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的定罪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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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的定罪分析
吉林镇赉县纪委:贾作辉李丽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的定罪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亟待解决。在我国刑法有关职务犯罪的法条中,明确规定构成职务犯罪的人员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而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又非公司、企业人员,是否属于其他单位人员未作规定。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确实且大量存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的问题,对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司法实践中各地执法不一,既有按照犯罪处理的,也有不按照犯罪处理的;按照犯罪处理的,认定的罪名也有不同。这样,在执法上就很混乱,显失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更体现不出法律的严肃性。另外,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问题,理论界研究的人不多,很缺少关注,下面就谈谈我个人对这类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的粗浅认识。
依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职务犯罪的规定,可以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归纳为两类:一类是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一类是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
一、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分析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拟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
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定罪处罚。明确了这一点后,我们只需要知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什么情况下被拟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就可以了。根据2000年4月29日通过并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被拟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该法条中所说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且列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共七项:一是协助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是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是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是代征、代缴税款;六是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七项内容中最需要注意的是第三项规定,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公布施行之前,该《解释》的草案中第三项内容是“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未加“国有”二字,很多执法者没有注意到这一变动,把该《解释》的草案当作通过的司法解释作为执法依据办案,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经营和管理的土地不分性质的纳入到这条规定中,从而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经营、管理本基层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过程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按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进行定罪处理。这样进行
定罪显然不正确,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经营、管理本基层组织的集体土地,其性质属于基层组织内部的自治行为,并非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因此不应该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进行定罪处理,而应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进行定罪处理,这也是下面所要分析的问题。
二、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分析
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而言的,指的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而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即非公司也非企业,而其中的人员如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只能将其纳入上述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的“其他单位人员”范畴。97年新刑法施行以后,刑事法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经营、管理本基层组织内部经济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出定罪的规定,致使这些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逃避了法律的惩罚。近些年,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上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出了定罪处理的规定,即参照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犯罪规定处理,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罪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开始于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之便非法
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实施。该《批复》的内容是:“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从这个《批复》中不难看出,已将村民小组参照了公司、企业,将村民小组组长参照了公司、企业人员。另外,虽然该《批复》只说了村民小组组长可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问题,但不难理解其他类似于村民小组组长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应该按照这个规定去执行,因此,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基层组织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也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理。不但如此,根据这个《批复》,司法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基层组织集体资金、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参照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犯罪定罪,分别按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后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定罪处理。2005年7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文,专门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答复性规定,在第三条解答中,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村集体资金,分别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个答复性规定的出现,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提供了可借鉴的执法依据。接下来在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