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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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保障公民和生态环境的健康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电磁辐射源设施的建设、使用、运行和监督管理。

电磁辐射源设施包括电磁辐射发射设备和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科学、合理、协调、可行的措施,全面提升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水平。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第四条电磁辐射源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设置辐射防护区域,并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五条对于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繁的电磁辐射源设施,应当严格控制其辐射水平,确保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限值。

第三章电磁辐射源设施的建设、使用和运行管理第六条电磁辐射源设施建设前,应当依法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向环保局申请审批。

第七条电磁辐射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确保辐射防护措施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八条电磁辐射源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防护制度,采取措施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使用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环保局对电磁辐射源设施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包括设施建设过程、设施运行过程以及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的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磁辐射源设施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环保局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办理辐射防护措施审批手续,或者使用单位不按照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由环保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欺骗、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或者伪造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电磁辐射源设施辐射防护措施审批表3、电磁辐射源设施监测记录表4、电磁辐射源设施运行维护台账法律名词及注释:1、电磁辐射:指电磁波传播时由电场和磁场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辐射现象。

2、辐射防护区域:指为保护人员和周围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而设立的区域。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 第18号)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 第18号)

1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根据环境保护部的指导意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由环保局起草、发布和实施,旨在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

一、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通信基站:对于新建通信基站和已存在的通信基站进行辐射评估和监测,并确保辐射水平在国家标准范围内。

2. 电磁辐射源设备:对于辐射源设备的制造、销售和使用进行管理,确保其在安全辐射限值内运行。

3. 其他电磁辐射源:除通信基站和辐射源设备之外的其他电磁辐射源,如微波炉、电磁炉等,也需进行管理,确保其辐射水平在国家标准范围内。

二、管理办法的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辐射监测和评估:对通信基站、辐射源设备和其他辐射源进行定期的辐射监测和评估,确保其辐射水平符合国家标准。

2. 辐射限值的制定和执行: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相应的辐射限值,并确保其在实际运行中得以执行。

3. 环境监测和评估: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定期的监测和评估,确保环境中的辐射水平处于安全范围内。

4. 公众健康教育:开展电磁辐射的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对电磁辐射风险的认识和防护意识。

5. 处罚和追责:对于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管理办法的实施由环保局负责,并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协作,确保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以上是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具体的措施和实施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管理办法中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的电磁辐射源,包括但不限于通信设备、电力设备、无线电设备等。

第三条本办法的主要目标是规范和控制电磁辐射的产生和传播,减少对公众和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电磁辐射的管理原则是科学规划、污染防治、风险评估、公众参与和协调发展。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向周围环境和公众散射传播。

第七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遵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限值要求。

第八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进行定期的电磁辐射监测和评估,确保辐射水平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九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辐射污染的影响,保护公众和环境的健康安全。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第十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限值要求。

第十一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产生的辐射污染进行预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合适的场址,并采取必要的隔离和防护措施,防止辐射向周围环境和公众散射传播。

第十三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进行备案登记,纳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范围。

第十四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辐射监测和评估,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十五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辐射污染的影响,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健康安全。

第四章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第十六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向公众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并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环境辐射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辐射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辐射监测管理办法1. 引言2. 管理办法的目标制定环境辐射监测管理办法的目标是:建立全面的环境辐射监测体系,对环境辐射进行有效、准确的监测;保护公众和生态环境免受环境辐射的影响;提高环境辐射监测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3. 环境辐射监测体系3.1 监测设备和技术环境辐射监测设备和技术的选择和使用对于有效监测环境辐射非常重要。

监测设备应具备准确性、稳定性和灵敏度,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监测技术则应搭载最新的辐射监测算法和软件,以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2 监测网络建立辐射监测网络是确保监测全面性和连续性的重要措施。

监测网络应覆盖地面监测站、空气监测站、水体监测站和食品监测站等多方面。

并且,监测站点的位置应根据辐射源和人群分布情况进行科学合理的选择。

3.3 数据采集和处理环境辐射监测的数据采集和处理是确保监测结果可靠性的关键环节。

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数据采集和处理方案,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同时,需要建立相关数据库,确保监测数据的长期保存和有效利用。

4. 监测管理措施为了保证环境辐射监测工作的有效进行,下面提出了一些监测管理的措施:4.1 监测计划制定环境辐射监测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和修订。

