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85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现将《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位存款的管理,规范金融机构的单位存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人民币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参加人民币存款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机构单位存款业务的管理、监督和稽核工作,协调存款单位与金融机构的争议。
第五条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第六条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吸收单位存款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范围,同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第二章单位定期存款及计息第九条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
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
第十条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
存款时单位须提交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
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
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给存款单位开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协议存款与协定存款的区别
协议存款与协定存款的区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存款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试行)》的通知(银发[2010]240号)的规定,协议存款指由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存款人开办的存款,存款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议存款目前主要包括保险公司协议存款、社保基金协议存款、邮政储蓄协议银行存款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人民币协议存款。
协定存款是指存款人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确定结算账户需要保留的基本存款额度,对基本存款额度按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对超过基本存款额度的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协定存款利率或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的存款。
根据《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开办协定存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协定存款章程。
一般而言,协议存款与协定存款的主要区别如下:其一、存款期限不同协议存款一般仅限于5年以上(不含5年)存款。
5年期以下(含5年)保险公司协议存款仍按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执行。
五年期以下(含五年)的社会保障基金协议存款按照《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邮政储蓄协议存款的期限为3年期以上(不含3年)。
对于协定存款而言,以《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章程》为例,办理协定存款须由开户单位与本行签订《协定存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含1年),到期时任何一方没有提出终止或修改合同,即视作自动延期。
其二、存款金额不同协议存款一般最低起存金额为3000万元,社会保障基金协议存款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单笔最低起存金额为5亿元。
对于协定存款而言,以《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管理办法》为例,存款额度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
其三、提前支取不同一般没有法律法规禁止协议存款的提前支取,不过也有例外规定,譬如邮政储蓄协议存款在存款期内不得提前支取。
对于协定存款而言,以《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章程》为例,开户单位可在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基础上办理协定存款账户。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实施细则。
《通知》规定,对于同一城市内的单位存款,采取“城市集中式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城市总行或者支行统一管理。
1、存款分类管理根据不同的存款期限和类型,将存款分为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
2、存款利率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银行应当给予相应类型存款的客户固定利率,以保证市场稳定和竞争公平。
3、存款流动性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各银行必须保证客户单位存款的流动性,即客户可以随时取出存款而不受到任何限制。
4、存款准备金管理为了保障存款的安全和流动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各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存款准备金,即必须将存款余额的一定百分比作为存款准备金储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0]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0〕48号2000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总行直属企事业单位:经总行和财政部协商达成基本一致意见,财政部于1999年底发布了新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从今年起施行。
现将该制度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一、认真学习、贯彻新制度,切实加强内部财务管理新制度是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规定,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以实施新制度为契机,规范财务收支行为,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严肃处理、坚决纠正和杜绝财务违纪违规行为,大力增收节支,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二、做好新旧财务科目、账户的结转工作各分支机构要按照新旧账务结转的要求,认真做好新旧财务科目、账户的结转工作,确保账务不错不乱。
(一)关于财务收支科目、账户的设置根据新制度的规定,决定取消0481利息收入、0482业务收入、0483利息支出、0484业务支出、0485管理费、0486专项支出、0487其他支出等7个科目。
增设0501利息收入、0502业务收入、0503其他收入、0521利息支出、0522业务支出、0523管理费支出、0524事业费支出、0525固定资产购建支出、0526其他支出等9个科目。
保留0373损益科目。
新科目和账户的使用说明详见新制度正文。
(二)关于新旧财务收支科目、账户的结转办法和结转时间各分支机构应按照新旧科目及账户对照表(附件2),通过会计分录,采用同方向红蓝字结转余额的办法办妥新旧财务科目和账户的结转工作。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人民币单位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关于发送《中国银⾏⼈民币单位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号:中银司[1999]62号颁布⽇期:1999-10-06执⾏⽇期:1999-10-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分⾏,深圳市分⾏:根据⼈民银⾏《关于印发〈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3号)和《关于利率调整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银传〔1998〕77号)⽂件精神,为进⼀步统⼀我⾏通知存款利率、规范通知存款业务,总⾏制定了《中国银⾏⼈民币单位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现印发各⾏,请遵照执⾏。
为推进这项业务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总⾏已⽴项开发,争取尽早以统⼀的版本向全国推⼴,在总⾏推⼴之前,各⾏可⾃⾏按本办法调整软件,以保证对外营业。
⼆、单位通知存款会计核算⼿续,总⾏将另⽂下发。
三、原办法(中银综〔1998〕87号)同时废⽌。
四、各管辖⾏应加强该业务的管理和指导,同时应注意收集客户和柜员对本办法的意见,并及时反馈总⾏。
特此通知。
附:中国银⾏⼈民币单位通知存款管理办法单位通知存款是客户在存款时不约定存期,⽀取时需提前通知银⾏,约定⽀取存款⽇期和⾦额⽅能⽀取的存款。
根据⼈民银⾏《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业务对象及办理机构(⼀)凡符合开⽴⼈民币存款账户条件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户等(以下简称单位)均可申请开⽴⼈民币通知存款账户。
(⼆)分理处以上(含分理处)机构均可办理本业务。
⼆、基本业务规定(⼀)通知存款账户的开⽴、使⽤、撤销等应遵守⼈民银⾏《银⾏账户管理办法》、《⼈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等有关管理规定。
(⼆)本存款为记名式存款,起存⾦额为⼈民币50万元,需⼀次性存⼊。
(三)开户时单位须提交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影印件等,并予留印鉴卡。
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章、单位法定代表⼈章(或主要负责⼈印章)、财会⼈员章、变码印鉴或电⼦印鉴(适⽤于具备条件的⾏)。
