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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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缩并我市部分针对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津政发[199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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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缩并我市部分针对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缩并我市部分针对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津政发[1999]59号1999年9月29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加大治理力度,努力改善企业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研究,决定取消我市18项、缩并8项为4项、降低标准1项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
现将取消、缩并、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通知如下:一、取消项目(18项)(一)市物价局、财政局、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1993〕津价费字第130号)中规定由市卫生局收取的药品广告审核费;由红桥区政府收取的估衣街管理费;由广播电视局收取的录像带审验费(涉及企业部分);由市建委收取的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工本费。
(二)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收取〈天津市统计登记证〉工本费的复函》(津价费字〔1994〕第158号、财综联〔94〕10号)中规定由市统计局收取的《天津市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三)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收取〈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的复函》(津价费字〔1994〕第113号、财综联〔94〕15号)中规定由市卫生局收取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四)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审验卡拉OK激光视盘收取审验费的复函》(津价费字〔1993〕第205号、〔93〕财综联29号)中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收取的卡拉OK激光视盘审验费(涉及企业部分)。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程序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4.28•【字号】津房权[2004]183号•【施行日期】2004.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程序规定》的通知(津房权[2004]183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统一登记程序,现将《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下发前的有关文件和《天津房地产管理服务指南》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附件:1.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程序规定2.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收税费标准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附件1: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程序规定一、一般规定(一)身份证明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明:1、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是指:(1)年满16周岁的国内公民,提交身份证或户口簿;(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交户口簿或出生证;(3)无身份证或户口簿的,提交中国护照、军官证或兵役证。
(4)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自然人,提交身份证或护照。
2、单位的身份证明是指:(1)企业、事业、机关、社团等法人单位,提交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2)非经登记设立的法人,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3)其他组织,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4)外国驻国内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5)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
(二)代理申请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代理人应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单位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经办人应提交介绍信或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法定代理人应提交户口簿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由人民法院等指定的,提交人民法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1997)-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1997)
正文: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五、将第三十四条删除。
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结束——。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1.08•【字号】津国土房地权〔2013〕325号•【施行日期】2013.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3〕325号各区、县国土分局,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滨海新区房管局),有关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58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地统一登记发证的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720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地统一登记发证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846号)有效期即将届满,一并与《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权属登记网络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6〕919号)合并修改,现将合并修改后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范围表2.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3.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2013年11月8日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第一章总则一、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部令第40号〕、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部令第1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
三、登记的房地权利(一)下列房地产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当事人应申请登记:1.建设用地使用权;2.宅基地使用权;3.农用地使用权(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4.房屋所有权;5.房地产抵押权;6.集体土地所有权;7.地役权等。
天津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5篇

天津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5篇第一篇:天津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种类:□房屋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变更□地名改变□配偶之间变更房屋权利人□房屋共有关系变化□房屋翻建、改建□房屋分割□房屋合并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监制天津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填写说明1、种类:根据申请登记的种类在相应的□内划√。
2、房屋坐落: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填写,应填写完整、规范。
3、建筑面积: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或房屋测绘成果资料的,按照房屋测绘成果报告或房屋测绘成果资料填写;其他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填写。
4、土地来源、土地面积和使用期限: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证件的,填写此栏,按照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证件的记载填写。
5、申请人栏:单方申请变更登记的,只填写第一栏;双方申请变更登记的,变更后的房屋权利人填写在先,变更前的房屋权利人填写在后。
申请人、代理人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填写完整。
证件名称及证件号码按照申请人所持身份证件据实填写,如“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官证”、“兵役证”、“营业执照”等;自然人提交户口簿的,证件号码填写户口簿上记载的身份证号。
6、情况说明:详细填写需要变更的事项,例如房屋分割的,填写分割情况;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填写按份共有的份额等。
申请书各栏填写不下的,也可以填写在“情况说明”栏,但必须要填写清楚。
7、申请人、代理人签章栏: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有代理人的,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8、领证人签章:由领证人签名或盖章。
9、申请书应用蓝、黑色钢笔、签字笔填写,正楷书写、字迹清晰、不要涂改。
第二篇: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种类:□商品房买卖□存量房屋买卖□房改购房□房屋交换□房屋赠与□以房屋抵债□以房屋作价出资□企业分立、合并□接管公有住房□国有房产授权经营□房屋调拨、划拨□继承、受遗赠□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房屋转移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监制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填写说明1、种类:根据申请登记的种类在相应的□内划√。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规范房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规范房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9.30•【字号】津国土房地权〔2014〕206号•【施行日期】2014.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规范房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4〕206号各区、县国土分局,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有关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关于规范房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9〕327号)、《关于办理租赁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09〕540号)有效期即将届满,现合并修改,并将修订后的《关于规范房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土地租金缴纳证明2014年9月30日关于规范房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房地登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在建项目土地分割问题为确保已出让土地规划实施的完整性,受让人办理在建项目(包括部分房屋已办理初始登记,部分房屋未实施建设的)整宗地分割登记的,应经规划部门批准并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分割抵押的,应先办理宗地分割登记手续。
