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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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2024年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20XXP ERSONAL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本合同目录一览1. 租赁房屋及用途1.1 房屋地址与面积1.2 租赁用途与限制2. 租赁期限2.1 租赁开始日期2.2 租赁结束日期3. 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金额3.2 租金支付周期3.3 租金支付方式4. 押金4.1 押金金额4.2 押金退还条件与时间5. 房屋维护与维修5.1 出租人责任5.2 承租人责任6. 房屋保险6.1 保险责任范围6.2 保险费用承担7. 房屋转租7.1 转租条件7.2 转租通知期限8. 提前解除合同8.1 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8.2 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9. 违约责任9.1 出租人违约9.2 承租人违约10. 争议解决10.1 争议解决方式10.2 诉讼管辖法院11. 法律适用11.1 适用法律12. 保密条款12.1 保密内容12.2 保密期限13. 通知与送达13.1 通知方式13.2 送达地址14. 其他条款14.1 附加条款14.2 附录第一部分:合同如下:1. 租赁房屋及用途1.1 房屋地址与面积租赁房屋位于_______市_______区_______街道_______号,房屋结构为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___平方米。

1.2 租赁用途与限制承租人租赁该房屋用于_______(填写具体用途)。

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该房屋用于其他用途。

2. 租赁期限2.1 租赁开始日期租赁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2.2 租赁结束日期如双方同意续租,应于租赁期满前_______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未达成书面续租协议的,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还出租人。

3. 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金额租金为每月人民币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房租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房租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房租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一、前言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房租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如下。

二、合同订立与生效1.房租租赁合同应当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2.合同中应明确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地址、面积、结构、设施等。

3.合同中应明确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4.合同中应明确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租金标准不得高于市场价格。

5.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责任、物业费用的承担、房屋转租等。

三、合同履行与变更1.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租赁目的的房屋。

2.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合理使用房屋。

3.租赁期间,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具有约束力。

4.租赁期间,房屋因自然灾害、事故等原因导致无法使用的,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

5.租赁期间,双方同意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四、合同解除与终止1.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房屋。

2.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3.因出租人原因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4.因承租人原因导致房屋损坏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5.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五、违约责任1.出租人未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2.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3.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的,应当承担维修费用。

4.承租人未按照约定合理使用房屋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争议解决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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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第二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1.1 目的本协议旨在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促进各方之间的合作,确保所有约定的内容得以顺利实施。

1.2 背景协议内容2.1 权利与义务2.11 各方应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

2.12 各方在履行协议时应相互配合,确保协议目标的实现。

2.2 执行方式2.21 各方应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表和步骤进行相关操作,确保工作的按时完成。

2.3 保密条款2.31 各方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及协议终止后,不将协议相关的任何信息泄露给第三方。

2.32 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数据、商业计划、财务信息及其他双方认定的机密资料。

2.4 违约责任2.41 若一方未能履行协议的条款,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进行必要的补救。

2.42 违约方应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负责,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5 协议的变更与终止2.51 协议的变更需经各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2.52 任一方如需终止协议,应提前通知其他各方,并说明终止的理由和背景。

争议解决3.1 争议处理3.11 若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3.12 若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各方应将争议提交至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3.2 争议解决原则3.21 争议解决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3.22 各方应遵守仲裁机构的裁决,并采取必要措施履行裁决结果。

协议的生效与有效期4.1 协议生效4.11 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4.12 协议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直到协议约定的终止日期。

4.2 协议续签4.21 协议到期前,各方可以协商决定是否续签协议。

4.22 协议的续签需以书面形式确认,并详细列明续签的具体条款。

附录5.1 附录内容5.11 协议的附录包括各方的具体职责、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要求。

5.12 附录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2 附录的修订5.21 附录的任何修订应经过各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

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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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一)房屋租赁约定内容及效力
1.房屋租赁约定,是指甲乙双方当事人就其在本合同项下出租房屋租赁,在合同中订
立的法律约束性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相关约定、租期和终止约定、担保约定等。

