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
2、支付结算法律制度解析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解析在现代社会,支付结算已经成为了商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同于传统的货币交换方式,支付结算是通过现代技术手段进行的,同时也涉及到各种复杂的法律制度。
本文将通过解析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相关问题,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该领域的专业知识。
支付结算的金融法律法规支付结算领域的金融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监督管理法》等。
这些法规对于支付结算的开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法》是中国公认的一部最为重要的金融法律法规,其主要规定了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该法规强调了支付结算的安全、高效、便捷、合法的目标,同时规范了相关机构的服务行为。
对于违反支付结算法规的机构,该法规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制裁方式。
网络支付和第三方支付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支付和第三方支付成为了新兴的支付结算方式。
在这两种支付方式中,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支付,同时也可以把资金交给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代理支付。
对于网络支付来说,其法律问题主要涉及到用户资料的保护、数据安全等方面。
而对于第三方支付,其法律问题则更加复杂,主要涉及到支付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不当竞争等方面。
在中国,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经过金融机构监管部门的批准,并遵守相关的法规和规范。
有关部门还建立了多种监管和服务机制,加强了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此外,相关部门还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以更好地服务于用户。
区块链技术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近年来,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在支付结算领域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区块链技术可以提供一种更为安全、高效的支付结算方式,同时也能够增强支付结算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
虽然区块链技术提供了新的支付结算方式,但相关法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有关部门需要建立新的法规和规范,以适应区块链支付的发展需求。
此外,对于违规操作和恶意行为,相关部门需要提供更为有效的惩罚和制裁方式,以维护支付结算领域的安全和秩序。
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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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审核要点
1、是否是统一印制的票据,支票是否真实, 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 2、支票填明的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持票 人名称是否为该持票人,与进账单上的名称是 否一致。 3、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与预留印鉴是 否一致,使用支付密码的,密码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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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审核要点
4、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并与进账单上一致。 5、必须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出票金额、出票 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更改的 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6、背书是否符合规定(连续、粘单等) 7、委托收款背书
银行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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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 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 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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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票的当事人
出票人:签发银行 付款人:签发银行及代理付款行 收款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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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转账汇票 现金汇票 全国银行汇票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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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全国汇票:全国范围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三省一市区域 (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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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转账支票 现金支票 划线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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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 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2007年6月25日起,使用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在 全国范围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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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必须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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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审核要点
法定工程劳务合同付款方式
一、前言为了规范工程劳务合同的付款方式,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付款方式。
二、付款方式1. 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应及时开工。
2. 进度款: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乙方应按照工程进度向甲方提供工程进度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进度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比例支付进度款:(1)工程开工后,按照工程进度款的10%支付;(2)工程完成20%后,按照工程进度款的10%支付;(3)工程完成40%后,按照工程进度款的10%支付;(4)工程完成60%后,按照工程进度款的10%支付;(5)工程完成80%后,按照工程进度款的10%支付;(6)工程完成100%后,按照工程进度款的10%支付。
3. 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比例支付结算款:(1)结算款总额的50%作为工程结算款;(2)结算款总额的2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一年;(3)结算款总额的25%作为尾款,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4. 逾期付款:甲方逾期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5. 付款方式:甲方支付进度款、结算款及质保金时,可采用银行转账、现金或支票等方式。
三、其他事项1. 甲方在支付进度款、结算款及质保金时,应严格按照本付款方式执行,不得擅自改变付款比例或时间。
2. 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应及时开具相应的发票或收据。
3. 本付款方式作为工程劳务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附则1. 本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 本付款方式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本付款方式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1997年9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山东省支付结算办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支付结算办法实施细则山东省支付结算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及单位和个人办理山东省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实施细则,但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跨系统转帐结算使用的各种专用凭证,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
第四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当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规范化简称应当具有排他性,与单位和银行的全称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符合通常的社会观念,便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识别和审查。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名称或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一致的印章。
印章刻制的字体应易于识别,便于核对。
第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填写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收款人名称,背书人作成委托收款和质押背书填写被背书人及相关文字,可以戳记形式记载。
第七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原记载人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允许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的,应加盖其预留银行印章证明。
第八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金额,必须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
用机械方法压印和打印的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小写与手写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多联式的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按规定使用双面复写纸套写,没按规定要求套写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票据第一节基本规定第十二条省内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银行汇票的承兑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使用的汇票专用章、本票专用章加该银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银行对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办理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
第三条支付结算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一)票据结算;(二)银行卡结算;(三)电子支付;(四)汇兑结算;(五)托收承付;(六)委托收款;(七)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第四条支付结算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二)安全原则;(三)高效原则;(四)公平原则;(五)保密原则。
第二章支付结算主体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方可开展支付结算业务。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支付结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支付结算业务的安全、高效、合规。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支付结算职责,维护支付结算市场的秩序。
第三章支付结算方式第八条票据结算:(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办理票据结算业务;(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真实性审核制度,确保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票据结算业务的监督检查,确保票据结算业务的合规性。
第九条银行卡结算:(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银行卡业务管理制度,确保银行卡结算业务的安全、高效、合规;(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卡结算业务的监督检查,防范银行卡欺诈等风险;(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持卡人提供便捷的银行卡结算服务。
第十条电子支付:(一)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电子支付业务;(二)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支付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电子支付业务的安全、高效、合规;(三)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电子支付业务的监督检查,防范电子支付风险。
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导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下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提供到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1 / 67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三方支付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第三方支付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从支付宝、微信支付到各类电商平台支付,第三方支付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提高支付便捷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第三方支付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如信息安全、资金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为了规范第三方支付市场,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的法律法规进行解析。
