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服务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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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服务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服务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L1报告线:下列四点连线,即长江口船舶报告制水域的北侧、东侧和南侧边线:1.31°13′10.″4N/122°28′00″E;2.31°13′10.″4N/122°40′00″E;3.30°55′28″N/122°40′00″E;4.30°55′28″N/122°28′00″E。

(二)L2报告线:大治河口、31°N/122°20′00″E处和31°13′10.″4N/122°28′00″E处连线;(三)L3报告线:长江浏河口上海港港界线;(四)L4报告线:吴淞口灯塔与101灯浮、31°23′24″N/121°31′22″E处连线;(五)L5报告线:黄浦江草临线对江轮渡码头连线。

洋山船舶交通服务系统报告线及报告点为:(一)Y1报告线:虎啸蛇岛最东角(30°35′06″N/122°09′45″E)、大戢山灯塔与大治河口连线;(二)Y2报告线:虎啸蛇岛最东角、西马鞍山灯塔、唐脑山灯塔与30°35′46.″8N/121°40′00″E处连线;(三)Y3报告线:30°35′46.″8N/122°40′00″E处向北至岸边;(四)Y4报告点:黄泽洋灯船;(五)Y5报告点:南支灯船。

第六条船舶由L1、L2、L3、L4、L5、Y1、Y2、Y3报告线或航经正横Y4、Y5报告点进入船舶交通服务系统区域时,应当报告船名、呼号、本航次最大吃水和动态。

已配备AIS设备并正确设置船舶资料与航次信息的船舶可以不要求报告。

船舶起锚、离码头应当提前15分钟向交管部门报告船舶动态。

拟在长江上海段锚地抛锚的船舶,应当在抵达锚地前1小时向交管部门申请锚地或锚区,并按指定的锚地或锚区抛锚,抛锚后应在15分钟内报告锚位。

在长江口锚地或洋山船舶交通服务系统区域内抛锚的船舶,应当提前15分钟向交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10.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2024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24.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第12号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为保障第七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顺利举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等规定,我局决定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实施时间和区域(一)2024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期间,拟进入上海黄浦江闵行发电厂至101#灯浮之间水域(以下简称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中国籍船舶应开展专项自查,进行专项信息报告(报告方式附后),接受专项安全检查。

(二)202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期间,拟进入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应接受保安专项检查。

二、入沪船舶专项信息报告(一)拟进入管控水域的船舶应在管控水域的上一停靠港开航前,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报告船舶、载货、船上人员等信息(操作指南附后),境外港口直接抵达管控水域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进入管控水域前报送上述信息。

(二)船舶离港后因故更改目的港驶往管控水域的,应在进入管控水域前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进行专项信息报告。

(三)固定或长期在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于10月21日前进行上述报告,船舶和船上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重新报告。

三、入沪船舶专项安全检查(一)拟进管控水域的船舶应向上一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专项安全检查(境外港口直接抵达管控水域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由上海海事局对其实施专项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纠正缺陷且复查合格。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促进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所有从事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强化责任意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的目标是建设安全可靠的水上交通管理系统,防范水上交通事故,提高水上交通安全水平。

第五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原则是责任明确、依法管理、科学监督、公开透明、运行规范。

第六条所有从事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障船舶水上交通安全。

第七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做好危险警示和预警工作。

第八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发挥监督作用。

第二章船舶安全管理第九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落实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船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船舶设备设施运行正常,不存在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船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船舶安全运营。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购买足额的保险,保障船舶及船员的安全。

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备和设施,确保船舶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五条船舶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肃查处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章航行安全管理第十六条航行前,船舶船长应当对船舶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船舶适航条件,做好航行准备工作。

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作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和《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本制度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三、监督管理职责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作业安全列入和脱离的审批;负责公布、更新船舶作业安全名单;负责辖区内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

