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的本意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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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线产权归属法律规定(3篇)

高压线产权归属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电力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撑,其需求量逐年增加。

高压输电线路作为电力传输的主要方式,其建设和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高压线产权归属问题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模糊地带,这不仅关系到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到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将从高压线产权归属的法律规定出发,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高压线产权归属的基本概念1. 高压线产权的定义高压线产权,是指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它包括了高压线路的物理设施、土地使用、空中空间等多种权利。

2. 高压线产权归属的重要性高压线产权归属的明确,对于保障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促进电力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高压线产权归属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是我国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高压线产权归属问题有明确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依法归电力企业所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电力法》是我国电力行业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高压线产权归属问题也有明确规定。

根据《电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依法归电力企业所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高压线用地问题有明确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电力设施用地,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城乡规划法》是我国城乡规划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高压线线路规划有明确规定。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四、高压线产权归属的争议与解决1. 争议焦点在实际操作中,高压线产权归属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高压线与周围土地的权属关系;(2)高压线穿越居民区、农田等敏感区域的补偿问题;(3)高压线侵权纠纷的处理。

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

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

1、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关于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作业造成的侵权还是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2、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同点。

在建筑施工中,搭设脚手架、物料垂直运输(塔吊/井架)、电焊、气割开挖等施工活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均规定,除非施工单位能证明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施工单位即使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然应当赔偿责任。

3、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对于高度危险行为规定有不同之处:
(1)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高度危险侵权责任范围增加了“地下挖掘活动”。

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基坑施工、隧道开挖等工程施工并不属于高度危险侵权责任,损害后果发生后,受损方必须举证证明施工单位对于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施工单位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高度危险责任免责事由增加了不可抗力因素,即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比如极端恶劣天气、百年一遇的洪水等原因造成的损害,施工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被害人如果有过失,也要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经营者”身份认定的逻辑误区及改进建议——徐新华高压电人身损害案评析

“经营者”身份认定的逻辑误区及改进建议——徐新华高压电人身损害案评析

“经营者”身份认定的逻辑误区及改进建议——徐新华高压电人身损害案评析作者:李贝昂来源:《经营者》 2019年第10期李贝昂摘要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经营者”是对高压电致害案件中侵权人的主体类型要求,其认定往往在司法实践中起到关键作用。

侵权人是否构成“经营者”,不仅决定了案件的类型,还影响着对侵权人适用的归责原则以及责任分配方式。

然而,法院在该问题上有时会过分拘泥于主体资格的认定,从而导致淡化对归责原则以及因果关系本身的重视程度,判决结果由此变得不够科学、严谨和公平。

本文将通过分析这类案例中争议较明显、较为具有代表性的一个案例,探讨法院审判结果中存在的问题,进而说明如何正确处理好“经营者”与归责原则、责任类型的关系,并给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经营者经营者的认定高压电致害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责任一、引言《侵权责任法》颁布于2010年,当时正是中国经济增长与市场发展的新纪元,在经济主体越来越丰富的时候,对于侵权主体的严格类型化非常必要。

强调经营者身份,实际上是对比较混乱的高压电侵权主体进行概念上的统一。

正如《侵权责任法》本身就是对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各方面的统一规范,第七十三条也是将各种高压电相关主体,如供电公司、用电公司、电力部门等,进行性质上的类型化,即“经营者”——一种强调通过高压电作业获得盈利的特定主体。

但是,《侵权责任法》始终没有对“经营者”进行进一步阐释。

然而,无论是从第七十三条和六十九条的关系,还是从责任体系的建构,我们都能发现这个问题归根结底是为了更好地将一类群体从普通的归责方式中区分开来,是为了将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与特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合理的区分,“经营者”的表述实际上起到的是将这种“作业”的情形与“占有或者使用高危物品”以及“危险区域”区分开来,将高度危险责任细化,而不是用以排除高度危险责任。