2.房屋租赁约定的效力,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租赁合同的约
定属于强制性约定,甲乙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双方须当事人约定的有关条款的违反
必将受到法律的惩戒。

(二)房屋租赁期满的解决方式
1.甲乙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满时履行约定,以完成合同终止。

2.甲乙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在租赁期满时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如果租金和其他条
件皆有变更,甲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缔结合同。

3.甲乙双方当事人若在租赁期满时未达成协议,则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机关在法律的
程序的规定下,解决其拖欠租金及其它争议的问题。

(三)房屋租赁中事故的避免及责任
1.甲乙双方当事人负有避免及防范房屋租赁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类损失的义务。

甲乙双
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时尊重彼此的权利,遵守当地的
有关法律法规。

2.甲乙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尽力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当事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

3.如果房屋租赁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因甲乙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不当行为而导致,甲乙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实赔付损失。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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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

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

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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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2017最新版本)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2024版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2024版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2024版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 房屋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

2. 合同生效需满足以下条件:- 出租方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 租赁房屋符合安全、卫生等居住条件;- 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 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均应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3. 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依法解除合同。

三、租金的支付1. 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

2. 出租方不得无故提高租金。

3. 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房屋的使用与维护1. 承租方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2. 出租方应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并承担房屋的维修责任。

3. 因承租方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方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五、房屋的转租1. 承租方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给他人。

2. 转租合同不得违反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3. 转租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

六、房屋的返还1.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承租方应按时返还房屋。

2. 返还的房屋应保持原状,不得有损坏或遗失。

3. 出租方应在承租方返还房屋后及时退还押金。

七、违约责任1. 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 违约金的数额应根据合同约定或实际损失确定。

3. 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八、争议解决1. 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诉讼期间,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九、其他1. 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 本解释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以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3. 本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注:本司法解释仅供参考,具体合同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制定。

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一、前言为了更好地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如下。

二、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1.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的名称、地点、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租金调整机制、房屋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

3.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1.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期限、方式、地点和租金调整机制,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未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为一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租金支付地点为出租人指定的地点。

3.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房屋的安全性能和使用功能,按照约定进行维修。

未约定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房屋的基本使用功能。

4.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四、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循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解除:–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用途、结构或者设施,严重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影响承租人使用的;–租赁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被征收、征用,致使用途变更或者无法使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1.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承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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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 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 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1],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 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 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 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 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 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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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 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 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 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 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 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 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新司法解释 房屋租赁合同全文

最新司法解释 房屋租赁合同全文

最新司法解释房屋租赁合同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研究通过,于2009年9月1日正式施行。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双方基本信息甲方(出租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证件号码/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住所地/营业地址: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乙方(承租人):姓名:_______________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第二条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 出租人身份:出租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合法代理人。

承租人身份:承租人是租赁房屋的使用人。

2. 出租人权利、义务:出租人具有对房屋的出租权,应按照合同规定的租金、时间及要求,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

出租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障承租人享有租赁房屋的权益。

在租赁期内,出租人应该维护房屋的正常使用条件,保证租赁房屋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等,并及时处理出现的房屋瑕疵问题。

如果出租人未及时履行维修和保养的义务,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承租人权利、义务:承租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房屋,但必须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方式。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爱护租赁房屋,按时缴纳租金。

如果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缴纳租金,出现拖欠情况,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召回租赁房屋;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房屋或者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如家具等)造成损害,应承担修缮或赔偿费用。

承租人还应该遵守租赁房屋的使用规约,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出租人的租赁及其它合法权益。

4. 履行方式:租金、时间等租赁条件应在合同中明确。

租赁期限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租金支付方式应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5. 期限:租赁期限应在合同中明确,一般按月计算,也可以按年计算,最短租赁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6. 违约责任:如一个当事人未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2017最新版本)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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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2017最新版本)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

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
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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