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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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职责分工的决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职责分工的决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职责分工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30•【字号】榕政[2004]22号•【施行日期】2004.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职责分工的决定(榕政[2004]2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做大做强省会中心城市”战略,现就进一步明确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职责作如下决定:一、指导思想通过明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职责分工,强化各级政府、市直各部门城市管理的意识和责任,合理整合管理资源,调动各方面工作积极性,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营造适宜创业发展和人居生活的城市环境,实现省会中心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重心下移原则。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条尽责”的要求,确立区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建立市、区、街(镇)、社区(村)四级分工合理、责权明晰、运行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二)责权利一致原则。

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收费、谁负责,谁设置前置条件、谁负责牵头治理”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管部门(单位)或责任牵头部门(单位),通过明晰职责,落实责任,推进城市管理工作。

(三)长效管理原则。

通过理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的工作积极性,确保城市管理机制持续、协调、有效运转,促进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

三、职责分工(一)各级职责市政府:1、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总体决策,并组织各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实施;2、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组织调研,制定有关规章和政策性措施;3、对涉及跨区、跨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重大事项和事关全局的难点、热点问题进行协调、解决;4、对各区及市直各有关部门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分工,对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实行监督和责任追究;5、对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力、财力进行保障和调配,并对各区及市直相关部门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考核与奖惩;6、对市容环境卫生的重大问题和重点区域的专项整治和综合整治进行组织、部署。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闽政〔1989〕9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公布日期】1989.02.15【实施日期】1989.02.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89年2月15日闽政〔1989〕9号)《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市政建设和管理,提高市政设施效益水平和市政服务质量,改善城市人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进行与市政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管理的内容包括:城市的道路桥涵、河道与海岸、供水与排水、公共交通、供热与燃料气、园林与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以及城市水源、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按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市政建设和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办法解决。

第五条市政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合理计价。

其价格、收费标准,由省建委会同省物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管理、维修、扩建、恢复的依据。

凡在城市建设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城市档案主管部门。

第七条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市政统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统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的公共交通、自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热、供气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城建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市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

各城市城建部门下设的城市管理监察队伍,负责检查监察市政建设管理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第八条本规定中“城市”指地、县级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二章城市道路与桥涵管理第九条城市道路与桥涵,是指城市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过街人行桥(或人行地道)以及附属的照明、路牌、路标等道路设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5.16•【字号】闽政办〔2020〕22号•【施行日期】2020.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闽政办〔2020〕2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以下简称《目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推动工作落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录》中行政审批与公共服务类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经济发达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签订委托书后实施。

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不得就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目录》中行政执法类的行政处罚事项,由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依法实施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

二、经济发达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指导目录范围内研究确定各经济发达镇的具体赋权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制定下放权限的监管责任清单,进一步明确权力下放后的运行程序、规则和权责关系,健全权力监督机制。

在经济发达镇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经赋予经济发达镇的权限,但应加强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查等,确保下放的权力接得住、用得好。

三、经济发达镇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发达镇的指导,在人才、技术、设备、网络端口等方面予以支持和保障,加强培训和业务对接,跟踪试点进展情况,适时按法定程序研究调整指导目录,进一步深化改革成效。

四、各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实施工作,确保相关权责落实到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摘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摘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摘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善城镇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善城镇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善城镇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05•【字号】闽政办[2010]255号•【施行日期】2010.10.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善城镇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闽政办〔2010〕25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环境卫生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窗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根据省委八届九次全会精神,按照以人为本、民生优先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改善城镇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思想认识城镇环境卫生是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环卫工人是“城市美容师”,为城市的干净美丽付出了辛勤劳动,为城市的整洁文明作出了积极贡献。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加快,对环卫工作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但是,目前我省环卫行业发展与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还不适应,特别是大量从事苦脏累险劳动的一线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还比较艰苦,环卫队伍难以稳定,需要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全社会给予更多的理解关心支持,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环卫工人、珍惜环卫工人劳动成果、保障环卫工人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各级各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环卫工作,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倾斜扶持,切实解决环卫工人实际困难,保障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要把为环卫工人办实事、推动环卫事业健康持续发展作为提升城市形象、体现政府作为的重要工作抓实抓好,确保环卫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逐步提高环卫工人待遇(一)进一步提高环卫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收入水平。