对经营者的判定,实际上是为了进行一种积极的、正向的细化引导,科学分类,而非消极地对整个高度危险责任的否定。

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

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

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10期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鲍家志(广西教育学院,广西南宁530023)摘要:在危险责任中,第三人过错是孤立性的,介入性的行为,第三人过错致害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损害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称为”第三人的原因”),二是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免责事由的本质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理论上的延伸,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立法机关在因果关系上的政策考量.由于我国法律缺失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造成了司法界在处理第三人过错致害纠纷上的困惑.理论上,在高压电致害中,”第三人的原因”可以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第三人过错的其他情形造成高压电致害的,应由第三人与高压电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关键词:第三人过错;危险责任;免责事由;因果关系;高压电致害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477(2010)10—0153—05在现实生活中,因第三人过错造成高压电致害纠纷屡见不鲜:案例1,高压电经营者甲对高压电危险区域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乙因与丙之间存在经济上纠纷而产生仇恨,乙企图伺机杀害丙.某日,乙趁丙不备之机,故意将丙推撞到高压电危险区域内,造成丙触电死亡;案例2,在高速公路上,乙违章驾驶的汽车撞倒高压电经营者甲架设的存在瑕疵的高压电线杆,造成附近的行人丙触电死亡;案例3,高压电经营者甲架设的高压线已经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O条规定的电压导线与地面边线延伸的最小距离,但第三人乙违章建房,导致楼面与高压线的距离不符合法定距离,高压电经营者甲发现此问题不采取有力预防措施(第1 种情形),或者说,因为乙的违章建筑行为在一夜之间发生, 甲无法察觉,导致爬上楼顶的未成年人丙触电死亡(第2种情形).上述案例如何处理?基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没有规定第三人过错致害的责任问题,《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是否涵盖了”第三人过错”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法学界存在争议,司法界也认识不一.因此,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如何界定第三人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问题,第三人的原因能否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本文运用侵权行为理论进行粗浅地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前辈.一,”第三人过错”在危险责任中的解读在侵权行为理论中,”第三人过错”是指”原告(受害人) 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的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l如卿据此,”第三人过错”是作为被告提出减责或免责的抗辩事由而创制出的法律术语,第三人过错中的”第三人”,不是指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应负责任(诸如婚姻血缘,雇佣或者共同生活)的关系,”第三人过错”不包括第三人的过错与被告的过错因存在过错内容的统一性而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在危险责任中(有学者称”危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根据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原因力来区分,第三人过错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即损害是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称为”第三人的原因”,如案例1,案例3第2种情形;第二种情形,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即被告虽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之间不是基于过错内容的统种情形时,第三人的原因是否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当出现第二种情形时,又如何界定被告和第三人的责任?此问题涉及免责事由与危险责任的基础理论,若非深入细致分析其中的原理,无以作出明确作者简介:鲍家志(1969一),男,广西教育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153?的回答.二,免责事由的本质和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考察第三人过错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旨在确定第三人过错是否构成被告的免责事由和对被告承担责任的影响,目的在于当原告向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时,建立起一种被告能够抗衡原告请求权的利益平衡机制.在侵权行为理论中,因果关系不仅是归责的基础,而且是民法上”为自己行为负责”原则的基本要求,免责事由与因果关系紧密联系:不论大陆法系各国侵权责任的立法体例如何,也不论现代侵权行为法如何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果关系都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必不可少要素,也均是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的必备要件. 因而,免责事由的确定,根本上还是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起着推动作用.此外,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的根本区别不是因果关系,而是在于是否以行为人有过错作为考究责任成立的因素.简而言之,因果关系的认定,关系到侵权责任的成立. 本质上,免责事由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理论上的延伸.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理论无涉.有学者认为,”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原本为因果关系理论和过错责任理论的延伸, 一般适用于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国t呲种说法认为,免责事由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理论上的延伸,是合理的,但同时认为免责事由是过错责任理论的延伸,偏离了考证的轨道. 考察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还应探究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有关危险责任归责依据的理论,可谓众说纷纭,唯有”危险归责主义”较能合理说明危险活动所以采取无过失赔偿的根据,表明其归责原理上的特征而成为各国通说,该主张表明,危险”推动者”即是危险的支配者或创造者而应负危险责任.?)此”危险推动者”应作扩张解释,包括意外事故,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过错等外来原因对危险源的推动力,理由在于:高度危险经营者创造的潜在危险仅是为外来原因的介入提供了条件,真正推动危险源实际发生的原因才是危险归责的基础,外来原因的独立介入应是决定损害的法律上因果关系,高度危险经营者的归责根据应当只限于其没有适当处理其危险源的因素上.正如日本学者石本教授所言,在危险责任,”其实,单纯的包含着危险的事实不应该视为责任的原因,责任的原因存在于没有适当处理危险要素之上”.哳I此外,”相当因果关系说经常以因果过程中介入异常独立原因作为免除被告责任之论据”;”在危险责任中具有原因力的’原因’,并不是单纯的条件,它包括有意使结果发生的第三人介入行为或其他异常事件”..埙言之,在危险责任中,当确立了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之后,在法律因果关系阶段通常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第三人的行为或外在事件的介入是否会实质上造成这一事实的因果关系.推而广之,基于免责事由与因果关系存在着本质的联系,高度危险经营者单独的危险源并不能成为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为其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防止的外来原因的介入,将原有的危险源实质性地扩大了;或者说,危险源由于外来原因的介入,使危险源改变了正常的发展过程,使潜在危险成为现实的致害,从而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除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外,在受害人故意或第-XCt入行为的全部原因下,受害人和第三人作为危险的推-154?动者应当承担危险责任,危险源创造者免除责任,这样才真正反映危险责任的归责思想.据此,理论上,第三人的原因可以作为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此外,在危险责任中,除损害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情形外,也存在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说明高度危险经营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部分原因,其哪怕与损害存在次要原因,也表明其原因力与第三人过错相互结合造成损害,高度危险经营者当然不能以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但是,被告与第三人作为危险的共同推动者,它们应当共同承担危险责任, 而不仅仅限于由被告向受害人承担危险责任.因此,在危险责任中,如果发生致害的事实,不分具体情况一律由创造危险源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异将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不加区分.英美法上,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前者属于事实上因果律的问题,而后者则带有法政策的色彩.事实上因果关系是从纯粹事实角度观察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它仅是为侵权责任的成立提供一种事实上的判断,最终决定责任成立的在于法律上因果关系.在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普遍以”相当因果关系说” 作为判断英美法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理论依据,在危险责任中.到底采取何种程度的相当因果关系.或者说,根本不考虑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只是限于以损害结果的条件作为判断危险责任的依据取决于法律政策.换言之,若危险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要求比较严格,那么法律可以限制一些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若要求比较宽松,则法律可以规定相应的外来原因作为免责事由.质言之,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内容取决于立法机关对危险责任成立的相当因果关系界定的宽严程度.因此,第三人的原因是否作为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法律政策的考量结果.总而言之,免责事由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上的延伸,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立法机关在因果关系上的政策考量. 从比较法角度而言,美国<第三次重述=》第520条规定: “如果被告所从事的异常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剥夺了被告对其所从事的异常危险活动的控制,或者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那么被告可以免于承担严格责任.”既再根据美国的判例:印第安纳港区铁路公司诉美国氨基氰公司案0,犹他州法院1942年判决的马德森诉东约旦灌溉公司案0,1956年的佩里肯德里克斯运输有限公司案?,可知,”从整体而言,在美国法上,第三人的独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成为免于承担严格责任的理由.