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
2025年关于合同中表见代理
关于合同中表见代理在日常商业活动中,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文件,是一方向另一方做出法律承诺的书面文件。
合同中的条款和内容非常重要,因为它们定义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不同的情况和需求需要不同的约定。
在其中,表见代理是一种重要的条款,与合同的履行和效力密切相关。
表见代理的含义表见代理(apparent authority)是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代理关系。
其原意为“表面上的代理”,是指当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甲方在合同中指定了某个代表人作为乙方的代理人,并且以某种方式向第三方展示了该代表人是乙方的代理人,使得第三方合理地相信该代表人是乙方的代理人而与之形成的代理关系。
表见代理的特点是,代理人并不拥有实际的授权,但因为被甲方明确指定、公开展示了身份而被第三方当做代理人来认定。
这种代理关系是一种人为创造的虚拟关系,只有经过甲方的授权,并向第三方展示代理人身份后,才有代理人模拟乙方签订合同的合法性。
表见代理的实践意义表见代理在商业活动中有广泛的实践意义。
通过对代理人身份的明确和公开展示,能够促进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恶意欺诈。
具体而言,表见代理可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合同的履行和解释当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甲方可以追溯表见代理的背景和过程来获取代理人的实际授权,判断代理人是否有权代表乙方签订该合同。
如果甲方可以证明代理人实际未得到乙方的授权,那么该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甲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违约赔偿。
表见代理还可以用于解释合同的含义。
当合同中某条款的含义产生争议时,代理人的行为和言辞可以用作解释合同的依据。
当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明确反映了双方的意图和期望,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解释结果。
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作为一个具备某种代表权的主体,其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综合界定的。
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有权利代表乙方进行商业活动,但代理人的权利也存在局限性。
比如,代理人只有受过甲方授权,或者乙方授权但甲方已经被告知的情况下,才有权代表乙方签订特定的合同。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用心整理的精品word文档,可以编辑,欢迎下载)作者:------------------------------------------日期:------------------------------------------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的行为而使无权代理行为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与有权代理发生相同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
1999年10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49条才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本文以《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为线索,就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意义,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就这一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表现类型立法完善2前言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
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一、表见代理概述3(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一语,是“表面上所显示”之意⑴。
表见代表及其适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表见代表及其适用兼评《合同法》第50条李建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表见代表/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法人代表内容提要: 表见代表是指法人代表的行为虽然超越了法人的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
我国立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仅仅是开始,仍有许多配套规定亟待完善。
由于法人不是虚拟而是真实存在的组织体,所以我们可以称代表法人从事行为的法人机关为法人代表(本文所称的法人代表是指一切有权代表法人从事行为之人。
不仅仅包括法定代表人及被授权代表法人之人,包括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之人,而且还包括构成表见代表法人之人。
)。
一般地,法人代表在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内代表法人的行为即是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来承受其法律后果。
然而法人代表超越权限与第三人从事交易行为时,其效力如何呢(本文除非特别指明,超越权限包括超越法人的经营范围及法人代表权力范围二种,下文亦同。
学者对其效力评述有绝对无效说、相对无效说及有效说。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具体内容请参见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行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66—174页;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2—43页。
)?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建立了表见代表制度。
即《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人也应对此行为承受其法律后果。
本文试对这一制度及该法条的评定作一番粗浅的探讨。
表见代表是表见代理在法人中的运用, [2]但正如代表不同于代理一样,表见代表也不完全同于表见代理。
表见代表的代表人是法人有机体的组成部分,是法人的代表者,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人格。
建纬观点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
建纬观点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输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受人均是被代理人,且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往往范围过宽,在部分案件事实中并未对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效力进行准确区分和有效剖析,从而导致实践中张冠李戴的情况时有发生,表见代理制度被滥用的现象非常严重。
基于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性质与法理依据迥然不同,故对两者进行深入分析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规定涉及到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48条至第51条、《民法总则》第172条、《民法通则》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和第13条,及全国各地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通知等,对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如何正确把握与稳妥认定进行了规定与实践指导。
二、表见代理(一)概念《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条规定标志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正式确立。
