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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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太原市规划局

二○○八年十一月一日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和规范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在晋祠天龙山景区、崛围山景区、双塔景区、晋阳湖景区及历史文化街区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其他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各项规划建设应当采用本市城市独立坐标系统、高程系统、使用现势性地形图和城市管网资料图。

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测绘、规划和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使用

第七条本市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附表一参照执行。

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八条建设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图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用地,尚无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要求编制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划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要求。

第十条旧城区改造应当以完善城市综合功能为主要目的,严格控制非居住建筑用地改居住用地,着重增加配套的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和绿地,并完善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

在文庙片区、钟鼓楼片区、城西水系、龙潭公园、拱极门片区、精营街片区、督军府片区等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应当整合周边地块形成片区,按照片区统一规划建设。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应当与周边地块整合统一规划、建设。

表一: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二条旧城区内,凡已纳入改造计划,其用地范围内的二层以下的民房,原则上不再办理翻建、改建手续。确需翻建的危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历史街区的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二)不得超过原产权建筑面积,原基底面积,原层数。除因使用需求确需调整的,原则上不得超过原高度;

(三)翻建后建筑物不得突出和悬挑出原用地范围;

(四)不得对四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增加新的影响,不得影响四邻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五)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应当符合批准的详细规划。

村民住宅建设要遵循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成片改造的原则,新村建设与旧村改造应当同步进行,住宅以多、高层住宅为主,严格控制独立式小院的建设。

第十四条建筑总平面的规划布置和平面设计宜有利于冬季日照、避风和节能,建筑的主体朝向宜采用南北向或接近南北向,主要房间宜避开冬季最多频率风向(北向、北偏西向)和夏季最大日射朝向(西向)。

建筑应当采用合理的体型及窗墙类型,采用保温隔热材料,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将建筑节能与改善建筑室内环境,减少有害气体的排放有效结合。

第十五条新建居住区应当同步规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第十六条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定如下: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附表二分级设置,其用地和建筑面积不得小于附表二的规定;

(二)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现有用地不满足最小用地规模要求的,其周边合理区域的土地应当预留控制为学校发展用地。

第十七条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的项目,应当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等),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

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照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并且宜结合小区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住宅楼内不得规划影响环境质量、居民休息的经营项目。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一般不得超过附表三的规定。

第二十条附表三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工业建筑、普通仓库除外)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将建设用地按照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照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当按照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对体育场馆、文化艺术、城市公园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一般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也不得建设。

第二十三条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由规划部门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土地价值等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核定的规划指标基础上,并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开放的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公共市政配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建设,每增加1平方米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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