第三人的行为成为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通常需要满足的条件是第三人的行为是:独立的,不可预见和无法防止的行为.”哝德国,一般是通过特别法规定危险责任,1952年l2月19日颁布的《道路交通法>在第7条第2款规定,在交通案件中,如果损害由第三人的行为或由动物引起,负严格责任的被告可以被免责.lO’ll,法国,在危险责任中,当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时被告也可以免责.rr.nor~日本,最高裁判所1975年6月,6日(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作出的判决表明,在危险责任中以第三者的行为结果为不可抗力的,免除被告责任.嘶嘲此外,(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2ooi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完全因第三者故意”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据此,在外国立法例中,第三人的行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据上所见,理论上,危险责任不是绝对责任,应该为被告的免责留下适当的空间,除”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外, “第三人的原因”可以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如果高度危险行为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而第三人的行为并不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且被告对第三人的行为不可预见,第三人的独立行为的介入使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发生中断或者说丧失了近因,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人是不应负赔偿责任的.三,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缺失第三人过错致害责任的评述<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没有规定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第三人的原因也不能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有学者分析其中的缘由而认为: “由于对被告的免责要求相对严格,所以第三人承担责任是否一定免除被告的责任,要看法律的具体规定.”据此主张,{=侵权责任法>第28条关于”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适用于高压电致害责任.问题在于,<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没有界定第三人过错致害责任,并否定第三人的原因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此立法政策是否合理?如果说,在高压电危险责任中,之所以不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认为是因为法律的规定,那是本末倒置.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由法律规定,是为了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这有着其积极的一面,毕竟立法者的意志在法律制度的选择上起着决定性作用,但立法机关作出的法律政策应当具有公平性.法律源于生活,又服务于生活,”给予法律制度生命和真实性的是外面的社会世界”,哪啦验法律的正当性在于生活实践,已颁布的法律不一定符合民法的理论和生活的实践,法律当适应社会实践的变化而制定出新的规则或修正法律,否则,制定出来的法律就缺乏生活的灵魂与活力.免责事由的宽严程度反映着一个国家在危险责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法律政策.同样是规范高压电危险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仅规定”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增加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存在过失情况下的”过失相抵规则”,这种立法趋势充分说明:立法机关关于高压电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遵循了由严到宽的立法政策.更何况,在高压电危险责任中,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如同一辙,既然只要能够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过失.就可以免除或者减轻高压电经营者的责任,那么当第三人的全部原因造成损害下,第三人的原因是否也应构成高压电经营者的减责或免责的事由??女?果不说明任何逻辑理由,不申述其理论依据就持否定态度,这恐怕是一项霸气十足的逻辑推理,难免厚此薄彼,造成立法上的尴尬.此外,高度危险责任,包括”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物控制”两大致害责任类型,高度危险物因”第三人过错”介入导致的损害,<侵权责任法> 第75条以”非法占有人”作出免除高度危险物控制人责任的规定,据此立法考量,立法机关对高度危险活动造成损害的免责事由理应采取相同的态度,但在高度危险活动中,《侵权责任法》第73条没有规定第三人的原因作为高度危险经营者的免责事由,这是否合理?有学者主张”行为人主动开启了危险源,才为第三人的伤害行为提供了机会,因此行为人的免责要求更为严格”,因此,《侵权责任法=}第73条没有规定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脚?砷在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此观点将高压电经营者的危险源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律确定为损害的必然因果关系,有失公允.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危险归责思想,寻求”对允许从事危险行为的一种合理的平衡”,[Iq5但其意旨并非规制危险创造者对包括外来原因造成的一切危险致损均承担责任.在现实中,高压电的危险源呈现一个静态形式,倘若没有外力的作用,它对周围环境或者人体活动仅是存在一个潜在的风险,除非危险源存在瑕疵,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外来原因与危险源相结合下才会导致损害事故.高压电经营者虽然创设了—个特别的风险,但这个危险本身并没有必然导致损害,它只是处于预设的一种未知或无法预见的危险源,但当第三人的独立行为介入危险源时,危险便变成现实的破坏力而造成受害人损害.在此情况下,我们只能说,损害是危险源在第三人行为介入下的结果,或者说第三人的独立行为打开了危险源的缺口,致使静态的危险状态变成动态的危险损害,损害的产生是危险源对第三人行为的正当的,必然的反应.退一步而言,即使行为人开启了危险源, 但在第三人的全部原因造成高压电致损下,高压电经营者的危险活动与受害人损害的因果关系是否过于遥远?实际上, 除不可抗力外,在俗称的”人灾”的场合下,所有的情况都应该认为是”造成了损害的原因者对该损害负赔偿的责任”,我们为什么不对一切造成损害的原因者均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呢?显然,此说法忽视了复杂现象之间的普通联系,忽略了原因的多样性和相对性,将原因与条件相混淆,以哲学上因果关系的概念直接套用以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之存否.在高压电危险活动中,第三人过错致害,除了第三人通过非法控制危险源实施损害外,还有第三人过错介入的情况,例如,第三人的高空作业碰撞至高压电致害;又如,第三人的非法建筑物不断增高,高压电经营者有义务采取防范措施而未尽注意义务(案例3第1种情形);或者,当由第三人过错的外力作用造成高压电作业转变为现实的破坏力时,如果该介入行为是在瞬间发生.高压电经营者不能察觉,不可能防范而发生损害(案例3第2种情形).对上述情况,如果不分实际情况,一律确定第三人过错作为高度危险经营者的免责事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但如果确系第三人的全部原因导致高压电事故,一律由高压电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恐怕又对高压电经营者有失公允.但是,侵权责任法第73条却无视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情况,既未赋予高压电经营者就第三人的原因进行免责,也未规定第三人的责任,而是由高度危险经营者完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恐有悖公平原则.此外,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 ?155?的体例内容来看,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由法律规定,学界已无疑义,问题是《侵权责任法》在第68条以及在第83条规定了第三人过错造成污染环境损害,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可由受害人在行为人和第三人之间做出择—请求赔偿.我们不得不诘问,环境污染者以及饲养动物人与高压电经营者一样均创造了一个特殊的风险源,在特殊侵权寅任问题上,《=侵权责任法>为什么在对待第三人过错致害的责任问题上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呢?再有,<电力法》第6o 条第3款是否规定第三人过错为电力事故的免责事由,存在立法上的模糊性,法学界又仁者见仁.咽此,由于我国法律缺失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造成了司法界在处理第三人过错致害纠纷上的困惑.四,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芝’(一)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免责把其视为危险的引入者和制造者,其致损风险,从根本上说,是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过程中的固有危险.因此,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危险源是高度危险经营者创造,就不加区别,不分情况地理解其就是一切造成损害的危险推动者.虽然高压电经营者在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前已存在潜在的危害源,但第三人的偶然介入而触发了内在的危险源,导致危险源与外在的第三人行为相结合而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应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责任原因.质言之,存在危险源,并非意味着高压电经营者与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某人对某项损害负责,应指其确实侵害他人或引起损害的发生;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高压电致害,在损害发生前,静态高压电危险源属于单纯的条件,第三人的独立行为介入了处于既存安全状态的危险区域,并改变,触发了既存的危险状态,使受害人完全暴露于与原本危险完全相异的状态,从而导致损害发生.第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损害发生的责任因果关系.正如案例1, 本来高压电经营者甲已经采取了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避免危险事故发生,处于安全静态的高压电危险源并不能单独对丙造成损害.乙故意利用潜在的危险源伤害丙,甲对于乙对丙的施害行为没有预见性,但正是乙出于报复性的行为, 故意推倒丙至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内,致丙触电死亡,第三人乙的独立性介入行为使原来的危险源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完全中断,甲的行为与丙损害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要求对失去危险源控制的高压电经营者承担由于第三人原因致害的责任,无异于让---+:gag的人去承担与自己行为毫不相干的损害,不符合自己行为的责任规则.在无过错责任中,我国法律对第--.A,x~错造成损害的责?156?任界定有三种立法模式,”哄中之一是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该模式是以相当因果关系确定承担损害的责任主体,平衡了第三人,被告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果关系的条件与原因界限分明.然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却无明确规定第三人过错造成高压电致害的责任问题,有学者认为.这是属于”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不考虑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的情况,嘞即使如此,高压电危险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法律也无明确规定,这恐怕是法律漏洞了.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固然由法律作出规定,然则,基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我们不应盲目完全遵循法律的陈规,而忽视法律存在的漏洞或疑义,理应根据变化的生活规则反思已有的法律规定,寻找一条理性途径予以修正法律.虽然学界对于《电力法=}第60条第3款是否规定第三人过错作为电力。