反映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典型的表现在于,只要是项目经理签订合同,且合同标的物用于项目工程,则一概将项目经理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合同责任亦由施工企业予以承担。
随后,《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该条仅对无权代理制度进行了界定,而对于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72条则完全延用了《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但这一规定却表明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原因在于,相比《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仅限于订立合同方面,而不涉及合同履行等领域,《民法总则》则是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覆盖,其适用范围不仅扩充到合同订立以外的合同履行,而且也适用于其他领域可能会由民事行为而引发的表见代理,这也成为探讨和完善建设工程领域表见代理制度最重要、最直接的依据。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NO.1,2012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76浅议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刘 倩(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民法的价值取向也演变成动态的保护财产,同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财产利益,应运而生的就是表见代理的出现。
关键词:表见代理;追偿制度;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1-0076-2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里同样的法律效果。
但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制度起步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表见代理的运用均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我国表见代理的立法缺陷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而《合同法》第49条则将其表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这相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仍然有不明确之处。
可见表见代理似乎只须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个条件即可成立,而不考虑其他要件,在现实操作时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其次,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来,表见代理似乎仅限于“订立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代理的法律行为不仅包括“订立合同”阶段,也包括合同的实施阶段和合同终止等各个阶段。
所以这一规定是比较狭隘的,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各方当事人。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16个)裁判规则|2017作者:admin来源:未知发布于2017-09-2109:52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下面这些判例均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的调整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与车都公司签订的岗河村加油站《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略)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车都公司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
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与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
表见代理的合同
表见代理的合同表见代理,作为民法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的是在特定情形下,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得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当事人具有代表另一方进行民事行为的权限,即使实际上该当事人并无此种权限。
表见代理通常涉及到三方:被代理人、无权代理人和第三方。
本文旨在探讨表见代理在合同法中的适用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表见代理的法律基础表见代理的法律基础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中明确了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方相信其有权代表他人进行民事行为,且第三方是基于这种信任而行事的,那么即使该当事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也可能发生表见代理的效果。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无权代理人的外观表现:无权代理人必须有某种行为或状态,使得第三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2. 第三方的善意与无过失:第三方必须是出于善意,并且在交易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即第三方应当是无辜的,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3. 基于信任的行为:第三方必须是在信任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民事行为。
表见代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在满足上述要件的情况下,表见代理可能导致原本无效的合同变为有效。
这是因为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承认了基于表见代理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这意味着,即使实际的被代理人并未授权,但只要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合同仍然可能被认为是有效的。
结论表见代理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体现了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以及对善意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通过明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可以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严格,并非所有未经授权的行为都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谨慎判断。
浅析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构建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圈鬯霞霞。
;:!羔竺竺坠!f叁墨!圭塾金灌黼嚣@襄晚代表制痿的佝逗马成刚江腾摘要在处理企业法人代表机关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及相关当事人的关系问题上,我们是准用无杈代理的规则来进行处理,但代表与代理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我国应构建一种表见代表制度以区分于表见代理制度。
本文从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现状入手,从企业法人与善意相对人的关系、企业法人代表机关与法人的关系、表见代表机关与善意相对的人关系三个方面阐述了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表见代表法人代表善意相对人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4-01表见代表是指,企业法人的代表机关在未经法人股东会或董事会特别授权而从事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如果交易相对方基于法人代表机关之外观表征不知或不应知法人机关无代表权而与其为交易行为,在此情形下该交易行为视为对法人有效。