(四)客户应与银⾏约定取款⽅式,填写《通知存款⽀取⽅式约定书》(见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7.07.18•【文号】银发[2007]235号•【施行日期】2007.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7月18日银发[2007]23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现将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管理,规范发行库业务操作,保障发行库安全,提高发行库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库是中国人民银行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以下简称发行基金)的金库。
发行库保管下列实物:(一)发行基金;(二)保管品;(三)金银;(四)代保管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发行库及其附属场所、设施和发行库业务的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的附属场所是指办理发行库业务必备的场地,包括交接场地、备品和业务机具保管场地。
第四条发行库业务主要有下列种类:(一)保管发行基金、保管品、金银和代保管品;(二)办理人民币印制产品入库,发行基金、保管品的出入库,包括调拨、金融机构交取现金、钞票清分、残损人民币复点,以及销毁出库业务;(三)办理金银出入库;(四)办理代保管品出入库;(五)监督、管理金融机构交存现金的质量。
前款规定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下列情况之一,设立或撤销发行库:(一)经济发展的需要;(二)货币发行业务的需要;(三)合理调整发行库布局的需要;(四)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设立或撤销的需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银发〔1997〕485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11.15【实施日期】1997.11.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85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现将《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位存款的管理,规范金融机构的单位存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人民币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参加人民币存款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机构单位存款业务的管理、监督和稽核工作,协调存款单位与金融机构的争议。
第五条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第六条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吸收单位存款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范围,同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第二章单位定期存款及计息第九条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
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
第十条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
2.人民币单位协议存款业务管理办法
人民币单位协议存款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行协议存款业务管理,推动业务规范化发展,根据《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人民币协议存款的通知》(银发〔2002〕36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的利率等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0号)等法规、相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人民币协议存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面向中、外资保险公司法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等特定客户开办的单位定期存款,仅限于银行法人与特定企(事)业法人签定协议存款合同后,开立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第三条协议存款业务管理遵循“全行统筹、总部审批,严控占比、压降成本”的原则。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四条全行在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循有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币协议存款适用的客户范围:(一)中、外资保险公司法人;(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特指目前已完成或正在进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改革试点的地区);第六条人民币协议存款的起存金额和期限。
(一)保险公司协议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万元;(二)全国或地方性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亿元;(三)保险公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的期限为年期以上,最长期限不能超过年(含年);第七条人民币协议存款利率水平、存款期限、结息和付息方式及违约处罚标准等由---与客户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管理总体原则第八条额度控制。
协议存款额度由总部统一控制。
总部根据市场形势、业务发展情况,于每年年初提出全年协议存款业务发展方案,指导分行做好协议存款业务。
第九条成本控制。
密切关注市场资金形势,把握时间节点,严格控制高成本资金准入。
第十条集中审批。
协议存款业务须经总部审批通过后方可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样币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354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样币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样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10月12日银发[2006]35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样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馈。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样币管理办法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样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币样币(以下简称样币)管理,保证样币完整、安全及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印制、分发、保管、使用、收回与销毁样币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样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人民币生产样印制的用于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与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是经办货币发行业务的工具和重要实物档案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样币包括纸币、硬币和普通纪念币样币。
第四条样币不具备货币职能,禁止流通和买卖样币。
第五条新版人民币公布发行前的样币属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资料管理,保密等级为绝密。
第六条样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企业印制:印制人民币企业应当于生产前将样币生产样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按样币印制计划及印制标准组织生产;印制人民币企业应当将合格的样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合格的样币依照不合格人民币产品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七条样币上印制“样币”字样,纸币样币加印序号及“禁止流通”字样。
第八条样币发至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
第九条新版人民币公布发行前的样币分发应当按照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相关规定办理,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者二人押运专车直接递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5.01.19•【文号】银发[2005]16号•【施行日期】2005.01.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2005]16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412号)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项目。
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
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该条第(二)项所列“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
二、在已运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许可证”;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规定的“开户核准通知书”。
三、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银发[1988]1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银发〔1988〕136号1988年5月13日)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业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现颁发各行,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1988年4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并办理各种金融机构存贷款、货币发行、经理国库、金银收售、证券买卖、票据交换等具体业务,有利息收支,向国家缴纳税利,在系统内实行企业管理、利润留成制度。
