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国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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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案情简介】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及其法西斯同伙领导纳粹德国,对人类犯下了不可饶恕的滔天罪行。1942年1月18日,9个被希特勒占领的国家在英国流亡的政府,在伦敦发表《圣·詹姆斯宣言》,表示要惩处战犯,这后来得到美国、英国和苏联的赞同。1943年10月25日,“联合国家战犯委员会”成立,同年它发表了惩处战犯的莫斯科宣言;为了执行这一宣言,美、英、法、苏在伦敦签订了《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简称《宪章》),决定在德国纽伦堡组织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审判。该《宪章》规定,本法庭是为了公正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首要战争罪犯而设立的。法庭由苏、美、英、法四国各委任法官和助理法官各一人组成。

【判决】

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法庭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处戈林等12人绞刑,赫斯等3人无期徒刑,史拉赫等2人有期徒刑20年,内拉

特有期徒刑15年,杜尼兹有期徒刑10年;

(二)判决沙赫特、巴本、弗立兹3人无罪,立即释放;

(三)判定纳粹党的领导机构、党卫军、国家秘密警察和保安勤务处为犯罪组织。

苏联籍法官对于宣判沙赫特等3人无罪,对于判处赫斯无期徒刑而非死刑,对于不宣布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为犯罪组织,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

【评析】

纽伦堡审判是国际法上历史性的创举。它综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一系列国际宣言、法令、条约中所确定的规则,在实践中确认了一项国际法原则:发动侵略战争是严重的国际罪行,有关国家和个人必须为此承担国际责任并应受到惩罚。这对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和国际责任法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纽伦堡审判表明,战争犯罪是以国家名义或作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作出的,有关国家和个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行为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不是相互对立的,所以国家责任与从事国务活动的个人责任也不可能截然分开。国家的职能必须通过国家领导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动来实现,其中个人的行为不是以私人身份而是以国家名义或以国家

代表的资格作出的,从而也是国家的行为。如果一国并未犯下发动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那么代表该国行事的人就不应因此而受惩罚。反之,正是由于侵略国负有罪责,才使得有关个人也必须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当然,正如国家行为最终是由个人作出的一样,国家刑事责任的具体承受者实际上是代表国家行事的有关个人。惩罚了有关个人,也就等于追究了其所属国的国际刑事责任。此外,有关纽伦堡审判的国际条约明确规定、法庭也公开宣判了某些组织或团体为犯罪组织,这似乎暗示着国家也可以被确认为犯罪组织,当然,追究其国际刑事责任是毫无问题的。

耶格和肖特求偿案

美国和伊朗在人质危机后,于1989年组成美伊求偿仲裁法庭,以下为仲裁庭裁决的两个案件。

(1)耶格求偿案

耶格为美国公民,在伊朗的一家美国公司BHI工作。1979年2月13日,伊斯兰革命政府掌握政权2天后,两个革命军士到他家,给他30分钟收拾行李,然后把它带到希尔顿饭店,在那里他被革命军关押了几天,然后作为撤离行动的一部分被撤离伊朗。耶格主张这种驱逐违反国际习惯法,要求赔偿其损失。而伊朗则抗辩革命军的行为不能归因于伊朗。

仲裁法庭在裁决中指出,很多霍梅尼的支持者组织成为地方革命委员会,革命后他们立即成为地方保安部队。他们抓人、没收财产、把人民关进监狱,在很多委员会中没有纪律。而霍梅尼支持他们,革命后,他们的地位马上就得到了国家的肯定,他们的费用列入国家预算。

问题是按照国际法他们的上述行为是否归因于伊朗。国际法上一般认为,一国要为个人的行为负责,如果能证实这些人实际上是代表该国行为的。一个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即使一个人或一群人在没有正式当局和有理由行使政府当局权利的情况下,实际上行使了政府当局的权利。

仲裁庭确信,BHI公司职员的撤离是在1979年2月12日以后,这种撤离是由忠于新政府的革命军控制的。

(2)肖特求偿案

美国公民肖特是在伊朗的美国洛克希德公司的雇员。1979年2月8日,伊朗伊斯兰革命政府掌权3天后,因为局势恶化,公司命令肖特撤出伊朗。肖特称驱逐他是违反

国际法的,要求伊朗赔偿他由此遭受的工资和其他损失。肖特提出革命者的行为迫使他离开伊朗,但他不能辨认出革命运动的哪个机关的行为迫使他离开伊朗。

当革命导致一新政府的建立,在被推翻的政府保持对局势的控制的范围内,该国对被推翻的政府的行为负责,后继的政府也为可归因于建立该政府的革命运动的行为责任,即使这些行为发生在该政府建立之前。因为该国的新体制与革命运动的组织之间存在着连续性。革命的支持者的行为不能归因于革命成功后的政府,正如一个现行政府的支持者的行为不能归因于政府一样。

肖特还以革命领袖霍梅尼作出的一些命令为证据,说这些命令是反外国的,尤其有反美情绪。但法庭注意到这些命令之具有一般的性质,并未具体宣布美国人应被集体驱逐出去。同样,也不能说肖特所指的声明等于授权革命者以迫使肖特离开伊朗的方式行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命令所怂恿的行为是求偿者决定离开伊朗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法庭认为肖特未证明他离开伊朗可归因于伊朗的不当行为,因而驳回肖特的请求。

评述

当革命导致一新政府的建立,这个求偿案涉及发生革命对外国人造成损害的国家责任问题。按照国际法,一国若违反他的国际义务就应付国际责任,国家只为可归因于国家的国际不当行为负责任。对于发生革命是何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从这两案的裁决中可归纳出三点:第一,政府的支持者或革命运动的支持者的行为不能归因于国家,而受到政府支持的人、组织的行为可归因于国家;第二,在正式政府不存在和有理由行使政府权力的情况下,实际行使了政府当局权力的个人或一群人的行为应归因于国家;第三,在革命导致新政府建立的情况下,导致建立新政府的革命运动的行为归因于国家,既使该行为发生在新政府成立之前,旧政府在保持对局势控制的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也归因于国家。

诺伊斯案(美国向巴拿马求偿)

美国以其在巴拿马的公民,诺伊斯在1927年6月19日由于巴拿马没有提供足够的警察保护,在维持秩序方面不够尽力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逮捕及惩罚攻击者,而使其遭到巴拿马国民攻击,从而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由向巴拿马提出求偿1683美元作为对诺伊斯的补偿。经两国协议于1933年组成美巴总求偿委员会审理了此案。

委员会在确定了对此案的管辖权后,讨论了案件的实质问题。

美、巴双方对诺伊斯受到攻击的实施没有异议。需要裁决的问题是,从这些事实是否能得出巴拿马政府应付赔偿责任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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