3.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地市级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负责本辖区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监督管理内容1. 船舶作业前的安全检查:船舶作业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确保船舶符合安全要求,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2. 船舶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船舶作业过程中,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确保船舶、设备、人员符合安全要求,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3. 船舶作业后的安全检查:船舶作业结束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设备、人员符合安全要求。

4. 船舶作业事故的处理:船舶作业发生事故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五、监督管理措施1.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作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责令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立即整改。

2.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3.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作业安全实行信用管理,对船舶作业安全良好的船舶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制度的船舶实施联合惩戒。

六、附则1.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2023年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船舶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促进船舶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海事组织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商船、渔船、客船等各类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船舶安全管理以预防为主,综合管理为重点,科学技术为支撑,责任落实为核心。

第二章安全管理体系第四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营。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内容:1. 安全政策:明确船舶安全管理的总体目标和方针。

2. 安全目标:制定具体的安全目标,明确安全管理的要求。

3. 安全责任:明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4. 安全组织:建立科学合理的船舶安全管理组织结构。

5. 安全培训:组织船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

6. 风险评估:定期对船舶进行风险评估,发现并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

7. 安全控制:采取措施确保船舶的设备、系统和操作符合安全要求。

8. 事故报告:及时报告船舶事故和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条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委托合格的船级社对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和认证。

第三章船舶设备和系统安全第七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确保船舶的设备和系统安全可靠。

船舶的建造、改装和维修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船舶应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消防设备和导航设备,确保船舶在紧急情况下能进行适当的应急处理。

第九条船舶设备和系统的购置、安装、维护和使用应符合国际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过时、老化和损坏的设备。

第四章船员安全管理第十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确保船员的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根据船舶运营的特点和船员的工作要求,合理配置船员数量和岗位,确保船员充足和能力达标。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对船员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和定期的在岗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2.01.27•【文号】海安全〔2022〕19号•【施行日期】2022.0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安全〔2022〕19号各航运公司,各直属海事局: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推动航运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现将修订后的《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2年1月27日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航运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加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管理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确认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列入和脱离,并公布、更新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按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核查工作。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地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拟列入或申请脱离的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及相关资料;开展或根据省级主管部门指派开展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核查工作。

第二章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列入第四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一)航运公司拒绝接受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对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或无正当理由对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的;(二)所管理船舶发生死亡失踪3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且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经调查发现公司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三)所管理船舶三分之一及以上被列入重点跟踪船舶的;(四)所管理船舶发生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航运公司未采取纠正措施的;(五)所管理船舶使用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营运或其他有关活动,或所管理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六)未按规定建立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并取得有效的符合证明或所管理船舶未取得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督促后仍未整改的。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9.11.27•【字号】沪海安全[2009]657号•【施行日期】2009.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海安全〔2009〕65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上海海事局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的要求,制定《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海事局辖区注册的航运公司。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航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确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得到有效控制。

第二章监督检查第五条强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按照《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要求建立、实施安全管理体系,递交审核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符合证明、符合证明年度签注以及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并保持有效。

第六条未向主管机关申请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并取得有效符合证明的航运公司应向主管机关备案。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为更有效地确保船舶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航行的安全,维护海港安全,推行中央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设立规程,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负责监督活动的机构中央领导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中央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及各行政机关派出和分派工作人员到船舶中监督活动。

第二条监督内容中央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海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海上安全监督管理任务:
(一)实行船舶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的制度;
(三)落实国家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安全责任体系,严格审查船舶申请船舶安全许可证时的各项资料和条件;
(四)加强对船舶安全相关设备和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督促船舶严格遵守海洋公序、运输安全和环境保护有关法规;
(六)实施有关失事、故障事故处置及抢险救助工作。

第三条监督范围
(一)国内船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海洋航行。

(三)船舶靠港出港;
(四)船舶安全许可以及其它事项;
省级、地市、县级政府海事机构应当每年对船舶和有关海洋活动进行至少二次的抽查和监督活动,对申请或经改装加装船舶设施后须实行特别监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船舶,应当及时督促其进行改正,并配合其他相关机构及时实施整改措施。