受让人转让在建项目(包括部分房屋已办理初始登记,部分房屋未实施建设的)的,原则上应按照原出让范围或按整宗地转让;如确需分割转让的,需经土地交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核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核意见通知书或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整宗土地已全部竣工的,不得对其中空地进行分割转让,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分割转让登记手续。
二、关于租赁土地上的房地产登记问题对于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变更、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房地产转移、变更、抵押登记,房地产初始登记以及房地产转移、变更、抵押登记的,当事人除《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津国土房地权〔2012〕317号)、《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津国土房地权〔2013〕325号)的相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交《天津市土地租金缴纳证明》。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制定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应当有唯一编码。
第八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的登记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1.22
•【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施行日期】2002.01.2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1980年以来我市制定发布的26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其中的8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的通知各区县房管局、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及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部令第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已修订的《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房地统一登记按照本规范和已下发的有关房地统一登记文件规定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目录一、总则(一)目的和依据(二)适用范围(三)登记的房屋范围(四)房屋登记基本单元(五)登记的房屋权利(六)房屋权属登记事务分工(七)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八)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二、一般规定(一)申请及代理(二)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文件(四)公证、认证(五)登记程序(六)登记申请受理(七)申请登记文件的补正(八)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合并受理(九)准予登记(十)不予登记(十一)登记申请的撤回(十二)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内容(十三)领证(十四)更正登记(十五)异议登记(十六)撤销登记(十七)换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十八)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登记(十九)文书(二十)登记的法定文字三、房屋所有权登记(一)初始登记1、国有土地房屋的初始登记2、全体业主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登记3、集体土地房屋的初始登记4、核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条件5、房屋初始登记时限(二)转移登记1、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2、存量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3、房改售房的转移登记4、房屋交换的转移登记5、房屋赠与的转移登记6、以房屋抵债的转移登记7、以房屋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的转移登记8、因企业分立、合并的转移登记9、接管房屋的转移登记10、国有房产授权经营的转移登记11、房屋调拨、划拨的转移登记12、房屋继承、受遗赠的转移登记13、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的转移登记14、因增减共有人的转移登记15、因按份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转移登记16、核准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17、房屋转移登记时限(三)变更登记1、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变更登记2、地名改变的变更登记3、配偶之间变更房屋登记权利人的变更登记4、房屋共有关系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5、房屋翻建、改建的变更登记6、房屋分割的变更登记7、房屋合并的变更登记8、核准房屋变更登记的条件9、房屋变更登记时限(四)注销登记1、因拆除、倒塌、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注销登记2、核准房屋注销登记的条件3、房屋注销登记时限4、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5、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终止的注销登记四、他项权登记(一)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登记(二)房屋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三)房屋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四)房屋抵押权的注销登记(五)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登记(六)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七)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八)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注销登记(九)核准房屋他项权登记的条件(十)房屋他项权登记时限五、预告登记(一)预售登记(二)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三)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四)注销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五)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六)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七)注销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八)核准预告登记的条件(九)预告登记时限六、附则(一)《条例》与《办法》的适用(二)登记规范的内容(三)规范的实施日期一、总则(一)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部令第168号〕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2005年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单位】天津市【文号】-【发布日期】05-05-25【生效日期】05-09-01【失效日期】-【类别】地方法规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九条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房管[1997]第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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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正文:----------------------------------------------------------------------------------------------------------------------------------------------------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房管(1997)第308号1997年10月21日)为加强对公产住房(以下简称“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等工作的管理,适应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维护产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使用价值,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特提出以下意见:一、住房租赁过户(一)住房租赁过户条件。
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出本市,其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过户。
住房租赁过户按其家庭成员中配偶、子女、其他亲属的顺序,并征得家庭成员同意后方可办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与承租人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不同居一处的法定直系亲属,需住房租赁过户的可通过房改购房办理。
各区、县房管局(房产公司,下同)、房管站(所,下同)不准擅自制定住房租赁过户附加条件。
(二)建立住房租赁过户审核、备案制度。
房管站要对住房租赁过户申请书、死亡或户口迁出本市证明、户口册、身份证、租赁合同等证件,认真审核,签署意见,并定期对办结的住房租赁过户件报区、县房管局备案。
区、县房管局应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住房调配(一)住房调配条件。
单位为职工调配住房时,调出、调入户须是本单位职工,确须调配外单位职工住房的,要由被调户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调出户应有住房去向。
办理住房调配手续,必须严格按照调房程序办理。
在实施住房调配前,局级单位应到市房管局办理专用图章备案手续,调配住房一律使用市房管局统一制发的《天津市住房调配申请单》。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2011年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通知-津国土房科[2011]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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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2011年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2011年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通知(津国土房科〔2011〕361号)局系统各单位:为不断提高国土房管系统持证岗位人员的业务素质,依据《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经研究,决定开展2011年持证人员继续教育。
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范围及对象依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实行持证上岗岗位的在岗人员。