一、构建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现状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被视为是我国关于表见代表确立的立法体现。
但这两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对法人代表机关的规定不清,刘有关法人的代表机关仅列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而法人代表机关实质应包括法定代表人和经过授权的个别董事或经理。
其次没有明确超越权限的具体行为有哪些,通说认为法人代表机关的越权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越权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越权行为,此中包括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违反法人董事会和股东会特别授权的行为。
二、我国表见代表制度构建基于我国立法的不足和现实的需要,我国应逐渐完善相关立法,建立起完善的表见代表制度。
表见代理的理论简析
多数学者认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范畴上的无权代理,具体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某种密切关系,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因此法律上为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而要求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对这个基本定义,多数学者是能够接受的,并能以此为前提进行下一步的研究。
二、对表见代理构成条件的研究对该问题研究基本形成的几种观点。
1、有人认为:第一,必须符合信赖要件。
即有客观的权利外观,并能够使相对人根据客观事实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也是相对人利益得以保护的前提;第二,要符合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的要件,代理本身是私法自治扩张的产物,是从制度上对被代理人因代理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的扩张与补充;第三,相对人须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要件。
即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且这种不知并非因疏忽或缺乏应有的谨慎而造成。
2、有人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作为正常代理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例外情况,其基本构成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第二,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具有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第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所谓主观上须为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主观上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并非因为其疏忽大意或者懈怠造成的。
3、还有的人认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第一,代理人无代理权;第二,存在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状况,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第三,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第四,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极为重要的主观构成要件。
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问题的看法,因每个人对该问题认识的角度不同,而有不同的理论总结,但无论是将其构成要件确定为几点,都有如下共同点,即信赖无过失;无权代理;因建立表见代理制度是社会利益逐渐抬头所致,所以保证合同履行及交易安全是其灵魂,这对真正构筑市场经济大为有利。
从本案谈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从本案谈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提要]表见代理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无权代理,但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从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将表见代理视为有权代理,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如何才能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得到法律和法官的认可,本文试结合一起具体的案例,对表见代理的构成作一论述,并对表见代理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效力[案情]2003年10月27日,李某携带济南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的印章到原告曹某处提取该公司系列酒计人民币48935元,同日,李某又以该办事处名义从原告处提取人民币3180元的货物;2003年10月28日,李某以同样的方式到原告处提取计人民币20600元的货物。
三次提货均约定于2003年11月3日结清货款,且提货时李某均写下借条,并加盖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的印章。
货款到期后,李某至今未给付货款。
对被告辩称其单位并未设立苏北办事处亦无李某其人以及李某提货与被告无关一说,原告认为李某提货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法院举证:1、被告的授权任命书一份,该任命书中载明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任命谢某全权负责江苏等地该公司系列酒的销售管理、办事处组建、人员招聘管理等工作,可以证明谢某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为被告的负责人之一;2、被告所派出的工作人员谢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商业往来;3、被告在江苏的负责人谢某亲笔所写并交给原告的有关李某的职务及其联系电话,上面载明办事处经理李某”的字样;4、原告从盐都县经销商吴某处提取的盖有酒业公司华东办事处印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有谢某于2003年11月23日批注此伍千元由李某收到后打到谢某卡上”;5、原告从盐都县经销商吴某处提取的经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该经销合同中载明李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吴某签订合同的事实,并加盖有酒业公司华东办事处印章,合同附件上有李某的签名及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印章;6、原告从东台县经销商蔡某处、大丰县经销商朱某处取得的李某以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名义与蔡某、朱某签订的经销合同;7、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委托朱某代理被告生产的酒在盐城、大丰地区广告宣传策划事宜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有被告单位的印章;8、证人周某到庭证实被告的总经理刘某及工作人员谢某曾于2003年8月到淮安拓展业务,在与原告等人的吃饭过程中,他们曾表示由李某帮助原告等人开拓市场。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作者:岳永宏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种重要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与无权代理相比,表见代理具有三个特征。
表见代理在广义上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主要有三种类型,即授权表示型、权限逾越型和权限延续型。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的认定是个重点,也是个难点,要避免出现偏差,只有正确地认定表见代理,才能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相对人善意无过错;法律后果表见代理制度是传统民法上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我国民法虽没有明确承认和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但在《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进行了规定。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商品经济发展对代理制度提出的必然要求,对维护交易安全和被代理人的利益等方面有及其重要意义。