第五条违规行为
船舶超出安全许可范围或违反安全性能要求以及未经审核通过有关机构因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而影响其他社会公共安全、破坏海洋环境或明显违反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将依法受到法律责任。

第六条制度完善
中央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持续加强监督能力,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存在的各种问题,不断完善安全监督制度,使其更加规范、科学、便捷。

特此制定。

(此条仅供参考)。

上海海事局特定航线船舶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海事局特定航线船舶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海事局特定航线船舶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特定航线船舶的航行安全,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服务长江流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特定航线船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海船检〔2008〕2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拟或航行长江经特定航线至上海洋山深水港区的现有内河集装箱船舶(以下简称特定航线船舶)。

第三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交通服务吴淞VTS、洋山VTS为船舶提供航行信息服务、助航服务、交通组织等服务。

吴淞VTS 与洋山VTS的分界线为31°00′00″纬度线,分界线以北特定航线水域的交通服务由吴淞VTS 提供,分界线以南特定航线水域的交通服务由洋山VTS提供。

第五条航运公司航运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航运公司应当取得相应的“符合证明”,船舶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管理证书”。

航运公司应当确保船员熟悉长江上海段、长江口及洋山水域,包括航道、航标布设、水深、水流、避航区、水上水下碍航物等。

第六条特定航线船舶特定航线船舶应当取得“符合特定航线航行技术条件”的批注。

特定航线船舶应当配备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的船员。

特定航线船舶应当按照《特定航线船舶附加检验实施标准》要求配备集装箱系固手册,开航前按系固手册的指导进行配载和绑扎。

特定航线船舶应当配备最新、有效、足够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七条船员内河船员应按照《长江至上海洋山深水港区航线签注船员培训、考试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取得航线签注后,方可在特定航线船舶上任职。

第八条备案特定航线船舶应当向上海海事局备案。

备案前应当申请安全检查,该检查不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

特定航线船舶每12个月应当向上海海事局办理备案手续。

船舶备案时需交验以下材料:(一)船舶国籍证书;(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三)经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批注“符合特定航线航行技术条件”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四)公司“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五)与海洋环境观测预报部门的专线气象服务协议书;(六)安全检查记录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

海(水)上船舶交通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海(水)上船舶交通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海(水)上船舶交通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篇:海(水)上船舶交通运输安全管理规定海(水)上船舶交通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直属企业自有船舶为完成指派的工作任务在海(水)上行驶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属海(水)上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的范畴。

第一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一条直属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安全部门内设置海(水)上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科(岗);二级单位应设置海(水)上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科(岗),基层单位应设立专(兼)职安全员。

第二条直属企业及二级单位海(水)上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科(岗)职责: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海(水)上船舶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条例、标准,及集团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制定完善本单位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3、根据季节特点、作业要求,及时组织安全检查,监督存在问题和隐患的整改;4、落实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安全活动;5、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台帐和安全资料;6、负责船舶及船员的保险;7、参与对船长、船舶驾驶员、船舶轮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和船长指挥资格的认定;8、负责对船舶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做好事故统计和上报。

专(兼)职安全员职责:1、全面贯彻上级领导指示精神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2、负责对船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落实整改存在隐患;3、组织安全活动,并做好记录;4、建立、健全安全台帐和资料。

第三条直属企业及二级单位应建立并实行以下制度:1、船舶安全管理制度;2、员工技能考核评定管理制度;3、船长指挥资格认定制度;4、船舶应急预案;5、船舶与设备安全维护保养制度;6、危险货物装卸、运输、管理制度。

第四条从事海(水)上交通运输直属企业、二级单位、基层单位应建立并保存以下船舶安全管理台帐和资料:1、船舶基本情况台帐;2、船舶证书登记台帐;3、船舶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档案;4、船舶事故登记档案;5、船舶航海图书台帐;6、船舶救生器材、信号配备台帐;7、船舶消防设备、器材登记、维护台帐;8、船岸联合应急演习计划、演习记录。

