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盗窃罪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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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罪分析之我见
摘要:盗窃犯罪发案数量大,影响面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但易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且还容易引发暴力犯罪案件,造成人身伤亡,虽然盗窃本身并不具有暴力因素,但当盗窃作案被发觉、被追捕的时候,盗窃犯罪分子往往为抗拒抓捕、隐藏赃物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丧心病狂地杀伤或杀死他人以求脱逃,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
本文主要介绍了盗窃罪的概念、中国古代盗窃罪的产生、成立及处罚以及我国关于盗窃罪本质的学说。介绍了盗窃罪的对象,对财物进行了概述和分类,并介绍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和学说发展趋势。
关键词:盗窃罪;占有;对象;保护法益
前言:现代刑事法治在现代化法治国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而刑事法律学科也相应地为国家所重视,成为公认的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发展、繁荣最为显著的主要法学学科领域之一。在新世纪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刑事法学需要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以更为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盗窃法规在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起着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值得我们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其中盗窃罪的概念与盗窃对象更是值得我们研究和进一步认识的。
《左传》转述周公所言:“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
器为奸”。盗窃罪可谓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为普通、最为常见的犯罪,也是最古老的一种犯罪形态。人类社会自从有了财产的私有制,有了物质生活条件的剩余,就出现了盗窃犯罪。历代的统治阶级,为了稳定社会、维持统治,总是把盗窃犯罪当作打击的重点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今天,盗窃罪仍然是最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在各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刑法修正案八当中,对盗窃罪相关刑罚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解决了一些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但是由于盗窃犯罪的具体情况极为复杂,新型盗窃行为层出不穷,盗窃罪相关司法实践仍然存在着众多疑难,这也是刑法学者们关注的重点,由于不同的盗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差别巨大,主客观要件高度复杂性,因此,刑法学理论衍生出了博大精深的盗窃罪相关理论,由于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笔者对盗窃罪的相关理论问题也颇有兴趣。在对盗窃罪相关理论的研习中,笔者发现,我国刑法理论对盗窃罪概念的界定,并不能涵盖所有的盗窃犯罪行为,也无法有效地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界限,而盗窃罪的概念是盗窃罪理论中的基础,如果盗窃罪的概念不准确、不科学,那么,盗窃罪理论就会建立在错误的逻辑基础之上,对盗窃罪的其他相关问题的研究也可能会得出错误的结论,还可能导致盗窃罪理论和其他刑法理论的混淆。因此,深入研究盗窃罪的概念是非常必要的。因此,笔者从盗窃罪的概念研究着手,对该罪概念中的争议问题展开理论探讨,希望其对刑法理论的完善
和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盗窃罪概述
根据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一)犯罪客体特征
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经济价值性。因为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难以称为“财物”,另外,我国刑法基本上是以被盗窃财物的经济价值大小来衡量盗窃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二是法定排除性。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虽然行为人可能出于窃取财物的目的,但由于盗窃的对象是特定对象,因此,应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论处。
(二)犯罪客观特征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
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一是取财行为必须具备秘密性。秘密窃取是指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采取隐秘的、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二是把握“数额较大”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治安状况,在前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三是把握“多次盗窃”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规定,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同样以盗窃罪论处。
(三)犯罪主体特征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根据1997年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盗窃罪主体的责任年龄一律为已满16周岁,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不管其盗窃数额是否达到巨大以上,均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根据现行刑法和盗窃罪法条的规定,单位不能构成盗窃罪的主体。(四)犯罪主观特征
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
财物或者通过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一是主观故意内容。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或者主观上自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秘密的,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则不影响盗窃行为成立。二是对非法占有的认识。行为人无论为自己、为他人,还是为集体盗窃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或是多次盗窃了公私财物,盗窃
后无论是据为己有、转送他人、交集体或者变卖、毁弃,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他人的物所有权。但行为人误将他人财物认为是自己的而占用,或明知是他人财物不问自取,用后立即归还的,均不属于盗窃行为,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中国古代盗窃罪的产生、成立及处罚
盗窃罪是我国最为古老的罪名之一。在上古三代时期,没有盗窃之称,盗窃称为轰宄。[1]?释诂四》:“轰宄,盗窃也。”[2]
窃罪的严格规定。《周礼?秋官?掌戳》:“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古刑义与杀相通。“刑盗于市”,就是对于盗窃,在市内执行死刑,借以示众,以资惩戒。可见,在奴隶社会对盗窃罪的惩罚是非常严厉的。
战国时期魏国文侯相李悝所著的《法经》中首次明文规定了盗窃罪。李悝认为“王者之致,莫急于盗贼”,[3]
《法经》六篇之首,可见,对于盗窃在立法上是何等重要。《法经》重视治盗的立法思想,对其后的刑事立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秦律继续奉行李悝《法经》所提出的刑法思想,严厉打击盗窃犯罪。一是严惩盗窃封建地主阶级土地和财产的犯罪。秦律规定:“盗徒封,赎耐。”就是私自移动田界要处赎耐之刑。二是对共同盗窃的处罚极为严厉。秦律规定“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又黥以为城旦。”[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