(一)行政管理类岗位: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产籍档案管理、房地产测绘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物业管理、住房保障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国土房地产法制监察(行政执法)、土地资源管理、土地登记管理、土地利用管理、矿产资源管理(含地质管理、地热管理)、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
(二)房产经营管理类岗位:管理站长、房产资料员、房管员及其他内业管理人员、房屋置换人员、房地产置业担保人员、公用公房经营管理人员。
(三)房屋修缮类岗位:生产站长、修缮工长、修缮施工(技术)管理人员、修缮预算员、公用公房修缮管理人员。
(四)其他专业技术类: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检测。
二、培训及考试内容各岗位培训考试内容以网上公布内容为准(见附件),考试习题册适时发放至应考人员或单位,每人一册。
三、培训形式与考试方法(一)房产经营管理和房屋修缮管理类岗位,采取统一集中培训与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每期培训班集中培训3天(半脱产,两个工作日、一个休息日)。
天津房产登记条例 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房产登记条例房产登记管理办法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不动产权证署名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房产登记已经开始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了。
它已经是我国房屋管理制度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板块。
如果你的房屋有任何关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操作都需要到当地的房管局办理有关登记。
接下来,小编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关于天津房产登记条例?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房产登记条例?1、新建的房屋,应当自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立项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公安部门出具的房屋门牌证明;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2、房屋核准登记后,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企业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3、房屋核准登记后,因房屋的面积、门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
4、权利人分割共有房屋或企业因分立而分割房屋的,应当自签订析产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析产合同以及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5、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在灭失后一年内未恢复房屋建设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被批准拆除的证明。
6、实施城市建设拆迁的,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于项目拆迁完毕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天津房产登记管理办法?1、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天津房地产所在小区改名办理流程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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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发布单位】802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9-03【生效日期】1997-09-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1996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第一条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房屋和有必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第四条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
其他房屋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第五条第五条《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第六条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
刘某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某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0【案件字号】(2020)津01行终4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洪群张全王琳【审理法官】于洪群张全王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伟;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刘伟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刘伟【当事人-公司】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赵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赵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国屹赵炎李慧琳【代理律所】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伟【被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刘伟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刘某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颁发的房权证南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该证载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公寓××,房屋所有权人系上诉人。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三组证据,其中第二组证据为上诉人办理转移登记档案,包含上诉人与中国合作住宅促进会天津安居住宅合作社签订的《天津市合作建房集资合同》、购买房屋证明、购房收据及身份证明等材料;第三组证据为上诉人抵押登记档案,包含的记载日期为2005年1月14日的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申请登记表中载有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证号,抵押人盖章处有上诉人的名章,2005年1月14日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名称为天津市南开区××路××公寓××,房产证号亦为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证号,抵押人签章处有上诉人的签名及名章。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正文:----------------------------------------------------------------------------------------------------------------------------------------------------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
施方案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政报》
【年(卷),期】2015(000)020
【摘要】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总页数】4页(P5-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3
【相关文献】
1.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J], 无
2.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进一步优化不动产登记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函〔2020〕3号) [J],
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强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J],
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强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政策解读 [J],
5.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开展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20〕27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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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预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其他房屋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注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的,应书面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交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房屋和有必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0日后,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70903(颁布时间)
19970903(实施时间)
20050901(失效时间)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文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修改决定
附: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修正)
修改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转移。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收回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更名文件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平面图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五、将第三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修正)
(1996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一)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三)主管登记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暂缓登记的。
当事人应自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后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应同时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他项权登记。经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抵押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抵押事项。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拆除单位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失的证明和有关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备案: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或假名;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