2019法考必备考点: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

2019法考必备考点: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

2019法考必备考点: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一)过失相抵1、过失相抵,又称混合过错,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也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

例如,甲在施工时不慎失手将几块墙砖从五层楼上扔出去,恰好砸中来监察施工的乙,由于乙同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导致乙被砸伤致死,此即属于过失相抵的具体情形之一。

3、过失相抵的适用存在一定的限制。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当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时,不适用过失相抵。

另就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而言,其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的情形,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但是涉及过失相抵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存在如下几种状况:(1)法律明确规定不能适用过失相抵。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0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

(2)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才适用过失相抵。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2条和第78条的规定,对于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才适用过失相抵。

此外,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3)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过失相抵。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经营者能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此外,依据《民用航空法》第157、161条规定,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故意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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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2【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33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富喜胜毛国强王虹【审理法官】富喜胜毛国强王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刘翠花;朱珊珊;韩某;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街道办事处;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任志龙;顾玉泉【当事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刘翠花朱珊珊韩某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街道办事处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任志龙顾玉泉【当事人-个人】韩刚家刘翠花朱珊珊韩某任志龙顾玉泉【当事人-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街道办事处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崔升鑫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杨云兰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赵世玲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升鑫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杨云兰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赵世玲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升鑫杨云兰赵世玲【代理律所】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被告】韩刚家;刘翠花;朱珊珊;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街道办事处;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本院观点】公民的身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高压触电案件应对的三道法律防线

高压触电案件应对的三道法律防线

江西电力·2016JIANGXI ELECTRIC POWER2016年第11期总第188期高压触电案件应对的三道法律防线文_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仇聪君近年来,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和《触电解释》的废止,高压触电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诸多新问题。

《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确定高压触电案件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均要承担责任,同时也规定了侵权人减轻和免除责任的条件。

电网企业在高压触电案件中常常作为被告卷入诉讼,如何有效应对高压触电案件,最大限度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是摆在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结合近年来处理的多起高压触电案件,笔者认为,电网企业要最大限度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有效应对高压触电案件,应在诉讼应对中设立三道法律防线,即无责防线、减责防线和减损防线。

电网企业在办理高压触电案件案件过程中,首先应考虑的是电网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必须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角度,结合案件实际审查,力争实现零责任。

要实现电网企业零责任,应着重考虑案件是否存在以下因素:(一)非高压触电导致损害。

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受害人是否因高压触电导致伤亡需由受害人举证。

诉讼中,有的高压触电案件原告未能出具受害人伤亡原因系由高压电流导致的充分证据,责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认定不构成侵权关系。