监测计划应包括监测任务的时间节点、监测站点和监测指标等内容。

4.2 监测组织建立专业化的监测组织,负责环境辐射监测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监测组织应设立专门的岗位和职责,确保监测工作的高效运行。

4.3 监测质量控制建立科学的质量控制体系,包括监测设备的校准、人员培训和监测过程的质量控制等方面。

确保监测数据的质量可靠和准确。

4.4 监测结果发布监测结果应及时发布并向公众公开。

发布内容应简洁明了,包括监测数据和评估报告等。

同时,应建立与公众的沟通渠道,解答公众对监测结果的疑问和关注。

5. 处理措施•排查辐射源,并采取相应的隔离和封堵措施;•对受辐射人员进行核实和医学监测;•进行环境清理和修复工作;•组织紧急疏散和避难。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和环境安全,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目标第二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目标是减少电磁辐射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危害。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管理要求第三条对于使用电磁辐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管理要求:1. 电磁辐射设备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2. 使用电磁辐射设备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辐射泄漏;3. 对于有辐射泄漏的设备,应设立辐射监测设备,并定期监测辐射水平;4. 辐射泄漏超过国家标准的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相应纠正措施;5. 根据实际情况,对电磁辐射设备进行频繁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辐射监测与评估第四条为了监测和评估电磁辐射环境,需要进行以下工作:1. 设立辐射监测站点,对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2. 对于辐射水平超出国家标准的地区,需要进行更加频繁的监测与评估;3. 对于高辐射地区,应采取相应措施将辐射水平降到安全范围内。

第五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政策第五条要制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政策,保护公众的健康和环境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附件:无(本文档无附件)法律名词及注释:1. 电磁辐射:指电磁波在传播过程中散射、吸收和反射产生的辐射现象。

2. 辐射泄漏:指电磁辐射设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非预期的辐射释放。

3. 辐射监测: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测量和监测活动。

4. 辐射评估:根据辐射监测结果进行辐射水平评估,评估辐射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影响程度。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 引言电磁辐射是指电磁波在空间传播时所产生的辐射现象,其广泛应用于无线通信、电视广播、雷达、卫星通信等领域。

然而,长期暴露在高强度电磁辐射环境中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保护与管理。

本文档将介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管理办法。

2. 目的本管理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行为,保障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电磁辐射环境监测与管理的科学发展。

3. 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涉及电磁辐射的各类设备、场所及相关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无线通信基站、广播电视发射台、雷达站、卫星地面站等。

4.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4.1 电磁辐射环境评估在建设电磁辐射环境涉及的项目之前,应进行电磁辐射环境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辐射源参数、辐射范围、辐射功率密度等数据的采集与分析。

评估结果应提供给相关部门和公众参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4.2 电磁辐射监测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定期监测,通过测量和分析来评估环境辐射水平。

监测频率和地点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监测结果应及时公开发布,以便公众了解辐射情况。

4.3 辐射源控制对于电磁辐射较强的源头,应采取措施进行控制。

如减少辐射功率、调整发射角度、加装辐射屏蔽等。

同时,还应制定标准和规范,要求相关设备在设计和生产阶段符合辐射安全要求。

4.4 人员防护对于长期工作在电磁辐射环境中的人员,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并提供相应的个人防护设备。

必要时,应向相关人员提供专业的辐射防护培训,加强人员对电磁辐射的认知和防护意识。

4.5 环境保护措施在电磁辐射源附近建设生活区域或公共场所时,应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减少辐射对周围居民或使用者的影响。

例如,可以采用合适的辐射防护墙体、屏蔽网等进行环境辐射的隔离。

5. 责任与监督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主动承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电磁辐射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无处不在的一部分。

从手机、电视到微波炉、雷达,电磁辐射源日益增多。

然而,过量或不合理的电磁辐射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潜在危害。

为了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电磁辐射的定义与分类电磁辐射是指能量以电磁波的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现象。

根据其频率和波长的不同,可分为电离辐射和非电离辐射。

电离辐射如X 射线、γ 射线等,具有较高的能量,可能对生物体造成严重损害。

非电离辐射如无线电波、微波、红外线等,能量相对较低,但长期暴露在高强度下也可能产生不良影响。

二、管理原则1、预防为主在电磁辐射项目的规划、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优先考虑预防措施,避免或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和公众的潜在影响。