海事管理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海事管理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我国海上交通安全,维护通航秩序,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及内河通航水域内的船舶、设施、作业活动以及相关海事管理部门。

三、安全责任1.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者应当对其船舶的安全负责,确保船舶符合安全标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

2. 船舶修造、改装、拆解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船舶安全技术规范,确保船舶安全。

3. 海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对船舶、设施、作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四、通航安全管理1. 船舶通航管理(1)船舶进出港口、锚地、航道、危险区域等,应当遵守海事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检查。

(2)船舶在航行中,应当保持通讯畅通,及时报告船舶动态。

(3)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道、航路、锚地、危险区域等规定,确保通航安全。

2. 船舶安全检查(1)海事管理部门应当对船舶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者应当积极配合海事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

3. 船舶应急处理(1)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

(2)海事管理部门接到船舶事故或者遇险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4. 船舶污染控制(1)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止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舶污染。

(2)海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管,对违反规定的船舶依法予以处罚。

五、法律责任违反本制度,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制度旨在加强我国海事管理,保障通航安全,为我国海上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各级海事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确保本制度落到实处。

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7.05.16•【字号】沪海危防[2007]271号•【施行日期】2007.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271号)各有关单位:今年1-4月,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品及相关作业违法案件和污染事故频发,同比去年呈明显上升趋势,如:2007年3月20日,“WAN HAI 303”轮052E航次进上海港时,船上积载易燃液体危险品集装箱与有机过氧化物危险品集装箱时,未按规定进行隔离。

2007年4月7日,“LINGE TRADER”轮713W航次进上海港时,船上积载易燃液体危险品集装箱与氧化剂危险品集装箱时,未按规定进行隔离。

2007年3月23日,“EMMA JANNEKE”轮在吴淞口3号锚区,由“海供油8”轮供受油作业时,由于该轮疏于检查,导致油舱满溢,约5.33立方米(近5吨)的180CST燃料油落江。

2007年4月9日,停靠在黄浦江闸北电厂2泊位的“上电油1221”轮在进行油舱间驳油时,因操作人员擅离职守,导致油舱满溢,约45.33吨燃油溢至江中。

以上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违法案件和溢油污染事故的发生,给上海港港口、航运乃至上海的城市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威胁,引起了交通部和地方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

“上电油1221”轮溢油事件发生后,交通部领导要求“举一反三,对上海水域所有油类作业单位实行更为严格的监控,该停的停,该关的关,不达标准的一律不准作业”。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港船舶危防管理相关工作,以信息化带动管理现代化,强化危防信息化管理水平,实现危防业务远程申报和审批,为建立基础数据库做好准备,以切实有效的措施和监管手段防止类似违法案件和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上海港水域安全清洁,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上海地方经济建设,现就有关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意识,采取有力措施,完善安全与放污染管理体系,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海船检〔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24〕33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我局研究制定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29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根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及其开展的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检验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且不断进行知识更新。

第二章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包括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由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事局负责,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日常监督包括对投诉、举报、海事监管等涉及的船舶检验有关工作的监督,由直属海事局结合具体监督事项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本年度开展或者拟开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复核或者省级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核定的,当年可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

A类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由中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直属海事系统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内部管理办法

直属海事系统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内部管理办法

直属海事系统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内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简称“VTS系统”,作用~全面规范VTS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全面提高VTS系统服务能力和水平~全面推进海事监管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和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属海事系统所属VTS系统的内部运行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VTS系统是指由海事主管机关公布并实施的~旨在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提高船舶交通效率~能实现船舶动态监管~并能为船舶提供交通服务的系统。