此外,即便确认是高压触电,还需结合案情考虑是否存在雷电导致触电等特殊情形。

(二)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任何诉讼案件处理中首当其冲应考虑的问题。

超过诉讼时效的,即便构成侵权亦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如果受害人怠于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超过一年,又没有其他事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则受害人的侵权之诉丧失了胜诉权,司法机关不再予以强制保护。

(三)受害人故意或因不可抗力导致。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包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包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包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48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陈志清赖尚平【审理法官】刘芳陈志清赖尚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包某;许烨;许某【当事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包某许烨许某【当事人-个人】包某许烨许某【当事人-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代理律师/律所】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张敬杰广东粤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张敬杰广东粤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晓明张敬杰【代理律所】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广东粤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被告】许烨【本院观点】本案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勘验笔录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徐闻供电局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徐闻供电局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包某、许烨、许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闻供电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应承担多少责任。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力法律法规及案例分析知识讲座

电力法律法规及案例分析知识讲座

目 录
第一章 供电人的用电人中断供电的含义 第二章 发、供电系统非正常的情况下紧急停电 第三章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中断供电
第四章 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中断供电 第五章 因依法限电中断供电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用电检查 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产权分界 违章用电中断供电(用户违法用电) 窃电行为建成电厂至变电站35千伏输电线 路。架设该条线路时,线下为空地,为×村一组所有,属 非居民区。该输电线路导线对地距离约9米,符合架空送电 线路运行规程要求。99年9月,×村一组将一院地皮200平 方米出让给王×并经城建部门办理了准建证。该院地皮位于 ×供电局拥有产权的35千伏输电线路下。后王×在此修建房 屋,建筑形式为一层砖混结构,房顶距高压线不足3米。 01年10月24日,王×因房顶渗水,雇佣张×进行修理,在 施工中,张×触及高压线,触电后立即被雇主王×送至医院 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雇主王×进行了适当赔偿, 但死者张某之父认为,×供电局属电力设施产权人,在高压 线旁未设立明显标志,×县城建局批准建房时未会同电力部 门协商,留下安全隐患,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张×未尽 到小心作业责任,愿意承担30%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诸 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 36000元。

争议焦点:供电人在采取计划停电措施时 需要采取何种措施通知用电人?

判决: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供电公司采取在其单位门口 张贴公告的形式发出停电公告,但以该方式进行公告并不 能确保大部分用电人知悉该停电通知。甲公司的罐头厂在 林场处,其地址离供电公司较远。因此,认定供电公司没 有告知甲公司停电安排,应当赔偿甲公司的损失。
第三章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中断供电
第一节 计划检修中断供电的法定程序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一)款:“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 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 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 ;《电力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 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 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 通知用户。";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三)款规 定:"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 户或者进行公告。

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高度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不论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高度危险责任人都必须对损害承担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因此,法律对于高度危险责任人的要求非常严格。

但是,从行业的发展和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看,法律必须考虑在这种严格责任的前提下,有相应责任限额的规定,这也是许多国家在高度危险责任立法上的一致态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问题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对此,如果法律对不同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有赔偿限额规定的,要依照其规定。

一、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赔偿限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该条第二款规定,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2)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高压电致害责任主体的确定

高压电致害责任主体的确定

高压电致害责任主体的确定作者:虞惠明林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6期摘要《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中明确规定:“从事高危、高压等危险性行业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除那些能够证明是由受害人自身造成的人身伤害外,其他都应被认定为行业主体的责任。

”之所以这样规定的重要原因是“经营者”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能够控制和预防高度危险活动中的风险。

高压电“经营者”是多元主体,可以是电力生产、供应,也可以是电力用户以及电力设施管护等单位,本文认为应从控制、预防和管理的条件和能力及运行利益等角度确定高压电“经营者”这一特定主体,而不是按一般意义上即经济学上的经营者概念。

关键词高度危险无过错责任高压电经营者管理一、高度危险活动(高压电)致害责任主体的立法变迁《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高度危险责任法律体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责任作出一股规定,其后由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电力法等特别法对相关的高度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规范。

《民法通则》第123条中:“从事高危、高压等危险性行业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除那些能够证明是由受害人自身造成的人身伤害外,其他都应被认定为行业主体的责任。

若事故责任人能够认定伤害来自受害人本身,则无需承担责任。

”还可以从《电力法》中的第60条的事故触电,将高压、低压触电所产生的事故责任归结于同一原因,供电企业除非能够认定受害人为自主触电,否则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

《电力供应条例》第43条第1款中明确指出:“若受害人的伤害是由于电力运行造成的,则电力运行部门与供电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第73条中明确指出:“对于经常发生人员伤亡的高危行业而言,责任认定需要经过严格的取证与博弈,这是由于其高危工作性质决定的。

若事故责任人能够证明高空、高压等高危活动的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造成的,则可免除承担事故责任,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

对于那些无意造成的侵权人损失,则要根据实际情况从轻处理”。

被高压线所伤,应如何主张权利?

被高压线所伤,应如何主张权利?