2、科学管理依据科学研究成果和相关标准,对电磁辐射进行准确评估和有效管理。

3、公众参与鼓励公众了解电磁辐射知识,参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督和决策过程。

三、电磁辐射源的管理1、建设项目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的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2、运行管理电磁辐射源的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电磁辐射监测制度,定期对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对于超过规定限值的电磁辐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辐射水平。

四、电磁辐射环境监测1、监测网络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覆盖城市、乡村和重点区域,对电磁辐射水平进行长期、连续监测。

2、监测方法与标准监测应采用国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3、监测结果公开定期向社会公布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结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五、电磁辐射防护1、公众防护加强电磁辐射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我国境内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科学管理、全面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核心目标是减少电磁辐射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第五条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政策和标准,并对全国范围内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地方政府应当设立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并负责制定本地区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电磁辐射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制定并执行相应的工作方案,确保电磁辐射源的安全使用和合理布局。

第八条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监测设施,负责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并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九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行业和单位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科学合理地使用电磁辐射设备。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措施第十条电磁辐射源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的发射功率和辐射范围,确保辐射水平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电磁辐射源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备维护和检修,确保设备的工作状态良好,防止发生辐射泄漏事故。

第十二条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辐射超标情况,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的管理和监督,严格落实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对人体和环境造成危害。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地方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 第18号)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 第18号)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包括电信、广播电视、微波通信、无线电测量以及其他与电磁场辐射相关的业务和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1. 电磁辐射:指由电磁场产生的辐射。

2. 电磁场:指电磁波的传播介质中的电磁现象。

3. 电磁辐射环境:指电磁辐射产生的环境。

4. 电磁辐射源:指产生和发射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和系统。

5. 电磁辐射限值:指电磁辐射在特定环境和时段内允许的最大辐射水平。

6. 电磁辐射监测:指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实时监测、监测数据记录、辐射源辐射水平评估和其它监测研究等活动。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监测与评价第四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范围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应覆盖电磁辐射源周围可能受到辐射影响的区域,并应对不同类型的电磁辐射源进行不定期监测。

第五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指标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应按照国际、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在不同类型的区域中,对电磁辐射进行频率、强度等方面的监测。

第六条电磁辐射环境评价通过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分析,进行电磁辐射环境评价,包括对监测数据的处理和辐射源辐射水平的评估等。

第七条电磁辐射环境评价报告经过电磁辐射环境评价后,应编制电磁辐射环境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监测结果、评价结论,以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建议等。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第八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措施为了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和公众的危害,应采取以下措施:1. 合理布局电磁辐射源,减少辐射范围。

2. 采用低辐射的设备和技术。

3. 设立电磁辐射环境标识,提醒公众注意电磁辐射环境。

4. 建立和完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和评价体系。

第九条电磁辐射限值根据不同环境和场所的需求,制定电磁辐射限值,确保电磁辐射不超过安全限值。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行为,维护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评估第二条电磁辐射源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电磁辐射环境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电磁辐射环境达到国家标准。

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辐射源位置布局情况;2. 辐射区域的辐射强度;3. 辐射源的工作频率和功率;4. 辐射源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第三条电磁辐射源单位应当建立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系统,并定期进行监测。

监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辐射源的电磁辐射强度;2. 辐射源的工作状态;3. 辐射区域的电磁辐射强度分布情况;4. 辐射源对周围环境的辐射影响。

第四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措施第四条电磁辐射源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确保电磁辐射环境达标。

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控制辐射源的工作频率和功率;2. 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设置和布置辐射源设备;3. 配备相应的辐射防护设施;4. 建设地下、隔离或屏蔽设施以减少辐射泄漏;5. 定期开展维护和管理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电磁辐射环境监管第五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的监管,监督电磁辐射源单位的合规行为,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公众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向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反映电磁辐射环境问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章附则第八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 电磁辐射环境评估报告样表;2. 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样表;3. 电磁辐射源单位保护措施实施方案模板。

第十条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电磁辐射源:指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或其他物体。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精简版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精简版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操作管理、危害评估、风险控制等方面。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管理责任
1.地方环保局负责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2.地方环保局应当建立健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3.地方环保局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企业和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环保责任。