现笔者就表见代理制度中的相关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表见代理的特征与无权代理相比,表见代理具有如下特征:(一)行为人的行为对相对人必须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知,有权代理须具备四个要件: 1. 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 2. 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 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4. 代理人须具有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和受领意思表示的能力。
(二)本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的这一特征是区别于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的显著特征。
表见代理之行为人的代理权,是因本人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其存在,并且是有效的。
因此表见代理的效力,不必要本人追认,本人就应当承担其法律后果。
当然,表见代理尽管是由本人的行为引起的,但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同时还有行为人的因素。
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
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上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重视。
有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理论纷争,是对这一制度作用于实际生活所应当发生的具体效果以及立法选择之合理性的不同角度的观察结果。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合同法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规定。
此规定宣告了新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就这一制度有关问题之激烈争论的结束。
但是,结束的当然仅是立法的选择而非理论的探讨。
为此,特对之作如下评析,以使新合同法上这一制度的实施能够符合立法者的初衷。
一、立法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的民事立法中,并无表见代理的明确规定。
虽然早在80年代中期,理论界便有人提出了在我国建立表见代理制度的主张,但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直至近几年,表见代理制度方渐成研究热点。
并作为颇具代表性的新制度写入新合同法草案第一稿(学者建议稿),并最终为新合同法所确定。
表见代理制度重新“崛起”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合同立法保护交易安全之价值取向的进一步确立。
合同法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否则,交易活动便会因其过分的危险和不确定而迫使交易者过分谨慎,从而抑制其从事交易的积极性。
实质上,交易安全的保护对象为交易秩序即社会整体利益,而此种保护,则通常以牺牲某种个人利益为代价。
而表见代理制度,则是以牺牲本人(无权代理之“被代理人”)利益为代价,通过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历史上,表见代理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崇尚理性的德国人在抽象出代理人之三方关系的同时,以极其严谨的逻辑演绎确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则:首先,代理权之存在,得产生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其次,代理权之行使,得产生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代理权之实现,得使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
我国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立法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立法的现状与完善作者:蔡志国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11期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也做了规定。
上述规定虽然在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然则由于立法本身之不足,表见代表制度在实践应用中的诸多问题尚待厘清。
一、表见代表制度自身的不足表见代表人范围过窄。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人仅局限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践中公司的表见代表人除了法律规定的这两类人之外,高职人员、副职人员均可能成为表见代表人,在此类人员充当了表见代表人角色之时,一旦出现交易风险,则风险是否应由公司来承担,对此法律没有规定。
表见行为的概念过于笼统。
表见行为的目的在于使一方原本无订约资格的的行为人获得表面上的订约资格以完成合同的签订。
由于当前表见行为的概念笼统造成对表见行为的认定上存在模糊,包括诸如对于表见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范围程度认定、表见行为的界定、表见行为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尚需进一步明晰。
代表人责任的不足。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现必须借助其代表人实现,也就是通过法人代表来履行公司的权利义务。
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代表说”认为法人代表与法人是同—法律人格权,法人代表对外代表法人,其行为也就是法人的行为,当然应当由法人来承担法人代表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然而这种观点无异于在一定情况下将代表人的人个人行为风险转换成为法人风险,由此代表人的责任将由法人承担,这明显不利于对代表人的行为做出有效规范。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并不发达,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亦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尤其是代表人责任制度的不成熟,同样会导致代表人的责任认定不足。
近年来,公司董事责任被大幅加强,然而在与之相应的表见代表行为问题上几乎没有涉及。
二、我国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完善相对于国内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较多探讨,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研究目前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立法对其规定又过于单薄,导致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面临诸多相关问题而无法可依的窘境。
谈谈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从代理制度上产生的一个怪胎;也是代理制度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着重阐述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三要件说和二要件说作了详细的对比分析,并附带论述了与表见代理制度密切相关的两个方面:表见代理的权限和表见代理主张权利的行使。
关键词:表见代理;表见事实;表面授权:轻过失引言早期的英美法系判例认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意是代理权产生的基础,舍此无它。
例如,格兰沃斯勋爵在1863年“泼勒诉李斯负”一案中指出,“除非一方同意另一方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否则任何人都不得做为他人的代理人”〔1〕一百多年以后的1968年皮尔森勋爵也同样主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只能根据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合意确立”。