被高压线所伤,应如何主张权利?案例:肖某系桂武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与桂武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012年5月22日,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与桂武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2年本地网线路代维及框架迁改合同(标包3、5、12)》,由桂武公司承担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玉林和梧州本地网相关代维及零星线路改服务工作。

2012年6月2日上午,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的通信光缆发生中断(自然中断),负责光缆维护的桂武公司即派出肖某及李嘉龙、姜景团前往查找光缆断点。

肖某在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375县道27公里处进行通信光缆线路维护作业时,没有配戴安全帽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被玉林水电公司在该处架设的10KV高压线触伤,致使肖某全身遭受多处电击伤、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人身损害,被送往附近的成均镇卫生院抢救,后被转入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

2013年6月6日,肖某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玉林水电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7534.7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某主张事故地点位于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375县道27公里处的高压线,并提供了现场相片、桂武公司的触电说明、报案登记、光缆中断记录及证人黎梓琪、李嘉龙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本案涉案线路为10KV,属于高压线路,对于肖某的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肖某发生触电的线路地点位于玉林水电公司经营、管理和所有的6回10KV线路上,属于玉林水电公司的责任范围内。

涉案高压线路由玉林水电公司管理、经营,应当对肖某的触电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同时,肖某作为专业线路检修人员,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在高压电区域作业时应当预见到危险,但却没有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对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30%的经济损失责任。

如何界定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主体

如何界定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主体

如何界定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主体由于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中“经营者”真实内涵理解的偏差,在一些高压触电伤害案件中,供电企业承担了不应有的责任。

文I孙云德吴静《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废止后,供电企业该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经营者”的具体涵义,如何应对《侵权责任法》颁布后的司法环境变化,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经营者”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关系把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承担主体描述为“经营者”是高度概括的,是立法技术的需要。

纵观《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作业一章其他条文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均可得出结论,就是“对该危险作业具有运行利益、并且拥有支配权,能够控制危险源,或者负有法定义务的主体承担责任”,这种规定符合社会常识和基本的民法原则。

再看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类型,包括从事“高空活动”“高压活动”“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以上均为一种行为、一种活动,其实施主体应分别理解为正在高空作业的高空作业人、已经变为高压的物的所有人或控制人、已经完成正在进行地下挖掘活动的主体、正在高速运行的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实际营运人或控制人。

为区别所有权人和营运人分离的情况,实现立法技术简洁概括的要求,而使用了一个《侵权责任法》就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承担主体统一高度概括的用词——经营者。

而此经营者,应根据具体情形理解为上述主体。

与其他条文基本原则是一致的。

103报道 REPORT法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 理 触电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把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主体 描述为“电力设 施产权 人”,这应该 是物 权的概 念,而非经济学的概 念,即应理 解为“所有人”。

电不可能 脱离电力设 施独 立存 在,电的高度危险不是电流 本身,而 是电力设 施本身物质电子对 地或 对其他电位体的电势,离开电力设 施本身,电无 从谈 起。

任县高压电电死人的案例

任县高压电电死人的案例

任县高压电电死人的案例原告温**、孟**、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造成原告近亲属遭受电击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下午五时许,原告近亲属温志军在任县天口镇北定村为该村村民李省强搭建彩钢瓦时,被架设在李省强家上方的被告所有的10千伏高压电击中,经巨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天口村委会和北定村委会调解,李省强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

但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时,遭到被告无理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架设的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没有及时整改并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被告任县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系在提供劳务雇佣过程中产生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徐**、案外人李省强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高压线路架设高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无需进行整改,并且高压线上不可能设置包括警示在内的任何标志。

因此,原告诉状所诉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及警示标志问题与事实不符。

3、死者作为成年人,具有正常的判断分析能力,高压线在施工处上方,位置明显,其对此应该清楚,且其对在高压线下施工,具有危险性也应明知,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徐**雇佣死者进行施工,但没有为死者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进行相关安全培训,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外人李省强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便要求被告徐**进行施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法律依据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之规定,本案这种施工,应当经县级电力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综上所述,被告电力公司高压线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符合侵权法第73条免责之条件。

法学方法论试题

法学方法论试题

法学⽅法论试题第⼀题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5题,记30分)1、《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所规定的:当事⼈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合同的所使⽤的词句、……进⾏解释,那么按照合同的所使⽤的词句进⾏解释的⽅法属于:( )A、⽂义解释B、体系解释C、⽬的解释D、习惯解释2. 这些⾖⼦是从这个⼝袋⾥拿出的,所有从这个⼝袋⾥拿出的⾖⼦都是⽩⾊的,因此这些⾖⼦应当是⽩⾊的。

以上推理过程称为:()A、演绎B、归纳C、设证D、类⽐3、辩证推理的法理根据在于:( )A、不同的情况应做不同的对待B、同类的情况应做相同的处理C、规律的普遍性D、联系的普遍性4、《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内涵和外延不确定、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在法律⽅法论中属于:( )A、不确定概念B、法律原则C、法律规则D、⼀般条款5、在法律解释的位序中,居于⾸位的应是:( )A、合宪性解释B、⽂义解释C、体系解释D、历史解释6、《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的使⽤公民的肖像。

”但在实践中不以营利为⽬的的侵犯肖像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民法通则》第100条已经不能满⾜公民肖像权保护需要。

这时出现了()A、法律规范冲突B、法律漏洞D、法律模糊7、在⼤陆法系国家,法源最常见的形式是()A、制定法B、判例法C、习惯法D、惯例8、⼴东省四会市“莫兆军案件”表明,作为司法三段论中的⼩前提中的案件事实应当是:()A、⽣活事实B、证明事实C、法律事实D、客观事实9、欲知个别得先了解总体,⽽欲知总体⼜先要了解个别;欲知局部需要先知整体,欲知整体⼜先要知局部,这种在个别与总体、局部与整体之间相互对照,从⽽使认识不断提⾼的过程叫做:()A、推论B、推理C、诠释D、证明10、⾏为⼈实施⼀个犯罪⾏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完全或者部分的)关系的刑法规范,这种现象称为:()A、规范冲突B、法条竞合C、法律漏洞D、法律拟制11、在法律⽅法论上,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般条款的具体化通常被称为:()A、法律解释B、法律推理C、漏洞补充D、价值补充12、下列选项中,属于⽴法解释的选项是:()A、最⾼⼈民法院的解释B、全国⼈⼤常务委员会的解释C、最⾼⼈民检察院的解释D、司法部的解释13、《唐律疏义》规定:“诸断罪⽽⽆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事业单位招录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模拟试卷158