第四条危害评估与风险控制
1.电磁辐射企业和单位应当进行辐射环境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措施降低风险。

2.电磁辐射企业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检查。

第三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五条监督检查
地方环保局有权对电磁辐射企业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其排放情况、防护设施、辐射监测等进行检查核实。

第六条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企业和单位,地方环保局有权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七条公众参与
地方环保局应当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和交流,听取公众意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八条具体措施
地方环保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如设立辐射控制区、推广辐射防护设施等。

第九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的内容摘要,具体条款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和发布。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装置、设备及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电磁辐射环境质量报告。

第三章建设项目审批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包括电磁辐射污染的影响预测、评估、防治对策及公众参与等内容。

第四章环境保护设施第九条电磁辐射设施的设计、建设、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第十条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同时建设相应的电磁辐射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章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一条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详细说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设施运行对环境的影响及监测计划等。

第六章竣工验收第十三条电磁辐射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磁辐射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磁辐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设的电磁辐射设施,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电磁辐射设施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或运行电磁辐射防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电磁辐射环境的合理利用,保障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我国境内电磁辐射源及其辐射产生的电磁辐射对环境、设备和人体的辐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应实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

依据不同的电磁辐射源和辐射环境特点,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保护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

第四条电磁辐射环境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业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五条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旨在了解辐射源和环境中的辐射水平,评估其对公众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为制定合理的管理措施提供依据。

第六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应包括以下内容:1.辐射源的基本情况和辐射特性的监测;2.环境中辐射水平的监测;3.公众接触辐射的监测;4.电磁辐射对设备和设施的影响的监测。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控制技术第七条电磁辐射环境控制技术主要包括辐射源控制和辐射防护措施。

第八条辐射源控制应采取以下措施:1.选址时应避开敏感区域;2.根据环境敏感度,设置辐射源的安全距离;3.合理规划、布置和建设辐射源,减少辐射泄漏。

第九条辐射防护措施应采取以下措施:1.对电磁辐射进行屏蔽和隔离;2.采用安全保护装置,减少辐射对人体的影响;3.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设备和培训。

第四章电磁辐射环境管理与监管第十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制定电磁辐射环境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电磁辐射源和环境进行监测和管理,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行业的电磁辐射源和环境的管理,制定相应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开展相关培训。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的评估,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接受监督检查。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电磁辐射排放及防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管理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是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负责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环境容许值和技术标准第六条电磁辐射的环境容许值和技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科研、医疗、生产等特殊场所应当制定相应的环境容许值和技术标准,确保人员的安全健康。

第八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容许值和技术标准要求,采取必要的辐射防护措施,保证辐射水平不会对环境和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章监测与评估第九条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十条监测与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被监测单位,被监测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环境,降低辐射水平。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电磁辐射环境数据的统一归集和管理机制,提供数据支持和科学参考。

第四章管理措施第十二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责任制,落实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配备辐射监测设备,确保电磁辐射环境安全。

第十四条对于达到环境容许值和技术标准的电磁辐射源,应当加强日常管控,做好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拒不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将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

第六章附件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1.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报告表格;2.电磁辐射源设备清单。

2023年最新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23年最新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23年最新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篇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具有或者伴有电磁辐射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的电磁辐射环境实施监测。

第五条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和安装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第1页共22页(二)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三)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一)总功率在IOOO千瓦以上的广播设施发射系统;(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设施发射系统;(三)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一)总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广播设施发射系统;(二)总功率小于200千瓦的电视设施发射系统;(三)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高压送变电设施;第2页共22页(五)电气化铁路;(六)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可以辐射管理管理规定(3篇)

可以辐射管理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涉及辐射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核设施、核技术利用、电磁辐射、放射性物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处置等。

第三条辐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安全第一,质量保证;(三)依法行政,科学监管;(四)企业负责,社会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辐射源管理第五条辐射源是指能够产生电离辐射的物质、设备或场所。

第六条辐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二)配备合格的辐射防护设施和设备;(三)具有辐射防护专业技术人员;(四)建立健全辐射防护管理制度。

第七条辐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

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二)辐射源的种类、数量、使用目的和方式;(三)辐射防护设施和设备的状况;(四)辐射防护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五)辐射防护管理制度。

