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祖谋《法学概论》(第11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12-15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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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法
12.1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行政诉讼法的概念、任务和基本原则
1.行政诉讼法的概念和任务
(1)行政诉讼法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审理和作出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法是调整人民法院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形成的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诉讼具有下列特征:
①行政诉讼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②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是行政机关的相对一方;
③行政诉讼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争议案件;
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主要渊源是《行政诉讼法》。除此之外,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规定,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2)行政诉讼法的任务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法》的任务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二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三者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
2.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三类:一类是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原则;另一类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共同适用而不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原则;还有一类是既不同于刑事诉讼,也有别于民事诉讼,而为行政诉讼所特有的原则。
(1)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原则
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原则有:
①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
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③对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④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则;
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合议、回避等制度原则;
⑥公民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⑦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等。
应注意,上述各项原则,虽然是我国各类诉讼普遍适用的原则,但是具体到行政诉讼中,则有其特定的含义。
(2)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共同适用的原则
这类原则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这些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也有其特定的含义。
①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就有其特殊的重要性。因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地位本来不是对等的。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如果仍然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不能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行政案件就有可能得不到公正审理。为了公正地审理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具有对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②保障行政诉讼当事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是就诉讼权利的整体而言的,其具体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某些方面享有相同的权利,如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等;而在有些方面则是享有大体对等而不尽相同的权利,如行政机关的相对方具有起诉权,行政机关则只有应诉权而无反诉权。
(3)行政诉讼法所特有的原则
①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有完全的司法审查权,但是行政案件则只能有一部分归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行政案件涉及面很广,种类很多,既不可能也不应当都由人民法院解决,因而行政诉讼需要实行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所谓特定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只能主管法律规定由其主管的那一部分行政案件,法律规定不由其主管的则不具有司法审查权。而凡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只要依法提起诉讼,就必须由人民法院管辖。
②合法性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应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和作出裁断,而不应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完全恰当作出裁断。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恰当,主要应由行政机关复议处理。
实行这一原则,是区分行政权和审判权的需要。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属于审判权的范围;而确定行政行为是否恰当和合理,属于行政权的范围。在具体审理每一行政案件时,除非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变更。
③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执行原则
当事人因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实行这一原则,是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持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
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下列有四种情况之一的,应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a.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b.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c.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d.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④不适用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一种执法行为,执法行为只能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不能由执法者与被执法者协商确定。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⑤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为了贯彻宪法的这一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都作了具体规定,是该原则的具体化。
二、受案范围和管辖
1.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中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亦称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主管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①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③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④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