第四条 VTS系统是海事监管现代化的主要技术手段~VTS中心是海事动态监督管理和船舶交通服务的信息中心、协调中心和指挥中心。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以VTS中心为核心~以建立对VTS区域全方位覆盖、全天候监控、快速反应的现代化水上交通安全监管体系为目标~充分发挥VTS系统作用~提高海事监管效能。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主管全国VTS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和技术标准制定VTS系统运行规章~并组织实施,,二,确定VTS系统各项工作目标和指标~并组织实施,,三,制定VTS中心主要工作岗位人员的上岗标准和培训大纲~组织对VTS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发证,,四,组织VTS区域内“特大事故”以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的内部评估,,五,组织开展VTS系统硬、软件疑难问题的技术攻关~鉴定和推广科技成果, ,六,组织对新建和改建VTS系统的验收,,七,组织开展VTS相关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直属海事局负责对本单位所属VTS系统的运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辖区VTS系统管理的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规定,,二,设立VTS系统运行机构和岗位,,三,核定VTS中心值守工作台数量和各岗位人员配备数量,,四,负责所属VTS系统对外开通运行的核准,,五,负责对所属VTS系统运行管理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年度考核、效益评估, ,六,负责所属VTS区域内“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内部评估,,七,负责VTS中心各岗位人员注册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八,组织开展对VTS系统功能的研究和开发~并推广应用研究成果。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加强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船舶交通的安全有序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适用于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环节。

第三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全面监督。

第四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建设、安全运营、有效维护的原则。

第五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机关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估、检查、监测等。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七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配备足够的技术、设备、人员,开展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监督实施安全措施,保障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使用者应当按照系统运行规程合理使用系统,不得利用系统进行违法活动,并及时报告系统异常情况。

第十一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设备提供商、维护商应当对设备进行质量控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及时维修和更新设备,保障系统的安全性能。

第三章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落实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采取监测、评价、检查、督办等方法,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海事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海事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海事局二○○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强化海事监管效能,提高海事执法服务水平,促进港航经济的发展,保障国家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系指船舶在港内的以下作业:(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二)船舶试航、试车;(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四)船舶烧焊或明火作业;(五)船舶悬挂彩灯;(六)船舶校正磁罗经;(七)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它作业.第三条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应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拆修作业或明火作业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作业完成后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报备程序第四条船舶在港内进行安全作业,需在作业活动开始前由船长或通过其代理人向所在港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港内安全作业书面报备材料.报备内容应包括:船名、船舶经营人、停泊位置、船舶载货状况、作业种类、作业时间、安全防范措施、船长安全声明、作业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联系人、联系电话)、报备人联系方式.船舶从事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还应提供作业项目及部位,应急备车时间。

船舶从事试航、试车,还应提供试航证书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船舶从事烧焊或明火作业,还应提供动火部位及项目,消防车(船)监护情况(适用时),可燃气体清除证书,安全员及作业人员姓名。

船舶从事悬挂彩灯作业,还应提供彩灯悬挂示意图。

船舶从事校正磁罗经作业,还应提供罗经校正人员的资质证明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港内安全作业提交的报备材料应及时登记,并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如海事管理机构对报备材料有异议,应立即在作业前向船舶提出整改要求。

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游艇业的安全、健康发展,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具体地理位置见附件一)内游艇航行、停泊、作业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游艇的检验、登记和备案第四条游艇应当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有关游艇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游艇检验证书。

