当日结算银行公开挂牌的外汇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三条本管理规定所称评估价,是指以市政府批准施行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由土地估价机构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结合所在区位正常市场价格水平,逐宗评估得出拟有偿使用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或拟补缴的地价款。
本管理规定中按评估价计收地价款、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底价,均应以评估价为重要参考并履行集体决策程序。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的用地,地价款应以实际成交价格计收。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土地市场供求状况适时调整。
地价内涵的土地开发程度设定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的土地开发程度为“三通”(宗地外通路、通电、通讯),其他区域的土地开发程度为“五通一平”(宗地外通路、通上水、通下水、通电、通讯和宗地内土地平整),另有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26•【字号】•【施行日期】1997.07.2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1年5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和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或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市政府或管委会的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是特区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政府或管委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统一征用。
统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用,以下简称地价款),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包括造地)。
地价款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付土地使用税或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8.21•【字号】珠府〔2024〕70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已经十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2024年8月21日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和认定第三章处置和利用第一节协商处置第二节行政处置第四章监管和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以宗地为单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书、不动产权证中的宗地划分不一致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的宗地划分为准。
第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土地闲置时间自超过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之日起算。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土地闲置时间自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之日起算。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正文:----------------------------------------------------------------------------------------------------------------------------------------------------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3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经营者和房地产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在特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的住宅、工商楼宇、仓库、停车场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权是指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在特区内的房地产登记、转让、租赁、抵押等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房地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开发建设的,可按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房地产权,并可转让、出租、抵押。
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取得房地产权后,方可进行房地产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国内的经济组织、公民、华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可在特区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房地产权登记第七条特区实行房地产权登记确认制度。
经登记后,房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种房地产权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八条房地产权登记包括:(一)新建房屋产权登记;(二)土地使用权登记;(三)转移登记;(四)租赁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变更登记;(七)预售预购登记;(八)注销登记。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空闲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珠府〔2015〕12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空闲地管理的实施意见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空闲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珠府〔2015〕12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强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加大对国有空闲地上违法建设和种植养殖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科学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及《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珠府〔2009〕128号)等规定,结合珠海市的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国有空闲地的范围国有空闲地包括珠海市范围内尚未供应利用的下列国有土地:(一)已征收的土地。
(二)围填海形成的土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通过置换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
(五)其他国有存量建设土地。
已发证给珠海市储备发展中心的储备土地纳入国有空闲地管理范围。
二、职责分工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国有空闲地的统筹协调管理,指导各区政府(管委会)实施国有空闲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政府(管委会)是辖区内国有空闲地管理的责任主体,牵头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做好辖区内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政园林(林业)、水务、环保、供电、公路、工业园管委会等职能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实施意见所明确的工作职责,做好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原则今后我市的国有空闲地原则上不得通过出租、承包种养或者其他经营性有偿使用方式进行利用。
最新《珠海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最新《珠海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依法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后,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法律行为。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市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市征地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征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政府(含各功能区管委会,下同)作为征地工作主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区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辖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征地和补偿安置工作,并做好征地档案管理。
项目跨区的,由项目所在区政府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具体征地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城管执法、海洋农业和水务、市政和林业、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市级以上项目实行总包干制度,项目的任务、进度和费用均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包干。
市政府与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签订征地总包干协议,明确征地包干任务、包干费用、完成征地工作时限要求及违约责任。
市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征地总包干协议将总包干费用拨付至项目所在地区征地补偿预存款专管帐户。
第六条在项目前期工作期间,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对项目用地范围进行实物量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结合现行的补偿标准,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可预见费等进行计算形成征地补偿总额,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列入项目总投资。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17•【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施行日期】2016.12.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0月27日八届8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郑人豪2016年11月17日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规范城市更新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符合规定的主体,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区域,根据城市相关规划和规定程序,进行整治、改建或者拆建。
城市更新包含整治类、改建类和拆建类三种类型。
第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市建成区依照本办法规定,可列为城市更新区域,实施城市更新:(一)危房集中或者建筑物不符合消防、交通等公共安全需要的;(二)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的;(三)环境恶劣,妨害公共卫生或者社会治安的;(四)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低效落后,需要进行功能转换或者产业转型升级的;(五)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城市更新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公益优先、利益共享,文化传承、绿色低碳,分类指导、有序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更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更新实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城市更新计划管理制度。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管理城市更新活动的基本依据,以城市更新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统筹、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更新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申报、实施。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3.12•【字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1998年3月12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的管理,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含山林地和河、海滩涂)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土地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为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设立的领导决策审批机构,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出租实行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集体决策及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通过实施有偿使用土地制度,回收市政府投入的土地开发(即“七通一平”:道路、供水、排水(洪)、排污、电力、电讯、煤气管道)及全局的基础设施、征地补偿、围垦造地的成本金(以下简称成本金),形成投入、回收、再投入、再回收的机制,逐步走向循环的道路。
