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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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广东省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治疗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在广东省境内,与用人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已发生用工行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业人员。

第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就业人员共同缴纳,具体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确保用人单位全部在职员工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办理保险登记手续,并根据员工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工伤护理、工伤伤残津贴、工亡抚恤金等。

第六条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就业人员因工伤导致的医疗费用应当在规定的医疗范围内进行报销,医疗费用由就业人员先行垫付,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工伤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工伤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伤残津贴的发放根据员工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收入情况综合确定。

第九条工亡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工亡抚恤金发放给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就业人员的合法继承人。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及监督等事项由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第十一条工伤事故的认定、处理和赔偿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二)未按照规定为员工办理保险登记手续的用人单位;(三)不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对于故意伤害、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违法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正本)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正本)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正本)(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权益,提高劳动者的生活质量和工作保障的制度。

下面是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介绍,总字数约700字。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主要分为八个章节,包括总则、参保对象、工伤保险金、工伤认定和与工伤保险有关的待遇、保险费、管理、监督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广东省工伤保险制度适用于在广东省范围内劳动关系成立的劳动者,包括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农民工、就业协议制工人等。

这些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即可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工伤保险金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核心内容之一。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伤补偿金、工伤医疗费和康复费、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

工伤补偿金的金额根据受伤劳动者的工资、工龄和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

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针对部分伤残程度达到一定标准的受伤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特殊待遇。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由劳动者提供相关证据,经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与调查、鉴定,最终由工伤认定机构做出认定决定。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尊重劳动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于支付工伤保险金。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拖欠或少缴。

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人个人缴费的比例和方式。

管理、监督和法律责任是保障工伤保险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环节。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各级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伤风险评估制度和工伤案件处理机制,确保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

最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

最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全文(2019.7.1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伤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五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第七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六)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最新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最新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5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7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8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9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

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

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1000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广东省职工的劳动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工伤的管理和治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工伤保险第二条广东省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凡在广东省境内从事工作的劳动者,包括本省户籍和非本省户籍人员,均应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第四条工伤保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于赔偿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死亡补助金等。

第三章工伤预防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确保劳动场所的安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和隐患排查制度,及时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和隐患。

第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工伤预防的宣传力度,推动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

第四章工伤鉴定和认定第十一条工伤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进行工伤的鉴定工作,对工伤进行准确的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机构应当根据工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工伤进行认定,并发放工伤认定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认真的审查和调查。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涉及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认定结果对劳动者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工伤赔偿第十五条工伤赔偿应当依法进行,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的性质和程度进行相应的赔偿。

第十六条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伤员,保证其生命安全和紧急救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工伤发生的证据材料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工伤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5月21日修改)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5月21日修改)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受到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引起的伤残、死亡而制定的。

条例规定:工伤保险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将缴纳2%以内的保险费,用人单位将缴纳4%以内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因工伤或职业病死亡,家属享受死亡补偿金;被保险人员受到工伤或患职业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费、津贴和伤残抚恤金等赔偿;工伤保险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定期检查,保险期间若有变化,及时更新报准。

此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有违反法定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应负责赔偿损失;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如果工伤保险款无法支付赔偿金时,用人单位还需补足缴纳的费用;用人单位有向被保险人施以不公平的待遇的,要受到警告、罚款等处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为各类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其家属提供了全面有力的保护,减少了由于偶发事故导致的损失,使社会充满安全感,有助于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和谐生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欢迎大家来到广东省!在这里,劳动声色存在着,我们更关注劳动者的安全。

为此,广东省政府制定了《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二、内容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了有关保险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

1、法定赔偿标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当劳动者在工作中不幸受到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或死亡时,由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给予适当赔偿。

2、保险范围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的范围以国家规定的范围为准,其中包括被保险人工作期间及在工作期间产生的伤害,以及因残疾而导致的伤害、残疾或死亡。

3、保险费用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三、总结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确保劳动者得到合理的赔偿,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以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

这将有助于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提高企
业的劳动生产率,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完整全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完整全文)

⼴东省⼯伤保险条例(完整全⽂)⼴东省⼯伤保险条例(完整全⽂) ⽣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条 ⼯伤职⼯因⽇常⽣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伤保险基⾦⽀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常⽣活及⽣产劳动之必需,并采⽤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