第八条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辐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九条辐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辐射源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辐射防护设施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条辐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辐射源产生的辐射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章辐射防护第十一条辐射防护是指采取各种措施,减少辐射对人体的危害。

第十二条辐射防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尽量减少辐射源的使用;(二)尽可能降低辐射水平;(三)采取有效的屏蔽措施;(四)加强个人防护。

11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11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11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篇:11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环境安全管理,切实落实管理职责和各项环境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和放射源安全,杜绝放射事故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对放射源的购买、环评验收、取证、运行变更、闲置退役管理及职责分工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对各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环境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提出整改要求,并监督落实。

第四条各单位放射源使用单位需设立辐射安全管理小组,负责辐射防护工作、并负责放射性设备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辐射安全许可管理第五条各单位购买新的射线装置前应做环境影响评价,并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经环保部门审批,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后。

许可证有效期(5年)满,需要延续的,于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环保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六条各单位在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申请放射源购买。

第七条使用射线装置前,从事许可证范围内的辐射工作,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项目投入试运行3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式运行。

第八条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许可登记内容或终止放射工作时,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颁发辐射许可证的环保局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射线装置退役或在使用期间破损,及时向环保部门做好射线装置档案的注销登记,不随意处置。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集中贮存、处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章辐射安全日常管理第十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单位应建立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辐射环境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放射性设备的安装地点必须悬挂放射性标志牌,放射性标志牌,要求安装牢固、字迹和图案醒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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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环境管理办法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章放射性安全管理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经批准后申领。

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一)放射工作场所按规定要求进行设计与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设备;(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畅通,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管理,建立个人剂量数据库,加强监测信息的评价和应用;(四)培育单位安全文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使其具备相应资格;(五)强化内部管理监督,严格执行放射源保存、贮存制度,切实防止放射源丢失;(六)按规定要求清除污染、处置废物;(七)建立工作台账,加强档案管理;(八)制订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送贮等情况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四)场所辐射监测和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数据;(五)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六)核技术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相应的整改措施;(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差错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示放射诊疗的操作流程和服务规范,指导就诊人员安全就诊。

第十二条从事移动探伤作业、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划定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移动探伤作业场所难以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探伤作业单位必须建造探伤室。

第十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源跨设区的市移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实施作业10日前,向作业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放射源参数、作业的地点和时间、拟采取的辐射防护管理措施、辐射防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管理目标和要求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

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

集中贮存、处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禁止随意堆放、掩埋、丢弃放射性废物。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与普通废物一起处置。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产生低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暂存库。

暂存库及其设备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满足安全防护的需要。

第十六条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和运营情况。

第十七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依法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其依法处理;发现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废弃放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收贮等措施。

第十八条需要报废X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并报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核销。

第十九条拆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人员,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

检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和射线装置,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要求落实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各项退役措施。

完成退役并经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终态验收后,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铀(钍)矿需要退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伴生放射性矿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材料及产品的伴生放射性检测和工作人员必要的放射性防护,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生产产品。

第二十二条生产花岗岩石材、陶瓷产品,或者用粉煤灰、煤矸石、矿渣等制造砖、水泥及其他建筑装饰装修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产品出厂、销售时,应当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明示适用的标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承诺。

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禁止使用铀尾渣、浓集放射性核素的工业废渣等生产建筑材料或者直接作为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和评估,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确保核设施的稳定、可靠运行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对核设施流出物和核设施周围环境实施监测,每年一次向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问询。

核电厂换料检修及运行中发生涉及环境影响的重大事件,或者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浓度及总量出现异常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章电磁辐射管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制订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及其他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六条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与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其所发射的电磁波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条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发射功率等影响电磁辐射水平的参数;确需提高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高压输变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布局,积极应用先进技术和工艺。

在高压输变电工程施工实施阶段确需调整线路路径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调整的部分进行补充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并在施工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线路路径或者选址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建设单位对同一区域、同一规划建设时期内的高压输变电工程,可以按同一批次或者等级进行整体性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应用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防护措施,保证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条在电磁辐射超过限值的区域,有公众日常长时间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确保电磁辐射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有公众可能进入并短暂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通过设置警告标志、栅栏等现场管理措施,控制公众进入。

第三十一条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开展公众调查,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听取意见,做好说明、科普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设和运行的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其建设、运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和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提高管理能力,加强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全面掌握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共同做好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规定本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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