为促进各级行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政策、法令,认真执行《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第三条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成本核算,利润留成”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管理国家信贷基金,监督信贷资金的合理使用;正确进行成本核算,合理分配各项财务资金,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财务管理工作的范围是:一、资金管理二、财务收入管理三、成本管理四、营业外支出及税金管理五、专用基金管理六、固定资产管理七、资金与财产多缺处理第六条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规定一级分行的正副行长、正副总经济(会计)师、总稽核、党委、人事、秘书、纪检监察部门和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二级分行、县支行的正副行长为企业管理人员,其他均为业务人员。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位存款的管理,规范金融机构的单位存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人民币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参加人民币存款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机构单位存款业务的管理、监督和稽核工作,协调存款单位与金融机构的争议。
第五条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第六条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吸收单位存款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范围,同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第二章单位定期存款及计息第九条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
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
第十条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
存款时单位须提交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
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
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给存款单位开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十一条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帐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帐户中提取现金。
支取定期存款时,须出具证实书并提供预留印鉴,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支取手续,同时收回证实书。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1.03•【文号】银发[1999]3号•【施行日期】1999.01.0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关于印发《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3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通知存款业务,便于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和金融机构业务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调整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银传〔1998〕77号)统一通知存款利率、规范通知存款业务的精神,特制定《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凡在此办法颁布前已经吸收的通知存款,到期时按此前各省级人民银行确定的相应档次利率和办法一次性结清本息。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九年一月三日附件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通知存款业务,维护存款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通知存款,是指存款人在存入款项时不约定存期,支取时需提前通知金融机构,约定支取存款日期和金额方能支取的存款。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到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通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该项存款。
第四条通知存款不论实际存期多长,按存款人提前通知的期限长短划分为一天通知存款和七天通知存款两个品种。
一天通知存款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约定支取存款,七天通知存款必须提前七天通知约定支取存款。
第五条通知存款的最低起存金额:个人为5万元,单位为50万元;最低支取金额:个人为5万元;单位为10万元。
存款人需一次性存入,可以一次或分次支取。
第六条通知存款为记名式存款。
个人通知存款采用记名存单形式,单位通知存款采用记名存款凭证形式。
存单或存款凭证须注明“通知存款”字样。
第七条存款人提前通知金融机构约定支取通知存款的方式由金融机构与存款人自行约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3.08.17•【文号】银发[2003]163号•【施行日期】2003.08.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启用前《办法》的实施(一)自2003年9月1日起,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按《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新开立需核准的银行结算账户暂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待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统一换发“开户登记证”。
2003年9月1日以前已开立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暂不按《办法》的规定规范,待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再按照《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二)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除外)及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审查意见、加盖业务公章和经办人名章后,连同存款人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并送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办理核准手续。
符合开户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并将开户银行报来的存款人开户资料复印件存档。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开户手续,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三)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办法》规定需要其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2003年9月1日(含)之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应出具其开户核准通知书;9月1日之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应出具其开户许可证。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位存款的管理,规范金融机构的单位存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人民币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参加人民币存款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机构单位存款业务的管理、监督和稽核工作,协调存款单位与金融机构的争议。
第五条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第六条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吸收单位存款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范围,同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第二章单位定期存款及计息第九条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
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
第十条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
存款时单位须提交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
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
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给存款单位开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十一条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帐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帐户中提取现金。
支取定期存款时,须出具证实书并提供预留印鉴,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支取手续,同时收回证实书。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12.24•【文号】银发[2012]289号•【施行日期】2012.1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12月24日银发[2012]28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行库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办法所称存取现金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行库办理的交存现金和支取现金业务。