⼯伤职⼯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付。

第⼆⼗九条 职⼯因⼯致残被鉴定为⼀级⾄四级伤残,本⼈要求退出⼯作岗位、终⽌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续,享受以下待遇: (⼀)⼀次性伤残补助⾦。

由⼯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标准为:⼀级伤残为⼆⼗七个⽉的本⼈⼯资,⼆级伤残为⼆⼗五个⽉的本⼈⼯资,三级伤残为⼆⼗三个⽉的本⼈⼯资,四级伤残为⼆⼗⼀个⽉的本⼈⼯资。

(⼆)伤残津贴。

由⼯伤保险基⾦按⽉⽀付,直⾄本⼈死亡,标准为:⼀级伤残为本⼈⼯资的百分之九⼗,⼆级伤残为本⼈⼯资的百分之⼋⼗五,三级伤残为本⼈⼯资的百分之⼋⼗,四级伤残为本⼈⼯资的百分之七⼗五。

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由⼯伤保险基⾦补⾜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续的⼯伤职⼯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基本医疗保险。

按照规定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伤保险基⾦承担。

⼀级⾄四级伤残职⼯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作岗位的,按照《⼯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

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保险⾦的调整办法调整。

第三⼗条 ⼀级⾄四级伤残职⼯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次。

⽤⼈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为基数发给六个⽉的安家补助费。

所需交通费、住宿费、⾏李搬运费和伙⾷补助费等,由⽤⼈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32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32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1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15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5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7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8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9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重要条例。

给大家收集了相关信息,欢迎大家进行查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解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解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解析引言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广东省作为中国经济发展最快的地区之一,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广东省的劳动者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解析,从适用范围、责任主体、保险标准等方面进行详细说明。

一、适用范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内的雇主和职工。

其中,雇主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等。

职工包括在广东省内就业的各类劳动者,无论其劳动合同的形式。

二、责任主体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

首先是雇主作为主体,雇主有义务为其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并按月向承保机构缴纳保险费。

其次是承保机构,承保机构负责为职工提供工伤保险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理赔。

另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相关政府部门在工伤保险监督和管理方面的责任。

三、保险标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保险的保险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条例规定,工伤保险金包括伤残津贴、医疗费用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其中,伤残津贴按照伤残程度、工资收入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医疗费用补助根据职工实际医疗费用进行报销。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职工发生永久性伤残时给予的一次性补助。

四、保险费及费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保险费及费率的相关规定。

雇主应当根据职工工资总额向承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

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可以是按月缴纳,也可以是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五、工伤保险的申请和受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申请和受理程序。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向雇主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雇主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向承保机构报告,并配合承保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承保机构根据相关材料和调查结果,判断是否认定为工伤,并核定工伤等级和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

六、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和调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和调整方式。

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及时支付给受益人,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22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22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22港澳特别行政区劳动者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受伤或致残保险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工伤保险,保护劳动者获得受伤或致残保险权益,促进大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实施,主要是保障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依法取得受伤或致残保险权益;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社会保险和其他方式,协助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再就业。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施对象为广东省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从事国家规定的劳动的劳动者,受雇为个体工商户的劳动者,以及政府安排、置换工作的临时工劳动者。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施的范围,包括工伤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的受伤或致残,以及未受伤或致残中生活上的有碍健康的环境对劳动者造成的伤害等。

第五条劳动者受伤或致残,自发生事故之日起,在确定其身份和保险关系后,可依法享受本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章责任主体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用由劳动者和工作单位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费用比例由劳动者和工作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用认定支出,由职工所在单位就该劳动者的工作状况等进行确认。

第八条工作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有义务向本省保险经纪机构全面、准确地报告。

第九条工作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依法承担违法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第十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在存续期内接受治疗和康复教育,以及按时获取视力、音聋、非临床职业病等补偿损失金。

第十一条企业和企业职工受工伤的,有义务申报。

第十二条保险期间内发生工伤保险事故的,劳动者或其家属有权向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受伤或致残补偿,有权提出与工伤保险有关的投诉,并有权提出诉讼。

第四章依法律规定受理调节工伤保险案件,应当依法经调节处理。

第五章其他事项第十三条工伤保险补偿事宜,凡由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强制性责任免除之外,因故无法承担其责任的,有权向当地保险机构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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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具有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的功能和作用。

工伤保险制度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之间的冲突与竞合也一并呈现出来。

下文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

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的意见。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

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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