〔2〕后来,英美法系对此观点的态度发生了一些改变。
即从主观上理解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意,转向从客观上理解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理人之间的合意,这也就是英美法系观不可否认代理的基础。
反观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其后,在《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以及大陆《民法通则》也加以明确规定。
大陆法系中的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与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梁慧星先生认为:大陆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
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与表见代理是互相排斥的,只不过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承认表见代理。
〔3〕由此可见,代理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使民事主体摆脱事必躬亲的束缚。
这无疑促进交易的发展、商品的流转、增加社会财富。
,同时也构成对交易安全的极大威胁,这尤其表现在无权代理之上。
这样的维护交易的安全,维护本人的静的安全、鼓励交易和倡导效率三在功能的表见代理应运而生。
表见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行为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了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如:业务员被取消代理权后,仍旧拿着盖过原单位的章的合同去签约,合同的对方仍以为该业务员有权签约,而签订合约,业务员的这种代理行为就属于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力,无须被代理人的追认,善意的相对人(如合同的相对方)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一般围绕表见代理的三要件即认定代理人的行为有无代理权、相对人有无主观过失、合同的内容进行审理。
根据上述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规定,可知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
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
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
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
对上述客观依据,依《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代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由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
表见代理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表见代理法律规定是怎样的若公民需要委托他人代理自己办理一些事情的话,原则上需要出具书面的委托代理书,进行专门的授权才行。
但有时候,委托代理人在没有出示代理书的情况下,别人根据表象认定他是有代理资格,对此就是法律中规定的表见代理。
那我国关于表见代理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呢?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
一、表见代理的初步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是表见代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或“初步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其名义进行活动,而容忍了该行为;或者被代理人尽管不知道代理人有此活动,但如果被代理人尽到相当注意,就可以知道,这时的被代理人要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
二、表见代理的成形《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为了了维护交易安全,大陆法于上个世纪初便承认了表见代理。
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否则,交易活动就会因其过分的危险和不确定性而迫使交易者过分的谨慎,从而抑制从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
三、其它法律法规中的表见代理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表-见-代-理-制-度-探-析-兼议《新合同法》第49条规定
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外 , 还必须要求被代理人 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有过错 。 因为如果被代理人没 有过错 , 却仍然要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 则 片 面保 护了相 对人 的利益 , 而损 害 了被代 理人 的 利益。这样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 诚信原则 和过 错原 则的 。究 竟单一 要件 说 和双 重要 件说 , 哪个更为合理呢? 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一个民法 中交 易安全 和公 平的价值 冲突与 选择 问题 , 应将 其置于广阔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大背景 中, 从确认 表见代理的立法宗 旨与民法的基本原则方 面加 以分析和论证. 单一要件说认为交易安全是一个 优位价值取向, 在特定的情况下公平价值应让位 于交易安全价值 。故它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利 益 .维护代理 制度的信 誉 ,保证社会 交易的稳 定 。 双重 要件 说在 维 护交 易安 全 的同时根 据 民 而 法的公平 、 自愿和过失责任原则 , 还注重保护了 无过失民事主体的意志和利益。 笔者趋向于赞同 双重要件说 。 因为 , 如果被代理人没有过错 , 却仍 然要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 则是片面地保护 了相对人的利益 , 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这样 的结果必然使人们不愿意通过代理人进行商贸 活动 。 从而威胁代理制度的存在 , 限制社会经济 的发展。同时 , 也违反确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 宗旨, 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 。 二 、 立表 见 代理制 度 的法律 意义 设 ( 保护交易安全 一) 交易安全也被称为” 动的安全”代理制度作 。 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 当然应该具有保 护交易安全的功能 。在无权代理中 , 作为行为主 体的代理人与承担行为效果的被代理人的分离 . 构成了对交易安全的威胁 , 而且这种现象势必会 引起一般人不愿意与代理人进行交易, 使被代理
与项目负责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认定相关的法律、解释与意见
与项目负责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认定相关的法律、解释与意见工程实务中,项目负责人对外签订转包合同、分包合同、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承包人承担,属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实务中多依据代理、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
下面摘录相关法律法规、解释与意见,供大家参考:1,《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2,《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探析表见代表制度与银行金融风险防范
探析表见代表制度与银行金融风险防范
张志涛
【期刊名称】《《中国外资(下半月)》》
【年(卷),期】2010(000)002
【摘要】对银行金融机构而言,表见代表制度是一把“双刃剑”。
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
银行在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件时,按规定一般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再加盖企业公章,通常情况下不要求提供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只有特别重大的合同,才要求企业提供这二份决议。