从2011年1月1日起,确保环卫合同制工人月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10%,并建立正常增长机制,使环卫工人工资收入增长与当地经济发展相匹配。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清单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清单
全文
14
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T/3083-99
2001年
全文
15
危险废弃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2001年
全文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三、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环境规章
1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1995年
全文
2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1987.7
1、3、4、5、7、8章
3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2002.6
全文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11
全文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6
全文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10
全文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000.3
3、4、5章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94
全文
五、政府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通知、公告
1981
22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1982
23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1956
24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2004
25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2
26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专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GBJ16-87
2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28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GBJ140-97
29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TJ36-79
30
31
1990.11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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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档Document of Fuzhou city appearance and environmenta l sanitation management measures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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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XX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XX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XX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XX年1月2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XX年1月26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024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4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4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提升居民的生活品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空间的整洁、有序以及对垃圾处理、卫生设施维护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注重科学管理,依靠居民的自觉参与,形成政府、市民、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六条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空间的外观、布局、建筑物的立面、街道设施等方面的管理。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制定市容管理的目标和要求,并通过政策、法规等手段,加强市容管理的工作。

第八条各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市容管理规定,确保城市的整洁和有序。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筑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建筑物立面和内部公共区域进行规范管理,保持良好的外观。

第十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观和立面的审批管理,严禁盲目仿建、大量夜间发光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物拆迁、改建和重建等活动的监督,确保城市的整体形象和风貌。

第十二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空间的布局和设计的规划管理,保证公共空间的合理利用和美观。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景观、广告等市容设施的管理,确保其良好状态。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垃圾处理、卫生设施维护等方面的管理。

第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推行垃圾分类制度。

第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提升垃圾处理能力,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管,提升其运营管理水平,确保垃圾处理的安全、环保。

第十八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卫生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的卫生管理,确保公共环境的整洁。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29•【字号】•【施行日期】1994.05.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8.29•【字号】•【施行日期】1992.1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市区、近郊区范围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本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实施行业管理。

市区的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近郊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应提高办事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方便群众、服务群众。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建制镇(乡)人民政府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第八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一)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乡)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开发区、科技园区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3-03-21 16:53:59【标题】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4/06/01【实施日期】1994/09/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市容环境【文号】【题注】(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正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福建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

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市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内所有单位、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依法、科学、公正、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完善城市公共设施,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水平。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重视宣传和教育,提高市民意识,增强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感。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六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设施的长期稳定使用。

第九条市政府应当制定防治城市垃圾污染的控制措施,保障城市环境卫生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污染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章垃圾处理管理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垃圾处理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垃圾处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保证垃圾安全处理,不得对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制定垃圾分类和投放的管理制度,加强垃圾分类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市民垃圾分类的自觉性和参与率。

第十四条市民不得乱倒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合投放,不得将危险垃圾和有害垃圾混合投放。

第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大对不合法垃圾处理企业的整治力度,保证城市垃圾的正常处理。

第四章市容环境卫生监管第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监管制度,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巡查和检查,并及时发现、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监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关于厂区禁养家禽、家畜和宠物的规定

关于厂区禁养家禽、家畜和宠物的规定

关于厂区禁养家禽、家畜和宠物的规定
为维护厂区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员工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第二条禁止所有人员携带活体家禽、家畜进入厂区宰杀,或以各种理由的短期饲养。

第三条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厂区。

第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在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宠物的行为,全体员工都有权批评、劝阻,并向公司反映情况。

第五条在本规定公布后,公司将聘请专业机构对厂区内出现的家禽、家畜、宠物等进行捕杀(或药杀),并按相
关规定征收相关处置费用。

第六条本规定由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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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 9 9 4年5月2 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 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 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 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 的,设置或使用管 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 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二) 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三) 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处理后排放;(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整洁,(一)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应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交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站码头妥当处理,不得随 意排放。

(二)客运车辆应自设废弃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 好、整洁、美观。

新建、 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 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三)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 漏、遗撒。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和抛撒各种废弃物;(二) 不得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 不得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 不得在市区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五) 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应及时运走。

第十三条 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 住宅小区、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 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市容环 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五) 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 (六) 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 圾、粪便,并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 进行无害化处置,禁止混入垃圾中。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的管理、保洁、粪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 记,并负责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保洁。

水冲式厕所、设有卫生间的住宅楼房,其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十七条 城市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粪便、各种垃圾的收集、池的清掏,责任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完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完成。

委托完成的,实行有偿服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鼓励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城市垃圾和污染第十九条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垃圾填贮粪池、化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有毒废物,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菌的污水、污物,以及工业废弃物应按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二^一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城市环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由从业者负责;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便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 清运,厕所的保洁,化粪埋场、堆肥场、焚烧场、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批准后实施。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卫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贮粪池和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承担环境卫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程,确保质量。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生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或阻挠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 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由建设单位按期重建。

第二十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 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 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化粪池,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七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民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设置密封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游乐场、医院、商店、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 单位应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厕所、 垃圾容器、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影响市容的,处以10 0元至1 0 0 0元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 00元至2 0 0 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 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省范围内建制镇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 9 9 4年9月1日起施行。

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废物箱等环境 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商业摊点、建设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户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污水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 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期保洁、维修、更新,保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一)(二)(三)100元至10 (四)物的,处以5元罚款;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 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 、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0 0元罚款;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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