事业单位招录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模拟试卷158

事业单位招录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模拟试卷158(总分:54.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22,分数:44.00)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是( )。

(分数:2.00)A.立法解释√B.司法解释C.行政解释D.学理解释解析:解析:根据法律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将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

2.法按照适用范围可分为( )。

(分数:2.00)A.实体法和程序法B.根本法和普通法C.一般法和特别法√D.国内法和国际法解析:解析:一般法与特别法是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做的分类。

3.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某市拟将所管辖的一个县变为市辖区。

根据宪法规定,上述改变应由下列哪一机关批准?( )(分数:2.00)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国务院√D.所在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析:解析:《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所以本题选C。

4.下列不属于我国公民基本义务的是( )。

(分数:2.00)A.受教育B.纳税C.服兵役D.保守商业秘密√解析:解析:《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故本题答案选D。

5.某企业非法集资,被处以资金冻结,这是属于( )。

(分数:2.00)A.财产罚B.行政强制措施√C.申诫罚D.能力罚解析:解析:《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本题中,对企业的资金进行冻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专升本民法-民事责任(二)模拟题

专升本民法-民事责任(二)模拟题

民法-民事责任(二)(总分:100.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B}}选择题{{/B}}(总题数:30,分数:30.00)1.关于民事责任的表述不正确的是______∙ A.民事责任都表现为财产责任∙ B.民事责任的范围与违法行为造成的权利损害相适应∙ C.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D.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数:1.00)A. √B.C.D.解析:[解析] 民事责任以财产性责任为主,以非财产性责任为辅。

2.民法上区分故意和过失,对所承担责任轻重的影响是______∙ A.决定责任的轻重∙ B.对责任的轻重毫无影响∙ C.一般情况下对责任的轻重有影响,只在特殊情况下无影响∙ D.一般情况下不影响责任的轻重,只在混合过错或共同过错下才影响(分数:1.00)A.B.C. √D.解析:[解析] 一般情况下过错责任要比过失责任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无过错责任就是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的责任形态。

3.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归责原则为______∙ A.过错推定原则∙ B.过错原则∙ C.无过错责任原则∙ D.公平原则(分数:1.00)A.B. √C.D.解析:[解析]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客车司机甲驾车经过一山路时,遇到山体滑坡,造成一些乘客的身体和财产损害。

甲对乘客所遭受的损害______∙ A.承担赔偿责任∙ B.不承担民事责任∙ C.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D.对人身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对财产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分数:1.00)A.B. √C.D.解析:[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5.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如果险情是由人为的原因引起的______∙ A.由紧急避险人承担民事责任∙ B.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 C.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D.由紧急避险人和引起险情的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分数:1.00)A.B.C. √D.解析:[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3条地下挖掘活动的概念研究

《侵权责任法》第73条地下挖掘活动的概念研究

《侵权责任法》第73条地下挖掘活动的概念研究摘要《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了从事地下挖掘活动致害侵权责任,本文通过对土木工程学上的地下挖掘活动类型进行梳理,将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下挖掘活动界定为以暗挖法进行的施工活动,探讨了其特点及其与第91条“挖坑”的区别。

关键词地下挖掘活动暗挖法不动产支撑利益作者简介:冯瑶,四川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71-02《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了从事地下挖掘活动致害侵权责任,由2009年“三审稿”最终确立,是新增的一项高度危险责任。

从事地下挖掘活动致害侵权责任入法,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

随着地下空间的利用和扩展,地下挖掘活动致害侵权的案件日益增加,因地下挖掘活动导致地面塌陷,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问题也日益严峻。

纵观我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对地下挖掘活动的概念做出明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只有为地下挖掘活动的定义予以明确的界定,才能更好的适用法律。

一、土木工程学上的地下挖掘活动地下挖掘活动是指地下工程的一种施工活动。

地下工程是土木工程学科的一个分支,是研究各种地下工程的规划、勘测、设计和施工的一门应用科学和工程技术。

地下工程的施工方法众多,通常施工单位会综合考虑地质环境、地面交通、埋置深度、工程性质等因素,并作一定的技术经济比较,从而确定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地下工程施工方法。

地下工程的施工方法主要分为两大类:明挖法和暗挖法。

(一)明挖法明挖法,是指先将地下结构的岩、土体全部挖除,然后进行防护及基底处理,修建洞身、洞门,由下而上进行回填。

明挖法使作业面处于露天状态,便于机械和大量劳动力投入,施工简单、快捷;缺点是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较大,适用于市郊施工场地开阔和地质条件较好的情况。

(二)暗挖法暗挖法是在地表下面进行施工,优点是对地面生活干扰小,但技术要求和造价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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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gh pressure”抑或“high voltage”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的本意解读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刘雨林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对于该条规定的“高压”,有不同理解。

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认为:“在本条里的‘高压’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

” [1]即认为“高压”既包括“高电压”(high voltage),也包括“高气/液压”(high pressure)。

[2]也有学者明确指出,高压致害责任是指“高压电流致人损害责任”, [3]即仅仅包括“高电压”(high voltage)。

那么,《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到底是指什么呢一、《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立法源流考《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文在《侵权责任法》中被区分为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

两个条文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差别体现在第72条的减责事由仅限于重大过失,较之第73的规定更加的严格。

可见,关于“高压”的立法用语,并非《侵权责任法》首创,而是源于《民法通则》。

我们沿着新中国的民法立法史继续回溯。

上个世纪80年代的新中国第三次民法典起草,从1980年的“征求意见稿”第455条,到随后的1981年“第二稿”第352条、“第三稿”第476条,再到作为《民法通则》前身的1982年“第四稿”第432条,均可以看到《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影子。