第六条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城建、环保、水利、农业、海洋与水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开发、围垦造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统一规划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规划,是指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滩涂开发利用、沙石土资源开发和山体保护利用等专项规划,并以此为依据编制和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规划和计划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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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城管、农业、公安等相关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本市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资料除外。
第七条土地利用规划、基础测绘、地籍调查、土地档案管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征地、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执法等国土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政府应当每年将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意见公开征集、反馈制度。
鼓励市民对土地规划、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对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重大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耕地保护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耕地保护制度,严格保护耕地,限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开发、复垦、整理符合质量要求的耕地。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发展和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对各类农用地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基本农田管理制度,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将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列入市、区、镇社会经济发展年度计划,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领导任期责任制、动态巡查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目标考核等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市各级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前期审核、实施、验收、监督、检查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统一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每块独立的基本农田应当设立一个以上保护标志牌,标志牌上注明编号、地名、面积、地类、等级、四至、保护责任人、举报电话等方面的内容。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设立基本农田界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基本农田界桩。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基本农田界桩档案,并抄送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市、区、镇、村、组、户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土地承包经营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耕地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公布耕地状况,定期检查基本农田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第十五条征收土地由市政府组织实施,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市政府发布征地公告。
市政府可以在市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报批征收土地时发布征地预公告。
征地预公告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二)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拟订,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拟征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要求听证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
拒绝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六)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对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和丈量,与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确认后分类列表、套价,并将确认结果在被征地所在村民委员会公示三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共同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
当事人对补偿的主体、种类、数量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异议,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三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异议不成立,当事人仍拒绝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或者因其他原因,当事人拒绝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第十六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将征地补偿预存款及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设立征地补偿预存款专户,确保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补偿费能及时足额支付。
未足额预存征地补偿款的,不得申办征地报批手续,也不得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预存款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用地单位按照批准的预算计划足额预先存入,作为专项资金,用于相应土地的征地补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征地公告发布后,不得再进行种植、养殖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有征地预公告的,征地补偿以征地预公告发布当时的土地利用状况计算。
被征地单位的安置人口数以征地公告发布前一日的在册人口数为准;发布了预公告的,以预公告发布前一日的在册人口数为准。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实行综合补偿制度,补偿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排农村留用地。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确定。
第十九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和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签订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支付有关补偿费。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直接向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村留用地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账册,专户管理,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筹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的部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为失地农民本人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社会保险。
土地征收后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流转后的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社会保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土地主管部门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后,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清理场地。
第二十二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不履行已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或者不服征地补偿决定,拒绝接受征地补偿费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向公证机构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
征地补偿费提存通知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统征土地在国家未使用前,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承租人签订租赁耕作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用地清场时是否给予补偿。
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和地貌,不得挖沙、取土、挖塘养鱼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不得种植生长期一年以上的经济作物。
前款所称统征土地,是指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付清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市土地主管部门确认,土地所有权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存量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未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发布用地公告,并依据市政府规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进行补偿。
用地公告发布后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二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土地的,市政府可以决定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经营、管理、使用的土地,明确征用的用途和期限,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征用土地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作相应补偿。
第二十六条已经支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耕种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理、搬迁。
逾期不清理和搬迁的,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清理场地。
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中应当同时明确对耕种单位或者个人的补偿问题。
第四章土地利用第一节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第二十七条市政府负责依法组织编制、修改和报批全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土地主管部门依据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各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