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第六条船籍港为上海港,且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游艇所有人也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船籍港为其他港口的、且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可以参照本条要求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游艇备案登记时,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填具《游艇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二),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一)游艇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游艇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情形);(三)游艇俱乐部的营业执照、游艇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适用于游艇俱乐部申请的情形);(四)游艇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五)游艇检验证书;(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游艇操作证》;(七)游艇所有人与所属游艇俱乐部的管理协议(适用于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八)码头或泊位租赁协议(需附平面泊位布置图);(九)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主管机关收到游艇的备案材料后,于20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备案,出具《游艇备案证明书》(见附件三);否则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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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服务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交通管理,提高船舶交通安全性和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服务系统是指为提高船舶交通安全性和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由主管机关设置的对船舶实施交通管制并提供咨询服务的系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服务系统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下列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
(一)客船;
(二)500总吨及以上或船长大于60米的其他船舶;
(三)150总吨及以上拟在小衢山与西马鞍山岛之间穿越洋山港主航道的船舶。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吴淞船舶交通服务系统管理中心和洋山船舶交通服务系统管理
中心(以下简称“交管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在各自服务区域内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吴淞船舶交通服务系统报告线及报告点为:
(一)L1报告线:下列四点连线,即长江口船舶报告制水域的北侧、东侧和南侧边线:
1.31°13′10.″4N/122°28′00″E;
2.31°13′10.″4N/122°40′00″E;
3.30°55′28″N/122°40′00″E;
4.30°55′28″N/122°28′00″E。

(二)L2报告线:大治河口、31°N/122°20′00″E处和
31°13′10.″4N/122°28′00″E处连线;
(三)L3报告线:长江浏河口上海港港界线;
(四)L4报告线:吴淞口灯塔与101灯浮、31°23′24″N/ 121°31′22″E处连线;
(五)L5报告线:黄浦江草临线对江轮渡码头连线。

洋山船舶交通服务系统报告线及报告点为:
(一)Y1报告线:虎啸蛇岛最东角(30°35′06″N/ 122°09′45″E)、大戢山灯塔与大治河口连线;
(二)Y2报告线:虎啸蛇岛最东角、西马鞍山灯塔、唐脑山灯塔与30°35′46.″8N/ 121°40′00″E处连线;
(三)Y3报告线:30°35′46.″8N/122°40′00″E处向北至岸边;
(四)Y4报告点:黄泽洋灯船;
(五)Y5报告点:南支灯船。

第六条船舶由L1、L2、L3、L4、L5、Y1、Y2、Y3报告线或航经正横Y4、Y5报告点进入船舶交通服务系统区域时,应当报告船名、呼号、本航次最大吃水和动态。

已配备AIS设备并正确设置船舶资料与航次信息的船舶可以不要求报告。

船舶起锚、离码头应当提前15分钟向交管部门报告船舶动态。

拟在长江上海段锚地抛锚的船舶,应当在抵达锚地前1小时向交管部门申请锚地或锚区,并按指定的锚地或锚区抛锚,抛锚后应在15分钟内报告锚位。

在长江口锚地或洋山船舶交通服务系统区域内抛锚的船舶,应当提前15分钟向交管部门报告。

船舶、设施拟通过东海大桥通航孔,除按本条第一款要求报告外,还应当报告本船的载重吨、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和拟通过的通航孔名称。

船舶、设施拟从小衢山与西马鞍山岛之间穿越洋山港主航道时应当提前30分钟向洋山交管部门报告船舶动态。

第七条船舶发现助航标标志异常、碍航物、水域污染、能见度不良、强风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交管部门报告船名、船位、异常物、异常情况。

第八条船舶发生影响安全航行的设备故障时,应当立即向交管部门报告船名、船位、故障设备名称、故障情况、处置措施。

第九条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火灾、人员落水、沉没等事故时,应当立即通过一切有效手段向交管部门报告船名、船舶种类、船
位、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种类、相关船舶、危险货物、人员伤亡情况、船体受损、自救措施、救助要求,并尽快按要求续报主管机关需要的详细事故情况。

第十条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服务系统的工作频道为:
(一)VHF8频道为:长江口船舶报告制水域内的工作频道,VHF65频道(双工)为:该水域的备用工作频道。

(二)VHF9频道为:圆圆沙灯船和D45灯浮连线并向北延伸至长兴岛南岸以东,122°28′E经度线以西;长江口深水航道北导堤、31°07′49″N/122°28′E处连线以南,圆圆沙灯船、浅堤1#灯浮、长江口深水航道南导堤、31°04′04″N/122°16′24″E处、
31°04′04″N/122°28′00″E处连线以北水域内的工作频道。