【总页数】2页(P40-41)
【作者】张志涛
【作者单位】华夏银行总行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公司董事表见代表制度之我见 [J], 李祖军
2.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 [J], 尹田
3.法人代表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 [J], 宋宗宇;刘娜
4.表见代表制度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及对策 [J], 尹梦霞
5.探析表见代表制度与银行金融风险防范 [J], 张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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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此项制度也被看作是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文拟从一则小案例来说明笔者对这一制度的粗浅理解。
【关键词】表见代表;善意第三人;法人代表
案例: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一份一亿元的贷款合同,丙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决定为甲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6个月。
丙公司的董事长丁派员工戊带着公司和法人代表的两个印章前去乙银行签订担保合同。
乙银行向丙公司提供了一份担保期限为2年的格式合同,戊随即在合同上盖上了丙公司和法人代表的两个印章。
一年后,乙银行发现甲公司不具有偿还一亿元债务的能力,随即向丙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但丙公司认为该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当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随即,乙银行将丙公司告上法院。
本案中,丙公司的担保责任的期限究竟是6个月还是2年?这是本案的矛盾焦点。
此时,就需要运用表见代表制度进行梳理,方能合理解决。
一、表见代表制度的含义
表见代表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是指法人的代表机关在未经法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特别授权从事特定的民事行为,而
相对人又基于法人代表的外观行为有理由相信该代表人有代表权的,即相对人是出于善意时,与该法人进行交易活动,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该交易行为有效的法律制度。
法人的代表权,是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其代表权时,其个人人格是与法人人格融合在一起的,法人的意志此时已经涵盖了代表人的个人意志,法定代表人仅为一个法人的代言机构。
我国《合同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了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
被看作是我国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表现。
表见代表制度在我国合同中确立标志着我国合同立法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的进一步确立。
表见代表制度通过牺牲本人的利益为代价,更加偏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情况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国家,采用的是法人拟制说,表见代表制度是禁反言法理在代表人制度中的一种体现。
如在《欧洲共同体法案》第9条第1款规定,“若一个善意之人与公司交易,则该公司董事决定的交易应被认为是在公司权限范围内的……决定参加交易的一方……没
有必要查对董事会的权限,因为我们推定这一交易时善意互信的行为,除非事实证明与此相反。
”《英国公司法》(1989年)第108条规定,“对于董事代表公司所作的行为,第三人并无义务去调查公
司章程是否允许这一交易,也不需要知道章程是否限制董事本身授权他人的权利。
”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在英美法中只要法人代表使第三人产生其有资格或者有使该行为产生某种后果的依赖,则该法人代表虽无代表法人行使此项事务的权利。
该法人仍应对此行为负责。
(二)大陆法系
在德国法中,法人章程对法人代表权的限制,一般是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法国1966年公布的《商事公司法》第14条规定,“在第三者的关系中,经理对属于公司宗旨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有若干名经理时,每一位经理拥有前款的权力 (1969)
12月20日第691-176号法令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与第三者的关系中,经理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但法律上明确授予股东的权力除外。
公司甚至对经理的不属于公司宗旨范围内的行为负责,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者已经知道或者根据当时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公司宗旨范围内的除外,仅公布章程不足以构成此种证据。
”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除法律命令或者专属于自然人权利义务外皆有享受、负担之能力。
”对法人于其章程所定目的事业范围外所为之行为是否有效问题,目前多数学者倾向于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受法人章程所规定目的上至限制的主张。
台湾地
区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之代表,董事长皆代表公司之行为,即为公司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董事长对营业商的一切事务,均有代理之权,公司对于董事长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指定或者互推之董事或常务董事其代表应从同。
”依该条之规定,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如果明知其超越公司目的事业范围事项而仍然与公司从事交易行为,那么该第三人不认为是善意的。
三、表见代表制度的适用规则
表见代表制度采用的是外观主义,在民商事活动中,以行为人的外观行为为认定标准,在行为人的外观行为和事实不符的时候,交易的相对方可以以其外观行为主张权利。
就代表行为本身来说,合同有效,表见代表就应当积极履行合同,而因该代表行为对法人所产生的损失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
表见代表人所代表的法人应当承受表见代表行为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如果合同是有效的,要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合同是无效的,就要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此外,法人还应当对表见代表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失给予表见代表一定的处罚。
表见代表的相对方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代表的法人履行合同,当然,该善意的表见代表相对方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法人予以确认之前,撤销该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应当看到,立法者想要强
调的是“代表行为”有效,而非由该“代表行为”所产生的合同是有效的。
在前述案例中,丙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明确为甲公司提供六个月担保的保证责任,但员工戊在董事长丁的授权下,带着法人代表和公司的两个印章与乙银行签署了一份担保期限为两年的格式合同。
尽管员工戊是没有代表权的,但是他的行为是在董事长的派遣之下做出的,而董事长让员工戊区签合同的行为也是董事会明确同意的,这就使得作为交易相对方的乙银行有理由相信,带着公司和法人两个公章的员工戊是有代表权的,因而丙公司以其内部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内容为由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限只有6个月是不对的,丙公司应当承担两年的保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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