第四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存取现金业务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同意的决定报上一级管理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立体发行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立体发行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1.31•【文号】银发[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1.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立体发行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1年1月31日银发[2011]27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立体发行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立体发行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立体发行库(以下简称立体库)管理,规范立体库业务操作,保障立体库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立体库是指以立体货架存储人民币发行基金(以下简称发行基金),以自动化物流设备进行出入库作业,以仓储管理系统实施信息化管理的发行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立体库及其附属场所、立体库业务、设备设施、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
第四条不同级别发行库的实物,可以在同一立体库内保管,但在账务核算、出入库管理上应严格分开。
第五条设有立体库的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各分支机构)应在发行基金包装、搬运、出入库、查库、库存实物核对等业务环节,开发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保证“先进先出”等制度的落实,满足立体库科学管理、高效运行的基本要求。
第二章信息管理系统及设备管理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管理系统主要包括货币金银管理信息系统和立体库仓储管理系统。
货币金银管理信息系统是指由人民银行开发的、应用于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货币金银业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继续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件3: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继续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68件1.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2.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3.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86号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5.《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发[〔1996]〕405号6.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03号7.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利用发行会员证进行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的通知银发[〔1996]〕393号8.关于储蓄存款挂失问题的批复银办函[〔1996]〕36号9.关于对信用卡透支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174号10.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85号11.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38号12.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10号13.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14.关于印发《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银发[〔1997]〕265号15.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216号16.关于印发《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163号17.关于企业破产兼并、减员增效工作中涉及金融的几个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533号18.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98]〕194号19.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银发〔1998〕578号20.关于严禁利用庄园开发进行非法集资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509号21.关于查核、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通知银发[〔1998]〕312号22.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银发[〔1998]〕229号23.关于处理外贸企业破产核销呆账和解决政策性因素造成的贷款损失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8]〕458号24.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9]〕44号25.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26.关于印发《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3号27.关于对保险公司试办协议存款的通知银发[〔1999]〕351号28.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31号29.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17号30.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银发[〔1999]〕10号31.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银发[〔1999]〕31号32.《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XX年第1号33.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银发[〔20XX]〕351号34.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发[〔20XX]〕344号35.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银发[〔20XX]〕126号36.关于做好三峡工程库区搬迁企业兼并破产关闭后银行呆坏账核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XX]〕104号37.关于印发《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XX]〕102号38.关于转发公安部《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XX]〕156号3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商业银行收取居民B股资金划转手续费问题的通知银发[〔20XX]〕314号40.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XX]〕276号4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XX]〕236号4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XX]〕148号4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银发[〔20XX]〕102号4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费用分摊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XX]〕902号45.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XX年第8号46.《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XX]〕第15号47.《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XX]〕第15号4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指导意见银发〔20XX〕107号4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的通知银发[〔20XX]〕98号5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债券和再贷款利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XX]〕97号5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跨行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20XX]〕63号5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计算机机房及柜面设备安全防护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20XX]〕42号5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协议存款的通知银发[〔20XX]〕40号5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XX]〕394号55.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银发[〔20XX]〕388号5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XX]〕374号57.