以“第四稿”为例,第七编“民事责任”第二章“确定责任的规定之特殊规定”第432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不可抗力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 [4]该条文与《民法通则》第123条如出一辙。

那么,《民法通则》也不是“高压”的源头。

我们继续回溯。

众所周知,我国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较多地受到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

该法典第454条“对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规定:“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

” [5]这就是苏俄民法上的高度危险源责任。

该条文的前身,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条第1款:“个人与企业,其业务对于附近之人有高度危险之关联者,如铁路、电车、工厂企业、贩卖易燃物品之商人、野兽之豢养人、建筑或设备之施工人等等,对于高度危险之来源所致之损害,如不能证明此项损害之发生,系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负责任。

” [6]从两部《苏俄民法典》的条文中,尚无法分辩出与“高压”有关的信息。

但如果我们调转法制史考察的船头,沿着时间轴的方向行使,就能够看到该条文后来的发展。

继受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1995年《俄罗斯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款第1项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活动(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毒品等;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所致,应赔偿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

法院也可依本法典第108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高度危险来源占有人的责任。

” [7]该条文明确规定了“高压电力”。

可以作为佐证的是,同为继受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1996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627条“高度危险源造成损害的赔偿”第1款规定:“高度危险源包括机动交通运输工具、输电系统、正在运行中的工业机械、武器、易爆物、易燃物、剧毒物、放射物、野兽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高度危险源。

” [8]该条文明确了“输电系统”适用高度危险源责任。

可见,尽管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54条因为继受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条的原因,在行文上没有明确高压电作为高度危险源责任,但从后来该法典继受者的展开诠释来看,高压电致害是适用高度危险源责任的。

如果我们的比较法视野可以放得更开一些,我们还可以看到,颁布于1960年,代表当时全球民法典最高立法水平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9条(危险活动)“1.原则”规定:“(1)通过使用或储存爆炸性或有毒物质、安装高压输电线路、改变地势、或从事特别危险的工业活动使他人承担不正常风险的人,如果他造成的危险已成为事实,由此引起他人的损害,他应承担责任。

(2)即使危险的制造者是国家或已获得授权的行政当局,仍应适用第(1)款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起草者勒内·达维德兼采了法国法、瑞士法、以色列法、葡萄牙法、南斯拉夫法、英国法甚至希腊和埃及民法典, [9]而上个世纪中叶的埃塞俄比亚经济并不发达,并未形成大规模的高压输电线路。

可见,不但1964年《苏俄民法典》在上个世纪中叶将高压电作为立法对象,并适用高度危险源责任,而且在整个比较法上,都开始将高压电作为危险责任的规范对象,只不过通过勒内·达维德起草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9条集中体现出来而已。

反观官方解释所包含的“高压容器”,却从来没有作为比较法上的立法例出现过,至今也不是各国危险责任立法的重点。

对于高压电的规范,英美法系源于英国1899年《电力照明法》(Electric Lighting Act)第77条, [10]而大陆法系源于德国法1943年《损害赔偿法》修正案。

[11]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高压”一词,应该仅限于“高电压”(high voltage),而不包括“高压容器”中的“高水/气压”(high press ure)。

二、“高压”的歧义理解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背景即使对于“高压”一词立法本意的探求已经告一段落,但笔者仍然希望探究出现“高压”歧义解释的立法原因,这对于未来中国侵权法乃至中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十分重要。

从《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的官方草案来看,“二审稿”第74条和“全面征求意见稿”第73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没有本质上的用语差别。

值得关注的是,“一审稿”除了在第41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还在第44条规定:“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等,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文明显将“高压电”和“高压液体”、“高压气体”混淆。

而该条文实际上参考了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1924条“高压致害”:“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等气体,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该损害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12]但并非所有的学者都认可这种混合规定不同“高压”的方式。

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由张新宝教授主笔的《侵权行为法编》第1608条“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就明文规定:“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高压设施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除外。

”明确地将“高压”解释为“高压输电”。

[13]而吸收整合了两部侵权法草案精华的杨立新教授主持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13条“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选择的是将“高压”理解为“高压电”的观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高压设施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 [14]这两份建议稿的立论基础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可见,学者们对于“高电压”(high voltage)属于“高压”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焦点是“高气/液压”(high pressure)是否也属于“高压”。

质言之,即“高电压”(high voltage)和“高气/液压”(high pressure)是否具有同质性。

而这一问题,只需看看两种“高压”的计量单位就很容易得出结论。

高压电的单位是“伏特”(Volt),等于当两点间电力为1瓦特时一根导线传导1安培稳定电流两点间的电势。

而“高气/液压”的单位是“帕斯卡”(Pascal),等于每平方米1牛顿的压力。

可见,二者可谓“风马牛不相及”,只不过口语中的简称使得二者混淆,但这种谬误出现在草案起草机关的解释中,实属不应该。

三、对“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的法律适用及其新问题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附带问题,就是“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上文的理解,《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应该是特指“高压电”,那么“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的法律适用,就必须回答两个问题:第一,“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是一般侵权行为类型还是特殊侵权行为类型第二,如果是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那么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笔者认为,“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属于现代工业技术发展产生的工业危险,应该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适用无过错责任。

但由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不包括这两种类型,因此应该适用第69条“高度危险作业致害无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样带来的新问题是,如果单独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来看,适用第69条的抗辩事由实质上与适用第73条的抗辩事由并无太大区别,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立法者在通过抗辩事由的不同区分第73条与第72条危险程度的同时,没有考虑到第73条与第69条规定的其它高度危险作业类型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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