二、第三方支付行业法律法规概述1.《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基本法规,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明确了支付服务的定义、支付机构的分类、支付服务的监管原则等,对支付行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
2.《网络支付管理办法》《网络支付管理办法》于2015年12月31日发布,并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办法对网络支付业务进行了规范,明确了网络支付业务的分类、支付机构的准入条件、业务许可等。
3.《支付业务许可管理办法》《支付业务许可管理办法》于2016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支付机构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许可期限等进行了规定。
4.《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于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进行了规范,明确了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的要求。
5.《支付服务风险管理办法》《支付服务风险管理办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支付服务风险进行了分类,明确了支付机构的风险防范措施。
6.《支付服务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支付服务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支付机构的信息安全责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事件处理等进行了规定。
三、第三方支付行业法律法规具体解析1.支付服务定义《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支付服务定义为:“支付机构为支付服务使用者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包括货币资金的支付、结算、清算、资金管理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9.12.06•【文号】银发〔2019〕292号•【施行日期】2020.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2019〕292号为规范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有关各方的业务行为,维护国库资金安全,保障缴款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民营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
附件: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12月6日附件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有关各方的业务行为,维护国库资金安全,保障缴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1989)财预字第68号)、《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公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托商业银行或清算机构与国库直连的网络通道,为各类预算收入经收入库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是国库经收业务的延伸,是仅面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日期】【实施日期】银发[1997]393号颁布时间:1997-9-19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
银行结算办法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的中介,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
第三条银行结算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合理组织结算和准确、及时、安全办理结算;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结算,保障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单位和个人的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各项经济往来,除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可以使用现金以外,都必须办理转帐结算。
第七条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转帐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
没有开立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也可以办理转帐结算。
第八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结算的依据。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按照规定正确填写,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写明全称,异地结算的应冠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字样。
票据和结算凭证严禁伪造和变造,违者依法处理。
第九条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条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票据、结算凭证和有关单证。
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十一条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均不予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十二条银行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结算制度,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全国的结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5.01.19•【文号】银发[2005]16号•【施行日期】2005.01.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2005]16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412号)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项目。
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
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该条第(二)项所列“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
二、在已运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许可证”;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规定的“开户核准通知书”。
三、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支付结算 办法
银发[1997]393号第一章总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第十一条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第十二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第十三条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第十四条票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1997-9-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支付结算办法》全文Word版
《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财经法规支付结算法律制度修改复件
财经法规支付结算法律制度修改复件支付结算是财经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与财经法规息息相关。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支付方式的多样化,支付结算法律制度也需要不断进行修改和完善。
本文将就财经法规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修改进行探讨。
一、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古代,当时以物物交换为主导。
随着社会的发展,金融业的兴起,现金支付开始盛行。
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电子支付的出现使得支付结算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为了适应这种变化,相应的法律制度也不断被修改和完善。
二、财经法规对支付结算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法》这部法律是我国对支付结算活动的基本法律规定,明确了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资金使用、网络支付、清算机构等方面的内容。
然而,由于该法颁布较早,与当前支付市场的实际情况存在不适应之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支付条例》随着电子支付的飞速发展,我国出台了《电子支付条例》,旨在规范电子支付行为,保障支付方和受益方的合法权益。
条例对电子支付的准入、监管、安全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洗钱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金融行业的稳定和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
我国《反洗钱法》对支付结算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和监管进行了明确规定,提升了支付结算的风险防控能力。
三、财经法规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修改方向1.强化对互联网支付的监管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支付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但同时也存在着信息泄露、支付风险等问题。
应该加强对互联网支付平台的监管,完善支付信息保护机制,确保用户支付安全。
2.推动跨境支付的便利化和规范化随着国际贸易的扩大,跨境支付成为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制定跨境支付规范。
同时,建立跨境支付风险防控机制,提高支付结算的国际竞争力。
3.完善支付结算争议解决机制支付结算争议频发,对市场秩序和司法资源都带来了一定的压力。
交货时付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在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往往会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
其中,交货时付款是一种常见的付款方式。
交货时付款,即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立即支付货款。
这种付款方式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规定和限制,本文将对交货时付款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交货时付款的定义交货时付款,是指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立即支付货款的付款方式。
这种方式适用于货物交付和付款同时进行的交易,通常适用于现货交易。
二、交货时付款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价款。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价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对合同关系进行了全面规定。
其中,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价款。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是规范支付结算行为的重要法规,其中对支付方式进行了规定。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付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价款。
约定的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等。
”三、交货时付款的法律规定1. 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付款期限。
在交货时付款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付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价款。
在交货时付款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约定使用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等付款方式。
3. 付款证明在交货时付款的情况下,买方应当向卖方提供付款证明,如银行转账凭证、支票等。
卖方在收到付款证明后,应当出具收据作为确认收到货款的凭证。
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限(3篇)
第1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在达成合意后,通常会约定付款时限,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付款时限是指交易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付款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限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限的概述、具体规定、适用范围、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限概述1. 付款时限的定义付款时限是指交易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付款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限是指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付款期限。
2. 付款时限的意义(1)维护市场秩序: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限有助于规范交易行为,防止违约现象的发生,维护市场秩序。
(2)保护交易安全:付款时限的设定有助于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3)促进交易效率:明确的付款时限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缩短交易周期。
二、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限具体规定1. 一般付款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履行期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履行期限为合理期限。
”2. 特殊付款时限(1)建设工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限适用范围1. 国内交易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限适用于国内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
2. 国际交易对于国际交易,付款时限的适用范围可能受到国际惯例和双方约定的影响。
四、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限法律责任1. 违约责任(1)未按时付款:当事人未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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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1997-9-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烙守信用,履约付款;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
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票据第一节基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
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
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
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本条所?quot;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第四十条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