(三)VHF26频道(双工)为:圆圆沙灯船与A54灯浮连线以东,122°28′E经线以西;圆圆沙灯船与潜堤1#浮、长江口深水航道南导堤、31°04′04″N/122°16′24″E处、31°04′04″N/122°28′E处连线以南,大治河口、31°00′00″N/122°20′00″E处和30°55′28″N /122°28′00″E 处连线以北水域的工作频道。

(四)VHF71频道为:Q10灯浮、65#灯浮、66#灯浮。

A72#灯浮、31°24′26″N/121°30′48″E处以及吴淞口灯塔连线以东,D45#灯浮与A54#灯浮连线及其向岸边的延长线以西,至吴淞口灯塔、101#灯浮、31°23′24″N/121°31′22″E处连线以北水域内的工作频道,61频道(双工)为该水域内的备用工作频道。

(五)VHF27频道(双工)为:长江浏河口上海港港界线以东,65#浮、66#浮、A72#浮、31°24′26″N/121°30′48″E处、吴淞口灯塔连线以西;北边界线自65#灯浮起,宝山航道、宝山北航道、浏河警戒区及宝山北锚地的北边界以南的水域,以及上海至崇明的客轮航线水域的工作频道。

(六)VHF19频道(双工)为:黄浦江草临线对江轮渡码头连线,至吴淞口灯塔、101#灯浮、31°23′24″N/121°31′22″E处三点连线之间水域的工作频道。

(七)VHF13频道为:洋山交通服务系统区域的工作频道,VHF79频道(双工)为该水域内的备用工作频道。

第十一条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在规定的VHF工作频道守听,确保船舶与交管部门的联系畅通。

船舶在使用双工频道时,应当确认VHF设备已设置为国际制式(INT)。

已配备AIS设备的船舶应当保持AIS设备处于工作状态,并确保信息设置准确。

第十二条船舶与交管部门通信应当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英语。

第十三条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服从交管部门的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船舶应当在主管机关规定的锚地内锚泊,并遵守锚泊秩序,任何船舶不得在航道、禁锚区内抛锚,紧急情况下锚泊应当立即报告交管部门。

第十五条交管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情况实施交通组织,交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组织的实际情况对船舶的航行计划予以调整、变更。

第十六条交管部门双正点在VHF工作频道上进行助航标志、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等涉及航行安全的信息广播,并应船舶请求,提供相关船舶动态和广播内容的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应船舶请求,交管部门可为船舶在航行困难或气象恶劣环境下,或船舶一旦出现故障或损坏时,提供助航服务。

船舶不再需要助航时,应当及时报告交管部门。

第十八条为避免紧迫局面的发生,交管部门可向船舶提出建议、劝告或发出警告。

第十九条应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的请求,交管部门可以为其提供协调救助行动和传递打捞、清除污染等信息的服务。

第二十条以下三线以内水域为吴淞交通服务系统区域:
(一)鸡骨礁、长江口船舶报告制区域北侧、东侧、南侧边线、31°00′00″N/122°20′00″E处和大治河口连线;
(二)浏河口浏黑屋与崇明施翘河口施信杆的连线;
(三)黄浦江草临线对江轮渡码头连线。

以下三线围成的区域及洋山深水港主航道、锚地组成的区域为洋山交通服务系统区域:
(一)虎啸蛇岛最东角(30°35′06″N/122°09′45″E)、大戢山灯塔与大治河口连线;
(二)虎啸蛇岛最东角、西马鞍山灯塔、唐脑山灯塔与
30°35′46.″8N/122°40′00″E处连线;
(三)30°35′46.″8N/122°40′00″E处向北至岸边。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沪海事〔2006〕368号)以及《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船舶报告制规定》(沪海通航〔2005〕77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生效的相关规定,有与本办法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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