关于商业银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人民币协议存款的通知银发[〔20XX]〕369号5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XX]〕30号59.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贸协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XX]〕257号6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XX]〕1号6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XX]〕124号62.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XX]〕169号6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XX年第5号64.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银发〔20XX〕67号6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XX]〕232号66.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邮政储蓄协议存款事宜的通知银发[〔20XX]〕218号67.关于办理存款代理挂失及支取等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XX]〕541号68.关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转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XX]〕24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204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年6月24日银发[2000]204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履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职能,规范人民币发行库管理,保障人民币发行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币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是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的金库。
发行库分为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总库由若干总行重点库组成。
第三条发行库根据经济发展和货币发行业务需要设立或撤销。
总行重点库、分库、中心支库的设立与撤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支库的设立与撤销报经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批准。
第四条发行库的主要职责是: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金银实物和总行指定的代保管品;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出入库;办理开户单位现金存取款业务;监督、管理有关开户单位交存现金的质量。
第五条发行库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安全。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发行库。
第二章人员配备与管理第七条各级发行库库主任由同级人民银行行长(营业管理部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担任。
总行重点库库主任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副主任为重点库所在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行长(主任)、印钞造币厂厂长,副主任接受库主任授权履行库主任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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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8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现将《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单位存款的管理,规范金融机构的单位存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人民币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参加人民币存款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机构单位存款业务的管理、监督和稽核工作,协调存款单位与金融机构的争议。
第五条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第六条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吸收单位存款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范围,同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第二章单位定期存款及计息
第九条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
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
第十条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
存款时单位须提交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
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
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给存款单位开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十一条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帐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帐户中提取现金。
支取定期存款时,须出具证实书并提供预留印鉴,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支取手续,同时收回证实书。
第十二条单位定期存款在存期内按存款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第十三条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
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如不低于起存金额由金融机构按原存期开具新的证实书,按原存款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起存金额则予以清户。
第十四条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按照《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单位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计息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对单位活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
金融机构和开立活期存款帐户的单位必须遵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单位活期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开办单位通知存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通知存款章程。
通知存款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通知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开办协定存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协定存款章程。
协定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单位存款的变更、挂失及查询
第二十条因存款单位人事变动,需要更换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单位负责人章)
或财会人员印章时,必须持单位公函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如为单位定期存款,应同时出示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证实书。
第二十一条因存款单位机构合并或分立,其定期存款需要过户或分户,必须持原单位公函、工商部门的变更、注销或设立登记证明及新印鉴(分户时还须提供双方同意的存款分户协定)等有关证件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或分户手续,由金融机构换发新证实书。
第二十二条存款单位的密码失密或印鉴遗失、损毁,必须持单位公函,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申请挂失。
金融机构受理挂失后,挂失生效。
如存款在挂失生效前已被人按规定手续支取,金融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存款单位迁移时,其定期存款如未到期转移,应办理提前支取手续,按支取日挂牌公布的活期利率一次性结清。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对存款单位的存款保密,有权拒绝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有权拒绝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冻结、扣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办单位存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或者超范围吸收单位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存款单位支付现金的,或办理活期存款业务时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及《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泄漏存款单位的存款情况或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1982年制订的《单位定期存款暂行办法》(银发[1982]165号)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